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喬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18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喬琳
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
累犯,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喬琳明知印尼籍男子ROHMAT、WINSU IRWANTO 等2 人原固
均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外國人,惟ROHMAT之居留效期已於
民國103 年5 月16日屆至、WINSU IRWANTO 之居留效期已於
104 年4 月18日屆至,而印度籍男子KHAN RAZA ALI 則為以
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停留期限為14日,且未經申請取得工作
許
可證或居留證之外國人,依法不得媒介其等在臺為他人工
作,竟仍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
於104 年4 月至6 月間之不詳時、地分別收容上開3 名外國
人於桃園市○○區○○路○○號7 樓之1 之租屋處後,再由劉
喬琳非法媒介上述3 名外國人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
○ 巷○ 號之東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美公司),為東美公
司從事裝貨櫃、搬貨工作,劉喬琳並向其3 人各取新臺幣(
下同)6,000 元之介紹費,並於東美公司負責人江致遠給付
劉喬琳每名外國人每小時120 元之工資後,從中扣除30元,
僅實際支付每小時工資90元予上述3 名外國人,從中獲取差
價,因此取得共新臺幣(下同)35,65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
表所示)之利益。
嗣於104 年6 月23日17時40分,為內政部
移民署人員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劉喬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
與
證人即外國人ROHMAT、WINSU IRWANTO 、KHAN RAZA ALI
於內政部移民署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雇主江致遠於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證人KHAN RAZA ALI 之護照影本、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列印資
料、104 年4 月至6 月東美科技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及現場
照片9 張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26至29頁、第48至51頁),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
違反同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
定之罪。又被告為達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目的,而
先後媒介如上述3 名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乃係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下之多次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應整體視為單一行為,
,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②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桃簡字第1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
7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1 年2 月8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
佐,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未經
許可,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所為妨害國民就業、阻礙社
會經濟健全發展,並造成對逃逸外勞管理之漏洞,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以其為國中畢
業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所媒介之人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
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
,合先敘明。查本案被告因營利而媒介外籍人士為他人工作
之不法所得共35,65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並未扣
案,惟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就上開現金
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編│外籍勞工│收取仲│被告就104 年4 │被告就104 年5 │被告就104 年6 │共計 │
│號│姓名 │介費 │月份工資所抽取│月份工資所抽取│月份工資所抽取│ │
│ │ │ │金額 │金額 │金額 │ │
├─┼────┼───┼───────┼───────┼───────┼────┤
│1 │KHAN │6,000 │5,700元 │ 3,525元 │3,090元 │18,315元│
│ │RAZA ALI│元 │【104 年4 月工│【104 年5 月工│【104 年6 月工│ │
│ │ │ │資共22,800元(│資共14,100元,│資共12,360元,│ │
│ │ │ │已扣除餐費380 │工時為117.5 小│工時為103 小時│ │
│ │ │ │元),工時為 │時(計算式: │(計算式: │ │
│ │ │ │190 小時(計算│14,100/120= │12,360 /120 =│ │
│ │ │ │式:22,800/120│117.5 ),每小│103 ,每小時抽│ │
│ │ │ │190 ),每小時│時抽取30元,共│取30元,共抽取│ │
│ │ │ │抽取30元,共抽│抽取3,525 元(│3,090 元(計算│ │
│ │ │ │取5,700 元(計│計算式:117.5 │式:103 ×30=│ │
│ │ │ │算式:190 ×30│×30=3,525 )│3,090 )。 │ │
│ │ │ │=5,700 元)。│。】 │ │ │
│ │ │ │】 │ │ │ │
├─┼────┼───┼───────┼───────┼───────┼────┤
│2 │ROHMAT │6,000 │無。 │無。 │3,000元 │9,000元 │
│ │ │元 │ │ │【104 年6 月工│ │
│ │ │ │ │ │資共12,000元,│ │
│ │ │ │ │ │工時為100 小時│ │
│ │ │ │ │ │(計算式: │ │
│ │ │ │ │ │12,000 /120 =│ │
│ │ │ │ │ │100 ,每小時抽│ │
│ │ │ │ │ │取30元,共抽取│ │
│ │ │ │ │ │3,000 元(計算│ │
│ │ │ │ │ │式:100 ×30=│ │
│ │ │ │ │ │3,000 )。】 │ │
├─┼────┼───┼───────┼───────┼───────┼────┤
│3 │WINSU │6,000 │無。 │無。 │2,340元 │8,340元 │
│ │IRWANTO │元 │ │ │【104 年6 月工│ │
│ │ │ │ │ │資共9,360 元,│ │
│ │ │ │ │ │工時為78小時(│ │
│ │ │ │ │ │計算式:9,360 │ │
│ │ │ │ │ │/120=78,每小│ │
│ │ │ │ │ │時抽取30元,共│ │
│ │ │ │ │ │抽取2,340 元(│ │
│ │ │ │ │ │計算式:78×30│ │
│ │ │ │ │ │=2,340 )。】│ │
├─┼────┼───┼───────┼───────┼───────┼────┤
│總│ │ │ │ │ │35,655元│
│計│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
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8114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