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巨孚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境松
被 告 冠群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嘉樺
被 告 境泰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輝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24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巨孚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代理人,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冠群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境泰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巨孚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孚公司)之副總經理為
陳永裕(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4466 號另為緩
起訴處分)
。緣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於民國10
0 年11月間上網公告辦理「大型溫溼度複合環境試驗系統第
4 項」採購案(標案案號:XD00256P890 號)之公開招標事
宜。陳永裕得知此項訊息後,有意以巨孚公司之名義參與投
標,惟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以上,為求巨孚公司
得以順利標取上開採購案承作牟利,
旋徵得無投標真意之冠
群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群公司)負責人張嘉樺(所涉違反
政府採購法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 年度偵字第24466 號另為
緩起訴處分)、境泰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境泰公司)負責人林輝演(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
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
24466 號另為緩起訴處分)之同意,共同基於
意圖影響採購
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
犯意聯絡,容許借用冠群公司及境泰
公司名義參與投標。
嗣陳永裕遂先委請不知情之巨孚公司會
計邱昭瑜於100 年11月28日自巨孚公司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迴
龍分行帳戶內提款轉帳申購支票號碼B0000000號、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314,000 元之本行支票1 紙作為巨孚公司押
標金,同時自該帳戶提款現金379,000 元,其中190,000 元
充作冠群公司押標金,189,000 元則充作境泰公司押標金,
再自行委請不知情之巨孚公司員工製作巨孚公司、冠群公司
及境泰公司名義之投標文件,參與上開投標案,復指派不知
情之巨孚公司員工陳智偉代表境泰公司至現場開標。嗣於10
0 年12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許執行開標作業時,中科院標務
人員發覺冠群公司及境泰公司均未檢附參與上開採購案應附
之經濟部冷凍空調事業登記書,致僅餘巨孚公司之招標文件
符合而
宣告廢標,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同案被告陳永裕、張嘉樺、林輝演於偵
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智偉、洪境松、蔡翔閔、施孟君
及邱昭瑜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科院
設施供應處採購開標紀錄1 紙、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及簽
約共用表格、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中科院國軍生產及服務
作業基金軍民通用科技發展事業繳存押標金收據共3 份、投
標廠商基本資格審查表3 紙、巨孚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表1 份、取款憑條2 紙、支票號碼B00000
00號本行支票1 紙、採購案廠商簽到暨現場領取決(未決)
標資料書面通知記錄表暨授權書1 份在卷
可稽。綜上,足徵
被告巨孚公司、冠群公司、境泰公司
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三、查陳永裕為巨孚公司之副總經理,張嘉樺為冠群公司之負責
人,林輝演為境泰公司之負責人,陳永裕所為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張嘉樺、林輝演所為則均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是核被告巨
孚公司、冠群公司、境泰公司分別因其代理人及代表人因執
行業務犯上開罪名,而俱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
科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罰金刑。爰
審酌政府採
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
場競爭機制,
詎被告巨孚公司竟借用冠群公司、境泰公司名
義投標,其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本案採購案缺乏價格之競爭,
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
,所為應予非難
等情,茲就被告巨孚公司、冠群公司、境泰
公司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