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弘偉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及應
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
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蔡國棟所
有」補充更正為「杏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蔡國棟管領
使用」;第六行記載之「為警」更正為「蔡國棟」;第七行
至第八行記載之「採集指紋」前補充「並報警處理,經警」
。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記載之「
警詢、」應予刪除;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⑶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
科如下:其曾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
月31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
年度桃簡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98年
間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16日以99年度審
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29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加重竊盜、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922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30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⑦於101 年間因
持有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3日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4
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於101 年間因加重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5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584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
⑧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5日
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20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稽。⑷爰
審酌被告犯罪手
段、其
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之前科累累、素行不佳、
然
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
件竊盜未
扣案之作案工具鑰匙1 支,該鑰匙既未扣案,為免
將來執行時特定之困擾,本院不予
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90號
被 告 李弘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弘偉於民國103年5月4日上午8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見蔡國棟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停放於該處路邊,竟臨時起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
,以該鑰匙啟動油門之方式竊取上開小貨車,得手後
旋即駛
離現場。
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尋獲上開小貨車並採
集指紋,送驗後發現與李弘偉之指紋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蔡國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
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表、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
定書、現場照片20張等
在卷可稽,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