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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桃簡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巨孚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境松 被   告 冠群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嘉樺 被   告 境泰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輝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24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巨孚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冠群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境泰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巨孚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孚公司)之副總經理為 陳永裕(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4466 號另為緩起訴處分) 。緣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於民國10 0 年11月間上網公告辦理「大型溫溼度複合環境試驗系統第 4 項」採購案(標案案號:XD00256P890 號)之公開招標事 宜。陳永裕得知此項訊息後,有意以巨孚公司之名義參與投 標,惟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以上,為求巨孚公司 得以順利標取上開採購案承作牟利,徵得無投標真意之冠 群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群公司)負責人張嘉樺(所涉違反 政府採購法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 年度偵字第24466 號另為緩起訴處分)、境泰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境泰公司)負責人林輝演(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 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 24466 號另為緩起訴處分)之同意,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 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容許借用冠群公司及境泰 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陳永裕遂先委請不知情之巨孚公司會 計邱昭瑜於100 年11月28日自巨孚公司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迴 龍分行帳戶內提款轉帳申購支票號碼B0000000號、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314,000 元之本行支票1 紙作為巨孚公司押 標金,同時自該帳戶提款現金379,000 元,其中190,000 元 充作冠群公司押標金,189,000 元則充作境泰公司押標金, 再自行委請不知情之巨孚公司員工製作巨孚公司、冠群公司 及境泰公司名義之投標文件,參與上開投標案,復指派不知 情之巨孚公司員工陳智偉代表境泰公司至現場開標。嗣於10 0 年12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許執行開標作業時,中科院標務 人員發覺冠群公司及境泰公司均未檢附參與上開採購案應附 之經濟部冷凍空調事業登記書,致僅餘巨孚公司之招標文件 符合而宣告廢標,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永裕、張嘉樺、林輝演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智偉、洪境松、蔡翔閔、施孟君 及邱昭瑜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科院 設施供應處採購開標紀錄1 紙、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及簽 約共用表格、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中科院國軍生產及服務 作業基金軍民通用科技發展事業繳存押標金收據共3 份、投 標廠商基本資格審查表3 紙、巨孚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 份、取款憑條2 紙、支票號碼B00000 00號本行支票1 紙、採購案廠商簽到暨現場領取決(未決) 標資料書面通知記錄表暨授權書1 份在卷可稽。綜上,足徵 被告巨孚公司、冠群公司、境泰公司犯行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查陳永裕為巨孚公司之副總經理,張嘉樺為冠群公司之負責 人,林輝演為境泰公司之負責人,陳永裕所為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張嘉樺、林輝演所為則均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是核被告巨 孚公司、冠群公司、境泰公司分別因其代理人及代表人因執 行業務犯上開罪名,而俱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 科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罰金刑。爰審酌政府採 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 場競爭機制,被告巨孚公司竟借用冠群公司、境泰公司名 義投標,其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本案採購案缺乏價格之競爭, 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 ,所為應予非難等情,茲就被告巨孚公司、冠群公司、境泰 公司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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