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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NTHONG SOMJIT(中文譯名:宋奇)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 629 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行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HANTHONG SOMJIT(中文譯名:宋奇)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KHANTHONG SOMJIT(中文譯名宋奇)係泰國籍人,為合法來 臺並受雇於力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韡公司)之勞工,其 與TAWATMATEE PAWEENA(中文譯名芭雯娜)為前男女朋友, 因感情糾紛,宋奇多次聯絡女方未果,認女方避不見面,為 求女方出面溝通,竟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下午6 時許,基 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無故侵入女方受僱址設於桃 園市○○區○○路0 段0000號4 樓之茂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茂林光電公司)之外勞宿舍內;嗣於同日晚間9 時3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載 有原文為泰文、中文翻譯為「我以前有案底,我不怕死掉」 、「看清楚照片裡面的是誰,你看看你有沒有時間跟我在一 起」、「我在3 樓. . . . . . 你不跟我講話,我就不走, 要不要接受隨便你,要我進第2 次監獄」、「要殺你,就是 今天」等文字之簡訊至芭雯娜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芭雯娜,使芭雯娜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任職於茂林光電公司之組長 葉秀珍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茂林光電公司委任葉秀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 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10頁、第43至45頁,本院易字卷第 6 至8 頁、第18至21頁),核與證人葉秀珍及證人即被害人 芭雯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 19頁、第55至57頁)相符,復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顯示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前後有以多 封簡訊出言恫嚇之行,惟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同,且侵害 同一法益,又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 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 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所涉本件侵入 建築物及恐嚇犯行間,行為態樣均有不同,可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 適用,是起訴書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刑法第 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泰國籍之外籍勞工, 未經告訴人茂林光電公司之同意即無故侵入該公司,且因情 感糾紛,為求被害人芭雯娜出面溝通,竟率以恐嚇方式為之 ,造成被害人芭雯娜心生恐懼,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為 合法外籍勞工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係經我國特許來台工作之泰國籍人士(聘僱業主為力 韡公司),故意違反我國之法令,有害我國法律秩序及人民 安全,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尚陳稱:希望趕 快判決,趕快回泰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1頁),本院酌量 上情,認本件應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併為宣告此項保安處分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05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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