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3618、826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聖友共同未經許可運輸刀械,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運
輸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聖友明知匕首、手指虎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項第3款所公告查禁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 條之規定,非
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運輸,竟與大陸地區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及運輸刀械之
犯意聯絡,以其名
義在露天拍賣網站開設「打鐵佬戶外軍刀特賣」賣場,供不
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人士刊登販賣手指虎、匕首等各式刀
械訊息,
迨見上開訊息之買家下單購買後,先由黃聖友確認
是否已匯款,再由大陸地區人士直接將物品自大陸寄送與臺
灣買家,或先寄送與在臺灣之黃聖友後,再透過黃聖友轉寄
買家,黃聖友則從每筆交易抽取8% 之款項作為代價。
嗣㈠
陳孝宏(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
字第11354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上網瀏覽前開賣場之拍賣
訊息後,於民國102年1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7,173 元
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匕首及手指虎,並將款項匯至黃
聖友指定之帳戶,大陸地區賣家
乃於102年1月28日將上開管
制刀械自大陸起運,欲經由空運方式運輸來臺與黃聖友,並
由不知情之千合國際有限公司以「SPORTWARE 」之名義代理
報關進口。惟經警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同日上午
5 時28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榮儲快遞進口專區查驗時發覺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匕首及手指虎。㈡吳家豪(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583、
25020號、103年度偵字第108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上網瀏
覽前開賣場之拍賣訊息後,於民國102年4月中旬某日,以64
0 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指虎,並將款項匯至黃聖
友指定之帳戶,因大陸地區賣家分別於102年4 月16日、4月
22日自大陸運輸與吳家豪之手指虎均經海關查扣(黃聖友此
部分
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確定),黃聖
友乃向大陸地區賣家反應補寄,該賣家遂再將吳家豪所訂購
之手指虎於102年5月9 日自大陸經由空運方式運輸來臺與吳
家豪,並由不知情之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HARDWA
RE PARTS」之名義代理報關進口。惟經警會同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人員於同日上午5 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
物進口專區查驗時發覺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指虎
。
二、
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黃聖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4
項、第1項之販賣刀械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運輸
刀械
既遂罪;起訴書雖未論以販賣刀械未遂罪,惟因起訴書
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千合國際有限公司、東風航空貨運承
攬有限公司遂行本案各該犯行,均為間接
正犯。再被告與大
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為共犯正犯。另被告販賣刀械未及賣出之販賣刀械
未
遂犯行,及將上開刀械自大陸地區運輸來臺之運輸刀械既遂
犯行,行為局部同一,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刀械
既遂罪
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9號、101 年度台
上字第5830、646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以其2 次運輸刀械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
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販賣及輸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刀械,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無足取,所幸該等刀械並
未流入市面即被查獲,並未造成國人
法益之實質侵害,且被
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兼衡其所輸入之刀械種類
及數量、
犯罪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各次犯行之主文下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
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刀械名稱 │數量│ 樣 式 │
├──┼──────┼──┼───────────┤
│ 1 │匕首 │ 4支│刀柄長11公分至19公分,│
│ │ │ │刀刃長9.2公分至34公分 │
│ │ │ │不等,雙刃開鋒且對稱 │
├──┼──────┼──┼───────────┤
│ 2 │手指虎 │ 7支│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或 │
│ │ │ │單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 │
└──┴──────┴──┴───────────┘
附表二:
┌──┬──────┬──┬───────────┐
│編號│刀械名稱 │數量│ 樣 式 │
├──┼──────┼──┼───────────┤
│ 1 │手指虎 │ 2支│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 │
│ │ │ │手指套入使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