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傳輸線壹條
暨外包裝盒壹只
沒收。
事 實
一、曾俊騰為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
路○○○ 號1 樓「龍騰通訊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
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註冊人名稱變更前為
美商蘋果電腦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商標註冊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
品名稱詳如附件
所載),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
,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現
仍在專用
期間或延展期間內,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
明知為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而仍為販賣。
詎曾俊騰基於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之前某
時許,自不詳來源販入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傳輸線後
置於上址店鋪販賣,
適有消費者黃芷郁於102 年6 月24日以
新臺幣(下同)690 元之價格,至龍騰通訊企業社購得1 條
傳輸線,然因該條傳輸線無法穩定與手機連接而充電,且手
機畫面持續出現警示文句,黃芷郁遂於同年8 月中旬
攜帶該
條傳輸線至龍騰通訊企業社向店員換貨。
嗣黃芷郁攜回更換
後之傳輸線使用,復出現相同瑕疵,故黃芷郁於同年10月下
旬,再持更換後之傳輸線至龍騰通訊企業社反應上情,並要
求退貨遭拒,黃芷郁遂於同年11月9 日持更換後之傳輸線報
警處理,經警將前揭傳輸線1 條暨外包裝盒1 只扣案後送鑑
,確認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曾俊騰(見本院104 年度審智易字第
7 號卷,下稱審智易卷,第32頁)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
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龍騰通訊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
證人即消
費者黃芷郁曾於102 年6 月24日至龍騰通訊企業社購買數樣
配件,其出具之發票確為龍騰通訊企業社開立
等情(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609 號卷,下稱偵14
609 卷,第50頁;本院審智易卷第31頁;本院104 年度智易
字第11號卷,下稱智易卷,第13頁至反面),惟
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犯行,辯稱:102 年剛出這條傳輸線
,代理商或通路商都會拿到店內兜售,皮套、傳輸線、手機
殼等配件都是向批發商進貨,伊都是交給同一位門市小姐處
理,如果有問題,應該會有其他消費者反應。當時各大夜市
○路邊攤都有賣蘋果傳輸線,證人二次換貨都是隔2 個多月
才來伊店說要換貨,伊懷疑證人只是想退費。伊開店10幾年
,沒有賣過仿冒商品,都是向合法代理商、盤商進貨,否則
伊不需要開立發票,讓別人取得證據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黃芷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
稱:伊於102 年6 月24日在龍騰通訊企業社,以690 元之價
格買1 條Apple 傳輸線,店員表示是正版傳輸線,印象中伊
購買的價格跟官網一樣,當天還有買轉接頭、其他品牌的傳
輸線等配件,共花費約2,000 多元。一開始伊還可以使用該
條傳輸線,但手機更新成IOS7系統後,傳輸線就無法正常充
電,而且手機會出現「此接線或部件未通過認證,可能無法
穩定的與此Iphone連接使用」等內容之提醒文句。伊於8 月
中旬就帶著有問題的傳輸線回去找店家換貨,當時店家把舊
的那條收走,更換1 條新的傳輸線給伊,換貨的那條傳輸線
跟伊當時買的第一條的包裝、外觀、標籤都一樣,但是回去
插上手機後,仍跟第一條的狀況相同,即無法充電、手機會
顯示提醒文字,所以伊又於10月底到龍騰通訊企業社換貨,
總共去了2 天,第一天店員幫伊試了店內所有號稱原廠的傳
輸線,結果都出現
上揭警示文字,第二天伊請弟弟跟伊一起
去,店員有把伊手機拿去一條一條試店裡的傳輸線,但是情
形都相同,無法充電使用,店員也無法給伊合理的解釋,所
以這次伊才會要求退錢,但是店家不肯,所以伊就去報警,
並將換貨後的傳輸線交給警察,警察也有拍照。自102 年6
月24日第一次到龍騰通訊企業社購買傳輸線至同年11月9 日
報警為止之期間內,伊沒有向其他店家或攤販購買同款傳輸
線等語明確(見偵14609 卷第11至14頁;本院智易卷第73至
76頁),且有載明「日期102 年6 月24日、金額:2,960 元
、品名:通訊器材」之龍騰通訊企業社統一發票影本1 紙、
扣案證物照片1 張為憑(見偵14609 卷第15至16頁)。而扣
案之傳輸線1 條暨外包裝盒1 只,經送
鑑定後結果為:「⒈
