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文恒
選任辯護人 陳鵬
律師
賴彌鼎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
4 月30日104 年度審簡字第15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802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文恒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占用,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文恒受僱於英華威有限公司(下稱英華威公司),擔任工
程師一職,負責英華威公司之關係企業觀威風力發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觀威公司)承租位於桃園市觀音區(改制前為
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下稱112 地號
土地,TWD97 座標X:256224;Y:0000000 )國有保安林
地上,架設風力發電設施工程之現場監工。
詎其明知觀威公
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
)所承租之土地面積僅係112 地號土地中之0.055402公頃,
,且於101 年4 月30日,會同林務局人員至上開承租範圍指
界釘樁,即應遵守指界之範圍,非經林務局之核准或同意,
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非屬承租之同為林務局所管理之其餘土
地,竟未經林務局許可,於101 年4 月30日至102 年1 月1
日間某時,在其餘非屬承租範圍之保安林地上,委請不知情
之工人砍伐保安林後,種植草皮並架設變電箱,以此方式墾
殖、占用土地面積共約108.62平方公尺(即附件桃園縣中壢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12-B、112-C部分,下稱
本案占用部分),而以己力支配,並排除
主管機關林務局之
監督管理。
嗣於102 年6 月24日,經林務局進行竣工查驗時
發覺異狀,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務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
項
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
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積極表示同意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反面),是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賴文恒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
林區管理處海岸林工作站技士游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證人即觀威公司開發部副總監葉文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 年
8 月28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森林被害告訴書、刑事
告訴狀、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訂約記錄、觀威風
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桃園縣○○鄉○○○○段○○○○
○○○○號共二筆土地作為設置風力發電機組地基(含基座
)、臨○○○區○○路及運輸(含埋設地下電源線路)、擋
土牆設施用地使用位置圖、國有林產物採運契約書、國有林
林產物採取許
可證、許可區域圖面、觀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觀音風力發電廠」#22 、#23 號等2 座風機基座
、臨○○○區○○○道路用地指界案會同點交界址紀錄、觀
威#23 號風機現場照片7 張、伐木完畢現場照片10張、觀威
公司第23號風機於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
擴大使用示
意圖、現場照片4 張、造林後價查定表(格式)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縣觀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
照片2 張、103 年6 月11日
勘驗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3 年6 月11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造林後價查定表(格式)○○○鄉○○段台帳18號造林
地被害位置圖、第18號民國45年度桃園縣○○鄉○○段○○
○○○○號造林樹種、經費、摘要及被害調查表、躉售物價指
數銜接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3 年6 月16日竹市警一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會勘照片36張、桃園縣中壢
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19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
地複丈成果圖10份、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3 年9 月1 日桃水
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勘紀錄、會勘照片3 張、照片拍
攝位置圖、觀威公司第23號風機於桃園縣○○鄉○○段○○
○○段000 地號擴大使用示意圖、錄影光碟1 片(見偵卷第
9 至37頁、第76至111 頁、第120 至123 頁、第127 頁、第
128 頁光碟片存放袋,本院簡上卷第36至49頁)在卷
可佐,
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林務局之同意,於國有而由林務局管理
之保安林地上擅自鋪設水泥地及於周邊未鋪設水泥地處整地
以耕作菜園之占用及墾殖行為,其性質當然含有竊占之性質
,而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
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論處,不再論以竊占罪(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 號
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森林法第
51條第1 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
罰金。」,第3 項規定「第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
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於他人保安
林內擅自墾殖及占用罪。起訴意旨就被告於本案占用部分砍
伐保安林後種植草皮並架設變電箱之行為,固未論及前揭森
林法同條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罪名,惟起訴事實業
已載明其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且經
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本院自得併以審究
。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森林法毀損保安林罪云云,惟按
森林法第54條第1 項犯罪之構成要件,除須毀棄、損壞保安
林外,尚須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
始足當之。又同法第
5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於保安林內擅自墾植,以未經主
管機關之核准,而擅自在保安林內墾殖,為其構成要件(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454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惟查,
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會同水保技師,於103 年8 月20日至本
案占用部分會勘結果,認定現場已植被覆蓋,而未發覺有任
何水土流失之情形,此有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3 年9 月1 日
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勘紀錄、會勘照片3 張及照
片拍攝位置圖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0 至123 頁),可
認本案占用部分雖遭占用及墾殖,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程度
,而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此外,公訴檢察官亦已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補充本件被告有為墾殖行為,是
起訴書之
證據並犯法條欄第二項
所載認被告涉犯毀損保安林罪云云,
應屬墾殖之誤載。又墾殖必先以己力支配他人保安林而後得
以為之,故被告砍伐本案占用部分上之樹林後植以草皮之墾
殖犯罪事實必涵蓋占用行為,是本案被告基於擅自占用架設
變電箱及墾殖之犯意,於本案占用部分上砍伐保安林後種植
草皮,並架設變電箱,應屬
單純一罪,故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另犯有毀損保安林罪,並與前揭
論罪科刑占用保安林罪
部分,為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砍伐該地之保安林後,種植草皮並架
設變電箱而占用前揭保安林,應成立間接
正犯。
㈤至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雖規定第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查本院認被告所為前揭墾殖
、占用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已就上開擅自占用保安林地
植以草皮,及設置變電箱之本案占用部分,與林務局協議達
成變更原土地租賃契約內容,在面積及地號維持不變之情況
下,進行用地內容調整,而於本案占用部分面積106.19平方
公尺,於104 年5 月底前完成栽植造林,並做好後續6 年之
撫育管理工作,達造林成活率70%以上
等情,有104 年2 月
4 日刑事陳報狀、觀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
日觀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用地調整後配置圖、觀威風力發
電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9日觀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
附西側越界區域標註面積植栽造林示意圖、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 年1 月5 日竹政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4 年1 月26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
卷
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積極與
告訴人配合,並達成
調解且已為賠償,是本院認被告無須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沒收之」,採
義務沒收主
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
、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應依第32條第5 項規定,
宣告
沒收;惟因本條項未有「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明
文,是其適用前提,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且以屬
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93
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
可資
參照)。是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
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然該條項既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
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公司為
法人,有獨立之人格
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
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犯森林法第51條
第1 至5 項各罪,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如法律上所有權屬於公司,即非犯人所有,自不在應
沒收之列。經查,本件如附件所示之變電箱及線路部分(即
附件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12-C部分
上之工作物),係觀威公司委託德商司迪康風能技術服務有
限公司(下稱德商司迪康公司)所施作,被告僅是受僱於英
華威公司並受其指派前往現場負責指揮裝設,故該變電箱及
線路並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卷附投保
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Contract on the Turnkey
Erection of the Guanyin 2 Wind Park in Taoyuan Distr
-ict(即觀威公司及德商司迪康公司間就本件之興建統包合
約)各1 份(見本院簡上卷第61至64頁)在卷可佐,又遍覽
卷內各項書
物證,亦無證據證明該工作物係屬被告所有,
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不察,率認係被
告所有之物,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諭知沒收,
難謂
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據此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尚
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墾殖及占用上開國有保安林地,危
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對於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
,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所為前揭墾殖、占用情節,尚非
嚴重,且被告已就本件墾殖及佔用部分進行栽植造林,減少
對保安林之破壞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為賠償(此
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
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證),兼衡被
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
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已將就本
案占用部分,與林務局協議達成變更
原本案土地租賃契約內
容等情,均如前述,足認有悔悟之意,是本院因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
之虞,故認對被
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乃瑋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
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
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