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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桃簡字第 5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岑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岑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之俊岑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 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俊岑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如附表營 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行號,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 8 月間某日止,接續以俊岑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 登載不實之銷售貨物交易發票共23張,發票銷售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4,162,737 元,並將上開發票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營業人,充作各該營業人之進貨憑證,供各該營業人據以 分別持向其等所屬各地國稅局稽徵單位申報營業稅,作為進 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 業稅合計208,138 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案經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俊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於 100 年7 月間擔任俊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未於100 年間,承 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之房屋;伊約 於100 年5 月、6 月間,因欲辦貸款,故至臺北市○○○路 錦州街口附近之「風采經紀娛樂有限公司」,將身分證、健 保卡證件影本交予自稱「天勝」之成年男子辦理貸款,「天 勝」係經由其友人張民捷認識,伊並不知道「天勝」的本名 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100 年7 月間至100 年8 月間係俊岑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俊岑公司於上開期間與附表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 行為,卻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與該等公司,進而使如附表 所示之公司持上開發票逃漏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營業稅等事實 ,有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營業人設立事項表、 設立登記表、俊岑公司股東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 部臺灣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俊岑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102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一卷)第4 至15頁、第18頁反面、第100 至105 頁 反面、第106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反面、第193 至196 頁】, 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 被告固辯稱:伊未於100 年7 月間擔任俊岑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亦未於100 年間,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 巷00號3 樓之房屋云云。惟查,證人即俊岑公司設立登記址 之房東韓自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6 月初向我承租 我母親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之房 屋;當時被告有表明其為劉俊岑,我並有核對被告的身分證 ,被告的身分證照片與被告本人一樣,我對被告有印象係因 為被告的公司名稱和被告本人的名字一樣,被告說其要當裝 潢公司的負責人,並親手給付我1 個月租金3,000 元;被告 當時只有向我承租1 張桌子,我沒有看到貨及員工,亦無任 何營業行為,被告當時係向我說裝潢係至客戶現場施工,故 不會有實體店面,被告只是想把公司登記在此以符合經濟部 規定;我也有陪同被告至稅捐處購買發票,因為負責人必須 親自簽名,才能買發票,稅捐處的人也有核對被告的身分等 語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68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58至59頁】,且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提示被告劉俊岑之影像照片,證人 韓自強亦當庭指認照片中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見偵二卷第58 頁);再證人即順億會計事務所記帳員劉英楨於偵查中證稱 :我係透過第三人介紹認識被告,當時被告向我說其要開公 司,故委託我協助被告辦理俊岑公司之公司登記,所以我就 陪同被告去銀行、國稅局辦理公司登記,被告至國稅局時有 將身分證拿出來供稅務人員核對其身分,因為辦理公司登記 ,稅務人員一定要核對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否即為辦理公司登 記之人,被告後來有通過國稅局人員檢核並領到購票證,統 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之簽名即為被告本人親簽等語甚明( 見偵二卷第64至65頁);又細繹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 當庭命其書寫「劉俊岑」等字10次(見偵二卷第48頁),經 與俊岑公司股東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之「劉俊岑」簽名字 跡比對(見偵一卷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第109 頁 ),以肉眼觀之,其字形、字跡之結構佈局、姿態神韻、運 筆特徵、終筆之位置、筆劃之夾角及收筆之筆鋒運勢等均相 似,顯係出於同一人手筆,益徵本件確係由被告親自至經濟 部、國稅局辦理俊岑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擔任俊岑公司之負 責人,嗣復開立不實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至為明確,被 告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㈢ 再被告雖辯稱:伊約於100 年5 月、6 月間,因欲辦貸款, 故至臺北市○○○路錦州街口附近之「風采經紀娛樂有限公 司」,將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影本交予自稱「天勝」之成年 男子辦理貸款,「天勝」係經由其友人張民捷認識,伊並不 知道「天勝」的本名云云。惟查,徵諸證人張民捷於偵訊時 證稱:我與被告曾一起向綽號「天勝」之人貸款,「天勝」 本名為楊鎮綱;被告將資料交給楊鎮綱時,我有在場,但是 交哪些資料我不知道,好像是身分證,至於是正本或影本我 則不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46至47頁);證人楊鎮綱於偵查 中到庭證稱:我原本的綽號為「天勝」,被告曾經於99、10 0 年間找過我向銀行辦理貸款,我應該有拿被告交付之身分 證與健保卡影本去辦理貸款,嗣未成功辦理貸款後,我忘記 有無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還給被告,但如果無法辦理貸 款,因為證件影本沒有用,一般就是撕毀等語(見偵二卷第 53至54頁),並參以被告前揭所自承其係將身分證及健保卡 之「影本」交與綽號「天勝」之男子乙情,足見被告僅將身 分證及健保卡之「影本」交與他人辦理貸款,然因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者,必須持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本」供登記機關 查驗,是縱被告曾將上開證件之「影本」交付他人,他人或 第三人亦無從持之冒用被告之名義至經濟部辦理公司之設立 登記,況被告係親自至經濟部、國稅局辦理俊岑公司之設立 登記,並擔任俊岑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業經認定於前,執此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惟查該次修正,係將該條第 3 項原定「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之文字予以刪除,而 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自無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㈡ 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 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 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乃係於 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均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 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擔任俊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竟以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 家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手 段、虛開之發票張數、銷售額、幫助逃漏之稅額暨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 │編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 │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 │稅額 │發票│銷售額 │營業稅 │ │ │ │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 │1 │安傑科技有限公司│2 │295,000元 │14,750元 │2 │295,000元 │14,750元 │ ├──┼────────┼──┼──────┼──────┼──┼──────┼─────────┤ │2 │協申實業有限公司│2 │285,714元 │14,286元 │2 │285,714元 │14,286元 │ ├──┼────────┼──┼──────┼──────┼──┼──────┼─────────┤ │3 │七竹整合行銷股份│1 │158,000元 │7,900元 │1 │158,000元 │7,9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4 │大智資訊科技有限│1 │95,238元 │4,762元 │1 │95,238元 │4,762元 │ │ │公司 │ │ │ │ │ │ │ ├──┼────────┼──┼──────┼──────┼──┼──────┼─────────┤ │5 │啓昇科技有限公司│2 │220,000元 │11,000元 │2 │220,000元 │11,000元 │ ├──┼────────┼──┼──────┼──────┼──┼──────┼─────────┤ │6 │海皇國際企業有限│6 │2,440,285元 │122,015元 │6 │2,440,285元 │122,015元 │ │ │公司 │ │ │ │ │ │ │ ├──┼────────┼──┼──────┼──────┼──┼──────┼─────────┤ │7 │橋真企業有限公司│5 │116,100元 │5,805元 │5 │116,100元 │5,815元 │ ├──┼────────┼──┼──────┼──────┼──┼──────┼─────────┤ │8 │侒杰國際有限公司│3 │173,400元 │8,670元 │3 │173,400元 │8,670元 │ ├──┼────────┼──┼──────┼──────┼──┼──────┼─────────┤ │9 │山德工程股份有限│1 │379,000元 │18,950元 │1 │379,000元 │18,950元 │ │ │公司 │ │ │ │ │ │ │ ├──┴────────┼──┼──────┼──────┼──┼──────┼─────────┤ │ 合 計│23 │4,162,737元 │208,138元 │23 │4,162,737元 │208,13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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