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麟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簡字
第238 號民國104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
102 年度偵字第4391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改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育麟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麟係址設桃園縣○○市○○里00
00000號之律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律頻公司)之業務
人員,且曾擔任台灣根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德公司)業
務助理,明知未經燁利電機廠有限公司(下稱燁利公司)之
負責人陳正和同意,即於民國99年3 月31日及100 年3 月9
日,分別由不知情之根德公司業務經理蔡文欽及泰琛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泰琛公司)負責人黃穎杰(2 人均另為
不起訴
處分)檢附其提供之燁利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及「品質管
理系統登錄證書(即ISO 驗證證書,下稱「驗證證書」)」
,並以燁利公司為「生產廠場」,填載於根德公司及穩昌公
司之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上後,經由被告委託律頻公司向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經濟部標檢局)及該局委託辦理商品
驗證登錄之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申請辦理商品驗證登錄,進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或受託辦理之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承辦人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
商品驗證申請書上,足生損害於燁利公司及
上揭主管機關對
商品驗證登錄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燁利公司向經濟部標檢局
及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查詢申請驗證登錄之商品品項明細時,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
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
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蔡文欽、劉世法、李俊達、施宣吉、陳文賢、邵順啟、
黃穎杰、葉禮明、紀雅方之證訴、經濟部標檢局100 年9 月
2 日經標六字第10000104620 號函及根德公司於99年3 月31
日向經濟部標檢局申請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
暨附件(包含燁
利公司之工廠登記證、登錄號碼UCS-Q-04-005號之驗證證書
)、穩昌公司於100 年3 月9 日向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申請商
品驗證登錄申請書暨檢附燁利公司之登錄號碼UCS-Q-04-005
號之驗證證書、被告與證人葉禮明於100 年2 月11日及2 月
14日電子郵件暨附件列印資料等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
訊據被告坦承確有提供燁利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及「驗證
證書」予證人蔡文欽,使證人蔡文欽得於99年3 月31日檢附
上開文件,並以燁利公司為「生產廠場」填載於根德公司之
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另亦有提供燁利公司之「驗證證書」
予證人黃穎杰,使證人黃穎杰得於100 年3 月9 日檢附該文
件,並以燁利公司為「生產廠場」填載於穩昌公司之商品驗
證登錄申請書,嗣均再經由被告委託律頻公司向經濟部標檢
局及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申請辦理商品驗證登錄
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辯稱:因其之前透過李
俊達取得燁利公司之驗證證書,離職時仍將該資料留在根德
公司,之後根德公司之副總蔡文欽向其詢問是否認識取得驗
證證書之生產組裝工廠,其即有告以蔡文欽,符合資格之廠
商為燁利公司,後續根德公司以燁利公司之驗證證書委託律
頻公司去
聲請商品驗證登記之事,其並不清楚;另就穩昌公
司部分,其是經黃穎杰來電詢問可否代為尋找合格之代工廠
,其再請葉禮明幫忙,之後葉禮明電話告知已向燁利公司確
認,其才將葉禮明交付之證書轉交給黃穎杰,並請黃穎杰直
接去找燁利公司談合作,並不知道後來黃穎杰將證書拿給穩
昌公司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律頻公司之業務人員,且曾擔任根德公司業務助理,
並於上開時間分別提供前揭文件供證人蔡文欽、黃穎杰為商
品驗證登錄申請書之記載後,再由其向經濟部標檢局及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申請辦理商品驗證登錄等節,
業據被告坦認屬
實(103 年度易字第6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3頁;104 年
度簡上字第311 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
蔡文欽、黃穎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74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6至67、
99至100 頁;102 年度偵字第439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2
頁)大致相符,復有經濟部標檢局100 年9 月2 日經標六字
第10000104620 號函及根德公司於99年3 月31日向經濟部標
