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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智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偉油品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胡士偉       胡瑜       范啓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316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丙○○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 產權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大偉油品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 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甲○○前於曜臣有限公司(下稱曜臣公司)任職業務,離職 後為大偉油品有限公司(下稱大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業 務人員,並自民國103 年9 月19日起擔任大偉公司之代表人 ;乙○係甲○○、范啟政之父,為大偉公司之出資者,綜理 大偉公司營運決策;范啟政於101 年1 月起至103 年9 月間 擔任大偉公司之代表人,負責該公司行政事務。甲○○、乙 ○與范啟政均明知如附件「曜臣公司油瓶標籤貼紙」欄所示 之1 公升油瓶標籤貼紙,係經曜臣公司設計標籤之圖、文色 系及佈局而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竟基於違反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聯絡,未經曜臣公司之同意、授權,於101 年6 月間 ,利用不知情之金和峰有限公司(下稱金和峰公司)人員, 擅自改作成如附件「大偉公司油瓶標籤貼紙」欄所示之1 公 升油瓶標籤貼紙,並印製、黏貼於大偉公司所販售之「MBH MOTOR OIL 」牌油品外瓶,曜臣公司於101 年10月間查悉 上情,於102 年2 月1 日提出告訴。 二、案經曜臣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本案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大偉公司、甲○○、乙○、丙○○及 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如附件「大偉公司油瓶標籤貼紙」欄所 示之標籤貼紙,係被告乙○提供告訴人曜臣公司之標籤貼紙 予金和峰公司人員修改、打樣,並經其與被告乙○確認後, 始大量印製並使用於被告大偉公司之「MBH MOTOR OIL 」牌 油品外瓶;被告乙○坦承為被告大偉公司之出資者,被告甲 ○○、丙○○會與其商量公司事宜,亦係由其向金和峰公司 接洽設計、印製本案油瓶標籤貼紙,印製貼紙前曾與被告甲 ○○確認過;被告丙○○坦承自101 年1 月間即被告大偉公 司設立起至103 年9 月間即代表人變更為被告甲○○之期 間,擔任被告大偉公司之代表人,其負責收、送及訂貨、整 理倉庫等行政事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 之犯行,被告甲○○、乙○、范啟政均辯稱:告訴人曜臣公 司之標籤貼紙圖文也是抄襲而來云云;被告丙○○另辯稱: 伊未參與本案貼紙設計事宜,都是被告乙○、甲○○在處理 云云;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曜臣公司油瓶標籤貼紙之圖文 、編碼均係抄襲、仿作其他品牌而來,不具原創性,無保護 之必要;被告乙○與金和峰公司接洽時,曾說明需將貼紙做 相當之修改以異於曜臣公司,且被告甲○○與告訴人曜臣公 司之代表人丁○○有8 年主僱情誼及朋友關係,係因告訴人 曜臣公司違反商標法案件而有意出讓油品事業,被告甲○○ 始籌措資金承接油品業務,故而沿用告訴人曜臣公司標籤貼 紙之圖文、編碼及美術風格,足認被告乙○、甲○○主觀上 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被告范啟政全然未參與本案貼紙之 製作,不應論以共犯云云。