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簡上字第420 號
上 訴 人 吳俊興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6
日104 年度簡字第25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提起公訴
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264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俊興明知其於民國102 年初已因經濟狀況不佳,顯無支付
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與
資力,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5日,透過址設桃
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段○○○ 號
之名源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名源公司)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佯裝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
車,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購買
名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下
稱系爭機車),並當場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而其中約定分
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 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價金6 萬元
,應予更正),分12期給付,每月為1 期,每期應付5,000
元,在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
於廿一世紀公司所有,吳俊興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
處分標的物等,並由名源公司送件至廿一世紀公司審閱,而
使廿一世紀公司誤認吳俊興確有支付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資力
而
陷於錯誤,向名源公司支付機車價款,並經由名源公司交
付上開機車予吳俊興。吳俊興取得上開機車後,原應於102
年12月17日繳納第1 期款項,
詎吳俊興未支付任何分期款,
且避不見面,
復於103 年1 月17日,將上開機車讓與其友人
朱明鴻使用,並變更登記車主至朱明鴻名下。
嗣經廿一世紀
公司向吳俊興催討分期價金未果而查詢上開機車過戶資料後
提起
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廿一世紀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
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20頁正面),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前揭
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
,況
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吳俊興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事
實欄所示之分期付款條件購買系爭機車,惟並未依約繳納分
期付款,嗣更將系爭機車過戶移轉予朱明鴻
等情,惟
矢口否
認涉犯詐欺
犯行。其辯稱:伊於購買系爭機車時經濟狀況並
非不佳,伊在購買系爭機車時尚有給付1 萬多元,且也有繳
過1 期分期付款。另伊在購車當時有承包林務局的工程,
原
本工程的報酬是40萬元,但最後伊只收到3 萬多元,而伊則
先行墊付了30至40萬元,倘若伊的經濟狀況不佳,伊如何墊
付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示之分期付
款條件購買系爭機車,惟並未依約繳款(
迄今僅於103 年3
月遭
告訴人提告後始繳納1 期分期付款共5,000 元),嗣於
103 年1 月17日,將系爭機車讓予其友人朱明鴻使用,並變
更登記車主至朱明鴻名下等情,業經
證人蔡傅修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5至26頁、第34頁;偵字卷
第16頁),經核與證人朱明鴻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
第107 至108 頁;偵字卷第14至16頁),另有機車車籍資料
查詢(見他字卷第3 頁)、廿一世紀公司催繳紀錄(見他字
卷第4 至6 頁)、被告貸款申請書及所附之身分證、健保卡
、行車執照影本(見他字卷第7 頁、第27至28頁)、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
函
暨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車
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他字卷第20頁)、被告所經營
之奇儒企業社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36頁)、
被告之票據信用資料(見他字卷第38頁)、被告所經營奇儒
企業社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他字卷第40頁)、聯邦商業銀
行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奇儒企業社
劉毓婷所開設之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90至96頁)為證
,且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至19頁),
堪信上
情屬實。
㈡、至被告於購買系爭機車時已陷入經濟困難此節,
業據證人朱
明鴻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被告有於103 年1 月17日將
系爭機車交給伊始用,順便委託車行去辦理過戶,因為被告
之前欠伊13萬元之工程款無法清償,被告說短時間無法還伊
錢,所以先把車過戶給伊使用,被告於102 年7 月2 日在平
鎮幫人整修房子所以向伊借了13萬元,系爭機車並非用來抵
償債務,而是給伊一個擔保等語(見他字卷第107 至108 頁
),另於檢察官
訊問中證稱:被告於102 年開始跟伊借錢,
最後一次借款就是13萬元這筆,之前借的錢都不多,大約幾
千元,借了3 至4 次都有歸還,會連幾千元都借是因為被告
跟伊說他有兩個小孩,小孩的學費、吃飯都要用到錢,而他
說他自己沒有錢。被告從102 年間開始經濟狀況不佳,因為
被告之前在做園藝,經濟狀況還可以,後來他在101 年做后
里的工程,不知道被倒還是他自己估價有問題,所以102 年
年初經濟狀況就不好了,被告還有跟伊說過他有向他姐姐借
錢,而被告在前幾天都還有跟伊借款,由此看來被告的經濟
狀況一直都不太好等語(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又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的經濟狀況伊現在記不太清楚了,但伊偵
查中有照實陳述。被告之前跟伊說他被人家倒並向伊借了13
萬元,這筆債務到現在都還沒有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39頁),另被告於原審中亦自陳:伊買車時財力狀況不好,
在買系爭機車時已經積欠朱明鴻款項了,伊負債大約100 多
萬元。伊在購車之前有承包101 年度後備司令部空閒綠地美
化工作,原本預計報酬是40多萬元,但伊最後只拿到3 萬多
元,而當時伊已付出40多萬元的成本做工程,卻沒有款項進
來,這對伊影響很大,大概是這個時候伊去向廿一世紀公司
