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江侃士
代 理 人 劉大正
律師
被 告 江佳士
江赳士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103 年12月19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676號駁回
再議之處
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22625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接受
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
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對被告江佳士、江赳士提出背信等案件之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262
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
字第967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
處分書於103 年12月31日
送達聲請人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649號、 103
年度偵字第22625 號
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上聲議字第967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
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
書後10日內(即104 年1 月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
並於法定聲請
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江佳士、江赳士係聲請人之胞
弟,並分別為「三江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街○○號,下稱三江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
被告二人受聲請人委託,將其所有,惟信託登記在三江公司
名下之桃園縣○○鄉○○段○○○ ○號、207-1 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41建號、4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改制前之桃園縣
新屋鄉青草坡13-11 號,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李亞唐。
詎
被告二人均明知系爭房地係以新臺幣(下同)6,000 多萬元
之價格售予李亞唐,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偽
造文書、背信之
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間,在改制前之桃
園縣中壢市○○路○○○ 號2 樓之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
證人(下稱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偽造三江公司
以4,458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售予李亞唐之買賣契約書、
公證書,再於101 年11月間,在三江公司,將之持交予聲請
人以行使,致聲請人誤信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格為4,458 萬元
,
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
變造公文書罪嫌,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之
背信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書、公證書影本,與檢察官向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
及本院調取之95年度桃院民公瑞字第10377 號公證書影本之
內容互核相符,有聲請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
暨公證書影本、
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103 年7 月16日103 桃民公瑞字第
0045號函所附買賣契約書暨公證書影本,以及本院103 年 9
月2 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買賣契約書暨公證
書影本在卷
可稽,已難認該買賣契約書有何遭偽造或變造之
情事。㈡、系爭房地係登記在三江公司名下,
而非被告二人
名下,自難認被告二人有受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之
事務;且系爭房地確以4,458 萬元售予李亞唐,由李亞唐代
理人吳宛庭與三江公司簽約,並經仲介徐浩芳見證,
業據證
人李亞唐、吳宛庭、徐浩芳證述明確,核與前開買賣契約書
之記載相同,亦難認有虛偽隱匿實際售價。㈢、三江公司所
有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於96年1 月23日匯入之2,000 萬元款項,係自三江
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入,聲請人指稱該
筆款項係買賣價金,
亦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上開
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
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676號處分書駁
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三江公司於94年3 月18日係
基於買賣之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可參,而本件系爭房地之賣賣契約書
、點交單復已載明總價款為4,458 萬元及付款
期日,原檢察
官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並詳細說明其理由,認定被告二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
請再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系爭房地係於95年11月4 日簽立買
賣契約簽約,並於96年1 月29日移轉登記所有權,惟三江公
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 月23日恰自該公
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入2,000 萬元,原檢
察官未調閱三江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
2,000 萬元從何而來,即認定該筆款項並非買賣價金,且未
詳查被告二人辯稱系爭房地非受聲請人信託之情不實在,即
遽認被告二人未涉犯背信罪嫌,
顯有未盡偵查職責之疏漏,
認事用法亦有違論理及
經驗法則,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然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仍未查明,其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有可
議,應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六、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二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之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
(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
法律問題研
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
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
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
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
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
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
照)。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6
25號、103年度他字第3649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9676號等偵查卷宗,經查:
㈠、被告江佳士、江赳士為兄弟,分別擔任三江公司之董事長及
總經理。三江公司於95年11月4 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亞
唐,買賣契約中載明總價金為4,458 萬元,並於同日,由被
告江赳士代理三江公司,由吳宛庭代理李亞唐,共同在民間
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就該買賣契約辦理公證等事實,此據被
