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婷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婷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 千元(經提高為
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科
或併科新台幣1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則規定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
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輕從舊之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陳雅婷年紀尚輕,不循
正途賺取金錢,竟因一時貪念,向
告訴人豪貿輪業有限公司
以分期付款詐購本件新臺幣(下同)6 萬9,500 元,並於僅
付第一期款9,500 元後,即於同日立刻將該車以4 萬3,000
元低價出售予
證人即中古車商游敏郎,而未再支付任何其他
款項予
告訴人,並
旋即逃匿無蹤,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
通緝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
可按,顯見
其無支付剩餘分期價款之意甚明,詐欺
犯行至灼,實值非難
。且其另涉幫助詐欺案件經
起訴尚在本院審理中(104 年審
易字1189號),可見其素行已然不佳。又雖其於
偵查中自述
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償還云云(見偵卷第20頁),惟未為告
訴人所
肯認證實,且
迄未見有任何達成具體
和解或已獲得告
訴人諒宥之情形。
暨考量本件告訴人遭詐騙所受損害之價值
金額及被告
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
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