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SU ARLYN BAGNES(中文姓名:陳思淨)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淨(HSU ARLYN BAGNES)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及
沒收之
宣告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貳紙入國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上、委託書壹紙及就業服務事項契約壹紙上偽造之簽
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HSU ARLYN BAGNES(中文譯名:陳思淨)為菲律賓籍人士,
欲來台工作,為符合臺灣雇主之年齡要求,於民國95年間之
某日,取得其表姊GIRON ROMELYN GUINO (中文姓名:蘿米
琳)之同意,在菲律賓護照申請書上黏貼渠照片,再填載GI
RON ROMELYN GUINO 之
年籍資料及偽造渠簽名,向菲律賓外
交部申請GIRON ROMELYN GUINO 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
000 號)1 本,並交付上開GIRON ROMELYN GUINO 護照予不
知情之某菲律賓人力仲介公司,由該菲律賓人力仲介公司向
中華民國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GIRON ROMELYN
GUINO 之中華民國工作簽證。陳思淨取得上開護照及簽證後
,先後為下列
犯行:
(一)基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
98年4 月7 日,搭機入境臺灣,在入境登記表上偽造「GI
RON ROMELYN GUINO 」之簽名而偽造該入境登記表私文書
,於桃園市內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查驗時,持
上揭護照
、工作簽證及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向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
出示而行使之,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查驗人員誤認其為GI
RON ROMELYN GUINO 本人
而非法入境我國,
足以生損害於
我國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GIRON ROMELYN GUINO 本
人於及該文書之真正性。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4 月9 日與不知情之
中華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下稱中華人力公司)員工吳
友成簽訂代理辦理居留證之委託書,於上開委託書上偽造
「GIRON ROMELYN GUINO 」之署押而偽造上開委託書之私
文書,並持上開護照、簽證、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對中華人
力公司行使,由吳友成代為製作申請人為陳思淨、年籍資
料屬GIRON ROMELYN GUINO 之居留證申請文件,於98年4
月9 日持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及申請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辦理中華民國居留
證,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誤認相片中之人(陳思
淨)即GIRON ROMELYN GUINO 本人,而以GIRON ROMELYN
GUINO 之年籍資料、陳思淨之相片製發GIRON ROMELYN GU
INO 之中華民國外籍勞工居留證1 張(證號HD00000000)
予陳思淨,足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GI
RON ROMELYN GUINO本人於及該文書之真正性。
二、於99年12月6 日持「GIRON ROMELYN GUINO 」之護照辦理出
境,竟不思悔改,故計重施,於100 年4 月18日前之某日,
以「GIRON ROMELYN GUINO 」之身分,申請來臺至臺灣松下
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交付上開之「GIRON ROMELYN GUIN
O 」護照予不知情之某菲律賓人力仲介公司,由該菲律賓人
力仲介公司向中華民國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
GIRON ROMELYN GUINO 」之中華民國工作簽證。被告取得上
開簽證後,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0 年4 月18日,搭機入境臺灣,在桃園市內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入境查驗時,在入境登記表上偽造「GIRON ROMELY
N GUINO 」之簽名而偽造入境登記表之私文書,持上揭護
照、工作簽證及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查驗人員
誤認其為GIRON ROMELYN GUINO 本人而非法入境我國,足
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GIRON ROMELY
N GUINO本人於及該文書之真正性。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8日與不知情
之輔仁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輔仁企管公司)簽訂人力
仲介辦理就業服務契約,並於其上偽造「GIRON ROME LYN
GUINO 」之署押而偽造上開契約書之私文書,再持上開護
照、簽證、偽造之契約書對輔仁企管公司行使,由不知情
之輔仁企管公司承辦人員代為製作申請人為陳思淨、年籍
資料屬GIRON ROMELYN GUINO 之居留證申請書及其他文件
,於100 年4 月18日持上開偽造之契約書及申請文件向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中華民國居留證,使有實質
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誤認相片中之人(陳思淨)即為
GIRON ROMELYN GUINO 本人,而以GIRON ROMELYN GUINO
之年籍資料、陳思淨之相片製發GIRON ROMELYN GUINO 之
中華民國外籍勞工居留證1 張(證號HD00000000)予陳思
淨,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GIRON
ROMELN GUINO本人於及該文書之真正性。
三、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思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資料、申請人簽證歷史
資料、入境登記表、入國登記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27日刑紋字第1040025880號
鑑定書、委託書、從事就
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就業服務
事項契約)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
堪採信。
四、論罪
科刑:
(一)查入國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某
航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另外籍勞工
居留案件申請之代辦委託書及就業委任契約書,係由欲在
我國工作之外國人填載,表明其僱用人、僱用地點等資訊
,亦為私文書。被告以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及上開居留證申
請資料,冒用他人名義入境我國及申請居留證,足以使我
國
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及外籍勞工之管理、居留
證核發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可能使被冒名之人無端擔負
不必要之
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外國
人管理、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以及上開護照之名義人。另
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未經許可入國罪之規
定,曾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將原第74條條文修正
為第74條前段,經行政院定自100 年12月9 日施行,該2
次修正,就未經許可入國部分分別為條次與前、後段之更
動,惟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
法律變更,應
適用裁判
時之修正後規定。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一)
所
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被告所涉未經許可入
國罪名,雖有未洽,且此部分犯行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
審酌。其偽造GIRON ROMELYN
GUINO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
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如犯罪事
實一(二)、二(二)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GIRON ROMELYN
GUINO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二(二)所示,
利用不知情之聘僱公司人員向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行使偽
造私文書,為間接
正犯。其上開共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工
作,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入國登記表,多次申請簽證入境
我國,並於入境後以該不實之身分申請居留證而在我國境
內工作,其
期間甚長,影響我國政府對外國人入出境及工
作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均屬不該,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惟
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
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
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
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合於
併合處罰
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
為裁判時,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就前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
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
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
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
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
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菲律賓籍
之外國人,本院審酌其最後一次入臺係以依親之事由而獲
准來臺住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僑)- 明細內容在卷
可憑,其雖因本件偽造文書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既與本國人徐兆錦結婚,並
育有子女,本院為免其家庭破碎而衍生更多社會問題,盼
藉此刑之宣告勉勵被告正常生活,認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驅逐出境,附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
後
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前揭入國登記表2 紙、委託書及就業委
任契約書各1 紙雖未扣案,然並無
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是
被告於各該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代辦委託書及就業委
任契約書上所偽造之簽名,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之。至該入國
登記表、委託書及就業服務事項契約,業經被告行使而交
予主管機關,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前開不實之菲律賓護
照,因被告最後一次入境我國,係以其真實身分入境,並
未扣得其先前所持不實之護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爰均不
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
從刑 │
├──┼──────────┼─────────┼─────────────┤
│1 │事實欄一(一) │刑法第216 條、第21│陳思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修正後入出國及移│,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未扣案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
│ │ │許可入國 │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2 │事實欄一(二) │刑法第216 條、第21│陳思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之簽│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
│3 │事實欄二(一) │刑法第216 條、第21│陳思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修正後入出國及移│,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未扣案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
│ │ │許可入國 │上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4 │事實欄二(二) │刑法第216 條、第21│陳思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上偽│
│ │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