檢局申請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暨附件(包含燁利公司之工廠
登記證、登錄號碼UCS-Q-04-005號之驗證證書)、穩昌公司
於100 年3 月9 日向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申請商品驗證登錄申
請書暨檢附燁利公司之登錄號碼UCS-Q-04-005號之驗證證書
(他字卷,第116 至119 、199 頁)在卷
可稽,此部事實自
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
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
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1、本案所涉被告申請辦理商品驗證登錄事宜係依據「商品驗證
登錄作業程序」辦理,該事宜之申辦及審核流程略為:申請
人向驗證機關(構)提出申請,而驗證機關(構)於受理申
請人所檢附經濟部標檢局認可指定試驗室所核發之型式試驗
報告及相關文件後,驗證機關(構)依據「商品驗證登錄作
業程序」第3 點規定,應進行前揭報告及相關文件之書面實
質審查,並核對申請人所繳交文件是否與應檢具之文件即公
告規定應附資料相符、齊備,若文件相符者,則受理申請,
反之,若未備齊者,予以退回申請,而若文件資料內容疏漏
、
錯誤或不全但可補證者,由驗證機關(構)開立「商品驗
證登錄補件
通知書」,請申請人於2 個月補正,若
逾期不補
正者或屬不可補正者,驗證機關(構)即核發「商品驗證不
符通知書」,嗣文件備齊後,驗證機關(構)再就申請人檢
附文件進行「符合性評鑑」之審查,而經「符合性評鑑」審
查通過後,始予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等節,業據經濟部標
檢局100 年9 月2 日經標六字第10000104620 號、103 年1
月10日經標六字第10200109830 號函(他字卷,第116 頁及
背面;102 年度審易字第2671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46頁
)陳明
綦詳,並有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商品驗證登錄作業流程
圖(審易字卷,第22頁)
附卷可稽,故關於申請辦理商品驗
證登錄事宜,並非申請人一經向驗證機關(構)提出申請商
品驗證登錄,受理驗證機關(構)即依申請人提出之文件加
以登載於公文書上,並據此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再者,
依證人何正揚即律頻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律
頻公司本身是經濟部標檢局指定的試驗室,而一般公司一定
要透過經濟部標檢局指定的試驗室才可以申請商品驗證登錄
。我們公司主要是在幫客戶做電子產品的電磁波干擾測試,
經我們公司檢測通過後,經濟部標檢局就部分產品是授權我
們可以直接發證書,但部分產品則是我們要把報告送給經濟
部標檢局核閱,經濟部標檢局核閱後才發證書,而經濟部標
檢局就申請驗證,也有分好幾種的檢查方式,有一些還是會
到工廠進行安全規格的審查,有一些是做書面的審查等語(
簡上字卷,第152 至153 、156 頁),亦與前開申請辦理商
品驗證登錄流程相符,據此足見,驗證機關(構)就商品驗
證登錄並非僅是書面資料審查,尚有進行實質之審查,從而
,驗證機關(構)受理申請後,不僅就檢附資料備齊與否須
先行
覈實,尚須就該等文件進行實質審查後,始予登載於相
關公文書上並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2、
徵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固提供燁利公司之「工廠登記證」
及「驗證證書」予證人蔡文欽、黃穎杰為商品驗證登錄申請
,然就該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核發之審核係屬實質審核,即驗
證機關(構)尚須就申請案是否通過「符合性評鑑」加以核
實,待確認符合後始登載於公文書上,並核發證書,是被告
前開分別提供燁利公司之「工廠登記證」、「驗證證書」予
證人蔡文欽、黃穎杰做為根德公司、穩昌公司向驗證機關(
構)申請商品驗證登錄之檢附文件,驗證機關(構)並非一
經受理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
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本案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4 條
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㈢、至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協助廠商基此得以透過低價、不
合格廠商代為生產商品,逃漏10至13%貨物稅,並轉嫁由未
生產之
告訴人承擔,故另構成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罪
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亦應並予斟酌云云,
然本案起訴事實核與前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認被告涉嫌詐欺
、逃漏稅捐之罪嫌迥然有別,上訴意旨所認,
顯有誤會。
六、
綜上所述,
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
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
科刑,
尚非允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
資
適法。
七、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
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
準用第36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應由
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
審判(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既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
但書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