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NTHONG SOMJIT(中文譯名:宋奇)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
629 號),經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
自白犯行,經本院
裁定行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HANTHONG SOMJIT(中文譯名:宋奇)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
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 實
一、KHANTHONG SOMJIT(中文譯名宋奇)係泰國籍人,為合法來
臺並受雇於力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韡公司)之勞工,其
與TAWATMATEE PAWEENA(中文譯名芭雯娜)為前男女朋友,
因感情糾紛,宋奇多次聯絡女方未果,認女方避不見面,為
求女方出面溝通,竟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下午6 時許,基
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無故侵入女方受僱址設於桃
園市○○區○○路0 段0000號4 樓之茂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茂林光電公司)之外勞宿舍內;
嗣於同日晚間9
時3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載
有原文為泰文、中文翻譯為「我以前有案底,我不怕死掉」
、「看清楚照片裡面的是誰,你看看你有沒有時間跟我在一
起」、「我在3 樓. . . . . . 你不跟我講話,我就不走,
要不要接受隨便你,要我進第2 次監獄」、「要殺你,就是
今天」等文字之簡訊至芭雯娜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芭雯娜,使芭雯娜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任職於茂林光電公司之組長
葉秀珍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茂林光電公司委任葉秀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
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10頁、第43至45頁,本院易字卷第
6 至8 頁、第18至21頁),核與
證人葉秀珍及證人即被害人
芭雯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
19頁、第55至57頁)相符,復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顯示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應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前後有以多
封簡訊出言恫嚇之行,惟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同,且侵害
同一
法益,又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
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
舉動接續實行,為
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所涉本件侵入
建築物及恐嚇犯行間,行為
態樣均有不同,可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無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之
適用,是
起訴書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刑法第
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
顯有誤會,
併予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泰國籍之外籍勞工,
未經
告訴人茂林光電公司之同意即無故侵入該公司,且因情
感糾紛,為求被害人芭雯娜出面溝通,竟率以恐嚇方式為之
,造成被害人芭雯娜心生恐懼,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
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為
合法外籍勞工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又被告係經我國特許來台工作之泰國籍人士(聘僱業主為力
韡公司),
故意違反我國之法令,有害我國
法律秩序及人民
安全,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且被告尚陳稱:希望趕
快判決,趕快回泰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1頁),本院酌量
上情,認本件應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併為宣告此項
保安處分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05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