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秀雯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宏展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榕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 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 年
7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3 款、第256 條所明定。查,本件
起訴時原告晉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
案判決書之案號、
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以5 號黑字體
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之財經版1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 年度智附民字
第2 號卷第1 至2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訴之聲明
更正如「原告主張」欄
所載(見本院智附民卷第21頁反面)
。就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金額
予以減縮,並補充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為104 年3 月3 日;訴之聲明第2 項則更正為被
告需「連帶」負擔登報費用,均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榕梃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犯罪事實詳
如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經鈞院審理在案,被告李榕梃侵害原
告之著作財產權
期間長達3 年,營業額達新台幣(下同)3
億元,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以財政部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百
分之8 計算獲取之不法利益。而被告李榕梃為被告宏展光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之代表人,於執行職務
時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宏展公司自應與被告李榕梃
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89條及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63,200元,及自104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
主文全文以5 號黑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
、蘋果日報之財經版各1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榕梃未於97年11月間,親自或令他人重製
原告於90年間出版之「Panel , DSX 64 circuit ,23、User
Manual(下稱「DSX 產品使用說明書」)」,亦未改作原告
於92年間出版之產品型錄、96年1 月間出版之「『電信、網
通、光通信設備』產品型錄」(92、96年型錄合稱「晉源公
司產品型錄」)成為被告宏展公司之網頁內容,被告宏展公
司之網站係由訴外人宋秉戎全權負責,且「晉源公司產品型
錄」應不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原告空言臆測被告
宏展公司侵害著作財產權長達3 年、營業額達3 億元,卻未
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再者,被告宏展公司於98年12月底才將
網站架設妥當,
而非98年3 月即有網站,與本案相關產品之
總銷售額,占被告宏展公司總營業額比例極小,是原告以被
告宏展公司於98年3 月至104 年2 月16日之總營業額,並以
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8 為準,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超過其所
主張之侵權事實範圍,
顯有錯誤。另原告雖陳報製作「DSX
產品使用說明書」之成本為1,755,300 元、「晉源公司產品
型錄」之製作成本為模具費用為9,636,345 元、拍攝費用為
每項200 元,然均未就此舉證,金額誇大不實等語,
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
刑事訴訟經
裁定駁回者,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為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所明定。
四、經查,被告李榕梃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準此,原告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563,200元,
及自104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暨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
、案由欄及主文全文以5 號黑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
、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之財經版各1 日,難認有據。
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又
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
準用之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毋庸命當事人負擔,
附
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