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安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周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 167 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10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紹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內之每月五日 前向林口製材實業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紹安於民國100 年11月間,任職於林口製材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林口製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接洽林口 製材公司對外之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先後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0 年11月間,樺興模板有限公司(下稱樺興公司)與立 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城公司)因業務上之需要,分 別於100 年11月3 日至14日間,透過擔任仲介之鍾政良向被 告呂紹安訂購木材製品,被告呂紹安即自林口製材公司將樺 興公司及立城公司所訂購之木材製品分別出貨予該2 公司, 貨款各為新臺幣(下同)26萬9,850 元及31萬2,900 元,嗣 樺興公司及立城公司將應支付林口製材公司之貨款交予鍾政 良,再由鍾政良將貨款轉交予被告呂紹安,詎呂紹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收取樺興公司及立 城公司支付之前開貨款後,即將之侵占入己,未交付予林口 製材公司。 ㈡後於100 年11月、12月間,宏祥木材行因業務需要,委由被 告呂紹安向林口製材公司訂購木材製品,林口公司遂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出貨予宏祥木 材行,惟因林口製材公司出貨之貨品規格不符宏祥木材行之 需求,全部遭宏祥木材行退貨,詎被告呂紹安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取得由宏祥木材行退還之 貨品後,竟未將之返還林口製材公司,反將之侵占入己,嗣 後並將之逕行加工後出售。 ㈢另被告呂紹安亦擔任德茂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德茂公司)之 負責人,明知其無支付貨款之真意,復無支付所訂購貨品貨 款之能力,且明知陳土生之支票帳戶內並無足夠之金額以供 支付所訂購貨品之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0 年10月至12月間之期間,以德茂 公司之名義向林口製材公司訂購木材,並委由林口製材公司 向苗栗三灣公司訂購原木,而交付發票人為陳土生、票據號 碼為DA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101 年1 月20日、票面金額 為30萬元、付款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之支票1 紙 ,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致林口製材公司因而陷入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共計70萬9,29 8 元之貨品予被告呂紹安,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將向苗 栗三灣公司訂購如附表三所示價值共計11萬2,446 元之原木 先後交付予被告呂紹安。嗣經林口製材公司向銀行提示上開 支票然遭退票,被告呂紹安並拒絕支付其餘貨款,始悉受騙 。案經林口製材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8號卷第77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林口製材公司負責人翁勝方、證人即宏祥木 材行負責人陳錦弘、證人葉芯妤、張文欣、鍾政良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227號卷第39至41頁、101 年度 調偵字第2161號卷第15至17、21至2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985號卷第31、32、40至43、67至73 、111 至115 、131 至136 、162 、163 頁、102 年度偵字 第10167 號卷第14、15、27至29頁),並有林口製材公司之 出退貨彙總表、銷貨單、請款明細表、銷貨單、發票及收據 、前揭支票之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德茂對帳 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等附卷可稽(參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227號卷第6 至34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2161號卷第49至5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他字第2985號卷第51至62、118 頁、102 年度偵 字第10167 號卷第52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雖認附表三所示之原木價值分別為3 萬2,830 元、3 萬536 元、3 萬4,508 元及3 萬5,572 元, 然起訴書所記載之價值實係各包含分別為5,000 元、5,000 元、5,500 元及5,500 元之貨運費用,此等費用尚難認係被 告詐欺所得,當應予以剔除。從而,被告之業務侵占及詐欺 取財犯行均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 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 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出於同一詐欺取 財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足認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 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 罪。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林口製材公司業務人員之機會,擅自將 前揭林口製材公司之貨品侵占入己,而其侵占之貨品價值合 計高達90萬711 元,又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利用以德 茂公司向林口製材公司訂購貨品之機會,詐得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貨物,詐欺所得合計高達82萬1,744 元,造成林口製 材公司所害非微,被告犯後初矢口否認犯行,惟終能坦然面 對自身過錯,且與林口製材公司以200 萬元達成和解,賠償 所造成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徵(參本院104 年度易字 第48號卷第102 頁),並獲得林口製材公司負責人翁勝方之 諒解(參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8號卷第100 頁背面),被告 並業先後於104 年9 月21日、104 年10月6 日各匯款2 萬 5,000 元至翁勝方之帳戶內,有匯款資料在卷可參(參本院 104 年度簡字第221 號卷第15、16頁),堪認其確有悛悔之 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曾有詐欺、侵占而經諭知緩刑之 前科,素行普通、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警惕。