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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智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6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靜美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靜美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皂模照片係址設新北市○○區○○ 路○○○ ○○ 號3 樓之原想手創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 影著作(起訴書誤載為美術著作,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更正),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 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起至103 年7 月26日之期間,在其 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透過 電腦網際網路設備,先以下載之方式接續重製如附表所示之 照片後,上傳至其於露天拍賣網站以「sun-sunday」之帳號 所申請開設之「SunDay購」網路拍賣商店,作為販售皂模之 商品照片,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原想手創有限公司上網 瀏覽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原想手創有限公司、徐錫園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吳靜美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攝影 著作後,上傳至其於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開設之「SunDay購 」網路拍賣商店,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辯稱 :其是從淘寶店家「造皂世家」之網頁下載如附表所示之照 片後上傳,其以為是淘寶店家的照片,不知道是原想手創有 限公司之照片,其並非故意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照片,係告訴人原想手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徐錫 園所創作並由告訴人原想手創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 影著作,經告訴人原想手創有限公司刊登於該公司所經營設 立之「PPSOAP手創館」網站作為販售皂模之商品照片,且並 未授權被告使用等情,業經證人徐錫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2034 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54至57頁),並有聲明書2 份、如附表所示攝 影著作之原始照片21張、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PPSOAP 手創館」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0、70至 94、143 至164 頁)。又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下載如 附表所示之照片後,將該等照片上傳至其於露天拍賣網站以 「sun-sunday」之帳號所申請開設之「SunDay購」網路拍賣 商店,作為販賣皂模之商品照片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見 本院智易字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62至63頁),並有露 天拍賣賣家查詢資料、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各1 份附卷足 憑(見他字卷第62、95至128 頁)。再觀諸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原想手創有限公司刊登於「PPSOAP手創館」網頁之照片及 被告刊登於露天拍賣商店之皂模商品照片(頁數詳如附表所 示),其構圖、背景、色調、拍攝角度、物品位置完全相同 ,其上亦均有「P .P SOAP 」之浮水印,可徵為相同之照片 ,是被告有下載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攝影著作後,再上傳至露 天拍賣商店而侵害告訴人原想手創有限公司著作權之事實, 足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在學習手工皂,便向淘寶店家「造皂世家」 購入皂模,因為覺得用不到要賣掉,其刊登於露天拍賣商店 之照片是直接自「造皂世家」之淘寶網站上所下載,皂模是 凹進去的,需要製作成肥皂後才能看清楚皂模的圖樣,其想 要快點將皂模售出,便直接使用「造皂世家」之照片,其並 未經過「造皂世家」之同意就使用照片,其覺得其並非營利 ,只是想要轉賣皂模,故並未詢問「造皂世家」是否同意其 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照片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他字第3140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智易字卷第20頁反 面至21、62頁反面、63頁反面),參以被告重製後上傳至其 於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開設之「SunDay購」網路拍賣商店之 如附表所示照片上,均有表徵為原想手創有限公司所有等意 思之「P .P SOAP 」之浮水印,此有被告刊登於露天拍賣商 店之商品廣告照片22張附卷可佐(頁數詳如附表所示),顯 見被告主觀上亦已明確知悉如附表所示之照片係他人所創作 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又被告向淘寶店家「造皂世 家」購買皂模,且「造皂世家」於其販售皂模之網頁上,有 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攝影著作作為商品照片等情,固經被告供 述明確(見本院智易字卷第62頁反面、63頁反面),並有「 造皂世家」網頁資料2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236號卷第1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140號卷第24頁),惟衡情被告向淘寶 店家「造皂世家」購買皂模並支付款項,僅止於購買皂模商 品,並不包含得使用「造皂世家」刊登於網頁上之商品照片 之對價,而被告於下載如附表所示之攝影著作前,並未查證 淘寶店家「造皂世家」就如附表所示之攝影著作是否享有正 當權利及有無授權被告使用之合法權源即擅自下載使用,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 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 參照),著作權法之非法重製行為與非法公開傳輸行為,並 非同一行為,不得論以想像競合犯起訴書認被告所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非法重製罪與同法第92條之非法公開傳 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多次重製如附表所示攝影著作之行為,其行為動機、手 段相同,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 攝影著作後上傳於網路拍賣商店作為商品照片使用,未能尊 重告訴人原想手創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然念及被告於本案之前尚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5 頁),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重製之著作種類、數量、犯 罪之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藉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攝 影著作以牟利,今未能與告訴人原想手創有限公司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上開 時間、地點,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攝影著作後,再上傳至其 於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開設之「SunDay購」網路拍賣商店 作為販售皂模之商品照片,未標示該等攝影著作之著作人 姓名,亦擅自修改著作名稱,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著作權 法第93條第1 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罪嫌。 