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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桃簡字第 14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芳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永芳曾任職於陳樹盛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 號之「金星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金星窯業公司),嗣因故 離職。其明知金星窯業公司之工廠廠房設有柵欄式鐵製大門 阻隔內外,竟於民國103 年12月28日下午2 時3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上址時,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經陳樹盛或對該工 廠有管理支配權人之同意,亦無正當理由,擅自翻越該工廠 柵欄式鐵製大門,進入該工廠廠房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嗣以 同樣方式翻越大門欲離開之際,為陳樹盛當場撞見,始悉上 情。案經陳樹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永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樹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金星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進入金星 窯業公司之工廠廠房四周土地,妨害他人安寧及對於隱私權 有所侵害,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權利,誠屬不當,又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本案 所生危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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