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鳳儀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調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鳳儀
公然侮辱人,處
罰金新台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鳳儀原為黃明德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2 樓之
鑫詮維護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鑫詮公司)員工,因不滿該公司薪
資計算方式,而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下午5 時10分許,與黃明
德在上址該公司辦公室發生爭執,而該辦公室門開啟,為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地點,
以「幹你娘雞掰!」(台語)等語公然辱罵黃明德,而貶損黃明
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足生損害於黃明德之名譽。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辱罵三字經
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印象中只有
罵「幹你娘」,且伊是在辦公室門口自言自語,沒有針對黃
明德辱罵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對黃明德辱罵「幹你娘雞掰!」(台語),
業據
證人即
告訴人黃明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明確,核
與證人王梅枝、徐春鈺及郭元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
相符,並經檢察官
勘驗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
有辱罵「幹你娘雞掰!」云云。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
告訴人黃明德、證人王梅
枝及郭元中均明確指證被告係以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黃明
德,且觀諸當時對話情形,被告向告訴人黃明德質問「要
怎麼扣你講」,經告訴人黃明德回稱「就2.5 倍」後,被
告甚為不滿,隨即口出:「5 倍不是更好. . . 扣2 萬多
,是扣殺小. . . 幹你娘機掰」,復經告訴人黃明德稱「
現在是又怎麼了啦」,被告
旋回稱「我怎樣,你錢給我算
好啦」,則被告係在與告訴人黃明德爭執中口出「幹你娘
雞掰!」,
堪認上開穢語係辱罵告訴人黃明德。被告辯稱
其是在辦公室門口自言自語,沒有針對告訴人黃明德辱罵
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
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
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
參照),即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所稱之「公然」,係指不
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凡不特定或多數人有
共見共聞之可能者,即構成該條所稱之「公然」,不以不
特定或多數人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本案案發地點
,係在鑫詮公司辦公室內,但當時門開啟,辦公司內除除
證人王梅枝、郭元中外,另有員工多次進出該辦公室,業
經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認定在卷,則該辦公室自屬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已達於「公然」之程度。又
刑法上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
、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
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
程度而言。被告使用「幹你娘機掰」用語,依據社會一般
通念,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誤。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以前揭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
未尊重他人人格、名譽
法益,而其係因爭取自身薪資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一時失言辱罵告訴人,而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造成之侵害,
暨其
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