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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矚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城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謝建勝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林文智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林 凱律師 被   告 莊翔智       彭安宗       賴俊鋐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鄭紹春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張嘉隆 選任辯護人 李亦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4 4號、第7427號、第9538號、第10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成、謝建勝、林文智、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鋐、鄭紹春、 張嘉隆均無罪。 理 由 壹、被告吳尚成、謝建勝、林文智、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鋐無 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智於民國96年至100 年10月間;被 告莊翔智於94年間起至今;被告彭安宗於101年至103年2 月 間;被告賴俊鋐於101 年10月間起至今,均為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第二大隊救災救護大隊新屋分隊(下稱新屋分隊)隊員 ,負責管轄區域內消防安全檢查事務;被告吳尚城於99年至 103年7月間為新屋分隊分隊長;被告謝建勝於95年8 月今 為新屋分隊小隊長,負責監督隊員於管轄區域內之消防安全 檢查是否確實。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消防法第7條 第1項,消防法第9條第1項,及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 桃園市○○區○○○路○○○號2樓亞洲保齡球館(後改稱新屋 保齡球館,下均稱新屋保齡球館),係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規定之甲類場所,該場所管理權人劉 得斌每半年應委託消防法第8 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 設備士,實施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製作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改善計劃書,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即新屋 分隊備查,消防機關依「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 報及複查注意事項」應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之申報內 容進行複查,以查核消防設備師(士)有無不實檢修情事, 若場所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消防 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 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3萬 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 以30日以下之停業處分。被告林文智、莊翔智、彭安宗、 賴俊鋐、吳尚城、謝建勝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 且均明知新屋保齡球館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4條、第15條、第17條、第19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 、第27條之規定,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 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 急照明設備、消防專用蓄水池,而新屋保齡球館於上揭項目 均有缺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被告林文智前於100年3月23日,至新屋保齡球館進行消防 安全檢查時,查知該處在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幫浦組件故障、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故障、緊急廣播設備之預備電 池故障,即如實登載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新屋分 隊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並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㈠;林文 智於100年5月18日,至上址檢查時,上開缺失仍無改善,林 文智再如實登載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新屋分隊消 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並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㈡、舉發違反 消防法案件通知單㈠,而該場所管理權人劉得添仍未依限改 善,因而遭桃園市政府於100年6月3日,處以1萬2,000 元罰 鍰。詎被告吳尚城、謝建勝竟基於與林文智共同犯公務員登 載不實、圖利之犯意,於100年7月間某日,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 號之新屋分隊,先由吳尚城指使林文智就新 屋保齡球館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情形,切勿再如實登載,謝 建勝則另於100年7月間某日,在新屋分隊,向林文智談及, 就新屋保齡球館之消防安全檢查應該要放水。林文智於10 0年7月29日,至新屋保齡球館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明 知該場所: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幫浦組件故障、火警自動警報 設備之受信總機故障、緊急廣播設備之預備電池故障,仍在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新屋分隊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 」上,就上開項目均勾選合格,並在檢查人員欄處蓋章,表 示已就上開消防設備檢查完畢,吳尚城明知上開登載不實情 事,仍在主管核閱欄處蓋章,表示核可上開消防安全檢查紀 錄表後,此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即置放於新屋分隊存查。 自此之後,新屋保齡球館管理權人即有恃無恐,就上開消防 設備故障情事置之不理,從未修繕,使新屋保齡球館之管理 權人不須改善缺失即可繼續營業,免於支付改善缺失所需費 用81萬6,270元之不法利益。 ㈡被告莊翔智、謝建勝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圖利之犯意聯絡 ,均明知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情形,由莊翔智於101 年 10月25日,至上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時,在「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第二大隊新屋分隊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就滅火器、 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 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等項目勾選合格,並在檢查人員欄處蓋 章,表示已就上開消防設備檢查完畢。謝建勝則在主管核閱 欄處以分隊長代理人身分蓋章,表示代理分隊長核可上開消 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後,此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即置放於新 屋分隊存查,使新屋保齡球館之管理權人不須改善缺失即可 繼續營業,免於支付改善缺失所需費用81萬1,384 元之不法 利益。 ㈢被告彭安宗、吳尚城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圖利之犯意聯絡 ,均明知新屋保齡球館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情形,由彭安宗分 別:1、於102年2月5日,至上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時,在「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新屋分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複查紀錄表」上,就室內消防栓設備中登載:於2 樓進行放 水試驗,瞄子出水壓力2kg/cm2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登載: 於2樓受信總機進行測試,於2樓進行警鈴音響測試,音壓為 92分貝,於2 樓對探測器進行動作試驗符合規定、緊急廣播 設備登載:於2樓進行音壓測試,測試結果符合規定;2、於 102 年12月22日,至上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時,在「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新屋分隊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上,就 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自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消防專用蓄水池 等8 項目全勾選合格,同時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 新屋分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上,就室內消 防栓設備中登載:於2樓進行放水試驗,瞄子出水壓力2.3kg /cm2、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登載:於2 樓受信總機進行測試, 於2樓進行警鈴音響測試,音壓為92分貝,於2樓對探測器進 行動作試驗符合、緊急廣播設備登載:於2 樓進行音壓測試 ,測試結果符合;3、再於103年1 月10日,至上址進行消防 安全檢查時,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新屋分隊消防 安全檢查紀錄表」,就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 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 照明設備、消防專用蓄水池等8 項目全勾選合格,並均在上 開紀錄表之檢查人員欄處蓋章,表示已就上開消防設備檢查 完畢。吳尚城則在上述文書主管核閱欄處蓋章,表示核可上 開紀錄表後,上開紀錄表,即均置放於新屋分隊存查,使新 屋保齡球館之管理權人不須改善缺失即可繼續營業,免於支 付改善缺失所需費用81萬9,210元之不法利益。 ㈣被告賴俊鋐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圖利之犯意,明知該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情形,於103年7月24日,至上址進行消防 安全檢查時,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新屋分隊消防 安全檢查紀錄表」上,在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 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 急照明設備等項目全勾選合格,同時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第二大隊新屋分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上, 就室內消防栓設備中登載:於2 樓進行放水試驗,瞄子出水 壓力1.7kg/cm2、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登載:於2樓受信總機進 行測試,於2樓進行警鈴音響測試,音壓為91分貝,於2樓對 探測器進行動作試驗、緊急廣播設備登載:於2 樓進行音壓 測試,測試結果良好,並均在上開紀錄表檢查人員欄處蓋章 ,表示已就上開消防設備檢查完畢後,上開紀錄表,即均置 放於新屋分隊存查。而影響主管機關就消防安全檢查之正確 性,足以生損害公眾之安全,使新屋保齡球館之管理權人 不須改善缺失即可繼續營業,免於支付改善缺失所需費用52 萬4,822元之不法利益。 因而認被告吳尚成、謝建勝、林文智、莊翔智、彭安宗、賴 俊鋐均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次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 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 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 ;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 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46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尚成等人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⑴被 告吳尚成、謝建勝、林文智、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鋐於調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⑵證人即消防設備師(士)徐維淂、蘇 進發、胡志偉、蔡馨怡、吳昌桂及證人林勝國於調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⑶徐維淂等人分別於100年6月3日、101年2月9日 、101年6月20日、101年11月20日、102年5月14日、103 年6 月30日、103年12月5日前往新屋保齡球館進行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後所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⑷被告林文智於 100年3月23日、100年5月18日前往新屋保齡球館進行消防安 全檢查後所登載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開立之限期改善通 知單、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及桃園市政府於100年6 月3日處以罰鍰之裁處書;⑸被告林文智於100年7 月29日; 被告莊翔智於101年10月25日;被告彭安宗於102年2月5日、 同年12月22日、103年1月10日;被告賴俊鋐於103年7月24日 ,分別前往新屋保齡球館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及檢修申報 複查後所出具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及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 ;⑹立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等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吳尚成、謝建勝、林文智、莊翔智、彭安宗、賴俊 鋐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被 告林文智、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鋐俱供稱:在消防安全檢 查實務都是採取抽查的方式,因為1天可能安排4至5 個場所 檢查,1個場所檢查時間只有2、30分鐘,所以僅就消防安全 檢查紀錄表上面的項目做抽查,而不是每個細項都檢查,跟 專技人員的檢查方式有所差異,我們一般就是重點抽測系統 式的設備,其餘會詢問業者有無修繕及外觀檢查,如果現場 抽檢是合格的,我們就會認定全部項目合格,這是消防局認 可的方式,我們也沒有時間將專技人員所製作的檢修申報書 拿出來做核對,只確認有無申報即可,現場是針對設備的好 壞做判斷,當時抽查到的項目都是合格,並無抽檢不合格而 登載合格的情形,亦無他人指示就消防安全檢查要放水,沒 有圖利的問題,也沒有必要去圖利業者等語;被告吳尚成、 謝建勝則辯稱:同仁去做消防安全檢查,我們只針對形式上 的書面來做複核,並沒有辦法到現場做檢查,同仁檢查的情 形與現場的狀況我們也不清楚,所以形式上如果同仁勾選合 格,我們也認為是合格,是基於信任同仁,從未指示同仁放 水做不實登載以圖利業者等語。 