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DYOT SORASIN(中文姓名:賴自強)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588號),
嗣被告經本院
訊問後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簡易判決處
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YODYOT SORASIN共同
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
免後,
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之「YODYOT SORASIN」中華民國居留
證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YODYOT SORASIN(中文姓名賴自強,所涉98年間行使
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 係民國92年11月間
以探親目的來臺而逾期居留之泰國籍人士,其為求在臺工作
,竟於102 年4 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
園市桃園區) 火車站附近某不詳地點,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代價,由該男子於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法,偽造印有YODYOT SORASIN照片,並於其上記載
「姓名:YODYOT SORASIN」、「居留證號碼:P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 號」、「出生日期:1963年3 月
1 日」、「居留期限:2016/04/09」、「居留事由:依親-
妻-賴映儒」、「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街○○號」之
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YODYOT SORASIN取得上開偽造之居留
證後,即於102 年4 月22日,持上開偽造之居留證至桃園縣
○○鄉○○村○○○路○○號(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
○○○路○○號)之東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達公司)
應徵工作,並將上開偽造居留證交付予不知情之東達公司總
經理葉家成而行使之,並影印該居留證之影本供東達公司存
查,致東達公司誤認YODYOT SORASIN為居留期限內依親居留
之外籍配偶,可在臺灣合法工作而僱用其在東達公司工作,
足以生損害於東達公司對於員工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對於中華民國居留證管理與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
(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 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YODYOT SORASIN於偵訊及本院訊問
時
坦承不諱(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26405 號卷【下稱桃檢103 偵26405 號卷】第65頁;本院10
4 年度易字第184 號卷第7 頁),核與
證人即東達公司總經
理葉家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3 偵26
405 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
留停留資料查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外國人居留停留案
件申請表、全戶基本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偽造之居留證
正反面影本、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華南商業銀行整批薪資
轉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10
3 年12月15日移署服新北子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
詳見桃檢103 偵26405 號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4頁、第26
頁、第40至46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
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中華民國居留證係由
主管機關所核發,具有特許外國人在
我國境內居留之憑證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
又被告偽造居留證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就上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
審酌被告為圖順利在臺工作,一時失慮而與他人共同偽造中
華民國居留證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東達公司對員工管
理及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
被告於
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且其在我國
未曾受有
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顯非不良,兼衡及其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為逾期居留我國之泰國籍人士,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外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在卷
可按及(詳見桃檢103 偵
26405 號卷第17頁),且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受有期徒
刑
宣告,已不
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偽造「YODYOT SORASIN」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另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 張(詳見桃檢103 偵26
405 號卷第40頁),被告於應徵工作時已交付予雇主,
而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上開物品又非
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