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6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靜美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拘役叁拾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靜美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皂模照片係址設新北市○○區○○
路○○○ ○○ 號3 樓之原想手創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
影著作(
起訴書誤載為美術著作,業經檢察官以
補充理由書
更正),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
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起至103 年7 月26日之
期間,在其
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透過
電腦網際網路設備,先以下載之方式接續重製如附表所示之
照片後,上傳至其於露天拍賣網站以「sun-sunday」之帳號
所申請開設之「SunDay購」網路拍賣商店,作為販售皂模之
商品照片,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
嗣原想手創有限公司上網
瀏覽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原想手創有限公司、徐錫園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吳靜美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
上揭時間、地點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攝影
著作後,上傳至其於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開設之「SunDay購
」網路拍賣商店,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之
犯行,辯稱
:其是從淘寶店家「造皂世家」之網頁下載如附表所示之照
片後上傳,其以為是淘寶店家的照片,不知道是原想手創有
限公司之照片,其並非
故意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照片,係
告訴人原想手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徐錫
園所創作並由
告訴人原想手創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
影著作,經告訴人原想手創有限公司刊登於該公司所經營設
立之「PPSOAP手創館」網站作為販售皂模之商品照片,且並
未授權被告使用
等情,業經
證人徐錫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2034 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54至57頁),並有聲明書2 份、如附表所示攝
影著作之原始照片21張、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PPSOAP
手創館」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60、70至
94、143 至164 頁)。又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下載如
附表所示之照片後,將該等照片上傳至其於露天拍賣網站以
「sun-sunday」之帳號所申請開設之「SunDay購」網路拍賣
商店,作為販賣皂模之商品照片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見
本院智易字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62至63頁),並有露
天拍賣賣家查詢資料、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各1 份附卷
足
憑(見他字卷第62、95至128 頁)。再觀諸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原想手創有限公司刊登於「PPSOAP手創館」網頁之照片及
被告刊登於露天拍賣商店之皂模商品照片(頁數詳如附表所
示),其構圖、背景、色調、拍攝角度、物品位置完全相同
,其上亦均有「P .P SOAP 」之浮水印,
可徵為相同之照片
,是被告有下載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攝影著作後,再上傳至露
天拍賣商店而侵害告訴人原想手創有限公司著作權之事實,
足
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在學習手工皂,便向淘寶店家「造皂世家」
購入皂模,因為覺得用不到要賣掉,其刊登於露天拍賣商店
之照片是直接自「造皂世家」之淘寶網站上所下載,皂模是
凹進去的,需要製作成肥皂後才能看清楚皂模的圖樣,其想
要快點將皂模售出,便直接使用「造皂世家」之照片,其並
未經過「造皂世家」之同意就使用照片,其覺得其並非營利
,只是想要轉賣皂模,故並未詢問「造皂世家」是否同意其
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照片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他字第3140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智易字卷第20頁反
面至21、62頁反面、63頁反面),參以被告重製後上傳至其
於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開設之「SunDay購」網路拍賣商店之
如附表所示照片上,均有表徵為原想手創有限公司所有等意
思之「P .P SOAP 」之浮水印,此有被告刊登於露天拍賣商
店之商品廣告照片22張附卷
