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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桃簡字第 19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喬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18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喬琳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喬琳明知印尼籍男子ROHMAT、WINSU IRWANTO 等2 人原固 均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外國人,惟ROHMAT之居留效期已於 民國103 年5 月16日屆至、WINSU IRWANTO 之居留效期已於 104 年4 月18日屆至,而印度籍男子KHAN RAZA ALI 則為以 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停留期限為14日,且未經申請取得工作 許可證或居留證之外國人,依法不得媒介其等在臺為他人工 作,竟仍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 於104 年4 月至6 月間之不詳時、地分別收容上開3 名外國 人於桃園市○○區○○路○○號7 樓之1 之租屋處後,再由劉 喬琳非法媒介上述3 名外國人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 ○ 巷○ 號之東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美公司),為東美公 司從事裝貨櫃、搬貨工作,劉喬琳並向其3 人各取新臺幣( 下同)6,000 元之介紹費,並於東美公司負責人江致遠給付 劉喬琳每名外國人每小時120 元之工資後,從中扣除30元, 僅實際支付每小時工資90元予上述3 名外國人,從中獲取差 價,因此取得共新臺幣(下同)35,65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 表所示)之利益。於104 年6 月23日17時40分,為內政部 移民署人員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喬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外國人ROHMAT、WINSU IRWANTO 、KHAN RAZA ALI 於內政部移民署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雇主江致遠於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證人KHAN RAZA ALI 之護照影本、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列印資 料、104 年4 月至6 月東美科技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及現場 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至29頁、第48至51頁),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 違反同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 定之罪。又被告為達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目的,而 先後媒介如上述3 名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係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下之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整體視為單一行為,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②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桃簡字第1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 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1 年2 月8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 許可,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所為妨害國民就業、阻礙社 會經濟健全發展,並造成對逃逸外勞管理之漏洞,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以其為國中畢 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媒介之人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 沒收應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 ,合先敘明。查本案被告因營利而媒介外籍人士為他人工作 之不法所得共35,65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並未扣 案,惟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就上開現金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編│外籍勞工│收取仲│被告就104 年4 │被告就104 年5 │被告就104 年6 │共計 │ │號│姓名 │介費 │月份工資所抽取│月份工資所抽取│月份工資所抽取│ │ │ │ │ │金額 │金額 │金額 │ │ ├─┼────┼───┼───────┼───────┼───────┼────┤ │1 │KHAN │6,000 │5,700元 │ 3,525元 │3,090元 │18,315元│ │ │RAZA ALI│元 │【104 年4 月工│【104 年5 月工│【104 年6 月工│ │ │ │ │ │資共22,800元(│資共14,100元,│資共12,360元,│ │ │ │ │ │已扣除餐費380 │工時為117.5 小│工時為103 小時│ │ │ │ │ │元),工時為 │時(計算式: │(計算式: │ │ │ │ │ │190 小時(計算│14,100/120= │12,360 /120 =│ │ │ │ │ │式:22,800/120│117.5 ),每小│103 ,每小時抽│ │ │ │ │ │190 ),每小時│時抽取30元,共│取30元,共抽取│ │ │ │ │ │抽取30元,共抽│抽取3,525 元(│3,090 元(計算│ │ │ │ │ │取5,700 元(計│計算式:117.5 │式:103 ×30=│ │ │ │ │ │算式:190 ×30│×30=3,525 )│3,090 )。 │ │ │ │ │ │=5,700 元)。│。】 │ │ │ │ │ │ │】 │ │ │ │ ├─┼────┼───┼───────┼───────┼───────┼────┤ │2 │ROHMAT │6,000 │無。 │無。 │3,000元 │9,000元 │ │ │ │元 │ │ │【104 年6 月工│ │ │ │ │ │ │ │資共12,000元,│ │ │ │ │ │ │ │工時為100 小時│ │ │ │ │ │ │ │(計算式: │ │ │ │ │ │ │ │12,000 /120 =│ │ │ │ │ │ │ │100 ,每小時抽│ │ │ │ │ │ │ │取30元,共抽取│ │ │ │ │ │ │ │3,000 元(計算│ │ │ │ │ │ │ │式:100 ×30=│ │ │ │ │ │ │ │3,000 )。】 │ │ ├─┼────┼───┼───────┼───────┼───────┼────┤ │3 │WINSU │6,000 │無。 │無。 │2,340元 │8,340元 │ │ │IRWANTO │元 │ │ │【104 年6 月工│ │ │ │ │ │ │ │資共9,360 元,│ │ │ │ │ │ │ │工時為78小時(│ │ │ │ │ │ │ │計算式:9,360 │ │ │ │ │ │ │ │/120=78,每小│ │ │ │ │ │ │ │時抽取30元,共│ │ │ │ │ │ │ │抽取2,340 元(│ │ │ │ │ │ │ │計算式:78×30│ │ │ │ │ │ │ │=2,340 )。】│ │ ├─┼────┼───┼───────┼───────┼───────┼────┤ │總│ │ │ │ │ │35,655元│ │計│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 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8114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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