併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5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5 年,緩刑期滿而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堪認其 素行、品行非差,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 ,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與林口製材公司達成和解,需賠償林口製材公司 200 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111 年4 月5 日止,於每月5 日支付被害人2 萬5,000 元,直至全部付清 為止,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參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8 號卷第102 頁),為敦促被告繼續履行前揭和解條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上揭 方式按期給付和解金。若被告未依上揭方式支付和解金予林 口製材公司,林口製材公司除得執上開和解筆錄以作為強制 執行名意外,因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為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貨品名稱及規格│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100 年11月28日│120x20x20 成品│450支 │10萬2,060元 │ ├──┼───────┼───────┼────┼───────┤ │ 2 │100 年12月1 日│120x20x20 成品│600 支 │21萬5,901元 │ │ │ │100x20x20 成品│300 材積│ │ │ │ │90x20x20 成品│150 材積│ │ ├──┴───────┴───────┴────┼───────┤ │合計 │31萬7,961元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貨品名稱及規格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100 年10月14日│30x30x10 成品 │900 支12組│1 萬9,152元 │ │ │ │33x70x8 成品 │ │ │ ├──┼───────┼─────────┼─────┼───────┤ │ 2 │100 年10月15日│70x50x10 成品 │100 支 │1 萬2,863元 │ ├──┼───────┼─────────┼─────┼───────┤ │ 3 │100 年10月17日│45x25x25 成品 │400 材積 │2 萬5,689元 │ │ │ │37x50x6 成品 │211 材積 │ │ ├──┼───────┼─────────┼─────┼───────┤ │ 4 │100 年10月18日│30x30x10 成品 │709 支170 │1 萬5,578元 │ │ │ │33x30x8 成品 │支 │ │ ├──┼───────┼─────────┼─────┼───────┤ │ 5 │100 年10月18日│116x35x30 成品 │9 材積11材│2 萬1,448元 │ │ │ │145x35x30 成品 │積9 材積1 │ │ │ │ │125x35x30 成品 │材積1 材積│ │ │ │ │112x35x30 成品 │1 材積1 材│ │ │ │ │105x35x30 成品 │積1 材積1 │ │ │ │ │95x35x30 成品 │材積1 材積│ │ │ │ │85x35x30 成品 │1 材積1 材│ │ │ │ │75x35x30 成品 │積1 材積1 │ │ │ │ │70x35x30 成品 │材積 │ │ │ │ │137x35x30 成品 │ │ │ │ │ │107x35x30 成品 │ │ │ │ │ │102x35x30 成品 │ │ │ │ │ │97x35x30 成品 │ │ │ │ │ │115x35x30 成品 │ │ │ ├──┼───────┼─────────┼─────┼───────┤ │ 6 │100 年10月19日│103x66x4.5 成品 │6 材積40材│6,256元 │ │ │ │52.3x66x4.5 成品 │積40材積 │ │ │ │ │70x66x4.5 成品 │250 材積 │ │ │ │ │16.6x23x4.5 成品 │250 材積 │ │ │ │ │13.3x23x4.5 成品 │ │ │ ├──┼───────┼─────────┼─────┼───────┤ │ 7 │100 年10月20日│70x50x10 成品 │138 材積30│2 萬5,523元 │ │ │ │31x60x10 成品 │材積15公分│ │ │ │ │33x60x10 成品 │30材積36材│ │ │ │ │34x60x10 成品 │積 │ │ │ │ │30x60x10 成品 │ │ │ ├──┼───────┼─────────┼─────┼───────┤ │ 8 │100 年10月20日│45x30x26 成品 │300材積 │1 萬9,902元 │ ├──┼───────┼─────────┼─────┼───────┤ │ 9 │100 年10月21日│46x30x26 成品 │110材積 │7,298元 │ ├──┼───────┼─────────┼─────┼───────┤ │  │100 年10月22日│70x50x10 成品 │44材積82材│1 萬4,696元 │ │ │ │30x60x10 成品 │積30公分30│ │ │ │ │26.6x60x10成品 │材積 │ │ │ │ │28x60x10 成品 │ │ │ ├──┼───────┼─────────┼─────┼───────┤ │  │100 年10月22日│60x125x10 成品 │8 支30材積│4,536元 │ │ │ │60x40x5 成品 │ │ │ ├──┼───────┼─────────┼─────┼───────┤ │  │100 年10月24日│37x50x6 成品 │903 支 │1 萬8,944元 │ ├──┼───────┼─────────┼─────┼───────┤ │  │100 年10月30日│53x10x10 成品 │300 支 │1,890元 │ ├──┼───────┼─────────┼─────┼───────┤ │  │100 年10月31日│120x20x20 成品 │8 支14材積│2,852元 │ │ │ │70x20x20 成品 │ │ │ ├──┼───────┼─────────┼─────┼───────┤ │  │100 年11月2 日│120x12x10 成品 │150 支50支│1 萬3,650元 │ │ │ │120x18x10 成品 │ │ │ ├──┼───────┼─────────┼─────┼───────┤ │  │100 年11月25日│60x20x20 成品 │300 材積 │14萬3,588元 │ │ │ │60x20x20 成品 │944 材積 │ │ │ │ │60x20x20 成品 │2000材積 │ │ ├──┼───────┼─────────┼─────┼───────┤ │  │100 年11月26日│60x15x12 成品 │800 材積 │ │ │ │ │60x15x12 成品 │600 材積 │ │ ├──┼───────┼─────────┼─────┼───────┤ │  │100 年11月29日│60x15x12 成品 │831 支 │ │ ├──┼───────┼─────────┼─────┼───────┤ │  │100 年12月7 日│120x34.3x19.5 成品│802.62材積│ │ │ │ │120x33.8x19.5 成品│790.92材積│ │ │ │ │120x35x19.5 成品│819.00材積│ │ │ │ │120x34.3x19.5 成品│802.62材積│ │ │ │ │120x33.8x19.5 成品│790.92材積│ │ │ │ │120x34.3x19.5 成品│802.62材積│ │ │ │ │120x32x19.5 成品│224.64材積│ │ │ │ │100x38.3x19.5 成品│746.85材積│ │ ├──┼───────┼─────────┼─────┼───────┤ │  │100 年12月10日│60x20x20 成品 │10支 │ │ │ │ │45x20x20 成品 │8 支 │ │ ├──┴───────┴─────────┴─────┼───────┤ │合計 │70萬9,298元 │ └──────────────────────────┴───────┘ 附表三: ┌──┬───────┬────┬───────┐ │編號│交付日期 │原木重量│價值(新臺幣)│ ├──┼───────┼────┼───────┤ │ 1 │100 年11月23日│9940 │2 萬7,830元 │ │ │ │9120 │2 萬5,536元 │ ├──┼───────┼────┼───────┤ │ 2 │100 年11月30日│10360 │2 萬9,008元 │ ├──┼───────┼────┼───────┤ │ 3 │100 年12月7 日│10740 │3 萬72元 │ ├──┴───────┴────┼───────┤ │合計 │11萬2,446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