可佐(頁數詳如附表所示),顯
見被告主觀上亦已明確知悉如附表所示之照片係他人所創作
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又被告向淘寶店家「造皂世
家」購買皂模,且「造皂世家」於其販售皂模之網頁上,有
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攝影著作作為商品照片等情,固經被告供
述明確(見本院智易字卷第62頁反面、63頁反面),並有「
造皂世家」網頁資料2 份附卷
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236號卷第1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140號卷第24頁),惟衡情被告向淘寶
店家「造皂世家」購買皂模並支付款項,僅止於購買皂模商
品,並不包含得使用「造皂世家」刊登於網頁上之商品照片
之對價,而被告於下載如附表所示之攝影著作前,並未查證
淘寶店家「造皂世家」就如附表所示之攝影著作是否享有正
當權利及有無授權被告使用之合法權源即擅自下載使用,
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無訛。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非法公開傳輸之
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
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
參照),著作權法之非法重製行為與非法公開傳輸行為,並
非同一行為,不得論以
想像競合犯,
起訴書認被告所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非法重製罪與同法第92條之非法公開傳
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多次重製如附表所示攝影著作之行為,其行為動機、手
段相同,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
攝影著作後上傳於網路拍賣商店作為商品照片使用,未能尊
重告訴人原想手創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然念及被告於本案之前尚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5
頁),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重製之著作種類、數量、犯
罪之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藉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攝
影著作以牟利,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原想手創有限公司達成
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㈤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
⒈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上開
時間、地點,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攝影著作後,再上傳至其
於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開設之「SunDay購」網路拍賣商店
作為販售皂模之商品照片,未標示該等攝影著作之著作人
姓名,亦擅自修改著作名稱,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著作權
法第93條第1 款之侵害著作
人格權罪嫌。
⒉
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
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
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
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1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著作人格權,係指著作人對於自己之著作
,所享有之人格的、精神的利益且得以受保護之權利,因
著作亦為著作人人格,如名譽、聲望之化身,此有關著作
人與著作間特殊之精神層面所生之利益有保護之必要,此
一受保護之權利稱為著作人格權,其內容見於著作權法第
15條規定之「公開發表權」、同法第16條規定之「姓名表
示權」及第17條之「同一性保持權」。其中所謂「姓名表
示權」係指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
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決定權,同法
第16條亦對此加以規定。再所謂「同一性保持權」又稱「
禁止不當改變權」、「完全性確保
請求權」、「原狀維持
權」,係指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
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如書名、文章名
或題目、標題),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人於授權他
人改作或逕將改作權讓與他人時,利用人常有改變著作同
一性之必要,惟此一改作,多未對原著作人之名譽造成損
害,故規定需致損害其名譽為要件,以免影響著作之利用
),同法第17條亦有規定。
⒊經查,觀諸被告刊登於露天拍賣商店之皂模商品照片(頁
數詳如附表所示),其上並無任何主張被告為著作人之標
示,且該等照片上均有「P .P SOAP 」之浮水印,足以表
徵原想手創有限公司之姓名,而該浮水印之樣式,核與告
訴人原想手創有限公司於刊登於「PPSOAP手創館」網頁之
照片上方之浮水印樣式相同,有「PPSOAP手創館」網頁資
料1 份附卷可參(頁數詳如附表所示),參以告訴人徐錫