傳輸線彩盒印刷非原廠規格,字體歪斜粗糙。⒉Lightning
連接頭設計非原廠設計。⒊Lightning 線材製作質感非原廠
規格。」,有國際通商
法律事務所102 年12月19日102 國際
字第0000-000-LungTeng 號函暨附件之「INDENTIFICATION
REPORT」、鑑定報告(中譯文)各1 份、扣案商品照片5 張
、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3 月24日(98)
智商0098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
標註冊號數:00000000、「POWER OF ATTORNEY 」、委任狀
(中譯文)各1 份附卷
可參(見偵14609 卷第17至22、25至
29頁),並有扣案之傳輸線1 條暨外包裝盒1 只
可佐,足認
上開商品確屬仿冒商品
無訛。核諸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詞,就其購買傳輸線及其他手機配件之金額、日期、如
何發現傳輸線瑕疵、換貨之過程等,所陳主要情節大致相同
而互無矛盾,且與卷附之發票、黏貼「APPLE I-PHONE5原廠
傳輸、『龍騰』00000000000000」標籤之傳輸線外盒照片等
客觀證據相符(見偵14609 卷第15、20頁)。再者,證人於
警詢時即表明其與龍騰通訊企業社老闆素不相識,亦非蘋果
公司員工或與受理本案之警員有親友關係(見偵14609 卷第
13頁),無從認證人與被告、商標權人、警方有何利害關係
,顯見證人僅係一名單純之消費者。況以證人購買傳輸線之
價格僅為690 元,於警詢中即稱其不欲對龍騰通訊企業社之
負責人提出
告訴等情(見偵14609 卷第12至13頁),且於本
院審理作證前,證人復經本院
諭知
偽證罪之處罰及具結義務
,簽立結文後始為上開證述,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
可據(見本院智易卷第73頁反面、81頁),衡情證人當不致
於僅為了無法向龍騰通訊企業社退換價值690 元之商品,甘
冒偽證罪最高可處7 年有期徒刑之刑罰風險,
故意虛編不實
證詞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前揭證詞,應與實情相符,
當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審理中提出進貨廠商之名單,欲
佐證其店內販售之蘋
果公司傳輸線均有合法進貨管道,此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及
廠商名單各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14、26、28頁)
,經本院逐一函詢龍騰通訊企業社是否有向各廠商進貨蘋果
公司傳輸線等相關商品及歷次進貨時間、商品型號、價格、
數量,然被告提供之7 家廠商均回覆龍騰通訊企業社並未向
該公司進貨蘋果公司之傳輸線商品,有本院105 年2 月15日
桃院豪刑輝104 智易11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聯強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8日聯強(105 )第004 號函、富及
第企業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3日函、東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3 日東訊法字第105001號函覆暨東訊股份有限公司對
龍騰通訊企業社出貨明細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9 日台信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於105 年3 月8 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神腦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9 日105 神企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客戶銷貨明細表、品程科技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8日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卷第34、43、45、47至55、57至58、61
至68-1頁),亦即本院向被告自行提供之廠商函詢結果,竟
查無龍騰通訊企業社確有正版蘋果公司傳輸線之進貨記錄,
則被告空言辯稱店內銷售之蘋果公司傳輸線均係真品,並無
憑據。況本院函詢各廠商前,已請被告提供其所有合法廠商
資料以供查核,被告亦稱會提供全部合法盤商資料給法院,
希望法院發函調查等語(見本院審智易卷第31頁;智易卷第
14、25頁反面至26頁),復以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龍
騰通訊企業社自95年12月起即停止與該公司交易往來等內容
(見本院智易卷第43頁),可見被告連同已停止交易之廠商
亦已一併提供,供本院函詢龍騰通訊企業社進貨情形,是被
告於審理
期日中眼見前揭廠商函覆對己不利,始又改口辯稱
:伊提供的是比較常往來的廠商名單,也可能是伊用其他公
司名稱進貨,所以用龍騰通訊企業社的名義查不到云云,要
非可取。再者,自103 年7 月間本案偵查之初
迄至105 年5
月27日本院
