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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桃簡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062號)及移送併 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0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恆因過失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宋恆原應注意並能注意其自淘寶網所購買之含尼古丁(Nicotine )成分之電子煙產品係屬藥品管理,目前衛生福利部尚未核准電 子煙產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3 年4 月間某日,以每瓶價格新台幣(下同)240 元(運費另計)在淘 寶網購買上開物品時,未善盡先行查證上開原料是否含有禁藥成 分之義務,即從大陸地區進口輸入上開產品,因疏未注意,而輸 入含有尼古丁(Nicotine)且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取得 許可證屬禁藥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宋恆並於103 年5 月29日起 至103 年8 月21日止,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hang0374」 刊登以每瓶320 元販售上開物品之訊息,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人員於103 年8 月21日於露天拍賣網站以705 元之價格(含運費 )下標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商淂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人 員(該公司係受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委託執行「103 年菸害防制執 法稽查取締計畫- 電子煙管理計畫」)亦於103 年8 月22日在露 天拍賣網站下標訂購,而購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亦據證人即商淂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人員陳聖叡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網站販售資料、電子菸產品照片、決標 公告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稽。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 均檢出尼古丁(Nicotine)成分,有該署檢驗報告書2 份在 卷可佐。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伊有要求對方不要含尼 古丁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6532號卷第17頁),顯見被告 當已知悉部分電子煙產品可能含有尼古丁成分,方會如此要 求,則被告自淘寶網購買電子煙產品時,自應注意是否含有 屬藥品管理之尼古丁成分,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確認即率爾輸入,並上網販售,其輸入、販賣行為顯有過 失至明。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衛生主管機關係為查察市面販 賣之電子煙產品是否含有尼古丁成分而購買,固原即基於查 緝目的,然市面上所販售之電子煙產品並非當然含有尼古丁 成分,衛生主管機關亦須於交易完成並取得購得之物後,始 能送請檢驗是否具有尼古丁成分,故衛生主管機關就其所購 買之物本即不得謂無購買之意,此與一般警方查緝販賣毒品 案件,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者,情形迴 然不同,故本件亦無主張販賣未遂之餘地,一併敘明。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已於104 年12月2 日修 正公布,而於同年月4 日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未較修正前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83條第3 項規定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及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3 項之因過失販賣禁藥罪。至檢 察官就被告因過失輸入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同一事實 移送併辦,本院已予審究,一併敘明。次「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 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 ,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運輸毒品, 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 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 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 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輸入禁藥之目的係為出售牟利, 是其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堪認被 告之行為具局部同一性,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及 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輸入及 販賣禁藥,不僅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亦危害國人身 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 、素行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考量被告對本件犯行深感後悔 ,既親歷本案偵審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 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定可深悉行止之份際,爾 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 促使被告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戒慎其行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 萬元 。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分別由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購得,應認非屬被告所有,不另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未檢出尼古丁(Nico tine)成分,即與本案無關,亦不宣告沒收。 五、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外 ,另有透過淘寶網以每瓶240 元之價格輸入含尼古丁成分而 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電子霧化器及補充液76瓶,並於10 3 年5 月29日起至103 年8 月21日止,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 之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hang0374」之名義,1 瓶320 元之代價,刊登販售未經許可擅自輸入屬於禁藥之電子煙補 充液共計125 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經查:被告固坦承自淘寶網一次購買80瓶電子煙產品,惟 依卷內資料,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檢出檢出尼古丁成分,惟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未檢出尼古丁成分,已如前所述,顯 見被告所購買之電子煙並非全部均含有尼古丁成分,而卷內 復無除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外其餘76瓶電子煙產品之檢驗資料 ,本即難逕認該76瓶電子煙均含有尼古丁成分。又卷內拍賣 網站資料雖有「剩餘數量10」、「已賣數量119 」之記載( 見103 年度他字第6532號卷第7 頁),惟被告既僅自淘寶網 一次購買80瓶電子煙,則其可販賣數量自無可能超過80瓶, 且卷內除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由衛生主管機關購得外,並卷 內無任何被告銷售對象資料可資確認其他銷售情形,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售出部分,除附表一所示之物外,尚有其他含 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產品,故檢察官認被告尚有輸入而尼古 丁成分而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電子霧化器及補充液76瓶 (即扣除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數量4 瓶)及在露天拍賣網站刊 登販售未經許可擅自輸入屬於禁藥之電子煙補充液共計125 瓶(即扣除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數量4 瓶)均屬不能證明,惟 聲請意旨此部分,與本院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六、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於10 3 年4 月間透過淘寶網以每瓶240 元之價格輸入含尼古丁成 分而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電子霧化器及補充液80瓶,並 於103 年5 月29日起至103 年8 月25日止,在可供不特定人 瀏覽之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hang0374」之名義,1 瓶 320 元之代價,刊登販售未經許可擅自輸入屬於禁藥之電子 煙補充液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所購得之80瓶電子煙產品 中,除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外經檢驗結果確實含尼古丁成分, 其餘76瓶電子煙產品無從認定含有尼古丁成分,被告就該76 瓶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明,本院自無從併辦。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2 條第3 項、第83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舊法)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 │ 1 │【Hyper Vapor 】e-juice 20ml│1.檢出尼古丁成分│ │ │攝影圖300dpi非LIQUA HALO ego│。 │ │ │霧化器補充液e-juice e-liqua │2.為衛生主管機關│ │ │」2 瓶 │購得,已非被告所│ │ │ │有。 │ ├──┼──────────────┼────────┤ │ 2 │CONCENTRATED E-liquid (Pina│1.檢出尼古丁成分│ │ │Colada Low) 2 瓶 │。 │ │ │ │2.為衛生主管機關│ │ │ │購得,已非被告所│ │ │ │有。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 │ 1 │LIQUA ORIGINAL SMOKE JUICE(│未檢出尼古丁成分│ │ │CHOCOLATE)2 瓶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