貸款購買系爭機車,當時伊的財力狀況是比較不好的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第48頁),另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
稱:那時候因為做了林務局的那個公共工程,伊後來就很少
在接案,這個工程原本的報酬是40萬元,伊也墊了30到40萬
元,最後只收到3 萬多元,因為這樣造成伊經濟狀況不佳等
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是由證人
朱明鴻及被告之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於102 年11月15日向告
訴人貸款購買系爭機車時,其顯已陷入經濟窘迫之狀況。雖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
翻異前詞改稱:伊當時經濟狀況並
非不佳等語已如前述,惟經本院提示其先前之陳述時,被告
竟又改稱:伊買車時經濟狀況應該是不好,因為事情是102
年間的,伊一時回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頁反
面),另佐以卷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處新竹林區管理
處竹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101 年度後備司令部
空閒地綠美化工作」資料可知,被告因施工逾期、苗株短少
等因素遭扣
違約金,故最終僅獲得3 萬4,920 元之報酬,而
新竹林區管理處亦於102 年6 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此情,另
於102 年7 月8 日匯入被告所經營奇儒企業社之聯邦銀行帳
戶,此有上開資料為證(見他字卷第51至87頁),兼衡以被
告又陳稱其因承包此工程而很少接其他案件已如前述,復矧
引被告所經營之奇儒企業社於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
上開帳戶之餘額於102 年間至多未曾超過10萬元,且甚多時
間均僅存數千元之情形,而
縱有匯入之款項,亦多於短時間
內提領完畢,由此可知被告於102 年11月15日購買系爭機車
前即已陷入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應足
堪認定,被告審理中翻
異前詞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主觀上知悉其無力負擔系稱機車之分期付款,仍以分
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致告訴人誤認被告具有還款之
能力及意願而貸予款項6 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中坦承
犯行(見易字卷第48頁反面),雖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改口
否認,惟查被告於102 年間已陷入經濟困窘之際已如前述,
然被告不僅向告訴人貸款購入系爭機車,且於102 年6 月25
日另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購入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
偵字第328 號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
至15頁),是被告於經濟狀況困窘之狀況下竟仍接連購買兩
台機車,此實已與一般經濟狀況不佳之人理財方式有所歧異
。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亦
自承:於承包林務局工程時
伊公司還欠國稅局營業稅10多萬元,要先繳清欠稅才能再申
請發票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更
自承:購買機車時伊就已經積欠朱明鴻債務,總共有100 多
萬之債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反面),是總計被告所
積欠之債務、稅額已高達百萬,而被告又自承:在接了林管
處的公共工程後伊就很少在接案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18頁反面),是由此可知被告於購車當下入不敷出,是被告
於購車當下應可知其無力償還購買系爭機車的分期付款。另
就被告無償還之意願此節,被告在如此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
下竟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系爭機車,且被告於102 年11月15
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系爭機車後,除於遭告訴人提告後於
103 年3 月間曾繳納過一期分期付款5,000 元外,迄本案10
5 年4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竟分文未付,倘被告具有償
還之意願,焉有長達2 年餘僅返還1 期分期付款5,000 元之
理?更遑論被告於分期購入系爭機車後未滿3 月即將系爭機
車移轉過戶給證人朱明鴻,使告訴人之債權頓失擔保。綜上
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無支付系爭機車分期付款之意願及能力,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之
故意應堪認定。
㈣、
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
洵堪認定,被告所辯
應屬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
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
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僅
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
,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 年0 月
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
告既未告知自身之實際還款能力,透過名源公司向廿一世紀
公司佯裝欲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而貸款購車,使
廿一世紀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先是為其向名源公司代償價金
,繼而由名源公司逕將該機車交予被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及說明,被告所為自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
繳付貸款之資力,竟仍利用附條件買賣之交易模式,貸款購
得機車,之後又無視契約條款約定,隨意處分機車,又未依
約支付分期款項,非但造成廿一世紀公司因此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殊屬不該,且迄今
尚未與廿一世紀公司達成
和解,並賠償廿一世紀公司所受損
害等情,惟念其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併兼衡廿一世紀公司遭
詐騙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
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量處拘役50日,併
諭知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
適,並無不當,被告
猶執上開辯解否認犯行,顯不足採,其
上訴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