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EAN-PIERRE CANNIZZARO
選任辯護人 李晏榕
律師
被 告 CYRILLE VIVET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被 告 AZHAR OUDAH AZEEZ ALZHEDE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0000 00000 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年
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現金與
丙○○ ○○○、甲0 000 00 0000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現金與丁0
000 00000 、甲0 000 00 0000連帶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0 000 00 0000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捌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品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現金
與丁0000 00000 、丙○○ ○○○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丁0000 00000 (下稱CANNIZZARO)與丙○○
○○○(下稱VIVET)均為法國籍人士,兩人前在泰國曼谷便
已相識,而甲0 000 00 0000(下稱ALZHEDE)則
係伊拉克籍人士,至跨國運毒集團之秘書兼總管
乃綽號為「
BYJAY」之尼泊爾籍人士BIJAYSINGH TAMANG,該跨國運毒集
團之交通仲介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綽號為「AJAR」之外籍
成年人士,該跨國運毒集團之老闆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綽
號為「VINOD」之外籍成年人士,CANNIZZARO、VIVET、
ALZHEDE與該跨國運毒集團前開人等、該跨國運毒集團其他
外籍成年人士明知海洛因係舉世各國禁止運輸之毒品,是即
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
持有,於民國104年1月間,在泰
國曼谷之索拉維特廣場酒店(HOTEL SORAVIT PLACE)等處
,分別或共同協議運送海洛因來臺之事,該跨國運毒集團成
員指示CANNIZZARO、VIVET、ALZHEDE必須分作兩批運送海洛
因來臺,CANNIZZARO、VIVET、ALZHEDE與該跨國運毒集團人
員共同基於自泰國曼谷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臺灣地區之單
一
犯意聯絡,而以分作如附表一編號①、編號②所示兩批行
李之方式運抵臺灣地區,欲遂運輸、私運如附表一所示所有
海洛因來臺之單一目的。約定CANNIZZARO辦妥此事可獲美元
1,000元加上新臺幣1,300元之報酬、VIVET辦妥此事可獲美
元8,000元加上泰銖15,000元之報酬、ALZHEDE辦妥此事可獲
該跨國運毒集團提供得以前往瑞典依親工作之假護照,三人
往返臺灣地區之食宿及機票費用均由該跨國運毒集團成員支
付,CANNIZZARO已先獲得「BYJAY」給其食宿及計程車交通
費用、預付部分報酬新臺幣1,300元,VIVET亦先獲得「
BYJAY」給其食宿及計程車交通費用、預付部分報酬泰銖
15,000元,ALZHEDE則先獲得「AJAR」給其食宿及計程車交
通費用,該跨國運毒集團成員指示之分工方式乃為—VIVET
、ALZHEDE負責分批搭機
攜帶海洛因來臺,CANNIZZARO負責
須與ALZHEDE偕同搭機看顧海洛因來臺並將英語語言能力較
差之ALZHEDE送至臺中之飯店下榻,「VINOD」於接獲
CANNIZZARO告知下榻之飯店房號後通知在臺之該跨國運毒集
團接頭人士,該跨國運毒集團接頭人士便會駕駛黑色賓士廠
牌汽車前往飯店房間領取海洛因,CANNIZZARO另須接應稍後
自行來臺之VIVET而領取VIVET攜帶來臺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
其中之海洛因球,儘管CANNIZZARO未在泰國見過ALZHEDE,
惟在泰國之飯店已由「VINOD」先將ALZHEDE之照片提供
CANNIZZARO、VIVET觀看確認。CANNIZZARO、VIVET、
ALZHEDE實際分批私運海洛因來臺之情形如下:
㈠於104年1月間某日,「AJAR」先在泰國曼谷之某間飯店將其
內夾藏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海洛因之行李箱、臺中之飯店訂
房資料交付ALZHEDE,ALZHEDE把旅程中所需之個人衣物一併
放入該行李箱,於104年1月19日晚間,ALZHEDE、
CANNIZZARO自泰國曼谷搭乘復興航空GE-868號班機,於104
年1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兩人一同入境臺灣地區而在桃園
中正國際機場會合,隨即同搭計程車前往該跨國運毒集團成
員所預訂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企業家大飯店,孰
料ALZHEDEH抵達該飯店卻發覺領取之行李箱無法以原密碼開
啟,經與「AJAR」聯絡,另改投宿距離該飯店約200公尺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驛飯店,ALZHEDEH和復興
航空客服人員、「BYJAY」、「AJAR」多方交錯聯繫查知此
乃ALZHEDEH前在機場錯領同班機其他旅客託運外觀相似之行
李箱所致,惟該跨國運毒集團成員擔心藏有海洛因之行李箱
遭警查獲,「AJAR」、「BYJAY」不斷電催ALZHEDE要求立刻
返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提領藏有海洛因之行李箱,於104年1
月20日下午,ALZHEDE遂從臺中搭乘計程車北上桃園中正國
際機場欲領藏有海洛因之行李箱,但該行李箱經警執行X光
檢查儀檢測已然發現可疑,
嗣則查獲其內夾藏如附表一編號
①所示之海洛因。
㈡於104年1月20日,「BYJAY」乃在泰國曼谷之某間飯店820號
房將其內夾藏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其中海洛因1包之行李箱
、凡登臺北商務飯店訂房資料交付VIVET,VIVET把旅程中所
需之個人衣物一併放入該行李箱,「BYJAY」同時交付VIVET
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其中之海洛因球令其藏放內褲中轉交在