告二人陳明在卷(見103 年度他字第3649號卷第99至100 頁
),並○○○鄉○○段○○○ ○號、207-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鄉○○段41建號、41-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以及民間
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95年度桃院民公瑞字第10377 號公證書
、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份
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 至19
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稱系爭房地係因信託關係而移轉登記予三江公司
,並委託被告二人出售云云。惟查:
1、系爭房地固原為聲請人所有,然聲請人前於94年2 月25日與
三江公司簽立契約,業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三江公司,並於94
年3 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三江公司,登記三江公司
取得所有權之原因為「買賣」,此有被告二人提出之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影本各1 份存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174 至頁)。
而信託法業於85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聲請人身為添富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富電機公司) 代表人,有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
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73 頁
),依其
智識程度及經營事業之閱歷,對於「買賣」與「信
託」兩者之法律效果迥異,自難諉諸不知。果聲請人確係將
系爭房地信託予三江公司管理,則其於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時,理當依信託法之規定辦理信託登記,自無可能登記三
江公司取得所有權原因為「買賣」,聲請人上開指述顯與常
情相悖,尚難採信。
2、第觀諸被告二人提出之三江公司帳冊,可見自91年起至94年
3 月間,確有高達100 多筆三江公司匯款至添富電機公司,
代添富電機公司繳交裁判費、勞保費、健保費、電話費、會
計師記帳費,並代聲請人支付工程款項、信用卡帳款、貸款
、地價稅、裁判費、律師費、交保金、子女學費、
和解案款
、大樓管理費、健保費、勞保費、電話費,以及對聲請人放
款之紀錄(見同上偵查卷第155 至頁),且於94年3 月23日
記載「新屋廠房土地與台企大園借款匯入國泰世華償還借款
、金額2,800 萬元」、「三江匯入國泰世華償還江侃士借款
、金額1,778,386 元」(見同上偵查卷第164 至166 頁),
另三江公司於94年3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聲請人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後,確於同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
企銀)借款2,800 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上開銀行,臺灣企銀
乃於94年3 月23日放款2,800 萬元予
三江公司,三江公司
旋於同日將2,800 萬元轉出,亦有系爭
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三江公司所有臺灣企
銀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表
各1 份附卷
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80 至186 頁、第200 至
201 頁),再
參諸被告二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87 頁),其上復載明「茲因
添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清償,同意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
所88年1 月1 日楊地字第015327號本金最高限額4,620 萬元
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立同意書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日期
:94年3 月24日」等語,足徵被告二人辯稱聲請人因積欠三
江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乃將系爭房地售予三江公司,
三江公司再替添富電機公司(由聲請人擔任董事長)清償債
務等情,堪以採信。再者,三江公司於94年3 月18日以系爭
房地向臺灣企銀抵押借款2,800 萬元後,自94年4 月25日起
,該債務之本息,均為三江公司所繳交等情,亦有三江公司
所有臺灣企銀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暨內頁
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200 至202 頁),益
證被告二人辯稱聲請人因經營添富電機公司不當,無力清償
積欠三江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方將系爭房地售予三
江公司等語,屬信而有據。
㈢、又三江公司確係以4,458 萬元之價金將系爭房地售予李亞唐
,並由吳宛庭代理李亞唐與三江公司簽約,且經仲介徐浩芳
見證等情,除經證人李亞唐、吳宛庭、徐浩芳分別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00 至102 頁)外,上開買賣契
約書就付款約定並載明:第1 次款400 萬元,於訂立本契約
同時交付;第2 次款1,058 萬元,於95年11月30日交付;第
3 次款3,000 萬元,於買方過戶及貸款完成並代償賣方貸款
後,於點交房地時交付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另三
江公司與吳宛庭於96年3 月1 日簽署之點交單上亦載明「付
款明細:總價款4,458 萬元。400 萬元:95.11.04支付。
1,058 萬元:95.12.05匯款。18,027,340元- 代償賣方
於臺灣企銀之貸款。11,972,660元:尾款,買賣雙方於96
.03.01結算。」等字句(見同上偵查卷第115 頁),是聲請
人指稱被告二人係以6,000 多萬元之價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李亞唐云云,亦屬無據。
㈣、至於聲請人雖提出「江侃士換票明細表」1 份(見同上偵查
卷第68至73頁),指稱系爭房地出售予李亞唐前,均是由其
支付向銀行抵押貸款之利息,系爭房地出售後,三江公司亦
將所得價款交付予其,足認是由其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三
江公司云云。惟三江公司於94年3 月18日以系爭房地向臺灣
企銀抵押借款2,800 萬元後,該債務之本息,均為三江公司
所繳交,業如前述;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查
無有何由聲請人支付銀行貸款利息,或三江公司將系爭房地
出售價款交付聲請人之情事,聲請人上開所言,尚難採信。
聲請人雖另指稱三江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於96年1 月23日有2,000 萬元款項匯入,而認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確非4,458 萬元云云,然該筆2,000 萬元款項僅係三江
公司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入該公司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由他人匯入三江公司,此有
第一銀行八德分行103 年9 月4 日102 一八德字第104 號函
暨所附交易
傳票影本2 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04 至
207 頁),是自難認該筆款項與系爭房地買賣有關,而逕認
屬買賣價金之一部。
㈤、綜據上證,聲請人係基於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三江公
司,嗣被告二人將系爭房地售予李亞唐,當與聲請人無關,
要難認係受聲請人委託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務,自難對被告
二人以背信罪之刑責相繩。
八、
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二人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
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
後,認被告二人所為之辯稱尚堪採信,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
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
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
,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犯行,聲請
意旨
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