經查: ㈠如附件「曜臣公司油瓶標籤貼紙」欄所示之1 公升油瓶標籤 貼紙,係證人丁○○即告訴人曜臣公司之代表人於97、98年 間,與雅屋美術製版有限公司西屋美術製版輸出中心(下稱 西屋美術)、澄宇視覺文本個人工作室(下稱澄宇視覺)之 設計師討論後始製作完成,業據證人丁○○於偵、審中證述 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316 號 卷,下稱調偵卷,第37頁;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卷㈠ ,下稱智易卷㈠,第90、147 頁;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卷㈡,下稱智易卷㈡,第32頁及反面),並有證人丁○○ 與西屋美術、澄宇視覺設計師往來之電子郵件可資佐證(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061號卷,下稱他 卷,第130 至134 頁),足認如附件「曜臣公司油瓶標籤貼 紙」欄所示標籤貼紙,均係經告訴人曜臣公司設計標籤之圖 、文色系及佈局方式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又如附 件「大偉公司油瓶標籤貼紙欄所示之1 公升油瓶標籤貼紙, 係被告乙○提供告訴人曜臣公司之標籤貼紙予金和峰公司人 員修改、打樣後始大量印製,並使用於被告大偉公司自有「 MBH MOTOR OIL 」牌油瓶上,亦據被告乙○、甲○○、范啟 政於偵審中坦認在卷(見他卷第73、123 頁;調偵卷第16、 65、74頁;智易卷㈡第37至38頁),與證人戊○○即金和峰 公司業務人員於偵、審中所證述:本案大偉公司之油瓶標籤 貼紙都是被告乙○拿樣張至金和峰公司,告知伊欲修改之處 ,伊把修改內容記下來,轉知金和峰公司美工人員,由美工 人員依照被告乙○之要求做出樣張,伊再將樣張傳給被告乙 ○確認,經確認後始開版印刷等語(見調偵卷第91頁;智易 卷㈠第176 至179 頁反面),互核相符。上開事實,首認 定。 ㈡經本院比較被告大偉公司及告訴人曜臣公司之油瓶標籤貼紙 ,可見:①就編號5000、4000、2100油瓶標籤而言,兩公司 之標籤底色均為藍色系,「5000」、「4000」、「2100」、 「15W40 」、「100%」、「Synthetic 」文字顏色均為白色 ,「5W40 SM 」、「10W40 SM」文字顏色均為黃色,「注意 事項」文字均為紅色,其他說明文字均使用白色,正面標籤 之中央均置一機械圖案,品牌名稱「MBH 」、「X-CESS」均 置於正、反面標籤之底部,且底部品牌名稱部分之配色,均 為紅底白字,標籤文字、機械圖案、回收圖示、品牌名稱由 上而下之排列順序相同,文字與圖案之左右佈局高度相似; ②就編號A100、400 油瓶標籤而言,兩公司之標籤底色均為 橘紅色系,「A100」、「Automatic 」、「Transmission」 、「Synthese」文字顏色均為白色,「注意事項」文字均為 紅色,「ATF ||| 」、「Transmission Fluid」文字顏色均 為黃色,其他說明文字均使用白色,正面標籤之中央均置一 機械圖案,品牌名稱「MBH 」、「X-CESS」均置於正、反面 標籤底部,底部品牌名稱部分之配色,均為紅底白字,標籤 文字、機械圖案、回收圖示、品牌名稱由上而下之排列順序 相同,文字與圖案之左右佈局高度相似;③就編號A200油瓶 標籤而言,「A200」、「Automatic 」、「Transmission」 、「100 %」、「Synthetic 」文字顏色均為白色,「ATF ||| 」、「Transmission Fluid」文字顏色均為黃色,「注 意事項」文字均為紅色,其他說明文字均使用白色,正面標 籤中央均置一機械圖案,品牌名稱「MBH 」、「X-CESS」均 置於正、反面標籤底部,底部品牌名稱部分之配色,均為紅 底白字,標籤文字及機械圖案由上而下之排列順序相同,標 籤文字、機械圖案、回收圖示、品牌名稱由上而下之排列順 序相同,文字與圖案左右佈局高度相似;④就「SYNTHETIC Power STEERING FLUID」之油瓶標籤而言,兩公司之標籤底 色均為紫色系,「SYNTHETIC 」、「Power 」、「100 %」 、「STEERING FLUID」、「Synthetic 」文字顏色均為白色 ,「smoothly」配色均為橘底白字,「注意事項」文字均為 紅色,其他說明文字均使用白色,正面標籤之中央均置一圖 案,品牌名稱「MBH 」、「X-CESS」均置於正、反面標籤底 部,底部品牌名稱部分之配色,均為紅底白字,標籤文字、 機械圖案、回收圖示、品牌名稱由上而下之排列順序相同, 文字與圖案左右佈局高度相似,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各1 份為憑(見智易卷㈡第33、41至54頁),則以被告大偉公司 油瓶標籤貼紙使用之背景色系、文字顏色、及圖案、各段文 字間之佈局有前揭相同或高度相似之處,堪認本案被告大偉 公司油瓶標籤貼紙均係自告訴人曜臣公司油瓶標籤貼紙改作 而成,確有侵害告訴人曜臣公司之美術著作財產權無訛。 ㈢至被告4 人雖均辯稱告訴人曜臣公司之油瓶標籤無原創性云 云,並提出市場上同業之油瓶標籤、產品目錄為佐證。