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文中(NGUYEN VAN TRU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文中共同犯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文中前因故與斐文全(BUI VAN TOAN)發生爭執,竟於民
國103 年10月3 日晚間9 時3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3 名,至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 號之9 之福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餐
廳內,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推由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名分別持鐵條與木棒,接續毆打斐
文全之頭部及身體,斐文全則以右手手臂抵擋其等之攻擊,
致其受有前臂挫傷(contusion of forea rm )、上肢多處
挫傷(contusio n of multiple sites ofuppe r limb)之
傷害,阮文中
期間則於旁看守,並要求在場之陳光權、阮文
宣勿動。案經斐文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阮文中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斐文全、目擊證人陳光權、阮文宣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
聖保祿醫院以104 年7 月2 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之病歷資料1 份在卷
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其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因故與
告訴人發生紛
爭,逕夥同他人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
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
犯罪動機及目
的
難謂正當,且已然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況其
迄今仍
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照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致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