臺之CANNIZZARO,於104年1月20日晚間,VIVET自泰國曼谷
搭乘復興航空GE-868號班機,當晚7時許,在臺之
CANNIZZARO接獲「BYJAY」之來電,「BYJAY」指示
CANNIZZARO前去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接應VIVET領取如附表一
編號②所示其中之海洛因球,CANNIZZARO立刻搭乘計程車北
上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於104年1月21日凌晨1時許,
VIVET入境臺灣地區,於104年1月21日凌晨1時50分許,
適該
行李箱經警執行X光檢查儀檢測已然發現可疑,嗣則查獲其
內夾藏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其中之海洛因1包,又在VIVET
身上之內褲中查獲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其中之海洛因球,另
亦查獲前來接應之CANNIZZARO。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首論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雖屬被告
CANNIZZARO、VIVET、ALZHEDE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惟係
司法警察機關送請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
機關鑑定所
作之書面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乃屬同法第159條
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
證據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得為證據。
二、次論
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警員連文
良、洪清河、湯慶榮等人、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
組組員蔣欣穎、林怡君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著
屬被告CANNIZZARO、VIVET、ALZHEDE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但經
具結在案(見偵查卷1第104頁、偵查卷2第35
頁至第36頁、第86頁至第87頁),更據所有被告於本院
準備
程序中敘明願對各該證人放棄行使
詰問權(見本院矚重訴字
卷1第159頁及該頁背面)、進且所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捨棄傳訊各該證人(見本院矚重訴字卷1第159頁及
該頁背面),未涉不當剝奪任一被告
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況無顯不可信之情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誠具
證據能力。
三、再論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收據及
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新驛
商務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4日函文、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
限公司104年1月30日函文、被告CANNIZZARO名義之凡登臺北
商務旅館訂房紀錄、被告ALZHEDE名義之企業家大飯店訂房
紀錄,皆屬被告CANNIZZARO、VIVET、ALZHEDE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然
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曾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矚重訴字卷3第13頁背面至第19頁),前
經所有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納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矚重訴字卷1第159頁),忖以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情境要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四、至論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乃以機械方式所留
存之影像畫面,則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如附表二
所示之扣案物品,俱屬非供述性證據,委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
,欠乏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可執為證。
貳、實體方面
一、觀諸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CANNIZZARO、VIVET、ALZHEDE
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
2第20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50頁、第79頁至第82頁、本
院矚重訴字卷1第117頁及該頁背面、第157頁至第158頁、本
院矚重訴字卷3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復經證人連文良、
洪清河、湯慶榮、蔣欣穎、林怡君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證
綦詳
(見偵查卷1第100頁至第101頁、偵查卷2第30頁、第75頁至
第77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
告表、新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4日函文、復興航空
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30日函文、被告CANNIZZARO名義
之凡登臺北商務旅館訂房紀錄、被告ALZHEDE名義之企業家
大飯店訂房紀錄、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可佐(
