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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源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緝字第145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邱永源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永源前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89年度易字第9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4年1 月2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3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8 月22日起至100 年6 月間,擔任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巷○○號1 樓之「隆信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隆信昌公 司)負責人,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意,明知隆信昌公司並無銷貨交易之事實,竟陸續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共117 紙,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進 項憑證,由上開營業人持上開發票,用以充當進項憑證持以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 稅額新臺幣(下同)386 萬571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永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119 頁背面),復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財政部壹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9 月6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嘉順成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7 月16日 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101 年7 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C 號函暨所 附聖渼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7 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 00000000B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7 月16日 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吉合豐實業有限公 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101 年7 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A 號 函等件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5597號卷第8 頁背面至 第10頁、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第77頁至第105 頁背面),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 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 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7年 度台非字第38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 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邱永源為隆信昌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屬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故核被告 邱永源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被告自97年8 月22日起至100 年6 月間止,分別多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 正確性,在行為概念上,多次舉動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均僅 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刑度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 隆信昌公司之負責人,卻隨意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幫 助營業人逃漏稅捐,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 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所 為自屬不該,惟犯後坦承不諱,已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期間、數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 ┌─┬──────┬───────────────┬───────────────┐ │編│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號│ ├──┬──────┬─────┼──┬──────┬─────┤ │ │ │發票│銷售額(元) │營業稅稅額│發票│銷售額(元) │營業稅稅額│ ├─┼──────┼──┼──────┼─────┼──┼──────┼─────┤ │1 │逸盛有限公司│1 │35,100 │1,755 │1 │35,100 │1,755 │ │ │ │ │ │ │ │ │ │ ├─┼──────┼──┼──────┼─────┼──┼──────┼─────┤ │2 │渼誠有限公司│1 │156,000 │7,800 │1 │156,000 │7,800 │ │ │ │ │ │ │ │ │ │ ├─┼──────┼──┼──────┼─────┼──┼──────┼─────┤ │3 │宏邑有限公司│1 │551,238 │27,562 │1 │551,238 │27,562 │ │ │ │ │ │ │ │ │ │ ├─┼──────┼──┼──────┼─────┼──┼──────┼─────┤ │4 │吉合豐實業有│18 │10,917,581 │545,880 │18 │10,917,581 │545,880 │ │ │限公司 │ │ │ │ │ │ │ ├─┼──────┼──┼──────┼─────┼──┼──────┼─────┤ │5 │銘寬有限公司│3 │1,570,025 │78,502 │3 │1,570,025 │78,502 │ │ │ │ │ │ │ │ │ │ ├─┼──────┼──┼──────┼─────┼──┼──────┼─────┤ │6 │傑旺企業有限│22 │14,369,300 │718,465 │22 │14,369,300 │718,465 │ │ │公司 │ │ │ │ │ │ │ ├─┼──────┼──┼──────┼─────┼──┼──────┼─────┤ │7 │碚旺企業有限│34 │24,310,950 │1,215,548 │34 │24,310,950 │1,215,548 │ │ │公司 │ │ │ │ │ │ │ ├─┼──────┼──┼──────┼─────┼──┼──────┼─────┤ │8 │錠砬企業有限│37 │25,403,010 │1,270,151 │37 │25,403,010 │1,270,151 │ │ │公司 │ │ │ │ │ │ │ ├─┼──────┼──┼──────┼─────┼──┼──────┼─────┤ │ 合 計 │117 │77,314,204 │3,865,713 │117 │77,314,204 │3,865,7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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