五、經查: ㈠新屋保齡球館係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規 定之甲類場所,該場所管理權人每半年應委託消防設備師( 士)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並將檢修結果分別填具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及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消防安 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消防機關檢查人 員應以編組方式對於檢查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等 項目實施清查,並將檢查結果填載檢查紀錄表;進行檢修申 報之專業性複查時,應以查閱檢修報告書、詢問及實地測試 等方式執行,以瞭解消防設備師(士)有無不實檢修情事, 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以上各情,業據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2目、消防機 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第2 款第1目之1、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5款第1項、第7 款、第14 款、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 2款第4目等規定明確。 ㈡消防設備師(士)徐維淂、蘇進發、胡志偉、蔡馨怡、吳昌 桂受新屋保齡球館管理權人劉得添及劉得斌之委託,徐維淂 於99年10月21日、100年6月3日;蘇進發於101年2月9日、10 1年11月20日、102年5月14日;胡志偉於101年6 月20日;蔡 馨怡於103年6月30日;吳昌桂於103年12月5日,分別前往新 屋保齡球館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並將檢修結果分別填具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 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辦理申報等 情,業據證人徐維淂、蘇進發、胡志偉、蔡馨怡、吳昌桂分 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渠等到場檢修之經過、方式、故障判斷 之標準、申報書及平面圖之登載方式等情詳(內容詳見本 院審理筆錄,不予贅述),並有上述檢查日期之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申報書及檢附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消防安全 設備改善計畫書、場所平面圖及委託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 林文智於100年7月29日;被告莊翔智於101 年10月25日;被 告彭安宗於102年2月5日、同年12月22日、103年1 月10日; 被告賴俊鋐於103年7月24日,分別前往新屋保齡球館實施消 防安全設備檢查或檢修申報複查,並將結果分別填載於消防 安全檢查紀錄表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另被 告吳尚成於上開100年7月29日、102年2月5 日、同年12月22 日、103年1月10日紀錄表之主管核閱欄處蓋章;被告謝建勝 則於101 年10月25日紀錄表之主管核閱欄處蓋章等節,亦據 被告等人自承及上開日期之安檢或複查紀錄表附卷足憑。 ㈢依上開消防設備師(士)徐維淂等人所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申報書,雖顯示新屋保齡球館之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 備、自動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 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消防專用蓄水池等消防安全設備, 於前揭檢修日期均有若干不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之大小缺失(缺失情形詳如卷附各次檢修申報書所載) 且消防設備師(士)徐維淂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新屋保齡 球館現場各消防設備之缺失情形詳加證述,惟查: ⒈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中所檢附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 書、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內容係彙整檢修報告書中各 項消防設備檢查表備註欄所記載之缺失)及場所平面圖,其 內容有部分錯誤或相互矛盾之情形,例如: ⑴新屋保齡球館現場僅有1 台火警受信總機,惟場所平面圖上 係繪製2台,且此部分之錯誤情形自99年10月21日起至103年 12月5 日之歷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中所檢附之場所平 面圖均存在,此有上開平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0頁 、第63頁、第66頁、第69頁、第72頁;本院卷三第96頁、第 93頁、第90頁),並經證人徐維淂、蔡馨怡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79頁;本院卷六第58頁)。另歷次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中有關火警受信總機之製造廠均記載 為「元和牌」(見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77頁反面、 第89頁反面、第101頁反面、第113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 第137頁反面、第149頁反面、第162 頁),惟經本院檢附新 屋保齡球館現場火警受信總機照片(新屋保齡球館實施自衛 消防編組訓練時所拍攝),函詢元和牌火警受信總機製造商 宏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卻函覆稱該受信總機並非該 公司所生產之元和牌火警受信總機(見本院卷六第52頁宏力 公司107年1月19日函)。 ⑵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中有關室內消防栓檢查表部分,其 中性能檢查之「水源」項目,「閥類」欄係勾選合格,惟於 外觀檢查之同項目,「閥類」欄則記載「/ 」即無此設施, 且此部分之矛盾錯誤情形,自99年10月21日起至103 年12月 5 日之歷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均存在,此有上開報告 書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73頁反面、第 85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109頁反面、第121頁反面、第13 3頁反面、第145頁反面、第158 頁),並經證人徐維淂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 ⑶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中有關室內消防栓檢查表部分,其 中性能檢查之「加壓送水裝置」項目,「減壓措施」欄係勾 選合格,惟於備註欄則記載「加壓送水裝置無法持壓,無法 實施性能測試」,且此部分之矛盾錯誤情形,自99年10月21 日起至103年6月30日之歷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均存在 ,此有上開報告書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 第74頁正反面、第86頁正反面、第98頁正反面、第110 頁正 反面、第122頁反面、第134頁正反面、第146 頁正反面), 並經證人徐維淂、蘇進發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四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本院卷五第10頁反面)。 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中有關緊急廣播設備檢查表部分, 其中性能檢查之「啟動裝置」項目,「與火警警報設備之連 動」欄係勾選合格,惟於備註欄則記載「主機未與火警連動 」,且此部分之矛盾錯誤情形,自100年6月3日起至103年12 月5 日之歷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均存在,此有上開報 告書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91頁、第103 頁、第115頁、第127頁、第139頁、第151頁、第163 頁反面 ),並經證人徐維淂、蘇進發、蔡馨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四第103頁反面;本院卷五第5頁反面;本院卷 六第60頁)。 ⑸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中有關消防專用蓄水池檢查表部分 ,其中性能檢查之「呼水裝置」項目,「自動給水裝置/ 浮 球式」欄係勾選合格,惟於備註欄則記載「浮球進水未動作 」,且此部分之矛盾錯誤情形,自100年6月3 日起至103年6 月30日之歷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均存在,此有上開報 告書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94頁反面、 第106頁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30頁反面、第142頁反面、 第154 頁反面),並經證人徐維淂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四第103頁反面)。 ⑹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中有關消防專用蓄水池檢查表部分 ,其中性能檢查之「啟動裝置」項目,「啟動操作部」欄係 勾選合格,惟於備註欄則記載「開關定位時會啟動」,且此 部分之矛盾錯誤情形,自99年10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5日之 歷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均存在,此有上開報告書附卷 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82頁正反面、第94頁 正反面、第106頁正反面、第118頁正反面、第130 頁正反面 、第142頁正反面、第154頁正反面、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 ),並經證人蘇進發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 11頁反面)。 ⑺自99年10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5日之歷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書中所檢附之場所平面圖上方均有記載「缺燈罩」之字 樣(見本院卷四第60頁、第63頁、第66頁、第69頁、第72頁 ;本院卷三第96頁、第93頁、第90頁),且歷次檢修報告書 中有關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部分,其中外觀檢查之「標示燈」 項目均記載「X」即缺失,惟101年2月9日、101年6月20日之 檢修報告書有關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部分,其中備註欄均未記 載火警標示燈缺燈罩之缺失(見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 第102頁、第114頁反面),此部分之矛盾錯誤情形亦據證人 蘇進發、胡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9頁 反面、本院卷六第7頁反面)。 ⒉由上可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中所檢附之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報告書、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及場所平面圖,其 內容確有部分錯誤或相互矛盾之情形,且該等錯誤或矛盾之 記載甚而在數次檢修申報書中均仍存在。雖消防設備師(士 )蘇進發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此等錯誤或矛盾之記載說明 各次情形為何,然渠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距離渠等至新屋 保齡球館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時間已達3至5年之久,而 消防設備師(士)1 年內受委託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之案件數量眾多,甚有高達5、600件,此有證人吳昌桂之證 述可明(見本院卷六第110 頁),則渠等能否就上開內容記 載錯誤或矛盾之情形詳加辨明原因及更正,實值存疑,例如 證人徐維淂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每遇上開問題均無法予 以明確回答,僅能一再供稱忘記檢修過程、筆誤、以備註欄 之記載為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9至82頁、第96至103 頁) ;證人蘇進發於104年3月13日偵訊時對於其102年5月14日所 製作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甚而證稱非伊所做、有人偽 造該份報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三第6頁)。