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銘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
216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41
8 號),經本院
裁定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銘犯
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坤銘於民國93年至102 年
期間,受僱於址設桃園市龜山區
( 即改制前桃園縣○○鄉○ ○○路○ 段○○○ ○○ 號新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恭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乙職,負責處理
該公司之客戶銷售及應收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於上開任職期間,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4日,未經新恭公司同
意,佯以新恭公司生產不及而缺貨為由,向新恭公司之客戶
即啟順空油壓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啟順公司)調借產品電磁
閥300 顆,啟順公司
陷於錯誤即交付電磁閥300 顆,黃坤銘
取得上開產品,
嗣僅返還200 顆,仍據為己有100 顆,價值
新臺幣( 下同) 2 萬6,000 元。
㈡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2月
7 日,利用不知情之新恭公司業務人員陳自強,開立新恭公
司之客戶允晟企業社之不實出貨單(編號00000000000 、00
000000000 )2 紙,並持之向新恭公司提領貨品電磁閥100
件,價值2 萬6,000 元,使新恭公司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貨
品交付與黃坤銘,惟其事後竟未將該貨品交給允晟企業社,
嗣新恭公司向允晟企業社請款時,允晟企業社聲明未向新恭
公司訂購該產品。
㈢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12月間,向新恭公司之客戶
順風機械行收取102 年11月份之貨款,計4 萬3,755 元,
惟
於收款後未繳回新恭公司,而將該貨款侵占入己。
㈣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8 、9 月間,自新恭公司設
在臺中市○區○○街○○號4 樓之3 臺中營業部倉庫,取走新
恭公司所有之貨品,價值3 萬7,614 元,且未依新恭公司規
定作登記處理,亦未將該貨品繳回而侵占入己。
㈤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1日,自新恭公司借出
樣品迷你型三點組2 件( 價值882 元) 後,交給新恭公司之
客戶陳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陳宇公司),並自陳宇公司取
回迷你型三點組不良品2 件,惟黃坤銘未將該不良品2 件交
回新恭公司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恭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三、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坤銘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新恭公司課長曹濱春、證人即新恭公司會計李美慧、
證人即新恭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務助理王鶴謹、證人即陳宇公
司負責人陳榮侯、證人即新恭公司北區業務陳自強、證人即
允晟企業社、啟順公司實際負責人沈國耀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此外復有啟順公司聲明書、新恭公司出貨單、允晟企業社
聲明書、順風機械行之出貨單及付款簽收簿影本、新恭公司
臺中營業部之貨品清單、新恭公司出貨單等件在卷
可佐,足
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一㈠、㈡所示之行為
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
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
得併科之罰金刑由
「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被告所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五、是核被告如一㈠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自啟順公司詐得財物後,而據為己有
之行為,
乃被告處分
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如一㈡所示犯
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新恭公司業務人員陳自強
遂行其犯行,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此部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
詐欺罪處斷。如一㈢㈣㈤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2 次詐欺取財及3 次業
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借職務之便
,而為上述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被
告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當庭與
告訴人公司達成
和解,並當
庭賠償
告訴人公司134,251 元,填補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及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
可參(見
本院易字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25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
雖已逾6 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應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
卷第6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與告訴人
公司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公司134,251 元,而告訴
人公司對被告表示原諒,而不再究責
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之記載及和解筆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背面
至第18頁、第25頁),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
償告訴人公司且獲致其之原諒,顯見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