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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汪怡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 月5 日103 年度桃聲簡再字第8 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2142 號判決)係以抗告人之自白及被害人許育仁之指述為證據, 惟被害人未收到匯款之原因眾多,無從推論匯款委託書係抗 告人偽造後傳真予被害人,而抗告人既於聲請再審時否認有 偽造及傳真情事,則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據即無法證明抗 告人有罪,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又原裁定既認定該匯款委 託書為抗告人所書寫,自應交付鑑定,亦應勘驗偵查時之錄 音,以確認抗告人主張偵查中檢察官曾告知要送鑑定乙事, 是否屬實,進而追蹤鑑定結果,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自為 裁定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同法第421 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業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佈,並於104 年2 月 6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 項規定:前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所謂新證據者,係指該證據 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或成立,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證據,均屬之,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 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 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經「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之自白、被害人許育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偽造之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匯款單1 紙,認抗告人 以電腦小畫家軟體,繪製匯款委託書1 紙,並冒用「張德文 」之名義,於該委託書上虛偽記載已匯款新臺幣160,000 元 至廣輝開發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不實事項, 並於101 年2 月24日下午6 時1 分許,將上開匯款委託書傳 真予被害人許育仁,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其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抗告人爭執之自白 及被害人許育仁之證述等證據,均於審判時已經存在,並經 原確定判決審酌,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足憑,而無未及調查 斟酌之情形,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所 謂新證據,依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所定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且不因抗告人於聲請本件 再審時恣意翻異前詞矢口否認偽造文書犯行,即得謂係屬新 證據。 ㈡、抗告人主張應勘驗偵查時之錄音,證明檢察官確曾告知要送 鑑定乙事,並追蹤鑑定結果云云。惟卷附匯款委託書(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282號卷第34頁)係 抗告人偽造後傳真予被害人許育仁,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 查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許育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 而抗告人於偵查中先自白供稱:卷附匯款委託書是我偽造的 ,上面的字是我寫的等語,檢察官遂命抗告人當庭書寫0 至 9 及廣輝開發有限公司等字,嗣抗告人當庭對於偽造文書犯 行認罪等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497 號卷第31至32頁),抗告 人既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認自白與事實 相符,故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將匯款委託書及抗告人當庭書寫 之字跡再送請鑑定,亦屬常情,且遍查全卷亦未見有何鑑定 報告,抗告人認應勘驗偵查時之錄音,進而追蹤鑑定結果云 云,純係個人臆測之詞,非屬新證據。 ㈢、再者,抗告人主張應將匯款委託書交付鑑定云云,然抗告人 及證人許育仁於警詢、偵查中均稱匯款委託書係抗告人偽造 後傳真予證人許育仁,是卷附匯款委託書係傳真後之影本, 而非文件原本,且卷內並無該匯款委託書原本可供鑑定使用 ,是抗告人此一聲請,不具備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應為抗告人無罪判決之再審要件。且抗告人如認有鑑定之 必要,其於原判決確定前早已知悉,縱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 審審理程序未及提出,然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亦有充份時 間尋求上訴之救濟途徑,並於第二審程序中請求調查或鑑定 ,竟怠於提出,於再審程序始翻異前詞空言否認該匯款委託 書為其所偽造云云,然其既未提出相關新事實新證據證明該 匯款委託書非其所偽造,自難認具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所提事證,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且無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 定之證據,因而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 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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