是 以,新屋保齡球館於前揭檢修日期是否有上述諸如「加壓送 水裝置無法持壓,無法實施性能測試」、「主機未與火警連 動」、「浮球進水未動作」、「開關定位時會啟動」、「火 警標示燈缺燈罩」等缺失,非無疑問,而其他大小缺失情形 是否全如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載,亦非無疑。 ⒊再者,證人胡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時候我們會引用之 前舊的圖面,因為圖面是既定的,除非消防機關把舊的圖面 退回,我們就會重新製作圖面檔案,如果有舊的,我們就會 用舊的圖面來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3頁);證人徐維淂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申報書的平面圖是複印前次,然後再加以 文字的敘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9頁反面);證人蘇進發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些場地不熟,會參照前人的圖,去確認 位置是否正確或是故障,我攜帶該場所之前的申報書,現場 檢查相同的就不需要做修正,如果跟之前的狀況不同的,再 做修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2 頁;本院五第13頁正反面) ;證人吳昌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都有舊的圖,是林勝 國提供,若損毀的部分沒有新發現,就沒有再註記,參考的 資料是上半年度或是上一次的檢修報告書,舊的表格是林勝 國提供,有可能是去拷貝別的案子,小姐沒有改到,幾乎所 發現的(相同錯誤或矛盾)應該是小姐沒有改到的比較多等 語(見本院卷六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證人林勝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檢查之前,我會把圖面跟委託書及前 次舊的申報書給技師,因為檢查一定要有消防圖會比較方便 檢查,他們一定會沿用上一次的申報書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138頁反面、第150頁正反面)。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見各 次消防設備師(士)所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所 附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 場所平面圖,均有沿用舊例、複製舊檔之情形,此在檢修實 務及慣例上本無可厚非,然若相同錯誤、矛盾之記載於數次 檢修報告書或平面圖中均仍存在,而未被發現並加以修改, 則就消防設備師(士)檢修之正確性及所填具申報書之憑信 性,即難認無疑。參以證人胡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因 為檢查的項目非常繁瑣,所以「O」「X」或「/」有時候 會與消防機關的認定不一樣,所以會有被裁罰,有時候我們 申訴時,他們也會認可這是文書製作上的缺失,有時候也會 在備註有註記,但第 3頁沒有寫到,所以有時候這樣也會被 裁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3頁反面);證人吳昌桂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04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156頁上面預定完成 期限是打錯,他根本連改都沒改,就以上一份的送過來,把 該有的壞掉的東西寫上去,期限根本都沒有改到,小姐很粗 心大意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0 頁反面),可見檢修申報書 中內容記載有誤之情形,於實務上並非少見。綜上,新屋保 齡球館於前揭檢修日期之消防安全設備之實際狀況,恐無法 盡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中所載為據,換言之,難以憑 藉上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中記載之內容,逕認新屋保 齡球館於上述時間確有所載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 ⒋另查,消防設備師(士)徐維淂等人雖分別於99年10月21日 、100年6月3日、101年2月9日、101年6 月20日、101年11月 20日、102年5月14日、103年6月30日、103年12月5日,各前 往新屋保齡球館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惟依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104年10月13日桃消預字第1040038356號函、108年6月6 日桃預字第1080017616號函所載(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 本院卷八第18至19頁),蘇進發於101年2月9 日除前往新屋 保齡球館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外,亦有於同日前往驛站企 業社(址設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歡樂水世界撞球場( 址設臺北市萬華區)、鴻鉅企業社(址設新北市板橋區)、 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五股區)、陳析理文理 短期補習班(址設新北市土城區)等地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又蘇進發於102年5月14日除前往新屋保齡球館實施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外,亦有於同日前往湄公河美容養生館(址設 新北市中和區)、星座人文咖啡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進 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再胡志偉於101年6月20日除前往新屋 保齡球館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外,亦有於同日前往倍昌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平鎮區)、光泉泵浦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桃園市平鎮區)、叡麟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 市大園區)、宏昌興塑膠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大園區)等 地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另蔡馨怡於103年6月30日除前往 新屋保齡球館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外,亦有於同日前往秉 坤婦幼醫院附設產後護理之家(址設桃園市平鎮區)、京樺 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三重區)、真功夫健康館( 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又上開驛站企業社、程智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倍昌股份有限公司、光泉泵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叡麟企業有限公司、宏昌興塑膠有限公司、京樺餐飲事業有 限公司等場所之面積均大於、甚而數倍於新屋保齡球館,且 所在地點橫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參諸證人蘇進發、 蔡馨怡、吳昌桂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新屋保齡球館連同1 樓 新亞洲游泳池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所需時間約為2、3小時 (見本院卷五第8頁;本院卷六第65頁、第110 頁),則以1 日正常工作時數計算,殊難想像蘇進發等人得以在同日完成 數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復參以證人胡志偉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實務上不會遵循「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 作業基準」實施檢修,其證稱:所有的作業基準都是按照日 本法規,如果要按照規定來看,全臺灣沒有一本報告書是合 格的,作業基準上的填載方式,目前全臺灣應該沒有一個消 防設備師(士)可以按照這個填載方式,這是消防署規定的 ,我們只能依照各區的消防機關認可的檢修方式進行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觀諸如上開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申報書均有沿用舊稿、複製舊檔之情形,且相同錯 誤、矛盾之記載於數次檢修報告書或平面圖中均仍存在,而 未被發現並加以修改。足見蘇進發等消防設備師(士)為在 有限時間內完成數間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除無法依前 揭標準作業流程規定實施檢修外,復有沿用、複製先前已有 若干矛盾、錯誤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舊稿卻未加以勘 誤、更正之情形,則渠等到場實施檢修時恐有未盡確實之虞 ,所出具之檢修申報書更難遽信。 ㈣就被告林文智於100年7月29日;被告莊翔智於101 年10月25 日;被告彭安宗於102年2月5日、同年12月22日、103年1 月 10日;被告賴俊鋐於103年7月24日,分別前往新屋保齡球館 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或檢修申報複查,並將結果分別填載 於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 ,是否涉有登載不實並圖利業者之部分: ⒈按複查方式及項目:進行複查作業應依「消防機關辦理消防 安全檢查注意事項」辦理。專業性複查時,應以查閱檢修報 告書、詢問及實地測試等方式,執行下列事項,以瞭解消防 設備師(士)有無不實檢修情事,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複查紀錄表,複查結果列入管制。⒈依「檢修申報複查 查詢事項」,詢問管理權人或防火管理人辦理檢修申報之過 程,及其所委託消防設備師(士)辦理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之執行情形。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 作業基準」視轄區狀況,進行重點抽測,其必要抽測項目如 下:⑴滅火器:蓄壓式滅火器之壓力表(每層至少抽查2 支 以上)。⑵室內消防栓設備:於一處室內消防栓箱進行放水 試驗。⑶室外消防栓設備:於一處室外消防栓進行放水試驗 。⑷自動撒水設備:屬密閉式撒水設備者,於一處末端查驗 閥進行測試;屬開放式撒水設備者,於一區進行放水試驗。 ⑸水霧滅火設備:於一區進行放水試驗。⑹泡沫滅火設備: 選擇一區進行放水試驗,必要時得測試檢修時泡沫原液之發 泡倍率及還原時間。⑺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對火警受信總機 進行測試,於一處測試警鈴音響音壓及用加煙(或加熱)試 驗器對探測器進行動作試驗(每層至少測試一個)。⑻瓦斯 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對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 信總機進行測試,並用加瓦斯試驗器測試檢知器3 個以上。 ⑼緊急廣播設備:使用噪音計對每一層樓之一處揚聲器進行 音壓測試。⑽排煙設備:使用風速計於最高樓層及最低樓層 之機械排煙進行測試。3.複查後應將所進行測試之項目、地 點等詳載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如無法依前 項項目進行測試時,應於備註欄載明原因。消防機關受理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款第4目定有明文。 ⒉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11月11日桃消預字第1040042844 號函說明四略以:本局係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 申報作業基準」視轄區狀況,進行重點抽測,亦視消防人力 、分隊勤務狀況等條件,針對必要抽測項目進行重點抽測; 其複查結果需載於紀錄表,其表格與來函附件二相同。另所 詢專業性複查時,應以查閱檢修報告書、詢問及實地測試等 方式乙節,礙於列印檢修申報書之資源有限,實務上以場所 配合提供為主並考量管理權人與專業技術人員配合程度等因 素,上述3 種方式皆可為之。另說明五略以:消防機關須依 法辦理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等三大任務,其中「 消防安全檢查」僅為預防火災任務之一部分,目前各縣市配 發消防人力與編製員額相差甚鉅,致消防機關執行消防安全 檢查人力實屬有限,加以各項勤業務、列管家數逐年遞增等 因素,消防檢查人員雖依據相關規定執行檢查,受限於實務 窒礙難行之處,爰以重點抽查方式測試場所需設之消防安全 設備系統功能是否正常運作為主,輔以監督消防專業技術人 員落實代檢制度,及輔導管理權人擔負場所消防安全之責任 與義務(見本院卷二第60頁正反面)。 ⒊據上可知,消防安全檢查人員於執行檢修申報複查時,係就 場所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種類進行重點抽測,非就全部消防 安全設備之數量逐一進行檢查,亦即礙於消防人員勤務繁重 、人力不足,實務上係視轄區狀況,僅針對消防機關受理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款第4目規定之必要 抽測項目及檢查方式進行抽查。因此,例如卷附消防安全檢 查紀錄表上雖就「滅火器」、「室內外消防栓設備」、「自 動撒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 、「避難逃生設備」、「消防專用蓄水池」等消防安全設備 大項目底下盧列各須檢查之細項目(參見104年度偵字第742 7 號卷一第68頁),然在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時 ,僅就上開設備項目進行重點抽測即可,無庸就消防安全檢 查紀錄表上場所設置之各項目設備逐一進行檢查,消防主管 機關並依前述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 意事項第2款第4目規定之必要抽測項目及檢查方式設計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 卷一第220 頁),供消防安全檢查人員於實際執行檢修申報 複查時能依規定進行重點抽測。