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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桃簡字第 10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禮蘭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萬子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禮蘭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 萬子甯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 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ENA HEEL CREME 足用乳霜」共 叁佰陸拾瓶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萬子甯係被告禮蘭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禮蘭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非法輸入行為,實係 被告萬子甯所為,故被告萬子甯為此非法輸入行為之行為人 ,核其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而被告禮蘭 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萬子甯犯上開之罪,則應 依同法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爰審 酌被告萬子甯及被告禮蘭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0 年 間,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723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 再次漠視政府法令、無視他人身體健康,僅因貪圖一時便利 ,即擅自輸入含醫療藥品之化粧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渠等輸入之含藥化粧品數量非鉅 ,亦查無重大獲利情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萬子甯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扣案之「GENA HEEL CREME 足用乳霜」共360 瓶,屬妨 害衛生之物品,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7條第1 項後段於被告萬子甯所犯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被告禮蘭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犯僅屬代罰性質,且僅 科以罰金刑,就扣案物品自毋庸於其主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 3 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 、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 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 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 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1 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 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2 項 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 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 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 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 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26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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