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生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桃簡字
第2150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6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40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錦生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
有
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Super Porcelain EX-3」牙醫用瓷粉共壹佰伍拾叁件
沒收之。
事 實
一、林錦生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美生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美生公司)代表人,明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
衛生
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
可證後
,始得輸入,而日本則武公司公司所製造之「Super Porcel
ain EX-3」牙醫用瓷粉,
迄今未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
衛生署申請核准,亦無領有該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竟
仍基於非法輸入未經許可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
月間之某日,逕向大陸地區「山八牙材公司」購買上開由日
本則武司所製造之「Super Porcelain EX-3」牙醫用瓷粉共
153 瓶(淨重為7.65公斤),並委託不知情之台鴻速運有限
公司(下稱台鴻公司)運送來臺。
嗣經台鴻公司透過大陸地
區之龍順物流公司委任不知情報關業者東華國際通運有限公
司,於103 年1 月6 日以「陶瓷粉」之名義,將上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且亦未依法申報、核准之醫療器材即牙醫用瓷粉
共153 件
予以輸入進口(報單編號:CX/03/736/JG505 號,
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於103 年1 月6 日派員前往
查驗貨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
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
,因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蒐取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同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錦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白承認,並供稱:「(你在何時知道日本則武公司所生產
的陶瓷粉無法
攜帶入境我國?)是在102 年3 月被海關查獲
我時,我就知道了,海關有說本款陶瓷粉要有登記證」、「
(你於102 年12月間,委託台鴻公司申請報關時,日本的則
武公司是否已經有取得註冊證?)到現在都還沒有」、「根
本沒有註冊證,如果有註冊證我直接向代理商拿就好,根本
不用我從大陸進這些東西進來」、「我承認我有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6頁反面),核與
證人張意群、曾
毓靖、游高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本件扣案之
牙醫用瓷粉應以醫療器材列管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103 年4 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4 月17日FDA 器字第0000000000
號函、財政部關務署103 年4 月8 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在卷
可稽,此外,並有美生興業有限公司委託台鴻速
運有限公司配送之托運單、中華人民共和國醫療器材註冊證
、醫療器材產品註冊登記表、龍順海空貨物運輸明細表、臺
灣速運有限公司進口取件通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個案委任書、照片、美生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可以
佐證,
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按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
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藥事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林錦生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屬卓見。惟被告雖
於本案發生前之102 年3 月13日,曾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稽查組執檢關員在其托運行李內查獲與本案相同之「Super
Porcelain EX-3」牙醫用瓷粉共60件,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02 年12月26日北稽法移字第0000000000號
刑事案件移
送書可證,但該案延於本案發生後之103 年1 月2 日,始經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於同年月16日分案偵
辦後,於103 年2 月27日偵結,且以103 年度偵字第1604號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4日以10
3 年度桃簡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5 月
5 日確定
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案卷以及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核閱後確認無誤。準此,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顯尚未因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行為而受法院
緩刑宣告
之寬典,原審就此所為量刑之審酌,容有誤會。被告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醫療器材,
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所為本應予
嚴厲非難,尤以被告早於本案發生前,即曾遭海關查獲輸入
與本案相同之非法醫療器材,
詎其
猶心存僥倖,非但再度犯
案,甚且本次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數量更是遠遠超出前次犯
行甚多,所為實屬可眥,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
犯後態度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扣案之「Super Porcelain EX-3」牙醫用瓷粉共153 件,均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未經許可輸入醫療器材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4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
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
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