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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桃簡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孝臣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孝臣幫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孝臣知悉無故取得他人身分證件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密切 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身分證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 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同意登記為址設桃園市 ○○區○○村0000000號志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志得公 司)之負責人。該男子繼而委託不知情之世傑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世傑公司)以志得公司名義於102 年4 月22日向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自維德角進口龜一批( 報單號碼:CN/02/485/476 ),並隨貨檢附偽造之CITES 許 可證(編號:CV-0023/13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關 對於查緝進口物品之正確性(至於偽造行為因屬我國領域外 之犯行,我國無審判權,亦未據檢察官起訴,附此敘明)。 嗣因臺北關課員查驗該批貨物數量與證上所載數量不符,進 而查悉該CITES 許可證非由維德角官方機構所簽發,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許孝臣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出借身分證給他人 辦理登記為志得公司之負責人等情不諱,並有公司登記事項 表在卷可憑。且查志得公司委託世傑公司於102 年4 月22日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自維德角進口龜 一批(報單號碼:CN/02/485/476 ),並隨貨檢附CITES 許 可證(編號:CV-0023/13號),有進口報單及該CITES 許可 證、個案委任書各1 份在卷可稽。嗣因查驗時發覺進口貨品 數量不符,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覆該CITES 許可證經遠東貿 易服務中心駐象牙海岸辦事處函告非由維德角官方機構所簽 發,且與現行格式不符,係屬偽造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關 課員林惠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 機關答覆聯絡單、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象牙海岸辦事處102 年5 月6 日遠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亦足認該 紙CITES 許可證係偽造之證明,並向我國海關提出行使之。 按有限公司為法人,可為契約交易主體,並由負責人對外代 表公司,是有心人士為隱匿其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向他人借用名義擔任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使自 己隱身其後從事不法行為之情形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就本案 進口人工繁殖之保育類動物一事,縱使該CITES 許可證係由 輸出國之賣家提供,但買方於輸入該貨品時仍應符合相關進 口規定並備妥所需之證明,俾供海關查驗,而志得公司為一 貿易公司,則在進出口業務範圍內所須繳驗之證明文件即在 公司負責人可預見之範圍,雖非參與行使偽造文書之構成要 件行為,但被告在主觀上已得預見其出名擔任負責人可能幫 助他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猶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 ,足認被告存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 使實際購貨者得隱身於後進行交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幫助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且CITES 許可證係自國外輸入保育類動植物時 之入關憑證,具有特許證之性質,核屬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容有未洽,然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幫助他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屬從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提 供其個人資料供他人開立公司對外出名擔任交易主體,幫助 他人使渠等方便從事保育類動物之進口(按本件所進口者無 證據可認非人工繁殖之野生個體,即無證據確信有違反野生 動物保育法之規定,亦未據檢察官起訴,附此敘明),並增 加查緝困難,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部分犯 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 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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