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武添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 月30日
所為之103 年度審簡字第97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
:103 年度偵續字第31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武添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為本件偽
造文書
犯行後,即以所取得之經濟部印鑑變更函變更野輪汽
車有限公司發票之購買證,使野輪汽車有限公司無法購買發
票使用,致經營困難,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認輕微,兼以
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更難認有悔悟
之心,原審卻僅對被告判處
拘役45日,誠屬過輕,實難認可
達懲治被告之效果,不無輕重失衡
之虞云云。
三、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
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
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
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
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
以被告明知野輪汽車有限公司印鑑係由該公司股東董天佑所
保管並未遺失,僅因與董天佑間互有爭訟,竟以不實事項向
經濟部商業司中部辦公室申辦變更公司印鑑,足生損害於
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印鑑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參酌董天佑於偵查中曾表
示伊與被告因野輪汽車有限公司產生許多訟爭,伊先前也有
與被告類似之情形等語,及董天佑於原審審理中就本案亦表
示沒有意見
等情,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原審所
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未逾越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
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
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
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武添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里○○鄰○○街○○○巷○
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巷○號
桃園市楊梅區大成市○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
第310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
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武添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武添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
刑3 月確定,
迄於102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
不知悔悟,其與董天佑分別為野輪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野輪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股東,彭武添明知野輪公司之印鑑章
由董天佑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103 年1 月20日,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立「印鑑遺失切
結書」1 紙,而佯以野輪公司之印鑑遺失為由,向經濟部商
業司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印鑑變更登記,進而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編列入保存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之該公司卷宗並准予備查,
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
司中部辦公室對於野輪公司印鑑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董
天佑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
自白不諱,核與
告訴人董天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
訴之情節相符。又有野輪公司登記第00000000號案卷、經濟
部103 年1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函附之公
司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經濟部商業司中部辦公室
103 年5 月2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103 年9 月23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各1 份附卷
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
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
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15號、61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明知野輪公司之印鑑章並未遺失,仍填具不
實之印鑑遺失切結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印鑑,使
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而准予備查,並列入保
存經濟部商業司中部辦公室之該公司卷宗,自合於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所載之犯罪
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
告明知野輪公司印鑑係由
告訴人所保管並未遺失,僅因與告
訴人間互有爭訟,竟以不實事項向經濟部商業司中部辦公室
申辦變更公司印鑑,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印鑑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並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表示伊與被告因野輪公司產
生許多訟爭,伊先前也有與被告類似之情形等語,及告訴人
於審理中就本案亦表示沒有意見等情,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