見偵查卷1第21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55頁、第
57頁至第58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114
頁至第115頁、偵查卷2第136頁至第137頁、偵查卷3第24頁
至第69頁、第72頁),更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如
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為憑,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編號
②所示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分
別耗用其中微量無法秤重之海洛因與淨重0.34公克之海洛因
,鑑定結果呈現「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2,437.8公克
,驗餘淨重2,437.8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計約2,037.51
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2,384.85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2,384.51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合計
1,993.26公克。」
等情,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
可考(見本院矚重訴字卷1第41頁至第42頁),該實
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鑑定,所得
之鑑定結果證實被告CANNIZZARO、VIVET、ALZHEDE所運輸之
物品洵為海洛因。綜上,足徵被告CANNIZZARO、VIVET、
ALZHEDE前述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共同自泰國運
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之
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臻達明確,
應予
依法論科。
二、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
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所訂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
。被告CANNIZZARO、VIVET、ALZHEDE自泰國運輸、私運海洛
因進入臺灣地區,核其等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條文
,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設有科處刑
罰之規定,經查被告CANNIZZARO、VIVET、ALZHEDE遭查獲所
持有之海洛因送往鑑定之結果,可知純質淨重誠達如附表一
備註欄所示之重量,詳見前述,則其等所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但其等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其等
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贅論罪。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係指從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既遂與否乃以進
入國界為準,
運輸毒品罪僅以毒品實施運送為足,非以運抵
目的地構成犯罪完成要件,既遂與否當以起運為準,若已起
運即告完成輸送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CANNIZZARO、VIVET、ALZHEDE與該跨
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自境外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意聯絡,使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自泰國運抵臺灣地區
境內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行為俱認完成,皆為既遂犯。被告CANNIZZARO、
VIVET、ALZHEDE與該跨國運毒集團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CANNIZZARO、VIVET、ALZHEDE
以一私運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
處斷。
三、根據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事實審法院自行調查、
認定因而查獲
共同正犯或共犯者,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檢視警方查獲本案之經過,實乃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警員透過X光檢查儀檢測發
現被告ALZHEDE所託運行李箱中夾藏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
海洛因,繼之派員跟監被告ALZHEDE及同行之被告
CANNIZZARO,
嗣後警員跟隨被告CANNIZZARO重返桃園中正國
際機場,警員喬裝計程車司機上前攀談被告CANNIZZARO,問
出被告CANNIZZARO返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係為接應搭乘復興
航空GE-868號班機之另名旅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
全檢查大隊警員立刻加強針對該班機旅客所託運行李箱之檢
查,不久透過X光檢查儀檢測發現被告VIVET所託運之行李箱
中夾藏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其中之海洛因1包,始能查獲全
案,此節業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偵查佐辛○○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歷歷(見本院矚重訴字卷2第146頁),是悉警方查獲被
