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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4 年3 月26日所為104 年度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 起訴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9397、13396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國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暨所定執行刑及就此 部分宣告之緩刑均撤銷。 李國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NA GOYA廠牌之手攜式無線電貳臺、GREAT KING廠牌手攜式無線電貳 臺及AT450S手攜式無線電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國豪與王彥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均明知未經申請 核發廢棄物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 堆置廢棄物,李國豪因貪圖利益,同意受王彥富之僱用,與 王彥富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8 月14日(與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營建廢棄 物清除處理契約書日期,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8 月12日)後 之某日起至103 年4 月8 日下午為警查獲時止,在王彥富前 於102 年3 月間向不知情之林朝明所承租之坐落在桃園縣觀 音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 ○○號及其上 門牌號碼成功路1 段217 之1 號建物,接續向不詳工廠收取 裝有泥狀物、電路板殘材等有害事業物之太空包(約3,000 包,重量約1,500 公噸,面積約1,763 平方公尺,銅含量26 .3至272mh/L )及營建廢棄物(重量約70,455公噸,面積約 9,394 平方公尺,高度約5 公尺),並將之載運且傾倒、堆 置在上開土地、建物,而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二、王彥富為減少上開土地、建物之廢棄物堆積範圍,以免遭到 查緝,乃指示李國豪另行尋找堆放地點。李國豪則透過仲介 介紹,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0元租金之代價,向不知 情之陳怡旬承租其父親陳威全所有位於桃園縣大園鄉(現已 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 號廠房後,再僱用不 知情之徐苑筑,自102 年11月5 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駕駛 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大貨車,接續將原存放於上開桃園 縣觀音鄉土地、建物之裝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及營建 廢棄物,載運並傾倒至該廠房(太空包約450 包,銅含量78 .2至243mg/L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關於審判範圍: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 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其上訴理由內並未就原審判 處被告違反電信法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部分加 以指摘(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頁),參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及電信法之罪係數罪併罰,則檢察官僅就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所犯違反電信法之未經核 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部分應已確定,本院僅得就被告涉 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豪於偵訊中、原審準備程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397號卷二第73至74 頁、訴字卷第11頁反面、簡上字卷第20頁正反面、第32頁反 面至第33頁),核與證人劉俊宏、林朝明於警詢中、證人鍾 啟祥、彭伯銂、徐苑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怡旬、戴浚 宇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9397號卷一第103 頁 至第104 頁反面、第77頁至第79頁反面、第57頁至第58頁反 面、第69至70、118 至120 、34至36、114 至116 頁、偵字 第13396 號卷第17至19頁、偵字第9397號卷二第74至76頁、 第78至79頁),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 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 樣品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10月15日環署督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原華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場址非法堆置 有害廢棄物案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24日中地測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況測量成果圖、房屋租賃契約書 ,記德重機械有限公司堆高機租賃合約書、証冠堆高機出租 單、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偵字第9397號卷一第7 、 111 至112 頁、偵字第9397號卷二第84頁、偵字第13396 號 卷第3 頁、偵字第9397號卷二第86至100 頁、偵字第13396 號卷第4 至第7 頁反面、審訴字卷第17至126 頁、偵字第93 97號卷一第9 頁、偵字第13396 號卷第74頁、偵字第9397號 卷二第68至69頁、偵字第9397號卷二第20至25頁、第59至第 67頁反面、偵字第13396 號卷第49至53頁、偵字第9397號卷 二第47至48頁、偵字第13396 號卷第11至第13頁反面、偵字 第9397號卷一第13至第16頁反面、偵字第9397號卷二第12至 16頁、偵字第13396 號卷第54至57、89至94頁),足認被告 李國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 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 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 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 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 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 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 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 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觀之,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 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 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 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 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95年度台 上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被告李國豪受王彥富僱用,收受 載運至上開桃園縣觀音鄉土地及建物之廢棄物,並將之堆置 ,復又與陳怡旬簽立契約承租前揭桃園縣大園鄉之廠房,並 提供該土地堆置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因起訴書業已記載「…王彥富指示 李國豪尋找大型空廠房,以利前開部分事業廢棄物之棄置。 李國豪則經由仲介尋獲在桃園縣○○鄉○○路○○○ 號陳威全 所有之廠房,…由李國豪及陳威全之女陳怡旬簽約,…租約 自102 年11月1 日起承租該廠房1 年。詎王彥富、李國豪自 102 年11月5 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雇用不知情之徐苑筑, …,接續載運太空包內裝有泥狀物、電路版殘材等溶出含有 超過標準含銅之毒性有害事業物體至上址鐵皮廠房內棄置」 ,敘明被告李國豪有提供土地收受廢棄物傾倒、堆置之犯行 ,就被告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部分,檢察官已依 法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 王彥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參照)。被告雖於102 年8 月14日後之 某日至103 年4 月8 日下午為警查獲為止,在上開桃園縣觀 音鄉土地及建物反覆堆置、載運廢棄物,且於102 年10月29 日向陳怡旬承租桃園縣大園鄉廠房供徐苑筑多次載運、堆置 原先堆置在桃園縣觀音鄉土地及建物之部分廢棄物,被告應 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多次、反覆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之 一罪。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 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 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被告李國豪從事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並提供場所供堆置廢棄物,所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3 款,2 罪有密切關連, 依前揭說明,統合其行為作一次評價,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 四、原審就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 事實一部分,乃係將廢棄物載送而分別傾倒於上開桃園縣觀 音鄉土地、建物上,當有運輸之行為,而構成於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所稱之清除,原審認此部分僅構成貯存,容 有誤會;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係承租土地供堆置廢棄物,而 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原審漏未斟酌,亦有 未洽;再被告李國豪就事實一、二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並依想像競合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審認應數罪併 罰,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因原判決 仍有上開可議之處,量刑基礎業已變更,自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不法利益,竟受王彥富僱用,非法從事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甚至依王彥富指示另行承租廠房堆置 廢棄物,不知愛護鄉土環境,損害應永續利用之土地資源,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且未曾受過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及 其在本案中係受僱於王彥富,並非居於犯行主導地位之參與 情況,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因被告未曾受過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諒被 告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 並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 務勞務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時數,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 督、輔導,以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若被告違反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六、沒收 扣案之NAGOYA廠牌之手攜式無線電2 臺、GREAT KING廠牌手 攜式無線電貳臺及AT450S手攜式無線電1 臺,係王彥富所有 ,提供被告李國豪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 、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 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 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 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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