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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 33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慶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調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慶裕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 行至第9 行 所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5 款、第93條第1 款,應 更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第93條第 1 項第1 款。⑵被告除有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 1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外,另被告於警詢 自承其於案發前切換車道至「對向車道」超車,超車後切回 原車道時,其之小貨車之右後車尾撞到對方機車手把等語, 又於偵訊時陳稱其往「左邊」超車要回原車道時,沒有抓好 距離,車尾右後側與告訴人機車左把手發生碰撞等語,再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行駛○○○區○ ○路之雙向僅各有一車道,案發路段樹人路之白色邊線外為 大量之乾草所覆蓋,且該路路段中央為分向限制線,而告訴 人亦於警詢證稱案發前其行駛在車道內,是顯然被告於超車 時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並在違規超車完畢切回原車道之 過程中發生本件車禍,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與本件車禍有 因果關係,是被告於本件尚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所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所定「分向限制線,用 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之規定,而有該項注意義務之違反。⑶被告於案發時所駕 駛之租賃小貨車係址設新竹縣○○鄉○○村○○路○○○ 巷○○ ○○ 號5 樓之「丞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向和運租車股份有 限公司所承租,有RAX-9877號租賃小貨車之照片、車籍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並經被告自承在案,被告並於警、偵訊時陳 稱其案發時自新竹縣芎林鄉之公司下班開出,要載同事返回 龜山住家,是顯然被告於案發時之駕駛行為,為其任職「丞 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員工之附隨業務,被告於本件之過失 屬業務過失,聲請人認係普通過失,顯然有所違誤,是被告 所犯法條應依職權變更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⑷審酌被告於本件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並超速而 釀禍,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情節甚為嚴重、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匪輕、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且和解條件中之最 大筆款項15萬元及第一期分期款5 千元均已依約支付告訴人 (有本院105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之電話紀錄可憑)其 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977號 被 告 方慶裕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慶裕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虎頭山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上6 時25分許,途經樹人路警察大學旁,本應注意 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 行車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在超越前方車輛切回原車道時,疏未注意 適有許宗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樹人路往虎 頭山方向駛來,即貿然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駛入原車道,致 所駕駛之租賃小貨車右側車尾部分與機車之左把手發生擦撞 ,造成許宗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嗣於肇事後,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 罪人時,方慶裕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宗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慶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宗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榮民總 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等附 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行車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第93條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內容,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 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 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秀 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01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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