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25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齊
公然侮辱人,處
罰金新台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家齊為惠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監工,負責工地現場工
程及混凝土灌漿作業。蔡正昌為上開營造公司之下游承包商
,負責工地之灌漿作業。於民國103 年8 月10日晚間7 時30
分許,在惠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現
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路0 段000 號對面工地7
、8 樓之鷹架上,2 人因在進行灌漿工程最後階段時,鄭家
齊多次叫料仍無法足夠之問題發生爭執,鄭家齊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上開之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並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蔡正昌,客觀上足以貶抑蔡正昌
之人格。而蔡正昌欲上前理論時,鄭家齊復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除將蔡正昌壓制在下方外,並持續猛力以拳頭毆打
蔡正昌臉部,蔡正昌以手阻擋臉部,鄭家齊仍持續以拳頭毆
打,致蔡正昌受有雙眼窩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正昌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更名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
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
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
不
適用之。其關於
羈押、
搜索、
鑑定留置、許可、
證據保全
及其他依法所為
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規定甚明。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是本件不適
用傳聞排除法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鄭家齊固坦承有於103 年8 月10日晚間7 時30分許
,在惠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 號對面工地內之鷹架上,其與
告訴人蔡正昌因在進行
灌漿工程最後階段時,多次叫料仍無法足夠之問題發生爭執
,然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
犯行,辯稱:伊只有罵「
幹你娘」,但伊不是在罵
告訴人,伊是在對天罵;因告訴人
衝過來推伊,右手拿對講機往伊頭上揮,伊為了要壓制告訴
人再推伊,伊就跟告訴人發生扭打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3 年8 月10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惠光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所屬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 號對面工
地內之鷹架上,被告與告訴人因在進行灌漿工程最後階段時
,多次叫料仍無法足夠之問題發生爭執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正昌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人柯茂松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只有罵「幹你娘」,伊不是在針對告訴人,
是在對天罵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廠商供料不
足,我向現場工程師鄭家齊說趕快補料,以利工作進行,結
果鄭家齊心生不滿,就走向我,並以不堪入耳的台罵「幹你
娘老機掰」罵我年事已高的母親等語;
復於偵訊中供述稱:
鄭家齊是當日監工,因為當天時間很晚,我們叫混凝土要叫
20方才能完成今日的工程,可是鄭家齊叫了4 、5 次都叫不
準,耽誤很多時間,我只是跟他說「7 、8 個工人到現在都
還沒吃飯,請你叫準一點,讓他們可以早點下班吃飯」,鄭
家齊就罵我「幹你娘老機掰」等語;又於本院中
具結後證述
稱:我只是跟被告說料要叫足,因為工人都在那邊等,當天
是假日大家都還沒吃飯,結果叫了幾次料都沒有叫足,然後
被告就說「幹你娘老機掰」等語,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前後一
致,互核相符,且據證人柯茂松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施工須
要用的水泥不夠,結果工地監工和承包商蔡正昌老闆起爭執
,我聽到他們兩人其中有一人罵髒話「幹你娘機歪」等語,
又與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與被告素無恩怨,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告訴人應無甘冒受
偽證罪追
訴之風險,
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告訴人所述,應較
堪
信為真,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㈢另被告又辯稱:因告訴人衝過來推伊,右手拿對講機往伊頭
上揮,伊為了要壓制告訴人再推伊,伊就跟告訴人發生扭打
云云,惟據證人柯茂松於警詢中證述稱:我看到監工先徒手
毆打蔡正昌,蔡正昌用手阻擋等語;復於偵訊中具結後證述
稱:鄭家齊先動手徒手毆打蔡正昌,打了五分鐘,一直打一
直打,蔡正昌抵擋不住倒在鷹架上。我有看到蔡正昌抵擋,
但沒有看到蔡正昌打鄭家齊等語(見偵查卷第44-45 頁),
而證人柯茂松係於案發當日被調到上開工地工作,之前都不
認識被告,與被告素無恩怨等情,業據證人柯茂松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是證人柯茂松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故
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柯茂松所述,
應堪採信。且告
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用拳頭打我眉心,一直打,打到我
