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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3618、8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聖友共同未經許可運輸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運 輸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聖友明知匕首、手指虎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項第3款所公告查禁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 條之規定,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運輸,竟與大陸地區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及運輸刀械之犯意聯絡,以其名 義在露天拍賣網站開設「打鐵佬戶外軍刀特賣」賣場,供不 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人士刊登販賣手指虎、匕首等各式刀 械訊息,迨見上開訊息之買家下單購買後,先由黃聖友確認 是否已匯款,再由大陸地區人士直接將物品自大陸寄送與臺 灣買家,或先寄送與在臺灣之黃聖友後,再透過黃聖友轉寄 買家,黃聖友則從每筆交易抽取8% 之款項作為代價。嗣㈠ 陳孝宏(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 字第113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網瀏覽前開賣場之拍賣 訊息後,於民國102年1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7,173 元 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匕首及手指虎,並將款項匯至黃 聖友指定之帳戶,大陸地區賣家乃於102年1月28日將上開管 制刀械自大陸起運,欲經由空運方式運輸來臺與黃聖友,並 由不知情之千合國際有限公司以「SPORTWARE 」之名義代理 報關進口。惟經警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同日上午 5 時28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榮儲快遞進口專區查驗時發覺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匕首及手指虎。㈡吳家豪(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583、 25020號、103年度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網瀏 覽前開賣場之拍賣訊息後,於民國102年4月中旬某日,以64 0 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指虎,並將款項匯至黃聖 友指定之帳戶,因大陸地區賣家分別於102年4 月16日、4月 22日自大陸運輸與吳家豪之手指虎均經海關查扣(黃聖友此 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確定),黃聖 友乃向大陸地區賣家反應補寄,該賣家遂再將吳家豪所訂購 之手指虎於102年5月9 日自大陸經由空運方式運輸來臺與吳 家豪,並由不知情之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HARDWA RE PARTS」之名義代理報關進口。惟經警會同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人員於同日上午5 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 物進口專區查驗時發覺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指虎 。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聖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4 項、第1項之販賣刀械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運輸 刀械既遂罪;起訴書雖未論以販賣刀械未遂罪,惟因起訴書 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千合國際有限公司、東風航空貨運承 攬有限公司遂行本案各該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與大 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犯正犯。另被告販賣刀械未及賣出之販賣刀械未 遂犯行,及將上開刀械自大陸地區運輸來臺之運輸刀械既遂 犯行,行為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刀械 既遂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9號、101 年度台 上字第5830、6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其2 次運輸刀械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販賣及輸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刀械,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無足取,所幸該等刀械並 未流入市面即被查獲,並未造成國人法益之實質侵害,且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兼衡其所輸入之刀械種類 及數量、犯罪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各次犯行之主文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刀械名稱 │數量│ 樣 式 │ ├──┼──────┼──┼───────────┤ │ 1 │匕首 │ 4支│刀柄長11公分至19公分,│ │ │ │ │刀刃長9.2公分至34公分 │ │ │ │ │不等,雙刃開鋒且對稱 │ ├──┼──────┼──┼───────────┤ │ 2 │手指虎 │ 7支│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或 │ │ │ │ │單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 │ └──┴──────┴──┴───────────┘ 附表二: ┌──┬──────┬──┬───────────┐ │編號│刀械名稱 │數量│ 樣 式 │ ├──┼──────┼──┼───────────┤ │ 1 │手指虎 │ 2支│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 │ │ │ │ │手指套入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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