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雄
黃馨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孟哲
律師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郭仁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85
0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文雄共同竊盜,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
告訴人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
司給付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五年一月
起,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貳萬元,至清償完畢時止,如有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黃馨緯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仁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文雄為址設桃園縣觀音鄉(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
市○○區○○○○路○○號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合機公司)之員工,郭仁統為晶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晶禾公司)派駐合機公司之保全員,負責合機公司大門
出入之保全警衛業務。黃文雄為竊取置放於合機公司地下室
之裸銅電纜線,即與黃馨緯、郭仁統謀議,由郭仁統開啟合
機公司之大門,讓黃馨緯駕駛並搭載黃文雄之車輛進入合機
公司竊取裸銅電纜線,並載運竊得之物離開,謀意既定後,
渠等3 人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
絡,於民國102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11分許,在黃文雄向不
知情之黃文祥借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後,即
由黃馨緯駕駛上開營業用小貨車搭載黃文雄前往合機公司,
郭仁統
旋即配合開啟合機公司大門,由黃馨緯駕駛上開營業
用小貨車進入合機公司並抵達該公司之地下室門口。黃文雄
徒步走進地下室後,即以布幕遮蔽該地下室之監視器,復駕
駛合機公司之堆高機將合機公司所有置放於該地下室之裸銅
電纜線1 箱(內含裸銅約1,000 公斤)竊取
搬運至上開營業
用小客車之車廂內,渠等竊得上開物品後,黃馨緯即駕車搭
載黃文雄離開合機公司。
嗣經合機公司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合機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
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文雄、黃馨緯、郭仁統雖經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告3 人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
白犯罪,經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述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裁定進行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12頁及反面),復經
證人即合機公司之廠務許
書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反面
、第59至61頁、第98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77 頁反面至第18
5 頁反面)、證人即合機公司總管理處副總經理賴美枝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第61頁、第98至99頁,本院易字
卷一第186 至189 頁)、證人即出借上開營業用小貨車予被
告黃文雄之黃文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第24頁及
反面,本院易字卷一第189 頁反面至第197 頁反面)、證人
即合機公司之廠務課課長賴志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
字卷第119 至121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8 至11頁)、證人即
被告黃文雄之妹黃湘樺於警詢中(見偵字卷第28頁及反面)
、證人即合機公司伸絞課組長黃士銘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13頁)證述明確,復有晶禾公司異常狀況紀錄表
1 紙(見偵字卷第31頁)、晶禾公司勤務日誌1 紙(見偵字
卷第34頁)、合機公司地下室平面圖及監視器位置1 紙及現
場照片6 張(見偵字卷第35至3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5張(見偵字卷第39至46頁)、合機公司104 年11月9 日(
10 4)合字第9 號函1 紙(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 頁)存卷
可
佐,並經本院
勘驗合機公司地下室監視器畫面確認
無訛,此
有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0至83頁、第84頁及反面,
本院易字卷一第87至135 頁)
可參,足見被告3 人之
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
犯
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二)被告3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
正犯。
(三)
公訴意旨雖認裸銅電纜線係被告郭仁統業務上
持有之物,
被告3 人應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
處斷,然
被告郭仁統僅係晶禾公司派駐看守合機公司大門之保全員
,負責人員及車輛出入及管制、查核,此據被告郭仁統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7頁),又保全
員僅有管制進出車輛之義務,不負責保管合機公司倉庫內
之裸銅電纜線
等情,亦據證人賴美枝證述明確(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187 頁反面),足認被告郭仁統並未持有或保管
置放於合機公司地下室之裸銅電纜線,是本案遭竊之裸銅
電纜線自非被告郭仁統業務上持有之物,公訴意旨認被告
3 人應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處斷,尚有未
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此部分應依法
變更起訴
法條。
(四)爰
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途牟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輕忽他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非是,惟念渠等3 人
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且由被告黃文雄承諾負責賠償10萬元予合
機公司,足認被告3 人犯後態度非差,且兼衡被告3 人犯
罪手段、犯罪情節、合機公司所受損害、渠等3 人分工方
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末查,被告黃馨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被告黃文雄因
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於89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郭仁統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4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於75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被告黃文雄、
郭仁統5 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被告3
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與合機公司達成
和解,此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1 份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頁及反面)存卷可佐,被告3 人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3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
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被告3 人已與合機公司達成和解,同意由被告黃文雄
負責賠償10萬元,被告黃文雄並承諾自105 年1 月起按月
給付2 萬元給合機公司,此有上開筆錄可參,為使合機公
司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黃文雄履行賠償責任,
以確保被告3 人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
參酌被告
與合機公司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黃文雄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所附之負
擔,以觀後效。而此部分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
4 項規定,合機公司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被告
黃文雄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被告黃文雄
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竊得之裸銅
電纜線1 箱重量共計1464.45 公斤云云,惟公訴意旨無非係
以合機公司退料單、證人許書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為據
。經查,合機公司退料單雖記載裸銅數量共計1464.45 公斤
(見偵字卷第33頁),然證人許書耀、賴美枝於本院審理中
均無法確認該退料單上
所載之內容即為本件遭竊之全部物品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1 頁、第187 頁及反面),是難僅以
合機公司退料單上之記載即認被告3 人竊得之電纜線重量共
計1464.45 公斤。況證人黃士銘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
遭竊箱內所裝之裸銅大約4 、5 分滿,重量約1,000 公斤(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頁),實乏確據證明被告3 人尚有竊取
超過1,000 公斤以外之裸銅線,是依
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3 人有竊取其餘464.45公斤電纜線之
情形,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具
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