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亦從未提供龍騰通訊企業
社販入正版蘋果公司傳輸線之進貨相關單據
以實其說,益徵
被告上開辯解僅係
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⒉被告雖又辯稱倘係販賣仿冒品、不需提供發票云云,然被告
既以龍騰通訊企業社獨資商號營業,自需符合國稅局對獨資
商號營業人開立發票相關規定,與被告店內是否販入仿冒商
品而販售究屬二事,亦無必然關係,此由告訴
代理人謝天仁
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依其抓仿冒品之經驗,以偽作真
之商品販賣時,不乏開立發票者等情(見本院審智易卷第32
頁反面),亦可見一斑。被告復辯稱傳輸線等配件類商品伊
都全權交給門市小姐負責,伊沒有在管云云,然被告身為龍
騰通訊企業社之負責人,對於直接影響門市銷售營業金額之
商品選擇、來源、進貨成本及出售價格等事項均漠不關心,
殊難想像。被告
復於偵查時先稱店內販售商品來源均交由門
市小姐及內勤之專門行政人員決定等語(見偵14609 卷第51
至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當時龍騰通訊企業社之商
品是總倉進貨,不確定那個時間點的進貨小姐是誰等語(見
本院審智易卷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又先稱配件商的業
務或單幫客會帶一些商品到店內販賣,伊僱請的門市小姐都
是年輕女生,比較懂流行,故伊都授權她們決定配件進貨款
式,她們也不會進大量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78頁及反面)
,則龍騰通訊企業社於案發時之商品究是統一進貨後,分配
至包含上址之門市販賣?抑或由各門市之小姐或是內勤之專
門行政人員決定?被告歷次說法難認一致。再者,被告另稱
102 年時,伊有8 家通訊行,手機配件的進貨管道伊都是交
給同一位小姐負責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76頁反面),則此
情又與被告於偵查中稱伊不確定當時進貨小姐為何人、於同
一審理期日
所稱手機配件進貨交由各門市小姐決定等節,相
互扞格。再者,被告及其妻楊盈瑄即龍騰通訊企業社之登記
負責人均稱無法提供該店門市小姐之真實身分(見偵14609
卷第42、52頁),使本院得以
傳喚證人以釐清蘋果公司傳輸
線商品之進貨情形,倘非被告授權門市小姐在店內販賣仿冒
之蘋果公司傳輸線,何至如此?是被告空言辯稱扣案之傳輸
線1 條暨外包裝盒1 只並非龍騰通訊企業社售出云云,均係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
科。
二、論罪
科刑:
㈠附件所示之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
行動電話、行動電話盒、行動電話袋、行動電話固定架、行
動電話保護套等商品;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則係指定使用
於行動電話之耳機、行動電話專用袋、行動電話專用護套、
行動電話專用放置盒、可攜式掌上型電子裝置之傳輸線及旅
行用充電器、數位電子掌上型器具之連接線及充電器等商品
,衡諸扣案之傳輸線功用在於行動電話傳輸資料、充電,無
法獨立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與上揭商
標指定使用之行動電話相關商品均屬類似之商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其
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雖漏載附件所示之商標註冊號
,然已敘明仿冒「Apple Logo」之犯罪事實,故附件所示之
商標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觀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不但侵害商標權人蘋果公司享有
之商標專用權,對蘋果公司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收
益造成損害,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
非是。兼衡被告前無同類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智易卷第4 頁及反面),其否認犯行之態
度、本案之犯罪情節、扣案之仿冒商品數量、蘋果公司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尚未與被告達成民事
和解、應酌處適當之
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智易卷第19至2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
儆。
㈣扣案之傳輸線1 條暨外包裝盒1 只,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
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
(註冊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
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