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禮蘭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萬子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
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禮蘭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處
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
萬子甯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
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ENA HEEL CREME 足用乳霜」共
叁佰陸拾瓶均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萬子甯係被告禮蘭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禮蘭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非法輸入行為,實係
被告萬子甯所為,故被告萬子甯為此非法輸入行為之行為人
,核其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而被告禮蘭
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萬子甯犯上開之罪,則應
依同法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爰
審
酌被告萬子甯及被告禮蘭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0 年
間,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7232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
詎仍不知警惕,
再次漠視政府法令、無視他人身體健康,僅因貪圖一時便利
,即擅自輸入含醫療藥品之化粧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罪後尚能坦承
犯行,兼衡
渠等輸入之含藥化粧品數量非鉅
,亦查無重大獲利情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萬子甯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
儆。扣案之「GENA HEEL CREME 足用乳霜」共360 瓶,屬妨
害衛生之物品,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7條第1 項後段於被告萬子甯所犯
主刑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
至被告禮蘭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犯僅屬代罰性質,且僅
科以罰金刑,就扣案物品自毋庸於其主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 3
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
、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
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
央衛生
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
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
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
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1 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
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2 項
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
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
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
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
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26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