惟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 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 度,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 ,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 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 性。觀諸被告4 人提出同業之1 公升油瓶標籤、產品目錄並 與告訴人曜臣公司之1 公升油瓶標籤比對,不論為法商魔特 公司(見本院103 年度審智易字第22號卷,下稱審智易卷, 第41、46至47、49、51、56至57頁;智易卷㈠第20至21、29 頁)、裕隆企業集團行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審智易卷第 48、50、52至55頁)、法商道達爾公司(見智易卷㈠第22至 23頁)、英商碧辟公司(見智易卷㈠第24頁)、德商韋爾斯 公司(見智易卷㈠第25頁)、英商雷迅公司(見智易卷㈠第 26至27頁)、美商紅線公司(見智易卷㈠第25、31至32頁) 、德商富豪公司(見智易卷㈠第30頁)之油瓶標籤,均可輕 易辨識本案告訴人曜臣公司之油品標籤貼紙所使用之背景色 系及文字顏色、各文字之大小、圖案內容、各圖案與產品說 明文字間上下、左右之佈局及排列順序,甚至標籤貼紙本身 之形狀等美術設計,核與上開公司之油瓶標籤均具顯著差異 ,並無高度相似、雷同之處,足以彰顯個性及獨特性,縱告 訴人曜臣公司油瓶標籤之文字說明部分,確實有抄襲其他品 牌之虞(詳見三、所述),仍無礙於上開具有原創性之美術 著作,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㈣被告乙○、甲○○雖又以前詞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侵害著作 權之故意云云,惟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 乙○拿樣張至金和峰公司,伊公司人員均係依被告乙○之指 示做修改,並將樣張傳給被告乙○確認等語(見智易卷㈠第 176 頁及反面、177 頁反面、179 頁反面),可見金和峰公 司人員全然依被告乙○指示之修改細節內容,改作告訴人曜 臣公司油瓶標籤,進而製成被告大偉公司之油瓶標籤貼紙, 且被告乙○既知向金和峰公司人員交代要將其所提供之告訴 人曜臣公司油瓶標籤作修改,始能用於被告大偉公司之油瓶 標籤貼紙,足徵其能認知不應仿製他人之油瓶標籤貼紙, 其辯稱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云云,無可採憑。而被告甲 ○○既主張係因承接告訴人曜臣公司之油品事業,沿用告訴 人曜臣公司標籤貼紙之圖文、編碼及美術風格,更可認其明 知大偉公司之油瓶標籤與告訴人曜臣公司之油瓶標籤實質近 似,且其未徵得告訴人曜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改作標 籤,當已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上情至多僅能認係其 改作本案油瓶標籤貼紙之動機,無從評價為懈怠或疏虞之過 失,上開辯詞亦不可取。 ㈤至被告范啟政另辯稱未參與本案標籤製作事宜,不應論以共 犯云云,然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范啟政自被告大偉公司設立之初迄至103 年9 月 之期間擔任代表人,亦在公司內工作,負責收、送及訂貨、 整理倉庫等行政事務一節,業據其於偵、審中坦認不諱(見 調偵卷第16頁;智易卷㈡第37頁),可見被告范啟政實際參 與被告大偉公司之營運。另參酌被告乙○曾於偵查中供述: 大偉公司是只有伊、甲○○、范啟政3 人的小公司,伊平常 沒有去公司上班,甲○○、范啟政他們有問題會打電話聯絡 伊,重要之事會找伊商量,貼標籤之事也會跟伊商量等語( 見他卷第123 頁);被告甲○○則於偵查中亦供承本案油瓶 標籤被告范啟政也有看過,是其與被告乙○、范啟政3 人均 認可才印刷使用等情(見調偵卷第65頁),且觀本案油瓶標 籤貼紙之訂購單係記載被告范啟政為聯絡人,有金和峰公司 之瓶貼訂購單為憑(見調偵卷第102 頁),足徵被告范啟政 自始即明知並有意改作告訴人曜臣公司之油瓶標籤成為被告 大偉公司油瓶標籤之事,與被告乙○、甲○○具犯意聯絡無 訛。縱修改標籤之事僅有被告乙○單獨與金和峰公司人員接 洽,被告范啟政僅負責收貨,其仍無由卸責。