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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判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新榮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鈴凌(原名古曾文妹) 代 理 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江仁德       羅煥博       李坤城       黃德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所為104 年度上聲議 字第395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6313 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新榮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江仁德、羅煥 博、李坤城、黃德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 104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6313 號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雖不服聲請再議,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上聲 議字第39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4 年 6月29日 送達予告訴人,聲請人隨後即委任謝孟儒律師於104 年 7月 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 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 之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為10日,經加計聲請人住所 地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在途期間2 日,應於104 年 7月10日 屆滿,則聲請人委任謝孟儒律師於104 年 7月 7日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新榮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光 公司)曾鈴凌對任職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88年4 月 12日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再於95年間改制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之被告江仁德、羅 煥博、李坤城、黃德炎,於80年9 月27日、80年10月19日申 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300 萬元之第一次申貸申請書 上申請人欄位旁,冒簽「古曾文妹」署押1 枚、盜蓋「新榮 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古曾文妹」之印章各1 枚,以製 作上開第1 次貸放申請書,再持之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行 使,申辦貸款事宜,足以生損害於曾鈴凌、新榮光公司;又 被告江仁德、羅煥博、李坤城、黃德炎4 人另均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於80年9 月19日,將新榮光公司向新竹區中小 企業銀行貸得之3,500 萬元,扣除代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 1,000 餘萬元後,其餘款項則不知去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銀行法第125 之2 條第1 項銀行職員背信等 罪嫌。 ㈡查被告李坤城曾於97年4 月17日寄發渣打銀行GSAM字第0000 0000號函文予聲請人,載明長期擔保放款,貸放日期84年12 月24日,尚欠本金4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復於97年10 月15日本院民事庭開庭時交付渣打銀行民事答辯狀予聲請人 ,並檢附新竹區中小企銀轉帳支出傳票1 紙,是被告李坤城 行使偽造文書之時間應為97年4 月17日、97年10月15日而非 地檢署與高檢署檢察官所認定之80年間,是本件並無追訴權 罹於時效之問題,檢察官不察,而認為不起訴處分,誠有違 誤。又查被告黃德炎於100 年7 月15日寄發渣打銀行SCBL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文予聲請人,略載:新榮光公司於80年 9 月27日及80年10月19日向本行申請合會放款200 萬元與30 0 萬元,而其中80年9 月27日合會放款200 萬元係短期擔保 放款0000000 ,不足12438 部分由新榮光公司之活期帳戶00 00-000000 帳號中收取,80年10月19日合會放款300 萬元係 回收帳號0000-0000 短期擔保放緩0000000 元,剩餘367500 元存入新榮光公司之活期帳戶000000000 號帳號中,惟聲請 人並未看過渣打銀行上開合會貸放申請書,復未在該申請書 上簽名蓋章,該申請書上之簽名、蓋章亦與聲請人公司印文 不符,足認被告黃德炎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且渣打銀行 與聲請人公司接洽者均為江仁德、羅煥博,故該等合會放款 申請文件應係江仁德、羅煥博所製作,故江、羅二人與黃德 炎係屬共同正犯,且黃德炎、江仁德、羅煥博行使偽造文書 之時點應係100 年7 月15日而非地檢署與高檢署所認定之80 年間,是該部分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檢察官卻誤為不起訴 處分,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再議處分未詳加調查或斟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所載理由復有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及其他違背法令情事,爰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 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 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 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 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 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 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 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 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22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理由認被告等人 涉有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及 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 ㈠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一、曾 經判決確定者。二、時效已完成者。三、曾經大赦者。四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 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六、被告 死亡者。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一○、犯罪嫌疑不足者。」刑 事訴訟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案件苟合於該條所規定之 情形者,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而不得起訴。又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被告前述涉嫌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10年間未 起訴而消滅;然修正後同項款規定,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 延長至20年,因此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且依據「擇 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 、計算,亦應一體適用行為時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經查 :聲請人新榮光公司與渣打銀行確於80年9 月27日、80年 10月19日曾簽訂前開合會放款契約200 萬元與300 萬元, 此有渣打銀行100 年7 月14日渣打商銀SCBLL 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200 萬元、300 萬元合會申請書各1 份在 卷可佐(見桃檢103 年度他字第2004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79 至181 頁),而新榮光公司復與渣打銀行於84年1 月24日借款4 千萬元,此有新榮光公司該份借據影本在卷 可佐(見桃檢他字卷第71頁),而據上開二份合會放款與 該份借據所載之貸款人均係新榮光公司、古曾文妹,而由 古曾文妹、古文權擔任保證人(見他字卷第180 頁、第18 1 頁、第71頁),核與關係人曾鈴凌(原名古曾文妹)到 庭證述,新榮光公司約於50餘年間開始經營迄今,經營者 係其夫古國權,古國權於102 年10月31日過世,古國權知 道本件爭議的借款與證人古振均證述,新榮光公司由伊父 母即古國權與古曾文妹經營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76 頁 ),是本件新榮光公司與渣打銀行簽訂前開200 萬元、30 0 萬元合會放款之時間確係80年9 月27日與80年10月19日 無訛,聲請人既主張其未簽訂本件合會放款申請書,則上 開偽造文書之時間自為80年9 月27日與80年10月19日,而 偽造文書罪係屬既成犯,於為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時,其犯 罪即屬成立,並自行為時起算其追訴權時效。被告江仁德 、羅煥博、李坤城、黃德炎等人於80年間涉犯偽造文書等 罪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之規定應於90年間完成,反之, 若依新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 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 則上開偽造文書等罪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於100 年完成。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 告,即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上開偽造文書等罪之追訴權時 效應分別已於90年間完成,惟查聲請人遲至103 年3 月 3 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此 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 至6 頁),顯 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等人所涉上 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2 款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何等違誤之處。至渣打銀行因新 榮光公司事後未完全清償上開4 千萬元之貸款或200 萬元 、300 萬元之合會放款而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相關文書資料 ,核屬將既存之合會放款申請書、借款原本影印後向法院 提出,並未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聲請交付審判 意旨稱:被告等人偽造文書之時點分為97年與100 年間, 故本件尚未罹於追訴權之時效云云,即有誤會,而難採信 。 ㈡又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查銀行法第125 之2 條第1 項規定係 於89年11月1 日經總統令頒發布增訂,而依78年7 月17日 修正公布、80年間仍有效施行之銀行法規定,並無處罰銀 行職員背信之刑罰規定,有銀行法異動條文1 份在卷可稽 (見桃檢他字卷第234 至236 頁),而聲請人指訴被告江 仁德等4 人於80年9 月27日、80年10月19日辦理本件合會 放款200 萬元、300 萬元涉犯銀行行員背信罪,然斯時銀 行法對銀行行員背信行為並無處罰之規定,是原檢察官據 此為不起訴處分,亦屬合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已逾追訴權時效,而銀行行員背信罪部分於告訴人所指 犯罪時尚無刑事責任之規定,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 ,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官據此就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 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 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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