因此,上揭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104 年11月11日桃消預字第1040042844號函文所揭示實務 上「針對必要抽測項目進行重點抽測」之複查方式,與消防 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款第4目 之規定互核相符,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⒋稽之被告林文智、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鋐俱供稱:在消防 安全檢查實務都是採取抽查的方式,因為1天可能安排4 至5 個場所檢查,1個場所檢查時間只有2、30分鐘,所以僅就消 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上面的項目做抽查,而不是每個細項都檢 查,跟專技人員的檢查方式有所差異,我們一般就是重點抽 測系統式的設備,其餘會詢問業者有無修繕及外觀檢查,如 果現場抽檢是合格的,我們就會認定全部項目合格,這是消 防局認可的方式,當時抽查到的項目都是合格,並無抽檢不 合格而登載合格的情形,有可能沒有抽查到的部分有故障, 但沒發現,仍然在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上勾符合等語(以上 整理自前開被告之歷次供述),並參以卷附102年2月5 日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新屋分隊(16人)共同勤務分配表 、工作紀錄簿為例(見104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一第181頁、 182 頁反面),該日之消防安全檢查勤務係安排於14時至17 時,由被告彭安宗1 人進行,惟檢查之處所即有新屋保齡球 館、信良飲食店及坦克撞球場等3 處,其安檢勤務時間之緊 湊實可想見,如要求就各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須逐項檢測, 確非常力所及,是被告林文智、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鋐所 稱渠等至新屋保齡球館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時,僅就現場設置 之消防安全設備進行重點抽測,輔以口頭詢問業者有無修繕 及外觀檢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確屬實務上現行且容許之 檢查方式。 ⒌至公訴意旨雖以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第2 款 第1目之1後段規定:「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應就現場 依法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逐項進行檢查。」又同款第2 目規 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定之甲類場所及建 築技術規則所定之高層建築物,應就前目規定全部項目每年 至少清查1次,甲類以外場所應就前目規定全部項目每2年至 少清查1 次;檢修申報複查工作得與消防安全設備、防焰物 品、防火管理等檢查合併執行。」再第5款第2目之5 規定: 「依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防火管理自行檢查紀錄,針 對必要項目、樓層及設備檢查。」因而認上開條文明定甲類 場所1年須全部清查1次,並未授權實施檢查之消防機關就必 要檢查項目自行抽測等語。惟依前揭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104 年11月11日桃消預字第1040042844號函說明五:消防機關須 依法辦理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等三大任務,其中 「消防安全檢查」僅為預防火災任務之一部分,目前各縣市 配發消防人力與編製員額相差甚鉅,致消防機關執行消防安 全檢查人力實屬有限,加以各項勤業務、列管家數逐年遞增 等因素,消防檢查人員雖依據相關規定執行檢查,受限於實 務窒礙難行之處,爰以重點抽查方式測試場所需設之消防安 全設備系統功能是否正常運作為主,輔以監督消防專業技術 人員落實代檢制度,及輔導管理權人擔負場所消防安全之責 任與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可見即使在一般 消防安全檢查而非檢修申報複查之場合,礙於檢查人力有限 ,實務慣例上仍授權消防安全檢查人員以重點抽查之方式為 之,縱此種方式在客觀上有違上述法規之嫌,然第一線消防 安全檢查人員主觀上認此係得消防主管機關之授權,且為實 務上慣行之方式,據以實施安檢並填載安全檢查紀錄表, 實難逕認渠等有何不實登載之認知。 ⒍準此,被告林文智、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鋐所稱:在消防 安全檢查實務都是採取抽查的方式,僅就消防安全檢查紀錄 表上面的項目做抽查,而不是每個細項都檢查,跟專技人員 的檢查方式有所差異,一般就是重點抽測系統式的設備,其 餘會詢問業者有無修繕及外觀檢查,如果現場抽檢是合格的 ,我們就會認定全部項目合格,這是消防局認可的方式等情 ,並非無據。惟就渠等一再堅稱:當時抽查到的項目都是合 格,並無抽檢不合格而登載合格的情形等語,是否可採,爰 就新屋保齡球館之各項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分述之: ⑴滅火器檢查: 被告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滅火器部分是抽測,看壓 力是否足夠,還有外觀有無損壞,隨便選擇要抽查的滅火器 ,差不多是1、2支,抽查到的滅火器都合格,自動式滅火器 未檢查,所以安檢紀錄表上未勾選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5至 96頁);被告莊翔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滅火器是用抽查的 方式,不是1支1支全部檢查,看到現場哪邊有滅火器就過去 看一下是否正常無異狀,看有無失壓,瓶身有無損壞、損毀 不能使用,未檢查自動式滅火器,因為自動式滅火器是在保 齡球道的裡面,一般我們不會走進裡面去逐一核對,且自動 式滅火器已經不是消防署核定的個別認可的滅火器,且保齡 球道長時間有專人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31頁、第138 頁);被告彭安宗於偵訊時供稱:滅火器看藥劑量跟有效期 限、壓力表,抽查我看到的那部分,法令只有規定要設置乾 粉滅火器,自動式滅火器法令沒有規定,應該是他自己設的 ,而且應該也要舉例「自動式滅火器」是指什麼等語(見10 4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三第174頁);被告賴俊鋐於調詢及偵 訊時供稱:現場僅會抽查1、2支滅火器,我看壓力表有沒有 在預設範圍內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三第180頁、 第191頁)。又參諸被告林文智等人分別於107年7 月29日、 102年2月5日、102年12月22日、103年7月24日填載之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一 第220頁、第217頁、第215頁、第214頁),就滅火器項目之 抽測內容分別為「抽查1樓滅火器2支」、「抽查2樓滅火器2 支」、「抽查2樓滅火器4支」、「抽查2樓滅火器1支」,核 與渠等所述之抽查方式及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林文智等人 僅就新屋保齡球館現場設置之滅火器進行部分、少量抽檢, 且不包括自動式滅火器在內。再稽之本件歷次消防設備師( 士)所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滅火器之檢修情形 分別如下(外觀檢查):①99年10月21日:乾粉滅火器+海 龍滅火器設置數量共9具,合格數量7具,自動式滅火器設置 10具全部合格;②100年6月3 日:乾粉滅火器+海龍滅火器 設置數量共7具,合格數量5具,自動式滅火器設置10具全部 過期;③101年2月9 日:乾粉滅火器+海龍滅火器設置數量 共7具,合格數量4具,自動式滅火器設置10具全部過期;④ 101年6月20日:乾粉滅火器+海龍滅火器設置數量共7 具, 合格數量4具,自動式滅火器設置10具全部過期;⑤101年11 月20日:乾粉滅火器+海龍滅火器設置數量共8 具,合格數 量3具,自動式滅火器設置10具全部過期;⑥102年5 月14日 :乾粉滅火器+海龍滅火器設置數量共8具,合格數量8具, 自動式滅火器設置10具全部過期;⑦103年6月30日:乾粉滅 火器+海龍滅火器設置數量共8具,合格數量3具,自動式滅 火器設置10具全部過期;⑧103年12月5日:乾粉蓄壓式滅火 器設置數量6具,合格數量6具,自動式滅火器設置10具全部 過期(以上見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73頁、第85頁、 第97頁、第109頁、第121頁、第133頁、第145頁、第157 頁 反面),可見新屋保齡球館現場設置之乾粉滅火器及海龍滅 火器經消防設備師(士)檢修結果合格數量多在半數之上, 甚而在102年5月14日、103年12月5日之檢修結果係全數合格 ,則被告林文智等人實施抽檢並未發現缺失情形,尚非不可 想像。至於自動式滅火器雖近乎全數不合格,然被告林文智 等人並未針對自動式滅火器進行抽檢,已見前述,自然無從 查知上情。此外,證人即新屋保齡球館業者劉得添於調詢時 證稱:我有請林勝國幫助更換過期滅火器的藥粉等語(見10 4 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三第80至81頁);證人劉得斌於調詢 時證稱:102年5月我接手後,我跟林勝國買滅火器,全部換 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頁反面);證人林勝國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劉得斌接手後有跟我買滅火器,應該是換藥,不是 買,大概5、6 支左右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6頁反面),更 印證前述滅火器(不含自動式滅火器)經檢修結果多半合格 之事實。從而,被告林文智等人前往新屋保齡球館就滅火器 項實施安檢時,能否逕認渠等抽檢之滅火器即必然為過期、 不合格者,恐有疑問。 ⑵室內消防栓設備檢查: 被告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幫浦組件處放水,幫浦 有1 個開關,開了以後有自動啟動就表示性能正常,就給合 格,第一次3 月去時我開它沒有啟動,我不知道它哪裡壞, 我就懷疑它不正常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0 頁);被告莊翔 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關室內外消防栓設備部分的抽查, 是測幫浦正常可以啟用,也可以做洩水測試,如果沒問題就 勾「符合」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38 頁正反面);被告彭安 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室內消防栓部分,到1 樓游泳 池後方檢查消防幫浦,依我的經驗法則來判斷,正常1 公斤 可以打10公尺,我有在1 樓做放水的實驗,它差不多20公尺 ,噴的比較遠,我就寫2 公斤,也在法令規定範圍中等語( 見104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三第174頁;本院卷七第145 頁) ;被告賴俊鋐於偵訊時供稱:室內消防栓設備就是我檢查消 防幫浦時,看幫浦會不會啟動,只有檢查這而已,去檢查時 有把消防幫浦啟動,所以幫浦是可以啟動的,我是測幫浦可 以啟動,就這樣填寫,1.7 的數字是法規規定合格的數字等 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三第191頁;104 年度偵字第 7427號卷一第228頁)。又參諸被告林文智等人分別於100年 7月29日、102年2月5日、102年12月22日、103年7 月24日填 載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 7427號卷一第220頁、第217頁、第215頁、第214頁),就室 內消防栓設備項目之抽測內容分別為「於1 樓進行放水試驗 ,瞄子出水壓力2.1kg/cm2」、「於2樓進行放水試驗,瞄子 出水壓力2kg/cm2」、「於2樓進行放水試驗,瞄子出水壓力 2.3kg/cm2」、「於2樓進行放水試驗,瞄子出水壓力1.7kg/ cm2 」,核與渠等所述之抽查方式及內容大致相符,且合於 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 款 第4 目之規定。再證人蘇進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室內 消防栓設備備註欄所述「加壓送水裝置無法持壓,無法實施 性能測試」,係指壓力桶下面有排水裝置,馬達啟動沒辦法 保持在設定值每平方公分4 公斤F,F是壓力單位,加壓送水 裝置可以啟動,但是無法持壓,因為可以啟動,所以還是可 以檢查其他的幫浦這些項目,我有啟動馬達並測試排水,性 能檢查幫浦正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 ,可見被告林文智等人就室內消防栓設備所進行之幫浦啟動 、放水試驗及測試數據值等結果,與消防設備師(士)之檢 修情形並無二致,則渠等所稱就此設備實施抽檢係屬合格等 語,並非無據。 ⑶自動撒水設備檢查: 被告彭安宗於偵訊時供稱:自動撒水設備大部分是沒辦法測 ,大概就檢查外觀,我有看到這個設備,所以我就打勾等語 (見104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三第174頁);被告林文智、莊 翔智、賴俊鋐則均供稱就自動撒水設備項目並未檢查,故亦 未在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 表上填載、勾選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三第136頁 反面;本院卷二第13頁;本院卷八第96頁反面)。又參諸被 告林文智等人分別於100年7月29日、101年10月25日、102年 2月5日、102年12月22日、103年1月10日、103年7 月24日所 填載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 錄表,被告林文智、莊翔智、賴俊鋐就自動撒水設備項目確 實均未勾選(見104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一第68頁、第214頁 、第220頁;104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170頁、第179頁) ,而被告彭安宗於102 年12月22日所填載之複查紀錄表上, 就自動撒水設備之抽測項目係勾選「外觀檢查」(見104 年 度偵字第7427號卷一第215 頁),核與其等所述之抽查方式 及內容相符。再依本件歷次消防設備師(士)所出具之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在自動撒水設備檢查表中之外觀檢查 項目,多數亦皆為合格(見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75 頁、第87頁、第99頁、第111頁、第123頁、第135頁、第147 頁、第159 頁反面)。則僅就自動撒水設備檢查外觀、並未 實施性能檢查之被告彭安宗,甚而根本未就該項設備進行檢 查之被告林文智、莊翔智、賴俊鋐,渠等能否查知該項設備 經性能檢查後呈現之缺失情形,實有疑問。至於被告林文智 等人未依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 項第2款第4目規定之檢查方式對自動撒水設備進行重點抽測 ,固有可議之處,然此與明知有缺失仍故意登載合格或不為 登載之情形尚屬有間,無從逕對被告林文智等人為不利之認 定。 ⑷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檢查: 被告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項目抽 測內容是於1 樓受信總機進行警鈴音響測試,音壓為90分貝 ,於1 樓對探測器進行動作試驗,警鈴音響是在當場測,全 部的人都有聽到,所以它絕對超過90分貝,受信總機測試結 果是合格的,現場探測器有蠻多顆的,只針對部份探測器抽 查,一樣是看到就隨機抽測,抽查結果是合格的等語(見本 院卷八第97頁);被告莊翔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不可 能每一個探測器都檢查,我們是做抽查,另外檢查受信總機 是好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31頁、第137頁);被告彭安宗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供稱: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是看受信總 機開關是否定位、測試預備電源,另外警鈴喇叭在出場時就 是92分貝以上,我們做測試時聽到它有聲響,它就是92分貝 以上,我寫92分貝就是它的規定指數,所以寫92分貝是正確 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三第174頁;本院卷七第 145 頁);被告賴俊鋐於偵訊時供稱: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就 是操作受信總機,受信總機有分動作測試和斷線測試,我那 時候覺得合格,就把法規規定的91分貝填上去,其實如果是 2合1的表格,不需要填數據,只要打勾就好,因為我那時候 剛接,所以兩種表我都填,因為業務交接,是學長教我們怎 麼填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三第191頁;104 年度 偵字第7427號卷一第228 頁)。