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安識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1756 號、第12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安識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
拘
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嚴安識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將其所有車牌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送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輇興輪業有
限公司」修理,並向該公司借得張秋靖所有之車牌000-000
號輕型機車,作為代步使用,雙方並約定於半個月內清償修
車費用且返還代步機車。
詎嚴安識無法依約支付修車費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代步機
車借期屆至後,在不詳地點,將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車
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車主張秋靖依嚴安識所留之聯絡方式
均無法與之聯繫,遂於104 年4 月8 日報警協尋該輛機車,
嗣於104 年5 月28日凌晨3 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街○○號前,見嚴安識騎乘上開機車而查獲。案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嚴安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
上揭時、地因機車送修
而向店家借得車牌000-000 號輕型機車作為代步車,借期半
個月,之後未依約返還,
迄至104 年5 月28日遭警查獲
等情
不諱,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張秋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車
籍資料查詢表、「輇興輪業有限公司」送修機車留滯通報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被害人出具之
贓
物領據各1 份附卷
可稽,與被告
自白大致相符。被告雖辯稱
:僅因無法支付機車修理費而未依約還車云云,但查,被告
既然對於該輛輕型機車僅為車行所暫時出借之代步車,半個
月內應返還等情知之甚明,惟借期屆至後,非但未主動與車
行聯繫返還代步機車或商請展延
期日,車行依被告所留聯絡
方式聯繫,均無法聯絡上被告之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秋
靖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且佐以本件係因被害人報案後,遲於
104 年5 月28日始因遭警尋獲該輛機車而物歸原主,顯見被
告並無自行還車之意,反而係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而持續支
配使用該輛系爭機車,認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之意
圖。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
告圖一時之便利,於借得被害人之系爭機車充作代步車後竟
進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惟審酌系爭輕型機車出廠日為2003
年份之舊車,據被害人稱現約值新臺幣8,000 元,價值不高
,且業經警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而減輕損失,但仍造成被害
人財產
法益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
暨其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高職肄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依卷附
前案紀錄表所示
無犯侵占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