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岑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岑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之俊岑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
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俊岑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如附表營
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行號,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
8 月間某日止,接續以俊岑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
登載不實之銷售貨物交易發票共23張,發票銷售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4,162,737 元,並將上開發票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營業人,充作各該營業人之進貨憑證,供各該營業人據以
分別持向其等所屬各地國稅局稽徵單位申報營業稅,作為進
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
業稅合計208,138 元,以此
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案經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俊岑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伊未於 100
年7 月間擔任俊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未於100 年間,承
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之房屋;伊約
於100 年5 月、6 月間,因欲辦貸款,故至臺北市○○○路
錦州街口附近之「風采經紀娛樂有限公司」,將身分證、健
保卡證件影本交予自稱「天勝」之成年男子辦理貸款,「天
勝」係經由其友人張民捷認識,伊並不知道「天勝」的本名
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100 年7 月間至100 年8 月間係俊岑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俊岑公司於上開
期間與附表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
行為,卻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與該等公司,進而使如附表
所示之公司持上開發票逃漏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營業稅等事實
,有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
暨委託書、營業人設立事項表、
設立登記表、俊岑公司股東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
部臺灣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俊岑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 份在卷
可稽【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102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一卷)第4 至15頁、第18頁反面、第100 至105 頁
反面、第106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反面、第193 至196 頁】,
是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為真實。
㈡ 被告固辯稱:伊未於100 年7 月間擔任俊岑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亦未於100 年間,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
巷00號3 樓之房屋云云。惟查,
證人即俊岑公司設立登記址
之房東韓自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6 月初向我承租
我母親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之房
屋;當時被告有表明其為劉俊岑,我並有核對被告的身分證
,被告的身分證照片與被告本人一樣,我對被告有印象係因
為被告的公司名稱和被告本人的名字一樣,被告說其要當裝
潢公司的負責人,並親手給付我1 個月租金3,000 元;被告
當時只有向我承租1 張桌子,我沒有看到貨及員工,亦無任
何營業行為,被告當時係向我說裝潢係至客戶現場施工,故
不會有實體店面,被告只是想把公司登記在此以符合經濟部
規定;我也有陪同被告至稅捐處購買發票,因為負責人必須
親自簽名,才能買發票,稅捐處的人也有核對被告的身分等
語
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68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58至59頁】,且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提示被告劉俊岑之影像照片,證人
韓自強亦當庭
指認照片中之人確為被告
無訛(見偵二卷第58
頁);再證人即順億會計事務所記帳員劉英楨於偵查中證稱
:我係透過第三人介紹認識被告,當時被告向我說其要開公
司,故委託我協助被告辦理俊岑公司之公司登記,所以我就
陪同被告去銀行、國稅局辦理公司登記,被告至國稅局時有
將身分證拿出來供稅務人員核對其身分,因為辦理公司登記
,稅務人員一定要核對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否即為辦理公司登
記之人,被告後來有通過國稅局人員檢核並領到購票證,統
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之簽名即為被告本人
親簽等語甚明(
見偵二卷第64至65頁);又細繹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
當庭命其書寫「劉俊岑」等字10次(見偵二卷第48頁),經
與俊岑公司股東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之「劉俊岑」簽名字
跡比對(見偵一卷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第109 頁
),以肉眼觀之,其字形、字跡之結構佈局、姿態神韻、運
筆特徵、終筆之位置、筆劃之夾角及收筆之筆鋒運勢等均相
似,顯係出於同一人手筆,益徵本件確係由被告親自至經濟
部、國稅局辦理俊岑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擔任俊岑公司之負
責人,
嗣復開立不實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至為明確,被
告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㈢ 再被告雖辯稱:伊約於100 年5 月、6 月間,因欲辦貸款,
故至臺北市○○○路錦州街口附近之「風采經紀娛樂有限公
司」,將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影本交予自稱「天勝」之成年
男子辦理貸款,「天勝」係經由其友人張民捷認識,伊並不
知道「天勝」的本名云云。惟查,
徵諸證人張民捷於偵訊時
證稱:我與被告曾一起向綽號「天勝」之人貸款,「天勝」
本名為楊鎮綱;被告將資料交給楊鎮綱時,我有在場,但是
交哪些資料我不知道,好像是身分證,至於是
正本或影本我
則不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46至47頁);證人楊鎮綱於偵查
中到庭證稱:我
原本的綽號為「天勝」,被告曾經於99、10
0 年間找過我向銀行辦理貸款,我應該有拿被告交付之身分
證與健保卡影本去辦理貸款,嗣未成功辦理貸款後,我忘記
有無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還給被告,但如果無法辦理貸
款,因為證件影本沒有用,一般就是撕毀等語(見偵二卷第
53至54頁),並參以被告前揭所
自承其係將身分證及健保卡
之「影本」交與綽號「天勝」之男子乙情,足見被告僅將身
分證及健保卡之「影本」交與他人辦理貸款,然因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者,必須持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本」供登記機關
查驗,是縱被告曾將上開證件之「影本」交付他人,他人或
第三人亦無從持之冒用被告之名義至經濟部辦理公司之設立
登記,況被告係親自至經濟部、國稅局辦理俊岑公司之設立
登記,並擔任俊岑公司之負責人
等情,業經認定於前,執此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推諉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惟查該次修正,係將該條第
3 項原定「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之文字
予以刪除,而
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自無新舊
法之比較
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㈡
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
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
判例意旨
參照)。次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
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乃係於
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均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
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
法益,應屬
接續犯而各論以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擔任俊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竟以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
家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手
段、虛開之發票張數、銷售額、幫助逃漏之稅額暨其
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
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
│編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 │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 │稅額 │發票│銷售額 │營業稅 │
│ │ │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
│1 │安傑科技有限公司│2 │295,000元 │14,750元 │2 │295,000元 │14,750元 │
├──┼────────┼──┼──────┼──────┼──┼──────┼─────────┤
│2 │協申實業有限公司│2 │285,714元 │14,286元 │2 │285,714元 │14,286元 │
├──┼────────┼──┼──────┼──────┼──┼──────┼─────────┤
│3 │七竹整合行銷股份│1 │158,000元 │7,900元 │1 │158,000元 │7,9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4 │大智資訊科技有限│1 │95,238元 │4,762元 │1 │95,238元 │4,762元 │
│ │公司 │ │ │ │ │ │ │
├──┼────────┼──┼──────┼──────┼──┼──────┼─────────┤
│5 │啓昇科技有限公司│2 │220,000元 │11,000元 │2 │220,000元 │11,000元 │
├──┼────────┼──┼──────┼──────┼──┼──────┼─────────┤
│6 │海皇國際企業有限│6 │2,440,285元 │122,015元 │6 │2,440,285元 │122,015元 │
│ │公司 │ │ │ │ │ │ │
├──┼────────┼──┼──────┼──────┼──┼──────┼─────────┤
│7 │橋真企業有限公司│5 │116,100元 │5,805元 │5 │116,100元 │5,815元 │
├──┼────────┼──┼──────┼──────┼──┼──────┼─────────┤
│8 │侒杰國際有限公司│3 │173,400元 │8,670元 │3 │173,400元 │8,670元 │
├──┼────────┼──┼──────┼──────┼──┼──────┼─────────┤
│9 │山德工程股份有限│1 │379,000元 │18,950元 │1 │379,000元 │18,950元 │
│ │公司 │ │ │ │ │ │ │
├──┴────────┼──┼──────┼──────┼──┼──────┼─────────┤
│ 合 計│23 │4,162,737元 │208,138元 │23 │4,162,737元 │208,13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