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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桃簡字第 12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安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1756 號、第12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安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嚴安識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將其所有車牌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送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輇興輪業有 限公司」修理,並向該公司借得張秋靖所有之車牌000-000 號輕型機車,作為代步使用,雙方並約定於半個月內清償修 車費用且返還代步機車。詎嚴安識無法依約支付修車費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代步機 車借期屆至後,在不詳地點,將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車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車主張秋靖依嚴安識所留之聯絡方式 均無法與之聯繫,遂於104 年4 月8 日報警協尋該輛機車, 嗣於104 年5 月28日凌晨3 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街○○號前,見嚴安識騎乘上開機車而查獲。案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嚴安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機車送修 而向店家借得車牌000-000 號輕型機車作為代步車,借期半 個月,之後未依約返還,迄至104 年5 月28日遭警查獲等情 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秋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車 籍資料查詢表、「輇興輪業有限公司」送修機車留滯通報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被害人出具之贓 物領據各1 份附卷可稽,與被告自白大致相符。被告雖辯稱 :僅因無法支付機車修理費而未依約還車云云,但查,被告 既然對於該輛輕型機車僅為車行所暫時出借之代步車,半個 月內應返還等情知之甚明,惟借期屆至後,非但未主動與車 行聯繫返還代步機車或商請展延期日,車行依被告所留聯絡 方式聯繫,均無法聯絡上被告之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秋 靖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且佐以本件係因被害人報案後,遲於 104 年5 月28日始因遭警尋獲該輛機車而物歸原主,顯見被 告並無自行還車之意,反而係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而持續支 配使用該輛系爭機車,認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之意 圖。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圖一時之便利,於借得被害人之系爭機車充作代步車後竟 進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惟審酌系爭輕型機車出廠日為2003 年份之舊車,據被害人稱現約值新臺幣8,000 元,價值不高 ,且業經警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而減輕損失,但仍造成被害 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暨其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 無犯侵占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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