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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 34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調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銘枝受僱於「品福交通有限公司」,從事曳引車駕駛之工 作,負責載運砂石,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6 月30 日下午5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後方連結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沿桃園市○○區○ ○路內側車道由竹圍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時速限制70公里 之桃園市○○區○○路與桃園市○○區○○里○○鄰○○道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 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以時速70餘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交岔路口,適 有何進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李信和 ,沿桃園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大園往竹圍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擬左轉進入桃園市○○區○○里○○ 鄰○○道路方向行駛,其亦疏未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遽其未讓對向直行之李銘枝駕駛之上 開曳引車先行,即逕行左轉,兩車遂在前述交岔路口處發生 碰撞,何進能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遭撞飛後翻覆於路旁 ,致何進能因此受有外傷性頸椎骨折併滑脫、頸椎第五、六 節狹窄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而李信和則因此受有胸部挫傷 、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擦傷、左手大拇指、右小腿挫擦傷等 傷害(未據李信和提出告訴)。李銘枝於肇事後,留於現場 向嗣後因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警員自首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進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銘枝固於警、偵訊坦承受僱於「品福交通有限公 司」,從事曳引車駕駛之工作,負責載運砂石,其於104 年 6 月30日下午5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後方連結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沿桃園市○ ○區○○路內側車道由竹圍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區○○路與桃園市○○區○○里○○鄰○○道路交岔路口時 ,與沿桃園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大園往竹圍方向行駛 ,欲左轉進入桃園市○○區○○里○○鄰○○道路○○○○○ ○○○○○○○○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致何進能因此受有外傷性頸椎骨折併滑脫、頸椎第五、六節 狹窄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然於警、偵訊時辯稱:伊當時時 速係68公里,是警方當時判讀時跟伊說的,伊看到對方時, 對方車已經在伊前面了云云。惟查:㈠被告自承之上開車禍 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進能於警詢、偵訊中、證人李信 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行照、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再查,被告雖辯稱其案發時時速係68公里,是警方當 時判讀時跟伊說的云云,然經本院就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行車紀錄卡影本觀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於接近案發 之18時,時速約落在70公里餘至80公里間,其後其之速度呈 垂直𨺗降並至時速0 公里,可見被告於案發前之時速已逾越 70公里,顯然有超速之事實。再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發現對方 時,對方已經橫在其前方,又於偵訊供稱其沒有注意到對方 之轉彎車,其看到對方車輛時,對方車輛已在其前面等語, 再被告與告訴人均供稱其等於案發前各自行駛在內側車道, 是行駛內側車道之被告,於告訴人左轉彎時,並無其他同行 之車輛併行於其左側並遮蔽其視線,其猶全然未發現左轉彎 之告訴人車輛,並於肇事前一剎那始看見告訴人車輛橫於其 面前,其顯然疏未注意前方車況,矧被告即使行駛於外側車 道,且即使內側車道果有其他車輛併行,然被告行經交岔路 口,本應在遵行速限之狀況下並加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亦無以其左側有他車併行以為卸責之藉口,遑論 本件並無該項情狀。又告訴人雖於警、偵訊供稱其停等紅燈 ,綠燈亮起後,其看對向無車才起步云云,然對向若果真無 來車,豈會發生本件車禍,更況被告雖有超速之情,然超速 之情形並非嚴重,更況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後有聯結半拖車, 體積龐大,且依卷附車禍照片,案發時之光線復屬充足,告 訴人竟未看見直行之對向來車而禮讓之,顯然有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之違失,而與有過失。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駛於 限速為時速70公里之路段,時速明顯已超過70公里以上,且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其有過失甚明。再按,汽車行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告訴人行經肇事路口,未禮讓直行 之被告車輛先行,與有過失亦屬明確,且其侵犯被告路權, 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末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 ,有其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符合 自首要件,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之過失情節為次要肇事因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為主要肇事 因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匪輕(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其 於案發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後轉住院,其後接受多次手術 ,並曾於術後轉加護病房,至104 年8 月4 日始出院)、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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