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60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晚間6 時18分」;並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新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 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於受測當時,檢 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 輕,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 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 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 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 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其因不勝酒力而追撞 連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詹傑勻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前開車輛左後車身多處受損,而 造成他人財產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 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業工,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2 頁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第一次)乙節;並參以其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 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6074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