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秋鎰
羅莊靜惠
羅經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
律師
葉立宇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12月30
日所為之103 年度審簡字第79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23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羅秋鎰、羅莊靜惠為夫妻,羅經超為
渠等之子。羅經超為址
設桃園縣蘆竹鄉(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蘆竹
區,下同)○○街00巷0 號之隆達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隆達公司)之名義
暨實質負責人,羅秋鎰、羅莊靜惠則
為隆達公司之董事,與羅經超共同經營隆達公司。隆達公司
前因積欠康永言及康永言之親人康貞媛、曾惠娟及黃美雲債
務,經康貞媛持以隆達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1,400 萬元之支票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 年
2 月2 日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1742號支付命令,命隆達公
司應向康貞媛清償1,400 萬元,及自101 年1 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並於101
年2 月29日確定。康貞媛即持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書記官於101 年4 月10日
督同本院執達
員及羅莊靜惠、康貞媛之
代理人施麗卿至上址隆達公司查封
如附表所示之機械,並於如附表所示機械上為查封之標示,
經債權人之代理人施麗卿同意交由羅莊靜惠負責保管,由本
院書記官告知羅莊靜惠關於刑法第139 條所定之刑責,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54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以隆達公司即桃園
縣○○鄉○○街○○巷○ 號為保管地點。
詎羅秋鎰、羅莊靜惠
、羅經超明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玻璃裁磨機1 組已遭查封
並為查封之標示,竟共同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
犯意聯絡
,於101 年4 月10日至101 年10月18日之間某日,推由羅經
超除去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玻璃裁磨機上所施之封印,並拆除
該組玻璃裁磨機,致失其原有效用而違反查封之效力。
嗣本
院書記官於101 年10月18日再度至上址達隆公司實施強制執
行程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永言、康貞媛、曾惠娟、黃美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羅秋鎰、羅莊靜惠、羅經超及渠等辯護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莊靜惠、羅經超於偵查、原審
準
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他字第1319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14 、130 至
131 頁,他字卷二第102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23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至17頁,本院審
易字卷第35頁反面、79頁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66頁反面至
67頁),並有本院支付命令1 份、照片5 張、本院101 年10
月18日執行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6 月17日桃院晴10
1 司執宙字第19814 號函、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
101 年4 月10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各1 份在卷
可稽(見他
字卷一第46、67至72頁,他字卷二第95頁,本院101 年度司
執字第19814 號卷一第7 、19至23頁),足認被告羅莊靜惠
、羅經超上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羅秋
鎰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
犯行,辯稱:其並未拆除封條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羅秋鎰僅知悉被告羅莊靜惠、羅經超
要去拆除封條,然知悉不等於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認被告羅
秋鎰與被告羅莊靜惠、羅經超為共同
正犯。被告羅秋鎰於原
審準備程序雖坦承犯行,然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而
證人即
告訴人康永言之證詞又未能補強被告羅秋鎰於
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無法認定被告羅秋鎰與被告羅莊靜惠
、羅經超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云云。經查,被告羅秋
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迭已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66頁正反面、79頁正反面),且其於偵查中亦具狀供承:因
廣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隆達公司催討上址廠房,並表示要
強制搬離、斷水斷電,其與家人方將廠房內之部分機械拆解
並移動,當時其行動尚可,每天也到隆達公司上班,一切事
情都瞭解,也知悉機器上方封條脫落之事等語明確,有刑事
陳報狀1 份附卷
足憑(見他字卷二第103 至105 頁),核與
被告羅莊靜惠、羅經超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稱:其
分好幾天將機器拆除,當時被告羅秋鎰身體健康,可以到隆
達公司上班,瞭解整件事情經過,被告羅秋鎰應該知道要去
拆查封物品以及封條之事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2 頁,偵字
卷第16頁)、被告羅經超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封條是
由其去拆的,因房東一直要求其搬遷,其將機器拆掉比較好
搬,其拆除之前被告羅秋鎰、羅莊靜惠均同意等語(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35頁反面)相符,參以被告羅秋鎰為隆達公司之
董事,此有隆達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
可參(見他字卷一
第6 頁),又隆達公司為被告羅秋鎰、羅莊靜惠所創立,之
後交由被告羅經超經營,被告羅秋鎰、羅莊靜惠仍負責處理
隆達公司之財務並且對外周轉金錢,並自91年開始向
告訴人
康永言借款,告訴人康永言與被告羅秋鎰為50年的朋友,雙
方都很信任,一直借到100 年7 月間隆達公司跳票為止
等情
,亦經被告羅經超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羅莊靜惠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01 至102 、
113 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8頁反面),與證人康永言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是借錢給被告羅秋鎰,其與被告羅秋
鎰是高中同學兼好朋友,被告羅秋鎰於某次打麻將之場合中
向其表示隆達公司需要資金,希望向其借錢,之後是由被告
羅莊靜惠出面向其借錢,其信任被告羅秋鎰,才會一直借錢
,還向家人調錢來借給被告羅秋鎰、羅莊靜惠,被告羅莊靜
惠會拿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羅秋鎰亦知悉被告羅莊靜
惠有拿支票給其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28 至129 頁)互核相
符,顯見被告羅秋鎰固將隆達公司交由被告羅經超經營,惟
其仍實際參與隆達公司之核心經營事項,並有負責隆達公司
之財務事項及為隆達公司調度資金,其對隆達公司之負債狀
況、被告羅經超拆除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玻璃裁磨機並除去其
上封印之原因及經過,均明確知悉,足徵被告羅秋鎰與被告
羅經超、羅莊靜惠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渠等並推
由被告羅經超除去封印並拆除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玻璃裁磨機
無訛,被告羅秋鎰與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尚難憑採。
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秋鎰、羅莊靜惠、羅經超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羅秋鎰、羅莊靜惠、羅經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
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㈡被告羅秋鎰、羅莊靜惠、羅經超除去查封標示之
低度行為,
應為其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羅秋鎰、羅莊靜惠、羅經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羅秋鎰、羅莊靜惠、羅經
超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
審
酌被告羅秋鎰、羅莊靜惠、羅經超明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
品業經法院查封,竟仍無視公權力之行使而將查封之標示除
去後,再
予以拆卸,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
受償,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羅秋鎰、羅莊靜惠、羅經
超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對被告
羅秋鎰、羅莊靜惠、羅經超均量處
有期徒刑4 月,並
諭知
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定事實、
適用
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羅秋鎰
提起上訴,
猶以前詞置辯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被告羅莊靜惠、羅經超提起上訴空言請求量處較原審為輕之
刑云云,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動產名稱 │廠牌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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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玻璃裁磨機(FALG-1L ,製造番│Bando │1 組│
│ │號:890125TL) │ │ │
├──┼──────────────┼───────┼──┤
│ 二 │印刷機(內含乾燥、輸送、冷卻│Simas (乾燥)│1 組│
│ │等3 機具) │、Foser (輸送│ │
│ │ │) │ │
├──┼──────────────┼───────┼──┤
│ 三 │平版切割機(STONC755011 ) │白井鐵工所 │1 組│
├──┼──────────────┼───────┼──┤
│ 四 │膠合彎曲爐 │LaminQ │1 組│
├──┼──────────────┼───────┼──┤
│ 五 │玻璃磨邊機(機型:CMS-406 )│伸嘉機械 │1 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