又參諸被告林文智等人分別 於100年7月29日、102年2月5日、102年12月22日、103年7月 24日填載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見104 年度 偵字第7427號卷一第220頁、第217頁、第215頁、第214頁) ,就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項目之抽測內容分別為「於1F受信總 機進行測試,於1F進行警鈴音響測試,音壓為90分貝,於1F 對探測器進行動作試驗」、「於2F受信總機進行測試,於2F 進行警鈴音響測試,音壓為92分貝,於2F對探測器進行動作 試驗,符合規定」、「於2F受信總機進行測試,於2F進行警 鈴音響測試,音壓為92分貝,於2F對探測器進行動作試驗, 符合」、「於2F受信總機進行測試,於2F進行警鈴音響測試 ,音壓為91分貝,於2F對探測器進行動作試驗」,核與渠等 所述之抽查方式及內容大致相符,且合於消防機關受理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款第4目之規定。是以 ,被告林文智等人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項目係針對受信總機 及部分探測器進行抽測,應認定。再觀諸本件歷次消防設 備師(士)所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其中99年10 月21日由徐維淂所出具之申報書中就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項目 係記載有「受信總機開關未定位/迴路線路未接/預備電源故 障」之缺失(見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72頁);惟在 其後由徐維淂等人分別於100年6月3日、101年2月9 日、101 年6月20日、101年11月20日、102年5月14日、103年6月30日 、103年12月5日所出具之申報書中,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項 目下均已無「受信總機開關未定位/迴路線路未接/預備電源 故障」之缺失(見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84頁、第96 頁、第108頁、第120頁、第132頁、第144頁、第156 頁), 核與被告林文智等人自100年7月29日起前往新屋保齡球館就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項目抽查受信總機均為合格之結果相符。 另同樣觀察本件歷次消防設備師(士)所出具之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申報書,99年10月21日、100年6月3 日由徐維淂所出 具之申報書中就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項目雖記載有「探測器均 無動作」之缺失(見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72頁、第 84頁),惟101年2月9 日蘇進發出具之申報書在同樣設備項 下已無此項缺失之記載(見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96 頁),其後在101年6月20日、101年11月20日、102年5 月14 日、103年6月30日、103年12月5日之申報書中亦僅見探測器 「部分」無動作之文字,可見新屋保齡球館現場之探測器經 修繕後已非全部不合格。此外,證人劉得添於調詢時證稱: 有關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缺失部分,有在101、102年將火警自 動警報系統重新安裝主機,樓上樓下分開,另外有對探測器 購置更換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三第81頁);證 人劉得斌於調詢時證稱:我們曾經更換過消防系統的受信總 機,包含廣播系統、警示燈、線路、照明燈、偵煙器、警鈴 等,我大部分都是跟林先生的公司購買及施工的,我於 102 年接手後,有換過受信總機及電線迴路,換過偵煙器2 次共 10多個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三第89頁反面至第 90頁),更印證前述受信總機自100年6月3 日起經消防設備 師(士)檢修結果均為合格,以及探測器自101年2月9 日起 之檢修為合格或部分合格之事實。從而,被告林文智等人所 稱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項目抽測受信總機係屬合格,以及抽 檢部分探測器之結果未發現缺失等語,實值採信。 ⑸緊急廣播設備檢查: 被告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緊急廣播設備的抽測內容是 於1 樓進行音壓測試,這是當時抽查的狀況,結果是合格的 ,所以我才勾選合格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7頁反面);被告 莊翔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做一處警鈴測試,包含是否可 以做連動聲響,我到現場做測試時是好的,總機也有做測試 ,測試結果是好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38 頁反面);被告 彭安宗於偵訊時供稱:緊急廣播設備我是請現場人員廣播等 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三第174頁);被告賴俊鋐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有請他按緊急按鈕,按的話會有語 音通知火災發生,警鈴也會響,跟受信總機一起抽查,受信 總機上面有一個斷線跟火警測試,按下之後警鈴會響,廣播 也會叫,我聽到這聲音就知道是正常的,我按了火警測試後 ,場所會說「火警發生」,這就代表主機跟廣播系統是有連 動的,才會有廣播出來,我測試之前還會用廣播跟場所的人 說現在進行消防測試,請大家不要緊張,通常這也是測試廣 播系統正常與否的方法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三 第191頁;本院卷七第148頁反面)。又參諸被告林文智等人 分別於100年7月29日、102年2月5 日、102年12月22日、103 年7月24日填載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一第220頁、第217頁、第215頁、第214 頁),就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項目之抽測內容分別為「於1F進 行音壓測試,測試結果合格」、「於2F進行音壓測試,測試 結果符合規定」、「於2F進行音壓測試,測試結果符合」、 「於2 樓進行音壓測試,測試結果良好」,核與渠等所述之 抽查方式及內容大致相符,且合於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款第4目之規定。再觀諸本件 歷次消防設備師(士)所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 其中自100年6月3 日起之申報書中就緊急廣播設備項目雖開 始記載有「多處揚聲器斷線,部分區域測無音壓」之缺失( 見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91頁、第103頁、第115頁、 第127頁、第139頁、第151頁、第163頁反面),惟因文字上 之記載係「多處」、「部分」,與被告林文智等人抽測之警 鈴區域是否相同,並非無疑。況證人劉得添於調詢時證稱: 緊急廣播系統是因為電池沒有電,我請林勝國更換電池,就 恢復運作,主機就會與火警受信系統連動等語(見104 年度 偵字第4144號卷三第80頁反面);證人劉得斌於調詢時證稱 :我記得在102年4月經營新屋保齡球館開幕前就已全數更換 廣播系統,我們曾經更換過消防系統的受信總機,包含廣播 系統、警鈴等,我大部分都是跟「林先生」的公司購買及施 工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三第89頁反面),則 被告林文智等人前往新屋保齡球館就緊急廣播設備項目實施 安檢時,能否逕認渠等實施音壓測試之結果即必然為不合格 ,非無疑問。 ⑹避難逃生設備檢查: 被告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避難逃生設備一欄,有關 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及緊急照明設備,當時實際檢 查的情形忘記了,就是抽查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7頁反面) ;被告莊翔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這3 個照明設備部份, 第一看它會不會亮,第二去按它的測試按鈕,看它會不會閃 滅,經測試都不會閃滅,意即外觀檢查及性能檢查結果都是 合格的,所以勾選合格,就如同滅火器的檢查方式,抽查幾 個,觀察外觀及性能,並未把各個標示設備都檢查等語(見 本院卷八第98頁);被告彭安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出口標 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是長時亮的,我看到它亮就代表它符 合規定,還有去測試它的測試按鈕會不會滅掉,如把插頭拔 掉,它還亮著就代表它是好的,緊急照明燈是不會亮的,所 以我只要按測試扭或是把插頭拔掉,它才會亮,就代表停電 時它會亮,我是這樣測試標示燈是亮的,我就勾選符合,也 是以抽測方式、隨機的去抽檢這些設備,並未全面就現場所 有出口標示燈、避難指示燈或照明設備做檢查等語(見本院 卷八第98頁正反面);被告賴俊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般 我們進一個場所就會進到它的角落及出入口看一下它的照明 燈,如果有亮,我再問老闆設備都是好的嗎?如果老闆都說 好的,我可能會測一下、按它的測試按扭看會不會熄滅,我 只有看大門那邊的出口標示燈,因為我不會全區去看,緊急 照明設備部分就是選一個測測看會不會亮,不會全看等語( 見本院卷八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由上可知,被告林文智 等人僅就新屋保齡球館現場設置之部分出口標示燈、避難方 向指示燈及緊急照明設備進行抽檢,且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款第4目之規定並未將上 開設備列為必要抽測項目,渠等之檢查方式自無違法。再者 ,觀諸本件歷次消防設備師(士)所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申報書,在標示設備檢查表及緊急照明設備檢查表中雖均 分別記載有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燈故障數具之情形(見10 4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72頁、第84頁、第96頁、第108頁 、第120頁、第132頁、第144頁、第156頁),惟依申報書所 檢附之現場平面圖,新屋保齡球館現場之出口標示燈設有 2 具,緊急照明燈設有4具,而自100年6月3日起之歷次平面圖 記錄緊急照明燈故障之符號僅1具,又自101年6 月20日起迄 103年6月30日之平面圖則記錄出口標示燈均未故障(見本院 卷四第60頁、第63頁、第66頁、第69頁、第72頁;本院卷三 第96頁、第93頁、第90頁),可見上開燈具故障之期間及數 目實屬少數。況證人劉得添於調詢時證稱:緊急照明部分, 是電池問題,我自行至新屋街上的五金行購買4、5個電池來 更換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三第80頁反面);證 人劉得斌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在102年4月經營 新屋保齡球館開幕前就已全數更換照明設備,有一些簡單的 燈具如照明燈是我自行更換的,我都是在消防公司現場檢查 後,依據他們的建議來更換設備,通常都是在消防公司檢查 完之後,就向他們購買,出口標示燈具部分,我有換過,我 還有跟林勝國討價還價全部換新的,包含緊急照明設備等語 (見104 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三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本院 卷四第39頁反面),更印證前述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燈於 平面圖上多未記錄不合格符號之情形。從而,被告林文智等 人所稱僅就新屋保齡球館現場設置之部分出口標示燈、避難 方向指示燈及緊急照明設備進行抽檢,且抽檢之結果未發現 缺失等語,並非不能採信。 ⑺消防專用蓄水池檢查: 被告彭安宗於偵訊時供稱:消防專用蓄水池,就去看有沒有 1個蓄水池,就像是1個水塔,這樣就合格,我看有水,有蓄 水池,我勾符合,沒有辦法檢查到細項的部分等語(見 104 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三第174至175頁);被告林文智、莊翔 智、賴俊鋐則均供稱就消防專用蓄水池項目並未檢查,故亦 未在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 表上填載、勾選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7頁反面;104 年度偵 字第4144號卷三第13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頁)。又參諸 被告林文智等人分別於100年7月29日、101年10月25日、102 年2月5日、102年12月22日、103年1月10日、103年7 月24日 所填載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 紀錄表,被告林文智、莊翔智、賴俊鋐就消防專用蓄水池項 目確實均未勾選(見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一第68頁、第 214頁、第220頁;104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170頁、第17 9頁),而被告彭安宗於102年12月22日所填載之複查紀錄表 上,就消防專用蓄水池之抽測項目係勾選「外觀檢查」(見 104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一第215頁),核與其所述之抽查方 式及內容相符,且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 查注意事項第2款第4目之規定並未將上開設備列為必要抽測 項目,渠等之檢查方式自無違法。再依本件歷次消防設備師 (士)所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在消防專用蓄水 池項目之缺失為「控制盤電壓錶故障」、「開關定位時會啟 動」、「遠端控制鈕未尋獲」、「無性能測試配管」、「浮 球進水未動作」等(見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72頁、 第84頁、第96頁、第108頁、第120頁、第132頁、第144頁、 第156 頁),若以被告彭安宗之檢查方式,或甚而根本未就 該項設備進行檢查之被告林文智、莊翔智、賴俊鋐,渠等能 否查知該項設備有上開缺失情形,實有疑問,且消防機關受 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款第4目之規定 並未將消防專用蓄水池列為必要抽測項目,渠等之檢查方式 並無違法,業如前述,則被告林文智等人所稱檢查結果未發 現任何缺失等語,實可採信。 ⑻另被告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帶104 年度偵字第 7427號卷二第72頁這本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劃書去現場,當 時檢查時我不知道有這些缺失,我只帶空白的檢查紀錄表跟 空白的限改單,當時在推行公文無紙化,這1 本這麼多頁會 造成公帑浪費,我們都不會印出來,我只是去現場針對現場 的設備進行抽查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 ;被告莊翔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會參閱最近1 次的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就是到現場拿著檢查紀錄表做檢查 ,詢問業者有沒有申報,有申報還是一樣做現場檢查,我們 依消防安檢的時間,包含彙整業務的時間可能1天不到2個小 時,要包含檢查、整理、彙整,沒有免除值班、救火、救護 ,我們不可能把檢修申報書一一拿出來做核對,只能對現場 設備的好壞做判斷,我的轄區1 年差不多來來回回包含專案 就有2、3百間場所要進行檢查,我不可能每一間申報書都逐 一拿出來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36頁反面至第138頁); 被告彭安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往現場檢查時我只有攜帶 檢查紀錄表還有限改單、舉發單及一些宣導的東西,到新屋 保齡球館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我不會事先參閱最近一次 消防設備師(士)所製作的檢修申報書,因為我們這麼大的 勤務量,應該不會去看,沒有一個同仁做的到等語(見本院 卷七第141頁反面至第144頁);被告賴俊鋐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只會帶檢查紀錄表跟限改單、舉發單之類的,我不會 特別把申報書印下來,我不會特別注意申報書上記載之缺失 ,因為我到現場會詢問東西修好了沒,東西有沒有壞掉,然 後再以我實際上抽測的東西填載,假設它有壞掉,我抽到又 壞掉,我就會填限改單,1 個場所都檢查半個小時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七第147頁正反面)。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年 11月11日桃消預字第1040042844號函說明四略以:專業性複 查時,應以查閱檢修報告書、詢問及實地測試等方式乙節, 礙於列印檢修申報書之資源有限,實務上以場所配合提供為 主並考量管理權人與專業技術人員配合程度等因素,上述 3 種方式皆可為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再證人吳 佰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針對檢修複查的部分,口頭詢問、 查閱申報書跟現場實地測試這三者擇一來進行申報複查的作 業就可以,原因是這三個部分在現場進行複查的狀況有很多 的部分是因為設備種類太多,有關申報書在違建的場所裡面 ,消防設備師(士)只需要進行重點現場的設備進行查核, 所以有關這樣的申報書在我們實際的作為是比較沒有進行參 考,所以大部分的同仁在安檢時間時去到現場都進行消防安 全設備重點抽測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1 頁)。由上可知, 本案消防設備師(士)徐維淂等人所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申報書雖載明新屋保齡球館之消防安全設備有若干大小缺 失,惟被告林文智等消防安全檢查人員並未事先參閱,且此 種情形係礙於實務現況,為消防主管機關一貫所容許,消防 安全檢查人員係以實際到場檢查所見之消防設備現況做為填 載檢查紀錄表單之依據,而非針對消防設備師(士)出具之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記載之缺失項目一一進行複查, 則被告林文智等人抽檢結果未發現申報書上之缺失情形,即 非無可能,縱此未事先查閱檢修申報書之慣例有可議之處, 然此與明知有缺失仍故意登載合格或不為登載之情形尚屬有 間,無從逕對被告林文智等人為不利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林文智、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鋐至新屋保齡球 館就前開消防安全設備係實施重點抽測,而非逐項檢查,且 該方式屬實務上現行且容許之檢查方式,復就渠等實際進行 抽檢之內容,大多符合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款第4目之規定,而依上開方式為抽檢之 結果,確實有未能發現缺失情形之可能。公訴意旨僅以消防 設備師(士)徐維淂等人所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 載明新屋保齡球館之消防安全設備有若干大小缺失,即逕認 被告林文智、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鋐前往安檢時明知有上 開缺失情形,仍為圖業者不法利益,故意於消防安全檢查紀 錄表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上填載合格或不為 填載,實屬率斷。 ㈤被告林文智於100年7月29日;被告莊翔智於101 年10月25日 ;被告彭安宗於102年2月5日、同年12月22日、103年1 月10 日;被告賴俊鋐於103年7月24日,分別前往新屋保齡球館實 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或檢修申報複查,並將所見結果分別填 載於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 表,難認有故意登載不實及圖利業者之情形,已如上述,則 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尚成於100年7月29日、102年2月5 日、同 年12月22日、103年1月10日紀錄表之主管核閱欄處蓋章,及 被告謝建勝於101 年10月25日紀錄表之主管核閱欄處蓋章, 係分別與被告林文智、彭安宗及莊翔智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及圖利犯行,尚非可採。況被告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證稱:檢查哪些業者是由我決定,消防檢查之後 ,會將報告交給主管吳尚成核章,直接放桌上,不會特別再 去跟他口頭報告檢查結果,主管未曾指示我要如何檢查或放 水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4頁反面、第227頁反面);被告莊 翔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是由我們自己責任區域 決定檢查哪些業者,不會經過主管決定,消防檢查之後將檢 查紀錄表做彙整放在主管桌上,給主管做簽核,不會以口頭 方式跟主管報告,主管亦未詢問檢查結果為何,主管未曾針 對我的檢查內容進行關切或要求我去更改檢查內容,也沒有 勸我不要開立或延緩開立舉發單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七第 129至130頁);被告彭安宗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在主管編排時段後,要檢查哪些業者的名單由我來安排,主 管不會過問,檢查完將紀錄表帶回分隊之後,我整理好就摺 好放分隊長桌上,若分隊長有在,我會跟他報告今天勤務做 了哪些,主管在核章前沒有要求過我更改檢查紀錄表裡面的 內容,也沒有勸我不要開立或延緩開立舉發單的情形,檢查 前未曾向我指示說要做怎麼樣的檢查,也未曾詢問檢查結果 為何,主管只會說還有幾家沒有檢查完,要不要再編排勤務 ,因為我們檢查的勤務非常重,平常的業務也非常重,會關 心我們夠不夠時間,我們會跟他報告,基本上我們會盡力完 成把工作做好,主管會尊重我們的檢查結果等語(見本院卷 七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被告賴俊鋐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會依照系統跳出來比較有時效性的那些 場所安排做檢查,要去檢查哪家業者由我自己安排,主管不 會干涉我的決定,檢查紀錄表整理完登打系統後,就會給主 管核章,主管不會再去確認我的內容正確性,基本上主管信 賴我們第一線的檢查紀錄表跟內容,主管未曾指示過我要如 何檢查,也不會詢問檢查結果為何,未曾要求我更改檢查的 內容,未曾勸我不要開單或延緩開單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 6 頁正反面)。是渠等均一致證稱被告吳尚成、謝建勝僅就 檢查紀錄表作形式上之簽核,未曾過問檢查過程及結果之實 質內容,則被告吳尚成、謝建勝所稱:同仁去做消防安全檢 查,我們只針對形式上的書面來做複核,並沒有辦法到現場 做檢查,同仁檢查的情形與現場的狀況我們也不清楚,所以 形式上如果同仁勾選合格,我們也認為是合格,是基於信任 同仁,從未指示同仁放水做不實登載以圖利業者等語,堪以 採信,自難認其等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為登載及圖利他人之 故意。 ㈥被告林文智雖曾於調詢時供稱:我在100年3月23日、100 年 5 月18日檢查後開立舉發單,後來我當時的小隊長謝建勝及 分隊長吳尚城分別於不同時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 在新屋 分隊辦公室告訴我,不要刁難業主,下次檢查時先給他合格 ,讓他有機會在合格後的下次檢查再有30天的限改時間,不 會立即又被罰錢,因為我當時資淺,長官有這樣的要求,而 且傳統上消防人員不敢得罪義消,所以即使業主有諸多缺失 ,我才會填載「符合」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一 第116頁);又曾於偵訊時供稱:100年7 月29日有先看滅火 器,發現滅火器有把不符合的更換一些,然後我又是受到一 些關說的壓力,因為如果我這次又讓他不合格的話要罰錢, 所以他希望我這次先讓他合格,如果下次再不合格再罰錢, 我所指跟我關說的人是隊上的長官,因為業主是義消,我沒 問長官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紀錄表要如何記載,長官只跟我說 讓他喘口氣,當天勾選符合的項目應該有隨手測,測試的結 果是壞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一第130至131 頁 )。亦即被告林文智曾指稱因遭被告吳尚成、謝建勝施壓及 關說,故而於安檢時明知消防安全設備有不合格之情形,仍 在檢查紀錄表上填載「符合」之不實事項。惟查,被告林文 智於100年3月23日前往新屋保齡球館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時, 查知該處在室內外消防栓設備之幫浦組件故障、火警自動警 報設備之受信總機故障、緊急廣播設備之預備電池故障,即 登載於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上,並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㈠; 其後,被告林文智於100年5月18日至上址檢查時,上開缺失 仍無改善,其遂再登載於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並開立限期 改善通知單㈡、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㈠,而該場所管 理權人劉得添仍未依限改善,因而遭桃園市政府於100年6月 3日處以罰鍰;嗣被告林文智於100年7 月29日再度前往新屋 保齡球館實施消防安全檢查後,其所填具之檢查紀錄表及複 查紀錄表已將上開不合格之項目改列為合格,此有上開消防 安全檢查紀錄表、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限期改善通知單、 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及裁處書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 偵字第7427號卷一第64至68頁、第124頁、第220頁;104 年 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26頁),上情固可認定。然就火警自 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部分,觀諸本件歷次消防設備師(士 )所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其中99年10月21日由 徐維淂所出具之申報書中就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項目係記載有 「受信總機開關未定位/迴路線路未接/預備電源故障」之缺 失(見104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72頁),惟在其後由徐 維淂等人分別於100年6月3日、101年2月9日、101年6月20日 、101年11月20日、102年5月14日、103年6月30日、103年12 月5 日所出具之申報書中,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項目下均已 無「受信總機開關未定位/迴路線路未接/預備電源故障」之 缺失(見104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二第84頁、第96頁、第108 頁、第120頁、第132頁、第144頁、第156頁),參以證人劉 得添、劉得斌均證稱有就受信總機進行改善更換,此業如前 述,則被告林文智於100年7月29日前往新屋保齡球館實施消 防安全檢查後,在檢查紀錄表及複查紀錄表上將原屬不合格 之受信總機項目改列為合格,難認有何故意為不實登載之情 形;再就緊急廣播設備之預備電池故障部分,證人劉得添於 調詢時證稱:緊急廣播系統是因為電池沒有電,我請林勝國 更換電池,就恢復運作,主機就會與火警受信系統連動等語 (見104 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三第80頁反面),則被告林文 智於100年7月29日前往安檢時,該項目是否仍為不合格之狀 態,實屬有疑;另就室內外消防栓設備之幫浦組件故障部分 ,證人蘇進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室內消防栓設備備註 欄所述「加壓送水裝置無法持壓,無法實施性能測試」,係 指壓力桶下面有排水裝置,馬達啟動沒辦法保持在設定值每 平方公分4 公斤F,F是壓力單位,加壓送水裝置可以啟動, 但是無法持壓,因為可以啟動,所以還是可以檢查其他的幫 浦這些項目,我有啟動馬達並測試排水,性能檢查幫浦正常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可見被告林文 智於100年7月29日就此設備實施抽檢結果係屬合格,亦非無 據。是以,被告林文智於100年7月29日前往新屋保齡球館實 施消防安全檢查後,其所填具之檢查紀錄表及複查紀錄表將 上開原屬不合格之項目改列為合格,難認有何故意為不實登 載之情形,則其前揭所稱因遭被告吳尚成、謝建勝施壓及關 說,始於檢查紀錄表上填載「符合」之不實事項等情,真實 性如何,實質存疑。況被告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此情進 行澄清,其供稱:在調查站的筆錄內容不實在,因為在開始 訊問時,調查員先說業者已坦承沒有針對我開缺失的部分做 維修,就我的印象業者應該是有修繕的,但我也沒辦法證明 他有修繕,因此造成我心中極大的恐慌跟壓力,之後調查官 提及我如果配合的話會給我緩起訴,一直問是誰給我壓力, 我想說是不是我配合他這樣講就會好一點,我就說了這些陳 述,但我當時心中很恐慌,因為我說的跟事實不太對,後面 我有問他說這樣害到人家好像不太好,調查官就說叫我想一 下我當時懷孕的太太,當下就想說看能不能迎合他所要的陳 述趕快脫身,所以我到檢察官面前就依照之前的陳述,甚至 可以說更積極配合,但應訊完回到家裡心情較為平復後,稍 微想一下我在應訊時說的一些內容,前後矛盾有蠻多地方不 符合邏輯的,又有提及到別人不實的陳述,我想說看能不能 趕快補救,就積極打電話到地檢署看能不能再傳喚我做說明 ,可惜到起訴後都沒有機會做說明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222 至224頁),且其所述上情,並有本院105年2 月18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三第30至46頁)及被告林文智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在 卷可稽。