眼窩都骨折,我倒在鷹架上;另於本院中具結後證述稱:被
告於罵完我之後開始毆打我的眼睛,我的眼睛張不開,也沒
有回手,被告用拳頭毆打我的時候,我有用手阻擋,但不確
定是用哪一隻手,當時被告連續一直毆擊我等語(見偵查卷
第50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顯見被告確以拳頭
毆打告訴人之臉部眼窩眉心處,且告訴人以手阻擋,被告仍
持續不斷猛力攻擊,致其受有雙眼窩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
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之傷害,復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
可稽,告訴人
所述堪以採信。而被告另辯稱係因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也有受傷,並提出其案發當日所穿著
之衣物供員警拍照等情,有衣物照片、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然證人柯茂松於偵訊中經提示鄭家齊之
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後證稱:他(鄭家齊)應該不太可能
有這種傷,蔡正昌沒有打他,當天鄭家齊是監工,有穿公司
制服,這件衣服應該不是他穿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
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係遭被告打倒在地,已如前述,且
並未還手,即使其曾因抵抗被告之攻擊而使被告受有輕微程
度之擦、挫傷,然較諸告訴人之上開部位之骨折傷害言之,
實亦在合法、必要之防衛手段範圍內,是被告之擦、挫傷之
傷勢不足以否定其傷害告訴人之事實。綜上,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又告訴人、告訴
代理人向本院具狀稱:據證人柯茂松、林正
昇及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見告訴人正站立在鷹架上,先將告
訴人推倒在鷹架上,再試圖將告訴人推下鷹架,此舉客觀上
顯為致命之攻擊行為,被告確有殺人故意及殺人行為,應構
成刑法第271 條第2 項之
殺人未遂罪云云;惟按殺人未遂、
使人受
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殺人故
意或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
人所用之
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人故意、
重傷害故
意之
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
1703號
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4246號判決
參照)。又加害人
有無殺人故意、重傷害之犯意,
乃其個人內心之心理狀態,
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係殺人或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
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之類別
、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
之情境、
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
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及告訴人因
工程叫料問題發生爭執,其二人之間並非有何深仇大恨,僅
係工程上臨時叫料不足而引發之臨時性衝突,是被告是否確
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實難據以憑斷。實則,由告訴人所提
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其所受之傷勢雖匪輕,然其所受傷害尚
未達重傷程度,且告訴人所傷及之部位
暨傷勢係右手第五掌
骨閉鎖性骨折、雙眼窩骨閉鎖性骨折,即可知該等傷勢並非
致命傷,且告訴人雖一再稱被告欲將其丟下鷹架,其因手抓
住鷹架,被告抬其雙腳,並將其手撥開,方受有右手第五掌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證人柯茂松亦證述有聽到被告欲將
告訴人丟下鷹架,並看見被告將告訴人雙腳往上擡後將告訴
人用力摔等情,然告訴人亦於本院中證述稱:被告於罵完我
之後開始毆打我的眼睛,我的眼睛張不開,也沒有回手,被
告用拳頭毆打我的時候,我有用手阻擋,但不確定是用哪一
隻手,當時被告連續一直毆擊我,我不確定有沒有被打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手
部傷勢,究係阻擋被告拳毆時所造成?抑或抓住鷹架所造成
?已非無疑。且按告訴人、證人柯茂松所述,被告有將告訴
人雙腳、背部抬離地面並重摔之情,由上開診斷證明書觀之
,何以僅有手部、眼窩之傷勢,而無其他類如背部、腿部之
擦傷或挫傷之傷勢。且告訴人亦未再提供任何較諸偵查時更
為嚴重之可認為致命傷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以供本院審查
。再據證人林正昇於偵訊中證稱:我看見蔡正昌被鄭家齊鎖
喉,就是蔡正昌被鄭家齊壓制而倒在鷹架上的那一段,鄭家
齊鎖住蔡正昌喉嚨只有一下子,後來兩個人就結束,下樓繼
續爭吵等語(見偵查卷第57-58 頁),是告訴人與被告在鷹
架上之爭吵及衝突結束後,即下樓持續爭吵,若依告訴人所
述,被告欲將告訴人丟下樓,有殺人故意,於行為結束時,
告訴人理應即刻報警以免身遭不測,豈會反而找被告繼續爭
吵;而
再審諸在鷹架上之衝突,顯然被告占有絕對之上風,
若被告果欲將告訴推下鷹架、謀害告訴人,大可故意在警方
來臨前刻意製造衝突結束,而依證人林正昇上開證詞,被告
與告訴人二人亦確係自行結束衝突,待衝突結束後,再俟機
推已然受傷之告訴人下鷹架以殺之,然實際上並無該等事實
之發生。綜此,本院認
難謂被告於上開衝突之際有何殺害告
訴人之犯意,本件事證已明,且亦已無其他新事證須再於
公
判庭調查,自無再
開庭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
審酌被告僅因工程叫
料不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心生不滿,未能以合法之
手段、理性之態度協調,反而先行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
罵告訴人,復以拳頭不斷持續毆打告訴人臉部眉心及阻擋之
手部,致告訴人眼窩及右手掌骨折,所為尤應非難,並衡酌
告訴人所受傷勢匪輕、被告下手亦可謂甚重及矢口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