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雨芳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6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雨芳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雨芳明知其無購車之意願,然為向京鼎當鋪以機車典當取
得借款現金,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鴻寶車業有限公司佯稱願向仲信
公司辦理以附條件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4元,
分12期清償,每月1 期,並應自103 年9 月15日起,於每月
15日支付4,167 元,於全部價款付清前,僅得先行依善良管
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未經鴻寶車業有限公司同意前,
不得處分上開機車。吳雨芳
嗣於仲信公司致電詢問其購車用
途時隱瞞上情,致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其分期付款之申請,使
鴻寶車業有限公司誤信吳雨芳將依約向仲信公司支付分期款
項而交付該機車與吳雨芳占有、使用,吳雨芳於取得該機車
後,
旋即將之交與京鼎當鋪以取得借款。嗣吳雨芳僅繳納 3
期分期款項後即未依約繳納其餘款項,仲信公司屢向吳雨芳
催討分期價款未果,始悉上情。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雨芳固坦承其為向京鼎當鋪以機車典當取得借款
現金,而於上開時、地,以向仲信公司辦理附條件分期付款
之方式向鴻寶車業有限公司購買上開機車,旋即將上開機車
交與當鋪以取得借款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
,辯稱:伊無
法律常識,不知會構成犯罪云云。惟查:
㈠ 被告於103 年8 月12日以向仲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之方式向
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鴻寶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價金為50,004元,分12期清償
,每月1 期,被告應自103 年9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支付
4,167 元,於全部價款付清前,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
保管、占有使用,未經鴻寶車業有限公司同意前,不得處分
上開機車。鴻寶車業有限公司於仲信公司審核通過被告分期
付款之申請後即將上開機車交付與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於
取得該機車後,旋即將之交與京鼎當鋪以取得借款。被告嗣
僅繳納3 期分期款項後即未依約繳納其餘款項等情,
業據被
告於偵訊時供陳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他字第230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7至68頁】,復有仲
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收買
暨管理合約書、分期付款
申請表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機車行照與身分證影本、分
期付款明細表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
理站104 年6 月29日北監蘆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監
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2 紙、同意書及臺北縣當鋪商
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 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 至14頁、第
17頁、第59至6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
按所謂
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
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
陷
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
要旨
參照)。查質諸被告於偵訊時
自承:伊一開始是去當鋪
借錢,當鋪教伊去買1 台機車辦分期,假設當鋪先借伊5 萬
元,伊將其中2 萬元拿去繳頭期款,剩下的部分就伊自己收
著;伊一開始就沒有要購買該機車之意思等語(見偵卷第68
頁),佐以
告訴代理人即仲信公司員工曾凱義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被告是先到機車行選購機車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
填寫完畢後機車行會將分期付款申請表傳真到我們公司,再
由公司審核校對,審核事項包括分期付款申請表是否為本人
所填載,申請人本人實際上是否在申請表
所載之公司上班,
機車之用途是否為供本人使用,至於機車之用途是否為供本
人所使用則以申請人說了算;倘若申請人陳稱係為了向當鋪
換現金才購買機車,則不會核准其分期付款之申請,被告當
時並未向我們公司坦承是為了向當鋪借錢才購買機車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
堪認被告於仲信公司
審核其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車之申請時,有消極隱瞞其購買
上開機車係為向當鋪典當機車取得借款現金
而非供己使用等
事實之行為,否則依上所述,仲信公司當無審核通過此分期
付款申請案之可能。是仲信公司於被告刻意隱瞞前情下,誤
認被告與一般欲購買機車使用之人無異,因而審核通過被告
分期付款之申請,鴻寶車業有限公司誤信被告將依約給付分
期款項遂交付上開機車與被告使用,被告
顯有施用詐術,又
其嗣於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即交付予當舖,復僅繳付3 期分期
款項即置之不理,益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灼。
㈢ 再被告固辯稱:伊無法律常識,不知會構成犯罪云云,惟按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知法律而有正當理
由且無法避免者,係指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而該欠缺
,又係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
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之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向京鼎當鋪取得借款現金,而向鴻
寶車業有限公司佯以向仲信公司以辦理附條件分期付款之方
式購買上開機車,被告嗣於仲信公司致電詢問其購車用途時
隱瞞上情,致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其分期付款之申請等情,業
如前述。而被告行為時為25歲之成年人,衡情應係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對於消極隱瞞其係為向當舖典當
機車取得借款現金而購買機車即上開機車之用途並非供己使
用之事實,將使鴻寶車業有限公司誤信而交付上開機車,且
於轉手向當舖取得典當金額後,僅繳付3 期款項之行為,亦
將損害仲信公司財產上利益等情,實難諉為不知,自難徒以
其不嫻熟法律規定為由卸免其責。
㈣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
審
酌被告明知其無購車之意願,然為向京鼎當鋪以機車典當取
得借款現金,仍隱瞞上情佯以願向仲信公司繳付分期付款之
方式詐購該機車,並於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將該機車
交與京鼎當鋪以取得借款,顯見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考量其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參照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見偵卷第24頁)
暨其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