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 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 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 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1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著作人格權,係指著作人對於自己之著作 ,所享有之人格的、精神的利益且得以受保護之權利,因 著作亦為著作人人格,如名譽、聲望之化身,此有關著作 人與著作間特殊之精神層面所生之利益有保護之必要,此 一受保護之權利稱為著作人格權,其內容見於著作權法第 15條規定之「公開發表權」、同法第16條規定之「姓名表 示權」及第17條之「同一性保持權」。其中所謂「姓名表 示權」係指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 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決定權,同法 第16條亦對此加以規定。再所謂「同一性保持權」又稱「 禁止不當改變權」、「完全性確保請求權」、「原狀維持 權」,係指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 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如書名、文章名 或題目、標題),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人於授權他 人改作或逕將改作權讓與他人時,利用人常有改變著作同 一性之必要,惟此一改作,多未對原著作人之名譽造成損 害,故規定需致損害其名譽為要件,以免影響著作之利用 ),同法第17條亦有規定。 ⒊經查,觀諸被告刊登於露天拍賣商店之皂模商品照片(頁 數詳如附表所示),其上並無任何主張被告為著作人之標 示,且該等照片上均有「P .P SOAP 」之浮水印,足以表 徵原想手創有限公司之姓名,而該浮水印之樣式,核與告 訴人原想手創有限公司於刊登於「PPSOAP手創館」網頁之 照片上方之浮水印樣式相同,有「PPSOAP手創館」網頁資 料1 份附卷可參(頁數詳如附表所示),參以告訴人徐錫 園為告訴人原想手創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如附表所示之攝 影著作為告訴人徐錫園所創作,由告訴人原想手創有限公 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徐錫園證述明 確(見他字卷第54至55頁),並有聲明書2 份存卷足稽( 見他字卷第70、90頁),是尚難謂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徐 錫園著作人格權之犯行。復以如附表所示攝影著作之原始 照片(見他字卷第71至89、91至92頁),原始照片上本即 未有任何關於標題、名稱之標示,另告訴人原想手創有限 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攝影著作公開於其所經營之「PPSOAP 手創館」網站以及新浪部落網站之際,照片本身亦無標題 之標示,此有新浪部落網頁列印資料、「PPSOAP手創館」 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2 至164 頁 ),參諸被告於其所經營之露天拍賣商店上所使用之皂模 商品照片與告訴人原想手創有限公司公開於「PPSOAP手創 館」網站之照片內容完全一致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是亦 難認被告有何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如附表所 示攝影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之行為,遑論有何致損害 於告訴人徐錫園名譽之情形,從而,要難遽以公訴意旨所 指罪責相繩,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述有罪部 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 攝影著作 │被告於其露天拍│告訴人於「PPSO│ 備 註 │ │ │ (手工皂模具名稱) │賣商店使用攝影│AP手創館」網站│ │ │ │ │著作所在卷頁 │公開攝影著作所│ │ │ │ │ │在卷頁 │ │ ├──┼───────────┼───────┼───────┼───────┤ │1 │囍事連連 │他字卷第95頁 │他字卷第158 頁│起訴書附表誤載│ │ │(原版品名:囍事蓮蓮)│ │ │為「喜事連連」│ │ │ │ │ │,應予更正。 │ ├──┼───────────┼───────┼───────┼───────┤ │2 │生命樹 │他字卷第97頁 │他字卷第160 頁│ │ │ │(原版品名:生命之樹)│ │ │ │ ├──┼───────────┼───────┼───────┼───────┤ │3 │福氣 │他字卷第99頁 │他字卷第148 頁│ │ │ │(原版品名:皂福) │ │ │ │ ├──┼───────────┼───────┼───────┼───────┤ │4 │三色堇 │他字卷第100 頁│他字卷第146 頁│ │ ├──┼───────────┼───────┼───────┼───────┤ │5 │延年益壽 │他字卷第101 頁│他字卷第155 頁│ │ ├──┼───────────┼───────┼───────┼───────┤ │6 │招財進寶 │他字卷第102 頁│他字卷第150 頁│ │ ├──┼───────────┼───────┼───────┼───────┤ │7 │歡迎朋友 │他字卷第103 頁│他字卷第159 頁│ │ ├──┼───────────┼───────┼───────┼───────┤ │8 │天然樹芬 │他字卷第104 頁│他字卷第161 頁│起訴書附表誤載│ │ │(原版品名:芬多精) │ │ │為「天然樹芳」│ │ │ │ │ │,應予更正。 │ ├──┼───────────┼───────┼───────┼───────┤ │9 │天天如意 │他字卷第105 頁│他字卷第157 頁│ │ │ │(原版品名:如意) │ │ │ │ ├──┼───────────┼───────┼───────┼───────┤ │10 │萬事吉祥 │他字卷第106 頁│他字卷第152 頁│ │ │ │(原版品名:吉祥) │ │ │ │ ├──┼───────────┼───────┼───────┼───────┤ │11 │玫瑰 │他字卷第107 頁│他字卷第144 頁│ │ ├──┼───────────┼───────┼───────┼───────┤ │12 │永恆之愛 │他字卷第108 頁│他字卷第147 頁│ │ ├──┼───────────┼───────┼───────┼───────┤ │13 │水出芙蓉 │他字卷第109 頁│他字卷第149 頁│ │ │ │(原版品名:出水芙蓉)│ │ │ │ ├──┼───────────┼───────┼───────┼───────┤ │14 │祥龍獻瑞 │他字卷第120 頁│他字卷第151 頁│ │ ├──┼───────────┼───────┼───────┼───────┤ │15 │高官厚祿 │他字卷第121 頁│他字卷第153 頁│ │ │ │(原版品名:一祿發財)│ │ │ │ ├──┼───────────┼───────┼───────┼───────┤ │16 │喜上眉梢 │他字卷第122 頁│他字卷第156 頁│ │ ├──┼───────────┼───────┼───────┼───────┤ │17 │魚躍龍門 │他字卷第123 頁│他字卷第154 頁│ │ ├──┼───────────┼───────┼───────┼───────┤ │18 │向日葵 │他字卷第124 頁│他字卷第143 頁│ │ ├──┼───────────┼───────┼───────┼───────┤ │19 │玫瑰愛情 │他字卷第125 頁│他字卷第164 頁│ │ │ │(原版品名:Love玫瑰)│ │ │ │ ├──┼───────────┼───────┼───────┼───────┤ │20 │相知相惜 │他字卷第126 頁│他字卷第162 頁│ │ ├──┼───────────┼───────┼───────┼───────┤ │21 │風和日麗 │他字卷第127 頁│他字卷第163 頁│ │ ├──┼───────────┼───────┼───────┼───────┤ │22 │天竺葵 │他字卷第128 頁│他字卷第145 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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