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日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7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斯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
累犯
,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斯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
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
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審
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利用受託收款之機會,將所收款項侵
占入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無足取,且
告訴人遭侵占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被告侵害
財產
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
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
犯後雖坦承
犯行,
迄未歸還上開款項
等情,兼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
的,
暨其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333號
被 告 葉斯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斯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
改,利用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恩友中心」擔任司機
職務(職務內容不包括收取款項),於103年9月2日受該中
心傳道周北忠之託,至址設臺中市之「冠泰藥業有限公司」
收取奉獻款共新臺幣26,000元時,於收款後,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
上開奉獻款入己,
嗣周北忠遍尋不著被告,訴警究辦。
二、案經周北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葉斯日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
告訴
人周北忠於偵訊時
具結證述相符,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存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思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