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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智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苔蓉       吳榮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苔蓉係法雅服飾坊之負責人,被告吳 榮泉則係艾倫服飾坊之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如起訴書附件一 所示之照片,係韓國「mama story」品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攝影著作,且業已將上開攝影著作在臺灣之著作財產權專屬 授權予告訴人科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公開傳輸,竟意圖銷售 ,共同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改作及公開 傳輸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98年2 月某日起,推由被告王苔蓉在桃園縣桃園市(於10 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 號法雅 服飾坊及艾倫服飾坊之共同辦公室,先重製如起訴書附件一 所示之服飾照片後,於該等服飾照片上改作加註「Ha-han M ammy」、「HA-HAN mammy」、「Mandy's shop」、「MANDY show」等字樣,復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PChome商店街」、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將改作完成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服 飾照片刊登於渠等所管領經營之「哈韓孕媽咪」及「蔓蒂小 舖」網路商店(詳如起訴書附件二所示)而公開傳輸之,並 銷售照片上所示之服飾,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王苔蓉、吳榮泉共同涉犯著 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 同法第92條之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 。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苔蓉、吳榮泉共同涉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2 項之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 第92條之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而 上開罪名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王苔蓉、吳榮泉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智訴字卷 第146 至147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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