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源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源鑫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
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被告偽造文書之結果可能造成火車公安
之危害、
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易科罰金應注意
受刑人之財力狀況,本件被告開設柏綸公
司,而本件得標金額亦大,是自應據以具體衡量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262號
被 告 簡源鑫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源鑫為址設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之「柏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綸公司)
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柏綸公司於民國95年間參與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灣鐵路局)辦理之「新純羊毛
座椅4項」採購案,後由柏綸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598萬
7000元得標,依約柏綸公司需交付符合臺灣鐵路局「TRA920
1-95鐵路車輛用難燃性羊毛座椅絨布規範」(下稱TRA9201
-95規範)及「TRA950417鐵路車輛用非金屬材料之防火度試
驗基準」之5萬公尺新純羊毛座椅絨布,而依上開TRA9201-9
5規範第10點及第16.2點規定,絨布燃燒之煙毒濃度符合
ASTM E662:(2003)規範規定Ds(1.5)≦100、Ds(4.0)
≦200、平均測試值≦200;或BS6853:1999 AnnexB規範規
定R≦1之檢測合格證明文件,簡源鑫明知柏綸公司並無專業
儀器設備可進行相關檢測,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於97年11月28日,在上址之柏綸公司內,指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員工製作載有「BS6853:1999
AnnexB規範規定R≦1,測試結果R=0.15、R=0.22、R=
0.17判定合格」、「依據BS6853:1999 AnnexB規範規定R≦
1,測試結果R=0.16,判定合格」等不實內容之產品實驗報
告,復由簡源鑫持之向不知情之臺灣鐵路局臺北機廠助理工
務員辦理驗收而行使之,致使臺灣鐵路局人員誤認柏綸公司
交付之座椅絨布符合契約規定而同意驗收,足生損害於臺灣
鐵路局對於座椅絨布驗收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簡源鑫之
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
證人(即柏綸公司前│1、柏綸公司於其98年4月離職前│
│ │廠長)吳旭堂之證詞│ ,未曾進行燃燒煙毒濃度測 │
│ │。 │ 試之事實。 │
│ │ │2、柏綸公司並無可進行燃燒煙 │
│ │ │ 毒濃度測試之專業設備儀器 │
│ │ │ 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臺灣鐵路局│1、臺灣鐵路局上開座椅絨布採 │
│ │北區供應廠業務助理│ 購,係由機務處及臺北機廠 │
│ │)蕭志伊之證詞。 │ 人員負責審核證明文件之事 │
│ │ │ 實。 │
│ │ │2、柏綸公司提出檢測合格證明 │
│ │ │ 文件即予驗收合格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臺灣鐵路局│1、臺灣鐵路局上開座椅絨布採 │
│ │北區供應廠業務助理│ 購,係由臺北機廠人員負責 │
│ │)蔡妙枝之證詞。 │ 審核證明文件之事實。 │
│ │ │2、柏綸公司提出檢測合格證明 │
│ │ │ 文件即予驗收合格之事實。 │
├──┼─────────┼──────────────┤
│ 5 │證人(即臺灣鐵路局│臺灣鐵路局上開座椅絨布採購,│
│ │南區供應廠技術助理│係由高雄機廠人員負責審核證明│
│ │)郭輝山之證詞。 │文件之事實。 │
├──┼─────────┼──────────────┤
│ 6 │證人(即臺灣鐵路局│1、臺灣鐵路局上開座椅絨布採 │
│ │臺北機廠助理工務員│ 購,係由其負責審核證明文 │
│ │)洪秀德之證詞。 │ 件,惟依契約規定,柏綸公 │
│ │ │ 司僅需提出證明文件即可, │
│ │ │ 因其無法做實質審核,僅能 │
│ │ │ 書面審核柏綸公司提交文件 │
│ │ │ 之事實。 │
│ │ │2、柏綸公司提出檢測合格證明 │
│ │ │ 文件即予驗收合格之事實。 │
├──┼─────────┼──────────────┤
│ 7 │證人(即臺灣鐵路局│柏綸公司提出之證明文件均由洪│
│ │機務處工務員)楊正│秀德審核之事實。 │
│ │輝之證詞。 │ │
├──┼─────────┼──────────────┤
│ 8 │證人(即高雄機廠前│柏綸公司提出之證明文件均由洪│
│ │監工)鐘華太之證詞│秀德等人審核之事實。 │
│ │。 │ │
├──┼─────────┼──────────────┤
│ 9 │柏綸公司97年11月28│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製作不實│
│ │日產品實驗報告影本│證明文件之事實。 │
│ │2份。 │ │
├──┼─────────┼──────────────┤
│ 10 │臺灣鐵路局座椅絨布│1、柏綸公司得標臺灣鐵路局4項│
│ │4項採購案招標、投 │ 採購案之事實。 │
│ │標、簽約三用表格、│2、柏綸公司只需提出載有符合 │
│ │「TRA9201-95鐵路車│ ASTM E662:(2003)規範定│
│ │輛用難燃性羊毛座椅│ Ds(1.5)≦100、Ds(4.0 │
│ │絨布規範」影本1份 │ )≦200、平均測試值≦200│
│ │。 │ ;或BS6853:1999 AnnexB規│
│ │ │ 範規定R≦1之檢測合格證明 │
│ │ │ 文件,即為驗收合格之事實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其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月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