被告乙○、甲 ○○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稱改作標籤僅係其2 人所為,概與 被告范啟政無涉云云,無非係基於父、兄迴護子、弟立場所 為之託詞,要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 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金和峰公司人員 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丙○○ 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任意改作告訴人曜臣公司油瓶標籤 之美術著作,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且未與告訴人 曜臣公司達成和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渠等侵 害本案著作財產權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大偉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2 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 之罰金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大偉公司油瓶標籤上文字說明,均改作自 告訴人曜臣公司之油瓶標籤,被告等人亦涉嫌改作告訴人曜 臣公司之語文著作。然查,告訴人曜臣公司油瓶標籤使用之 4000、5000、2100、A100、A200、A400數字作為產品編碼部 分,前已有法商魔特公司以4000、5000、2100、7100、8100 之數字(見審智易卷第41、46至47、49、51頁;智易卷㈠第 20至21、29頁);法商道達爾公司以4000、5000之數字(見 智易卷㈠第22至23頁);英商碧辟公司以5000之數字(見智 易卷㈠第24頁);德商韋爾斯公司以A100之英文數字(見智 易卷㈠第25頁);英商雷迅公司以A100、A200之英文數字( 見智易卷㈠第26至27頁),作為油品系列之編碼,有上開廠 商之油品標籤可參,則上開編碼是否為油品業界通用、慣習 之產品表達方式?告訴人曜臣公司使用上開數字編碼指稱產 品是否具原創性?均屬有疑。另細究各家油品標籤之標示, 可知標籤文字說明部分,大致上均係標註產品成分、有效期 限或製造日期、產地或分裝地、產品特性或說明、使用方法 、注意事項等項目,其中單純為傳達事實之產品成分、有效 期限或製造日期、產地或分裝地、使用方法等部分,不應成 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至為促進產品銷售、提醒消費者目的 而在產品標籤上標註之產品特性或說明、注意事項部分,在 文字撰寫時應可呈現作者個性、獨特性,仍有受語文著作財 產權保護之空間。然經比對告訴人曜臣公司油瓶標籤之「產 品說明」、「主要特性」、「注意事項」等項目之記載,其 中①「針對○○○區○道路、氣候及駕駛狀況研發而成」之 記載,與法商魔特公司標籤所載之「針對○○○區○道路、 氣候及駕車狀況研發而成」,僅有「駕駛狀況」、「駕車狀 況」一字之差;②「良好的耐高溫及抗氧化能力」、「避免 機油劣化造成油道阻塞及產生油泥」、「特殊組合的清淨劑 及分散劑」、「保持最佳馬力及性能表現」、「在金屬表面 形成保護層」、「有效防止銹及磨損」等記載,與行遍天下 公司標籤所載之「良好的耐高溫及抗氧化能力」、「特殊組 合的清淨劑及分散劑」、「在金屬表面形成保護層」完全相 同,與「避免機油劣化造成機油芯阻塞及產生油泥」、「保 持最好馬力及性能表現」,分別僅有「油道」、「機油芯」 及「最佳」、「最好」之細微出入(見審智易卷第48頁); ③「注意事項:不慎觸眼睛,請以清水沖洗」、「沾上皮膚 時,請以清水及肥皂清洗」、「請放置在兒童觸及不到的地 方」之記載,則與行遍天下公司機油標籤「注意事項:不慎 觸及眼睛,請以清水清洗」、「沾上皮膚時,請用清水及肥 皂清洗」、「請放在兒童觸及不到的地方」之記載,分別僅 有「不慎觸」、「不慎觸及」,「清水沖洗」、「清水清洗 」,「請以」、「請用」,「請放置在」、「請放在」等用 字之微小差異(見審智易卷第48頁),有本院勘驗筆錄(見 智易卷㈡第33頁及反面)及上開廠牌之標籤在卷可考,則以 告訴人曜臣公司油瓶標籤使用上開文字說明部分,與法商魔 特公司、行遍天下公司標籤之文字說明均有高度雷同之處, 即無從認上開文字說明係告訴人曜臣公司所獨創,有受保護 之必要,縱被告大偉公司之油瓶標籤抄襲上開文字,亦無從 論被告等人侵害告訴人曜臣公司之語文著作財產權。就此部 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 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附件:被告大偉公司及告訴人曜臣公司之油瓶標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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