告CANNIZZARO、VIVET、ALZHEDE非因其等道出
彼此之供詞,
惟被告CANNIZZARO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曾先後詳陳
共犯「BYJAY」之人別資料、提供共犯「VINOD」之長相畫面
(見偵查卷2第124頁、本院矚重訴字卷2第7頁),而被告
VIVET於檢察官偵訊中同樣指證共犯「BYJAY」之人別資料(
見偵查卷3第81頁),至被告ALZHEDE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亦願
指認共犯「VINOD」之長相畫面(見偵查卷3第12頁、
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57頁及該頁背面),警方甚至據以調取
共犯「BYJAY」之護照內容影本確認身分(見偵查卷第129頁
),何況本院端詳共犯「VINOD」之長相畫面清晰得辨該人
之外貌(見本院矚重訴字卷2第19頁),被告CANNIZZARO、
VIVET於本院審理中更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共犯「BYJAY」、「
VINOD」各為護照內容影本、長相畫面顯示之人(見本院矚
重訴字卷3第8頁、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再者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中言明警方若未聽聞被告CANNIZZARO、
VIVET、ALZHEDE之描述即無懷疑共犯「BYJAY」、「VINOD」
涉案之情資(見本院矚重訴字卷2第146頁),可謂被告
CANNIZZARO、VIVET、ALZHEDE供出毒品來源經由本院之調查
、認定因而查獲共犯「BYJAY」、「VINOD」,不能擅執檢方
及警方回函表示
迄未查獲任一共犯之說法作為不利於被告
CANNIZZARO、VIVET、ALZHEDE之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CANNIZZARO、VIVET、ALZHEDE
之刑度;又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度,並遞減之。爰
審酌被告
CANNIZZARO、VIVET、ALZHEDE坦承己過及深感悔悟之
犯後態
度頗佳,忖度本案運輸海洛因之數量偏多幸未流入市面、其
等所能獲取之運毒報酬不高、其等乃受該跨國運毒集團成員
之金錢或物品誘惑被人利用加入運輸海洛因之行列、被告
CANNIZZARO居中接應之涉案程度較深,觀之被告CANNIZZARO
、VIVET、ALZHEDE從未觸犯其他罪責之素行良好,兼衡被告
CANNIZZARO之父母年邁而其本身腎臟只剩1枚影響工作能力
、被告VIVET經歷泰國政
變造成其所經營之餐廳歇業無法扶
養3名稚齡之未成年子女、被告ALZHEDE負擔不起4名子女之
教養費用且其一子罹患關節炎仰賴定期注射控制病情、其等
之家境經濟非常困窘及其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項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
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探究刑法第59條之立法意旨,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相關情狀之結果,認為
犯罪堪值憫恕而言,意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項因
素造就,必須思索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倘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始有適用。
就被告CANNIZZARO、VIVET、ALZHEDE之犯行於論罪及
科刑時
所審酌之情狀,既經本院詳加敘明如上,固然所有被告於犯
後供陳犯行,但其等所為實已相當程度漠視毒品氾濫、危害
社會秩序,罔顧一旦毒品流入臺灣地區將使我國眾多人民受
害、家庭破碎衍生各類案件,許多吸毒者便無從健全地陪伴
妻兒、孝順尊長、發展自我、奉獻社會,如若遽予憫恕被告
CANNIZZARO、VIVET、ALZHEDE
酌減其刑,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成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縱使其等所敘之經濟困頓
或家庭成員生活仰賴照料
一節無訛,仍應尋求合法之管道協
助處理解決經濟難題及家庭事務,斟之常情事理及國民
法律
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事由致值憫恕之處
,是俱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觀諸其等辯護人主張
之遭遇皆屬法院於
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被告CANNIZZARO、VIVET
、ALZHEDE均無中華民國之國籍,各係法國籍、法國籍、伊
拉克籍之外國人士,其等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在臺灣地區現無職業、亦無固定住居所,凡此各節已據其等
詳承無訛,哀憐其等泣稱心欲返國等語,綜覽犯罪情節、權
衡比例原則,認有驅逐其等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
,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乃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外
包裝保鮮膜及外包裝袋其上含有微量海洛因無法析離,應與
毒品視為一體,依同一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至論鑑驗耗用
之海洛因,滅失不復存在,
無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各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分屬被告或共犯其一所有
,分別供作包裹、裝藏海洛因以利私運或運輸海洛因聯繫之
用,業據被告CANNIZZARO、VIVET、ALZHEDE陳明在卷(見本
院矚重訴字卷1第157頁至第158頁),
揆諸共犯連帶沒收原
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被告CANNIZZARO、VIVET所得之現金,乃其等各
獲共犯「BYJAY」預付運輸海洛因之部分報酬,雖未扣案,
惟為運輸海洛因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應於被告CANNIZZARO、VIVET、ALZHEDE共同所犯
