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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桃簡字第 19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鳳儀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調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鳳儀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鳳儀原為黃明德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2 樓之 鑫詮維護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鑫詮公司)員工,因不滿該公司薪 資計算方式,而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下午5 時10分許,與黃明 德在上址該公司辦公室發生爭執,而該辦公室門開啟,為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地點, 以「幹你娘雞掰!」(台語)等語公然辱罵黃明德,而貶損黃明 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足生損害於黃明德之名譽。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辱罵三字經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印象中只有 罵「幹你娘」,且伊是在辦公室門口自言自語,沒有針對黃 明德辱罵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對黃明德辱罵「幹你娘雞掰!」(台語),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明確,核 與證人王梅枝、徐春鈺及郭元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 相符,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 有辱罵「幹你娘雞掰!」云云。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德、證人王梅 枝及郭元中均明確指證被告係以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黃明 德,且觀諸當時對話情形,被告向告訴人黃明德質問「要 怎麼扣你講」,經告訴人黃明德回稱「就2.5 倍」後,被 告甚為不滿,隨即口出:「5 倍不是更好. . . 扣2 萬多 ,是扣殺小. . . 幹你娘機掰」,復經告訴人黃明德稱「 現在是又怎麼了啦」,被告旋回稱「我怎樣,你錢給我算 好啦」,則被告係在與告訴人黃明德爭執中口出「幹你娘 雞掰!」,堪認上開穢語係辱罵告訴人黃明德。被告辯稱 其是在辦公室門口自言自語,沒有針對告訴人黃明德辱罵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 參照),即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稱之「公然」,係指不 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凡不特定或多數人有 共見共聞之可能者,即構成該條所稱之「公然」,不以不 特定或多數人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本案案發地點 ,係在鑫詮公司辦公室內,但當時門開啟,辦公司內除除 證人王梅枝、郭元中外,另有員工多次進出該辦公室,業 經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認定在卷,則該辦公室自屬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已達於「公然」之程度。又 刑法上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 、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 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 程度而言。被告使用「幹你娘機掰」用語,依據社會一般 通念,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誤。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 未尊重他人人格、名譽法益,而其係因爭取自身薪資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一時失言辱罵告訴人,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造成之侵害,暨其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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