園為告訴人原想手創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如附表所示之攝
影著作為告訴人徐錫園所創作,由告訴人原想手創有限公
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徐錫園證述明
確(見他字卷第54至55頁),並有聲明書2 份存卷
足稽(
見他字卷第70、90頁),是尚
難謂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徐
錫園著作人格權之犯行。復以如附表所示攝影著作之原始
照片(見他字卷第71至89、91至92頁),原始照片上本即
未有任何關於標題、名稱之標示,另告訴人原想手創有限
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攝影著作公開於其所經營之「PPSOAP
手創館」網站以及新浪部落網站之際,照片本身亦無標題
之標示,此有新浪部落網頁列印資料、「PPSOAP手創館」
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2 至164 頁
),
參諸被告於其所經營之露天拍賣商店上所使用之皂模
商品照片與告訴人原想手創有限公司公開於「PPSOAP手創
館」網站之照片內容完全一致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是亦
難認被告有何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如附表所
示攝影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之行為,遑論有何致損害
於告訴人徐錫園名譽之情形,從而,要難遽以公訴意旨所
指罪責相繩,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述有罪部
分,為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 攝影著作 │被告於其露天拍│告訴人於「PPSO│ 備 註 │
│ │ (手工皂模具名稱) │賣商店使用攝影│AP手創館」網站│ │
│ │ │著作所在卷頁 │公開攝影著作所│ │
│ │ │ │在卷頁 │ │
├──┼───────────┼───────┼───────┼───────┤
│1 │囍事連連 │他字卷第95頁 │他字卷第158 頁│起訴書附表誤載│
│ │(原版品名:囍事蓮蓮)│ │ │為「喜事連連」│
│ │ │ │ │,應予更正。 │
├──┼───────────┼───────┼───────┼───────┤
│2 │生命樹 │他字卷第97頁 │他字卷第160 頁│ │
│ │(原版品名:生命之樹)│ │ │ │
├──┼───────────┼───────┼───────┼───────┤
│3 │福氣 │他字卷第99頁 │他字卷第148 頁│ │
│ │(原版品名:皂福) │ │ │ │
├──┼───────────┼───────┼───────┼───────┤
│4 │三色堇 │他字卷第100 頁│他字卷第146 頁│ │
├──┼───────────┼───────┼───────┼───────┤
│5 │延年益壽 │他字卷第101 頁│他字卷第155 頁│ │
├──┼───────────┼───────┼───────┼───────┤
│6 │招財進寶 │他字卷第102 頁│他字卷第150 頁│ │
├──┼───────────┼───────┼───────┼───────┤
│7 │歡迎朋友 │他字卷第103 頁│他字卷第159 頁│ │
├──┼───────────┼───────┼───────┼───────┤
│8 │天然樹芬 │他字卷第104 頁│他字卷第161 頁│起訴書附表誤載│
│ │(原版品名:芬多精) │ │ │為「天然樹芳」│
│ │ │ │ │,應予更正。 │
├──┼───────────┼───────┼───────┼───────┤
│9 │天天如意 │他字卷第105 頁│他字卷第157 頁│ │
│ │(原版品名:如意) │ │ │ │
├──┼───────────┼───────┼───────┼───────┤
│10 │萬事吉祥 │他字卷第106 頁│他字卷第152 頁│ │
│ │(原版品名:吉祥) │ │ │ │
├──┼───────────┼───────┼───────┼───────┤
│11 │玫瑰 │他字卷第107 頁│他字卷第144 頁│ │
├──┼───────────┼───────┼───────┼───────┤
│12 │永恆之愛 │他字卷第108 頁│他字卷第147 頁│ │
├──┼───────────┼───────┼───────┼───────┤
│13 │水出芙蓉 │他字卷第109 頁│他字卷第149 頁│ │
│ │(原版品名:出水芙蓉)│ │ │ │
├──┼───────────┼───────┼───────┼───────┤
│14 │祥龍獻瑞 │他字卷第120 頁│他字卷第151 頁│ │
├──┼───────────┼───────┼───────┼───────┤
│15 │高官厚祿 │他字卷第121 頁│他字卷第153 頁│ │
│ │(原版品名:一祿發財)│ │ │ │
├──┼───────────┼───────┼───────┼───────┤
│16 │喜上眉梢 │他字卷第122 頁│他字卷第156 頁│ │
├──┼───────────┼───────┼───────┼───────┤
│17 │魚躍龍門 │他字卷第123 頁│他字卷第154 頁│ │
├──┼───────────┼───────┼───────┼───────┤
│18 │向日葵 │他字卷第124 頁│他字卷第143 頁│ │
├──┼───────────┼───────┼───────┼───────┤
│19 │玫瑰愛情 │他字卷第125 頁│他字卷第164 頁│ │
│ │(原版品名:Love玫瑰)│ │ │ │
├──┼───────────┼───────┼───────┼───────┤
│20 │相知相惜 │他字卷第126 頁│他字卷第162 頁│ │
├──┼───────────┼───────┼───────┼───────┤
│21 │風和日麗 │他字卷第127 頁│他字卷第163 頁│ │
├──┼───────────┼───────┼───────┼───────┤
│22 │天竺葵 │他字卷第128 頁│他字卷第145 頁│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