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清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1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清明竊盜,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桃園縣蘆竹市於民國103 年
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於同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並就犯罪事實
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逗號後面補充「基於竊盜之犯
意,」,及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所載「紅銅5.4 公斤,白
銅2.9 公斤」後方補充「(價值新臺幣1,407 元)」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清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非
是,惟兼衡其於
犯後已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且其於本案所
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並業已由被害人銓銅金屬有限公司之
員工呂烽祥代為領回
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字
卷第15頁)附卷
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其於本
案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