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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桃簡字第 6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弘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 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蔡國棟所 有」補充更正為「杏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蔡國棟管領 使用」;第六行記載之「為警」更正為「蔡國棟」;第七行 至第八行記載之「採集指紋」前補充「並報警處理,經警」 。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記載之「 警詢、」應予刪除;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⑶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 科如下:其曾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 月31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 年度桃簡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98年 間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16日以99年度審 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29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加重竊盜、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922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30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⑦於101 年間因持有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3日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4 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於101 年間因加重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5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5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 ⑧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20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⑷爰審酌被告犯罪手 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之前科累累、素行不佳、 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 件竊盜未扣案之作案工具鑰匙1 支,該鑰匙既未扣案,為免 將來執行時特定之困擾,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90號 被 告 李弘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弘偉於民國103年5月4日上午8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見蔡國棟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停放於該處路邊,竟臨時起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 ,以該鑰匙啟動油門之方式竊取上開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駛 離現場。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尋獲上開小貨車並採 集指紋,送驗後發現與李弘偉之指紋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國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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