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秋鎰       羅莊靜惠       羅經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葉立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12月30 日所為之103 年度審簡字第79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23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羅秋鎰、羅莊靜惠為夫妻,羅經超為渠等之子。羅經超為址 設桃園縣蘆竹鄉(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蘆竹 區,下同)○○街00巷0 號之隆達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隆達公司)之名義暨實質負責人,羅秋鎰、羅莊靜惠則 為隆達公司之董事,與羅經超共同經營隆達公司。隆達公司 前因積欠康永言及康永言之親人康貞媛、曾惠娟及黃美雲債 務,經康貞媛持以隆達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1,400 萬元之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 年 2 月2 日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1742號支付命令,命隆達公 司應向康貞媛清償1,400 萬元,及自101 年1 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並於101 年2 月29日確定。康貞媛即持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書記官於101 年4 月10日督同本院執達 員及羅莊靜惠、康貞媛之代理人施麗卿至上址隆達公司查封 如附表所示之機械,並於如附表所示機械上為查封之標示, 經債權人之代理人施麗卿同意交由羅莊靜惠負責保管,由本 院書記官告知羅莊靜惠關於刑法第139 條所定之刑責,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54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以隆達公司即桃園 縣○○鄉○○街○○巷○ 號為保管地點。詎羅秋鎰、羅莊靜惠 、羅經超明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玻璃裁磨機1 組已遭查封 並為查封之標示,竟共同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聯絡 ,於101 年4 月10日至101 年10月18日之間某日,推由羅經 超除去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玻璃裁磨機上所施之封印,並拆除 該組玻璃裁磨機,致失其原有效用而違反查封之效力。嗣本 院書記官於101 年10月18日再度至上址達隆公司實施強制執 行程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永言、康貞媛、曾惠娟、黃美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羅秋鎰、羅莊靜惠、羅經超及渠等辯護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莊靜惠、羅經超於偵查、原審準 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他字第1319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14 、130 至 131 頁,他字卷二第102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23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至17頁,本院審 易字卷第35頁反面、79頁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66頁反面至 67頁),並有本院支付命令1 份、照片5 張、本院101 年10 月18日執行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6 月17日桃院晴10 1 司執宙字第19814 號函、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 101 年4 月10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一第46、67至72頁,他字卷二第95頁,本院101 年度司 執字第19814 號卷一第7 、19至23頁),足認被告羅莊靜惠 、羅經超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羅秋 鎰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拆除封條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羅秋鎰僅知悉被告羅莊靜惠、羅經超 要去拆除封條,然知悉不等於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認被告羅 秋鎰與被告羅莊靜惠、羅經超為共同正犯。被告羅秋鎰於原 審準備程序雖坦承犯行,然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而證人即告訴人康永言之證詞又未能補強被告羅秋鎰於 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無法認定被告羅秋鎰與被告羅莊靜惠 、羅經超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經查,被告羅秋 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迭已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66頁正反面、79頁正反面),且其於偵查中亦具狀供承:因 廣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隆達公司催討上址廠房,並表示要 強制搬離、斷水斷電,其與家人方將廠房內之部分機械拆解 並移動,當時其行動尚可,每天也到隆達公司上班,一切事 情都瞭解,也知悉機器上方封條脫落之事等語明確,有刑事 陳報狀1 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二第103 至105 頁),核與 被告羅莊靜惠、羅經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稱:其 分好幾天將機器拆除,當時被告羅秋鎰身體健康,可以到隆 達公司上班,瞭解整件事情經過,被告羅秋鎰應該知道要去 拆查封物品以及封條之事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2 頁,偵字 卷第16頁)、被告羅經超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封條是 由其去拆的,因房東一直要求其搬遷,其將機器拆掉比較好 搬,其拆除之前被告羅秋鎰、羅莊靜惠均同意等語(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35頁反面)相符,參以被告羅秋鎰為隆達公司之 董事,此有隆達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一 第6 頁),又隆達公司為被告羅秋鎰、羅莊靜惠所創立,之 後交由被告羅經超經營,被告羅秋鎰、羅莊靜惠仍負責處理 隆達公司之財務並且對外周轉金錢,並自91年開始向告訴人 康永言借款,告訴人康永言與被告羅秋鎰為50年的朋友,雙 方都很信任,一直借到100 年7 月間隆達公司跳票為止等情 ,亦經被告羅經超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羅莊靜惠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01 至102 、 113 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8頁反面),與證人康永言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是借錢給被告羅秋鎰,其與被告羅秋 鎰是高中同學兼好朋友,被告羅秋鎰於某次打麻將之場合中 向其表示隆達公司需要資金,希望向其借錢,之後是由被告 羅莊靜惠出面向其借錢,其信任被告羅秋鎰,才會一直借錢 ,還向家人調錢來借給被告羅秋鎰、羅莊靜惠,被告羅莊靜 惠會拿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羅秋鎰亦知悉被告羅莊靜 惠有拿支票給其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28 至129 頁)互核相 符,顯見被告羅秋鎰固將隆達公司交由被告羅經超經營,惟 其仍實際參與隆達公司之核心經營事項,並有負責隆達公司 之財務事項及為隆達公司調度資金,其對隆達公司之負債狀 況、被告羅經超拆除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玻璃裁磨機並除去其 上封印之原因及經過,均明確知悉,足徵被告羅秋鎰與被告 羅經超、羅莊靜惠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渠等並推 由被告羅經超除去封印並拆除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玻璃裁磨機 無訛,被告羅秋鎰與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秋鎰、羅莊靜惠、羅經超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秋鎰、羅莊靜惠、羅經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㈡被告羅秋鎰、羅莊靜惠、羅經超除去查封標示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羅秋鎰、羅莊靜惠、羅經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羅秋鎰、羅莊靜惠、羅經 超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 酌被告羅秋鎰、羅莊靜惠、羅經超明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 品業經法院查封,竟仍無視公權力之行使而將查封之標示除 去後,再予以拆卸,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 受償,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羅秋鎰、羅莊靜惠、羅經 超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對被告 羅秋鎰、羅莊靜惠、羅經超均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羅秋鎰 提起上訴,猶以前詞置辯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被告羅莊靜惠、羅經超提起上訴空言請求量處較原審為輕之 刑云云,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動產名稱 │廠牌 │數量│ ├──┼──────────────┼───────┼──┤ │ 一 │玻璃裁磨機(FALG-1L ,製造番│Bando │1 組│ │ │號:890125TL) │ │ │ ├──┼──────────────┼───────┼──┤ │ 二 │印刷機(內含乾燥、輸送、冷卻│Simas (乾燥)│1 組│ │ │等3 機具) │、Foser (輸送│ │ │ │ │) │ │ ├──┼──────────────┼───────┼──┤ │ 三 │平版切割機(STONC755011 ) │白井鐵工所 │1 組│ ├──┼──────────────┼───────┼──┤ │ 四 │膠合彎曲爐 │LaminQ │1 組│ ├──┼──────────────┼───────┼──┤ │ 五 │玻璃磨邊機(機型:CMS-406 )│伸嘉機械 │1 組│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