之罪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宣告連帶沒收之外,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末論扣案如附表
四所示之SIM卡,則據被告ALZHED提及該物品與本案犯罪毫
無關係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1第157頁),茲不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95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表一: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
┌──┬───────┬──────────────────┐
│編號│物 品 名 稱│備 註│
├──┼───────┼──────────────────┤
│ ① │被告ALZHEDE所 │為警扣得驗前淨重2,437.8公克之海洛因 │
│ │託運行李箱中夾│及重約55.19公克之包裝保鮮膜,經送鑑 │
│ │藏之海洛因1包 │定用罄其中微量無法秤重之海洛因,現仍│
│ │ │留存驗餘淨重2,437.8公克之海洛因、殘 │
│ │ │留微量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保鮮膜│
│ │ │,而該包海洛因之純度約為83.58%,便 │
│ │ │可計算估出該包海洛因之驗前純質淨重計│
│ │ │約2,037.51公克。 │
├──┼───────┼──────────────────┤
│ ② │被告VIVET所託 │為警扣得驗前淨重合計2,384.85公克之海│
│ │運行李箱中夾藏│洛因及重約55.37公克之包裝袋,經送鑑 │
│ │之海洛因1包 │定用罄其中淨重0.34公克之海洛因,現則│
│ ├───────┤僅存驗餘淨重合計2,384.51公克之海洛因│
│ │被告VIVET所穿 │、殘留微量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 │內褲中藏放之海│,而該兩包海洛因之純度約為83.58%, │
│ │洛因1小袋(即 │便可計算估出該兩包海洛因之驗前純質淨│
│ │所謂之海洛因球│重計約1,993.26公克。 │
│ │) │ │
└──┴───────┴──────────────────┘
附表二:本院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品
┌──┬─────────────┬────────────┐
│編號│物 品 名 稱│備 註│
├──┼─────────────┼────────────┤
│ ① │黑色膠帶數條 │乃屬該跨國運毒集團成員所│
│ │ │有供作包裹如附表一編號①│
│ │ │所示之海洛因、如附表一編│
│ │ │號②所示其中之海洛因1包 │
│ │ │之用。 │
├──┼─────────────┼────────────┤
│ ② │被告ALZHEDE、VIVET所託運之│乃屬該跨國運毒集團成員所│
│ │行李箱各1只及其內含夾板各1│有供作裝藏如附表一編號①│
│ │件 │所示之海洛因、如附表一編│
│ │ │號②所示其中之海洛因1包 │
│ │ │之用。 │
├──┼─────────────┼────────────┤
│ ③ │號碼000000000000號SAMSUNG │乃屬被告CANNIZZARO所有持│
│ │廠牌行動電話1具及其內含電 │供運輸海洛因聯繫之用。 │
│ │池1枚、SIM卡1張 │ │
├──┼─────────────┼────────────┤
│ ④ │號碼00000000000號SAMSUNG廠│乃屬共犯「BYJAY」所有借 │
│ │牌行動電話1具及其內含電池1│給被告VIVET持供運輸海洛 │
│ │枚、SIM卡1張 │因聯繫之用。 │
├──┼─────────────┼────────────┤
│ ⑤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乃屬被告ALZHEDE所有持供 │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及其│運輸海洛因聯繫之用。 │
│ │內含電池1枚、SIM卡1張+號 │ │
│ │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及其內│ │
│ │含電池1枚 │ │
└──┴─────────────┴────────────┘
附表三:本院宣告沒收之未扣案物品
┌──┬───────┬──────────────────┐
│編號│物 品 名 稱│備 註│
├──┼───────┼──────────────────┤
│ ① │新臺幣1,300元 │被告CANNIZZARO已先獲得共犯「BYJAY」 │
│ │ │預付運輸海洛因之部分報酬新臺幣1,300 │
│ │ │元。 │
├──┼───────┼──────────────────┤
│ ② │泰銖15,000元 │被告VIVET亦先獲得共犯「BYJAY」預付運│
│ │ │輸海洛因之部分報酬泰銖15,000元。 │
└──┴───────┴──────────────────┘
附表四:本院未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品
┌────────────────┬────────────┐
│物 品 名 稱│備 註│
├────────────────┼────────────┤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NOKIA │乃屬被告ALZHEDE所有但未 │
│廠牌行動電話所內含之SIM卡1張 │持供運輸海洛因聯繫之用。│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販運製造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
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
1.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2.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
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
證券進口、出口。
3.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
口。
4.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
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5.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
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