復就本案除上開被告林文智前於調詢、偵訊時之供 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吳尚成、謝建勝有施壓及 關說之情,自難憑此遽為對其等不利之認定。 ㈦另查,被告莊翔智曾於101年1月3日、101年10月11日以新屋 保齡球館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機構檢修消 防設備為由,對管理權人劉得添開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 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㈠,又於101 年10月30日以新屋保齡 球館未遴用防火管理人為由,對管理權人劉得添開立消防安 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㈠(見104 年度偵字 第7427號卷二第28至30頁);被告彭安宗曾於102年4月11日 以新屋保齡球館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機構 檢修消防設備為由,對管理權人劉得添開立消防安全檢(複 )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㈠,又於102年6月28日以新亞 洲游泳池(址設新屋保齡球館樓下,管理權人同為劉得添) 室內消防栓設備、緊急電源、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標示設備 有缺失為由,開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 知單㈠,再於103年1月14日以新屋保齡球館未依規定實施自 衛消防編組訓練為由,對管理權人劉得添開立消防安全檢( 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㈠(見104 年度偵字第7427 號卷二第31至32頁、第34頁),而以上違規情形若未改善, 均得依法處以罰鍰,是倘被告莊翔智、彭安宗等消防安全檢 查人員或被告吳尚成、謝建勝等主管,確有圖利業者之意, 當不致於仍有上揭違規舉發情形。參以新屋保齡球館管理權 人劉得添、劉得斌雖係義消,然渠等均證述與被告等人無特 別私交及私人恩怨,未曾請託被告等人不要開立限改單或舉 發單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三第90頁;本院卷四 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3頁),本案復無其他事證顯示被 告等人有甘冒重刑、不顧自身公務員前途而寧圖利業者之動 機,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等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他人 之犯行,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證人徐維淂等消防設備師(士)所出具之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其憑信性尚值存疑,已無法憑藉其 上記載之內容逕認新屋保齡球館確有所載消防安全設備之缺 失;又被告林文智、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鋐至新屋保齡球 館就前開消防安全設備係實施重點抽測,而非逐項檢查,且 該方式屬實務上現行且容許之檢查方式,復就渠等實際進行 抽檢之內容,大多亦符合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 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款第4目之規定,而依上開方式為抽檢 之結果,確實有未能發現缺失情形之可能,參以本案並無具 體事證足認被告等人有圖利業者之動機,則公訴意旨以消防 設備師(士)徐維淂等人所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 載明新屋保齡球館之消防安全設備有若干大小缺失,即逕認 被告林文智、莊翔智、彭安宗、賴俊鋐前往安檢時明知有上 開缺失情形,仍為圖業者不法利益,故意於消防安全檢查紀 錄表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上填載合格或不為 填載,且於紀錄表上核章之被告吳尚成、謝建勝係同為上開 犯行之共犯云云,尚非可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 說明,應認被告等人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渠等無罪之 諭知。 貳、被告鄭紹春、張嘉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紹春於101年9月17日起迄今,係址設 桃園市新屋區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處理轄區內違章建築查 報公務;被告張嘉隆於99年2月1日迄今,係桃園市政府工務 局拆除課約僱人員,負責處理桃園市新屋區境內違章建築認 定與拆除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之公務 員。鄭紹春於103年8月間,處理查報址設桃園市○○區○○ ○路○○○號違章建築時,明知該處1 樓係經營亞洲游泳池、2 樓經營新屋保齡球館,1 樓違章建築係在法定空地擅自搭建 ,2 樓違章建築係搭建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屋頂避難平台, 違建面積為2,201 平方公尺,屬於桃園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 拆除作業要點第6點所規定之A3類,竟於103年8 月27日填載 「桃園市新屋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時,基於公務員登載 不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將該違建之違建分級 登載為B 類違章建築,並將此資料函覆桃園市政府工務局。 而張嘉隆於103年9月2 日,在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審查鄭紹春 所查報之資料時,雖明知鄭紹春之登載有誤,卻仍基於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將違建分級登載為A3,而將鄭紹春所 登載之B級刪去,更改為A7級,而鄭紹春、張嘉隆2人之行為 ,使得上開違建之拆除順序延後,而影響公務機關對於違章 建築管理之正確性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因而認被告鄭紹春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嫌;被告張嘉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次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 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 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 ;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 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46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紹春、張嘉隆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 ⑴被告鄭紹春、張嘉隆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⑵證人即新 屋區公所工務課課長徐浩桓、證人即新屋區公所主任秘書黃 紹轅、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代理股長何基豪、證人即桃 園市政府工務局拆除科科長楊曜華分別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⑶桃園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內政部99年 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函;⑷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 4年3月3日桃工政字第1040016437 號函及隨函所附被告張嘉 隆於102年、103年間所承辦之違章建築,經其認定屬A3、A4 類之案件;⑸桃園市新屋區公所103年8月29日桃新鄉工字第 1030017835號函及隨函所附之桃園市新屋區公所違章建築查 報單、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3年9月3日桃工拆字第103006376 0號函等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鄭紹春、張嘉隆均堅決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犯行,被告鄭紹春供稱:我的查報責任,僅需將違建 物查報為A類、B類或C 類,之後製作違章建築查報單,連同 現場照片陳報桃園市政府,由工務局作違章建物類別最後認 定及決定是否要依法拆除,本件違章建物位於○○區○○段 435、436、439地號之建地及434、437、438、442 地號之農 地上,我當時有上網查衛星地圖,但工務局的來函僅針對新 434、437、438、442地號的農地範圍要求查報,此部分不符 合A類的要件,依照它的面積2,000多平方公尺,是屬於B 類 ,至於435、436、439 地號建地部分是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 ,但原來核准的範圍面積我不知道,因為我們公所內沒有這 個檔案,所以也不知道有增加或違建多少,原建地上的建物 外觀是加強磚造,農地上的則是鐵皮屋材質,把它銜接起來 等語。被告張嘉隆則供稱:查報員所檢附的照片雖顯示有保 齡球館及游泳池,但我從照片中看到是老舊的鐵皮屋,也沒 有收到公共安全稽查紀錄,所以我就認為是非供公眾使用, 又因查報單上有註明該違建係中正段264 建號之增建,所以 我認為它是在建物或法定空地蓋的違建,再依照法規來講, B 類以我們案量來說是趨近拆不到的情況,連審議的機會都 沒有,所以我直覺的就把它提升到A7類,後續若有民眾陳情 ,我就可以依規定提到審議裡,讓審議委員有機會將其列為 優先拆除對象,另當時我沒有想到此違建物可能有電腦代號 A3或A4類的狀況,因為沒有收到其他包含消防局或工務局使 用管理科等其他權責單位的稽查來函,也沒有民眾陳情的情 形等語。 五、經查: ㈠新屋保齡球館之主體建物前於83年7月20日開工,同年8月30 日竣工,經當時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於83年10月19日核發之使 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層棟戶數為地上2層1棟1 戶, 坐落地號○○○區○○段435、436、439 地號(原核發使用 執照誤載為435、436、437 地號,後經更正),基地面積除 騎樓保留地外為833.29 平方公尺,建蔽率5.27/10,法定空 地面積為333.32平方公尺,地面層用途為自用游泳池,面積 439.82平方公尺,第二層用途為住宅,面積379.65平方公尺 ,附註該案自用游泳池不得對外營業;嗣建物所有權人黃明 珠委託代理人麥嘉霖於92年2 月25日檢附使用執照、竣工平 面圖、建物測量申請書等件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建 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依楊梅地政事務所於92年3 月10日派 員至現場測量結果,上開建物之第一、二層面積及坐落地號 土地均與83年10月19日使用執照核發當時相符,以上各情有 楊梅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3日楊地測字第1040001876號函及 檢附之建物測量申請書、使用執照存根、桃園市政府工務局 簡便行文表、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 4144號卷一第12至20頁)。其後上開建物經增、擴建,迄本 案案發時間,原坐○○○區○○段435、436、439 地號之地 面層面積已由439.82平方公尺擴增至860.01平方公尺(242. 96+263.8+353.25 ),另並擴建至同區段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之434、437、438、442、443 (屬國有地)地號土地,整體 建物合計地面層面積達2,853.01 平方公尺(188.67+242.96 +263.8+873.4+107.97+353.25+806.77+16.19 ),此有楊梅 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使用分區查 詢資料附卷足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一第21頁;本 院卷二第51至54頁),且該建物1樓為游泳池,2樓為保齡球 館,均對外作為營業使用,均與原先使用執照核定之目的用 途不符。至此,上開建物已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及內 政部營建署所定義之實質違章建築:⑴建築物已達到基地容 許興建的建蔽率、容積率與高度時,任何加蓋的建築均屬違 建;⑵違反土地使用分區容許的使用用途(見本院卷九第43 頁)。 ㈡為有效遏止新違章建築產生及解決桃園市違章建築,以維護 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桃園市政府 乃頒佈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依000年0月0 日生效之 要點第六點規定:「第一階段(近程處理)處理左列危害公 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害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 觀瞻之違章建築:㈢電腦代號A3:⒈在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屋 頂避難平台、法定空地等擅自搭建,影響共同使用者權益, 有礙消防救災及逃生安全之違章建築。⒉搭建在防火間隔( 巷)之違章建築。但同一街廓應一併查報,併提審議會議決 。前揭違章建築認定之權責單位:⒈影響消防救災:本府消 防局。⒉影響共同使用者權益:本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 。⒊有礙逃生安全:本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㈦電腦代 號A7: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在屋頂、法定空地等擅自搭蓋之 違章建築。前揭違章建築認定之權責單位:本府工務局(違 章建築拆除隊)」。又同要點第九點規定:「第二階段(中 程處理)處理建築面積在3 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違章建築;俟 第一階段全部執行完成後開始辦理(電腦代號B )。」(見 104年度他字第803號卷二第46頁正反面)。