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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桃簡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許家豪前於民國102 年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案件,與該案告訴人調解成立,為籌措賠償金,竟擬以機車 典當取得現金,明知其並無購車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名源輪業有限公司」(下 稱名源車行)佯以其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車代步使用,名 源車行承辦人員不疑有他,據以向仲信公司提出申請,而 許家豪在仲信公司承辦人員致電詢問購車用途時,仍謊稱欲 購車代步,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遂審核通過許家豪之申請, 許家豪因此得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名源車行購得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除先支付新臺幣(以下同)7,000 元予名源車行外,其餘價金則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 7 月1 日止,分15期,每期支付5,333 元,名源車行並依約 交付該機車予許家豪占有、使用,許家豪於取得該機車後, 至址設桃園市○○區○○路之九龍當舖典當,得款60,000 元後,即充為前述賠償金之用。 二、訊據被告許家豪固不否認為籌措賠償金,而向名源車行購車 ,擬再以所購得機車典當取得現金,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伊雖然是為了籌賠償金才購買機車,但並非惡 意欺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向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名源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 上述機車,並約定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1 日止 ,分15期支付每期5,333 元之價金,且於付清全部價金之前 ,被告雖得占有、使用該機車,但不得擅自處分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 期付款約定書、行車執照、催告函、繳款明細等件在卷可佐 ,是上開事實,可認定。 ㈡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 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在本院訊問時已自承:伊並未告知名源車 行或仲信公司承辦人員購買機車之目的乃欲將之典當得款支 付賠償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佐以被告向名源車 行購買機車時,即知將由名源車行向配合之仲信公司提出分 期付款申請,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始得以分期付款之方 式購得機車,且卷附分期付款約定書之契約條款亦載明申請 人(即被告)僅先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顯見被 告購買機車之目的若為典當得款之用,已違前揭分期付款申 請之約定,衡情仲信公司當無可能審核通過此申請案,益見 名源車行、仲信公司在被告刻意隱瞞前情之情況下,確誤以 為被告與一般欲購買機車使用之人無異,仲信公司因此陷於 錯誤而審核通過被告之申請,名源車行始交付上開機車予被 告使用,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洵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行為 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 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 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 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本件被告既非本有購車 意思,取得機車後始另萌不法所有意圖予以處分,自與侵占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之侵占罪嫌,容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 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當庭告知被告(參本 院卷第14頁反面),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無 力支付賠償金,竟謀以詐欺之方式詐得機車,再將機車典當 得款,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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