準此,新屋保齡 球館之主體建物依原先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築基地坐落地號應 ○○○區○○段435、436、439 地號,基地面積除騎樓保留 地外為833.29 平方公尺,建蔽率5.27/10,法定空地面積為 333.32平方公尺,地面層面積為439.82平方公尺;惟該建物 經增、擴建,迄本案案發時間,原坐落上開地號之地面層面 積已由439.82平方公尺擴增至860.01平方公尺,亦即佔據使 用執照所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此部分自屬執行違章建築拆 除作業要點第六點所定電腦代號A3、A7「在法定空地擅自搭 蓋之違章建築」,而建物1樓為游泳池,2樓為保齡球館,均 對外做為營業使用,顯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內政部99年 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函參照,見104 年度他字第 803 號卷二第47頁),若其違建情形影響共同使用者權益, 且有礙消防救災及逃生安全,即應該當上揭拆除作業要點第 六點所定電腦代號A3。另新屋保齡球館之主體建物依原先使 用執照核准之建築基地坐落地號既○○○區○○段435、436 、439地號,則就其擴建至同區段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之434、 437、438、442、443(屬國有地)地號部分亦屬違建,惟此 增建部分與上揭拆除作業要點電腦代號A3、A7所定「在屋頂 避難平台、法定空地擅自搭建」之要件不符,若亦無上揭拆 除作業要點第六點所定其餘電腦代號定義之情形,則依其建 築面積,應屬同要點第九點所定電腦代號B 「第二階段(中 程處理)處理建築面積在3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違章建築」。 ㈢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8月25日發函桃園市新屋區公所, 承辦人為被告張嘉隆,主旨為「有○○○區○○段434、437 、438、442地號土地興建建築物作保齡球館使用疑涉違章建 築一案,惠請貴所前往協助查明後報本局憑辦」,此有該局 桃工拆字第1030059026號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803 號卷二第133 頁);又新屋區公所於103年8月29日函覆桃園 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為被告鄭紹春,主旨為「檢陳坐○○ ○區○○段434、437、438、442地號等4 筆土地之違章建築 查報單乙份」,而查報單上載明「違建情形:鐵皮屋增建: 增建面積為2,201 平方公尺。(違建係中正段264 建號之增 建)。本案依桃園市政府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規定查 報編定為分類代號(B )」,並由被告鄭紹春於其上核章後 轉呈課長徐浩桓、主任秘書黃紹轅、鄉長徐同治覆核蓋印, 並檢附坐○○○區○○段434、437、438、442地號等4 筆土 地之現場照片等情,有新屋區公所新鄉工字第1030017835號 函、違章建築查報單(稿)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104 年 度他字第803號卷一第11頁、第33頁反面;104年度他字第80 3號卷二第141頁);再被告張嘉隆於前揭查報單上將被告鄭 紹春所初步判定之違建電腦分類代號(B)刪去並更改為「A 7 」,並轉呈代理股長何基豪、拆除科科長楊曜華覆核蓋印 ,其後於103年9月3 日發函予劉得添,主旨為「有○○○區 ○○段434、437、438、442地號中興北路101 號增建部分違 章建築一案」,說明為「一、依據新屋區公所103年8月29日 桃新鄉工字第1030017835號函附違章建築查報單辦理。二、 旨揭違章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 應立即停止使用,請於文到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如申請執 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本局續依建築法 第86條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予以列管拆除」等情 ,有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桃工拆字第103006 3760號函及發文稿在卷供參(見104年度他字第803號卷一第 4頁、第34頁;104年度他字第803號卷二第2頁)。由上可知 ,本案原係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要求新屋區公所查明新屋保齡 球館主建物涉及違建情形,且函請查報之範圍為○○○區○ ○段434、437、438、442地號土地興建建築物」,其後被告 鄭紹春檢附之現場照片即針○○○區○○段434、437、 438 、442地號等4筆土地上之地貌為拍攝,且查報單上載明之「 增建面積2,201平方公尺」,與當時被告鄭紹春所調得之該4 筆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上之面積總和幾乎相符(335.48+910.8 1+107.97+850.04,見104年度聲搜字第2 號卷第16至19頁) ,嗣函覆予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 ○區○○段○○○○○○○○○○○○○○○○號等4 筆土地之違章建築 查報單乙份」,可見被告鄭紹春係針對新屋保齡球館主體建 物擴建○○○區○○段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之434、437、 438 、442 地號部分進行查報,而此增建部分與上揭拆除作業要 點電腦代號A3、A7所定「在屋頂避難平台、法定空地擅自搭 建」之要件不符,本案復無其他事證足認有符合上揭拆除作 業要點第六點所定其餘電腦代號定義之情形,則依其增建面 積2,201平方公尺,應屬同要點第九點所定電腦代號B「第二 階段(中程處理)處理建築面積在3 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違章 建築」。參以證人徐浩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因為市府 來文是要求查434、437、438、442這4 筆地號土地,所以我 們承辦人的做法只會針對那4 筆土地去查,針對查報的情形 、面積跟型態會做查明,依據拆除作業要點的電腦分類,又 它不是建築物的屋頂平台,不是法定空地,也不是防火巷, 所以放在A3、A7並沒有很合,列B 類看起來比較適當,所 以我就認同承辦人的認定,就蓋章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七第 233至235頁);又證人即工務局拆除科約聘人員邱勝彥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工務局103年8月25日函文只有要新屋區公所 查○○○區○○段434、437、438、442這4 筆地號土地上的 違建,沒有其餘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68 頁反面)。是 被告鄭紹春供稱:本件違章建物位於○○區○○段435、436 、439地號之建地及434、437、438、442 地號之農地上,但 工務局的來函僅針對新434、437、438、442地號的農地範圍 要求查報,此部分不符合A類的要件,依照它的面積2,000多 平方公尺,是屬於B 類等語,尚非無據。被告鄭紹春主觀上 既認為係針對新屋保齡球館主體建物擴建○○○區○○段使 用分區為農業區之434、437、438、442地號部分進行查報, 且該增建部分與上揭拆除作業要點電腦代號B 所定之要件亦 無不符,即難謂其有何明知為不實而故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之犯行。 ㈣依前開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第六點第 一款至第四款(即電腦分類代號A1至A4)其執行方式如左: ㈠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認定後,由本府工務局填 發拆除單,於30個工作天內拆除。㈡若違章建築規模龐大, 需召開勤前會議以維執行安全者,則工期順延。」;第八點 規定:「第六點第五款至第八款(即電腦分類代號A5至A8) 其執行方式:㈠成立違章建築審議小組:依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單位)移送案件予以審查,確認拆除對象及排定拆除順 序。㈡以工務局長為召集人,小組成員包括:議會專案小組 代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各有關鄉鎮、市公所、 本府縣警局、消防局、環境保護局、交通局、水務局、工務 局(建築管理課、使用管理課、違章建築拆除隊)。」;第 九點規定:「第二階段(中程處理)處理建築面積在3 百平 方公尺以上之違章建築;俟第一階段全部執行完成後開始辦 理(電腦代號B )。」;第十點規定:「第三階段(遠程處 理)處理建築面積在3 百平方公尺以下之違章建築;俟第二 階段全部執行完成後開始辦理(電腦代號C )。」。由上可 知,為解決違章建築案件,前開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 係以分類、分階段方式處理違章建築,以施工中、影響公共 安全或有影響污染環境之違章建築為優先拆除對象,並視影 響公共安全程度及拆除能量依序辦理拆除,而分類代號自A1 起迄C ,即係以拆除先後次序依序作編排,代號在前者為優 先,在後者則為後。復依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代理股長 何基豪於調詢時證稱:B級及C級列為第二階段(中程處理) 與第三階段(遠程處理)的違章建築,該兩級的處理方式都 必須在第一階段A0至A8等級全部處理完畢後,才列入排定拆 除處理,目前待拆的A0等級的違章建築案件仍有7、800件以 上,A1至A4等級的違章建築案件約有數百件左右,雖然工務 局拆除科平均每年約可拆除4、500件A0至A4等級的違章建築 ,但是A0至A4等級的違章建築成長速度遠比拆除科拆除數量 更快,所以每年都拆不完,至於A5至A8等級的違建,若有新 事證或民眾頻繁陳情,拆除科就會以提送審議的方式,重新 認定違章建築的等級,以便排入A0至A4等級執行拆除等語( 見104年度他字第803號卷二第43頁正反面)。可見代號分類 為B、C二類之違章建築在實務上甚難排入拆除程序,故被告 張嘉隆於前揭新屋保齡球館違章建築查報單上將被告鄭紹春 所初步判定之違建電腦分類代號(B)刪去並更改為「A 7」 ,將拆除時序提前,實質上確產生該違建得以有機會提送審 議並排入拆除時程之效果,是其供稱:依法規而言,B 類以 我們案量來說是趨近拆不到的情況,連審議的機會都沒有, 所以我直覺的就把它提升到A7類,後續若有民眾陳情,我就 可以依規定提到審議裡,讓審議委員有機會將其列為優先拆 除對象等情,並非無據。參以被告張嘉隆與新屋保齡球館業 者劉得添、劉得斌互不認識,此業據渠等供明在卷,公訴意 旨亦未指明被告張嘉隆有何甘冒擔負刑法罪責之風險而故意 為不實登載之動機,則以其將違章建築分類代號為更嚴格判 定之舉動觀之,實難逕認其有明知為不實而仍故意登載之犯 意。 ㈤再依前開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㈢電腦 代號A3:⒈在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屋頂避難平台、法定空地等 擅自搭建,影響共同使用者權益,有礙消防救災及逃生安全 之違章建築。⒉搭建在防火間隔(巷)之違章建築。但同一 街廓應一併查報,併提審議會議決。前揭違章建築認定之權 責單位:⒈影響消防救災:本府消防局。⒉影響共同使用者 權益:本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⒊有礙逃生安全:本府 工務局(使用管理課)。㈦電腦代號A7: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在屋頂、法定空地等擅自搭蓋之違章建築。前揭違章建築 認定之權責單位:本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由此 可知,電腦代號A3類與A7類相較,除建築物是否為供公眾使 用外,尚有是否「影響共同使用者權益,有礙消防救災及逃 生安全」之要件作為區分依據,而該要件之認定權責單位係 分屬消防局、工務局使用管理課,並非被告張嘉隆所屬之工 務局拆除科。參以證人何基豪於調詢時證稱:違章建築種類 的認定,主要是由工務局拆除科作認定,但涉及到是否影響 消防救災、共同使用者權益、或是否有礙逃生安全等,會請 消防局、工務局使用管理科及環保局等相關主管機關提供意 見,最後由拆除科參酌各相關單位的意見後才定案,如果工 務局拆除科的承辦人沒有辦法做初步判定的話,承辦人就會 逐級簽報審核,但如果拆除科個案承辦人認為違章建築沒有 這種疑慮時,就會逐級簽核,由股長、科長決行等語(見10 4年度他字第803號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證人即 工務局拆除科科長楊曜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嘉隆 的認定不能說完全不合乎規定,要看增建類型的態樣,如果 有相關資料,譬如說其他單位認定該建築物是有害公共安全 的紀錄,或是重大環境汙染、消防安檢不合格的資料,認定 為A3或A4是比較有個明確依據,本案違建當時在相關查報或 違建等資料上,印象中沒有查到有使用管理科或消防單位對 本案違建有做公安或消防違規等紀錄的資料存在,有疑義時 才需要加會其他單位等語(見同上卷第38頁;本院卷七第26 4至266頁);證人邱勝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初並沒 有接獲其他權管單位去稽查到有礙公共安全的部分,所以我 們暫時是以A7類來判斷,拆除科原則上要等其他權責單位提 供我們稽核資料,才有可能進一步判斷違建查報個案有可能 落入A3或A4類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67 頁反面)。準此,A3 類違章建築中之要件「影響共同使用者權益,有礙消防救災 及逃生安全」,依拆除作業要點規定之認定權責單位屬消防 局、工務局使用管理課,並非被告張嘉隆所屬之工務局拆除 科,而本案違建查報之緣起,係桃園市政府農業發展局於10 3年8 月15日發函予工務局,主旨為「有○○○區○○段434 、437、438、442 地號土地興建建築物作保齡球館營業,違 反農業使用案」,說明要旨略以「旨揭土地興建建築物作保 齡球館等營業使用,非符農地農用,爰請於本(103 )年11 月20日前取得合法設立(使用)文件或恢復農業使用狀態, 倘逾期未檢附合法設立(使用)供核或未恢復農業使用狀態 ,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規定,移由都市計晝主管機關核 處。請貴局(處)予以協助輔導合法使用」,此有該局桃農 管字第1030017071號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803號卷 一第33頁),足見係因新屋保齡球館主建物未符合農地農用 ,乃函請相關單位協處及督促業者取得合法設立或使用之狀 態,並非該址有何影響消防救災、公共安全、環境污染或其 他民眾陳情之情事,而新屋區公所於103年8月29日函覆工務 局有關上開違建查報結果及檢附之現場照片,亦無從判斷有 上開情形,則被告張嘉隆以本案違建未有上開權責單位之公 安或消防違規稽查紀錄為由,無法逕認為A3類,尚非無據, 縱客觀上新屋保齡球館主建物之違章建築在前開執行違章建 築拆除作業要點或以電腦分類代號A3為宜,然被告既有其主 觀上之判定依據,且該依據亦無不合理之情事,無論在結論 上有無疏漏或錯誤,究與明知為不實而仍故意登載有所不同 ,況被告張嘉隆於前揭查報單上將被告鄭紹春所初步判定之 違建電腦分類代號(B)刪去並更改為「A7 」,嗣轉呈代理 股長何基豪、拆除科科長楊曜華均經覆核蓋印,亦即均同意 被告張嘉隆之認定,更彰顯關於違建分類之判定,要屬各權 責公務員之行政裁量,倘認定之依據無明顯違失,個人之間 均容有不同見解可能,實不能以被告張嘉隆之判定與公訴意 旨所認相互歧異,即逕認其必出於明知不實之故意而為填載 。 六、綜上所述,被告鄭紹春及被告張嘉隆所為前開違章建築電腦 分類代號之認定,均有其合理之判斷依據,本案並無足夠證 據可證明其2 人在主觀上明知自己所填載之分類代號為不實 ,仍故意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此外 ,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鄭紹春、張嘉隆有何前開 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2 人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等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晟哲、許致維 、楊尉汶、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