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吳萬保
陳俊吉
張俊肖
萬榮正
周宗賢
上 五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陳觀民
律師
被 告 黃百煇
江祥光(新加坡國籍人,年籍不詳)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6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168號處分書
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1397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聲請交付審判必先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提
出再議,
嗣受駁回再議之處分後,始得為之,若非對於駁回
再議之處分不服,即無從依此聲請交付審判;且「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係
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
合法。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5 人以被告黃百煇涉犯詐欺取財等罪
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
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1397 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4 年8 月16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
字第61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4 年9 月3
日收受上開處分書,並於10日內之104 年9 月12日委任律師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黃百煇交付審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偵查
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書狀各
1 份、
送達回證等件附卷
可稽,其等就被告黃百煇之聲請合
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
聲請
期間提出聲請,程序上並無不符。至聲請人等對江祥光
聲請交付審判部分,檢察官以聲請人吳萬保於
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
自承江祥光沒有來過臺灣,伊沒有跟江祥光實際接觸,
會知悉江祥光係因吳仁軒、江祥光、MARK COLIN、ALICE
HUANG 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信箱,而
稽之上揭證述,聲請
人吳萬保未與江祥光接觸並邀同其投資或借款,而難認涉有
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復江祥光非我國國籍人士,卷內亦無法
知悉江祥光之
年籍資料,而
予以簽結,並以104 年6 月30日
桃檢兆海104 他3202字第055775號函回覆聲請人
等情,有該
函文1 份
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等就江祥光聲請交付審判
部分,既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未有駁回再議之處分
,
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聲請核與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有
違,而應予駁回。從而,本院就本件所應予以實體審究者,
僅係告訴意旨中經不起訴,並得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聲請之被告黃百煇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
分,應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惟如該
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
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
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四、原告訴意旨
略以::㈠被告黃百煇與萬榮勳、新加坡籍之成
年人吳仁軒、江祥光、MARK COLIN、ALICE HUANG 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明知信用狀中註明交易條件為「CIF 」之交易為
賣方負責支付運費,買方在貨物抵達前,無須支付任何貨款
、保險費、船運費用等費用,竟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在聲
請人萬榮正位在桃園縣0000000000○○○區○○
○路○○號4 樓之1 之會計師事務所內,由被告黃百煇、萬榮
勳向聲請人吳萬保、萬榮正、陳俊吉等人佯稱被告黃百煇係
代表大陸地區陝西寶姜石化公司(下稱寶姜石化公司)向新
加坡荷蘭石化亞洲公司(下稱荷蘭石化亞洲公司)採購5 萬
噸俄羅斯M100燃料油,並提出寶姜石化公司在中國銀行青島
分行開立、主要受益人為PETROHOLLAND ASIA (S )PET
LTD (即新加坡荷蘭石化亞洲公司)、次受益人為
AVRUPASYA ORMAN URUNLER 、押匯銀行為聯合銀行新加坡分
行、美金1575萬元信用狀之第1 頁取信聲請人等,惟隱匿載
有交易條件為「CIF 」之第2 頁起之信用狀,並向上開聲請
人佯稱該筆交易被告黃百煇已投入美金90萬元,尚缺乏資金
美金90萬元,請聲請人等集資借貸,稱於交易完成後,將給
付美金25萬元之報酬,致聲請人等信以為真,除聲請人萬榮
正即交付面額美金2 萬元之旅行支票與被告黃百煇、萬榮勳
收執外,餘款美金88萬元,由萬榮勳、聲請人吳萬保、陳俊
吉、周宗賢、張俊肖及案外人翁在龍等人集資籌足後交由聲
請人吳萬保於100 年11月18日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
豐銀行)中壢分行匯出美金88萬元予被告黃百煇指定之「
SOUTHERN STAR PETROLEUM PTE LTD . 」(中文譯名:南星
公司)在新加坡之渣打銀行帳戶。嗣上開石油交易遲未交貨
,經聲請人等向被告黃百煇、萬榮勳詢問,被告黃百煇、萬
榮勳竟再於101 年4 、5 月間向聲請人吳萬保佯稱前揭M100
燃料油船舶已停靠在港邊,需再匯款始可出貨,又被告黃百
煇、萬榮勳為取信聲請人等,竟由被告黃百煇在大陸上海地
區提出偽造之「YAGONS TRANS LOGISTICS Bill of Lading
」(以下簡稱提單)取信聲請人吳萬保。嗣因出貨在即,聲
請人吳萬保即匯款新臺幣150 萬元予萬榮勳,由萬榮勳出資
新臺幣146 萬5,400 元,在兆豐銀行頭份分行結匯美金10萬
元後,以「英澔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英澔公司
)名義匯款美金10萬元至南星公司,聲請人等人亦集資交由
聲請人吳萬保,由聲請人吳萬保分別於101 年5 月28日、
101 年8 月21日在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分別再匯出美金13萬元
、14萬元至南星公司。嗣因上開石油交易仍未出貨,聲請人
吳萬保、萬榮勳、及被告黃百煇3 人於102 年7 月間親赴俄
羅斯莫斯科向外交部臺北經濟辦事處查證,始知悉代墊運費
係國際油料商業詐欺案件中最常見之手法、上開提單係偽造
等情,嗣聲請人吳萬保、萬榮勳、被告黃百煇3 人再親赴新
加坡報警,被告黃百煇始提出本件完整之信用狀予聲請人吳
萬保。㈡被告黃百煇、萬榮勳2 人知悉聲請人吳萬保在大陸
地區銀行帳戶內存有人民幣80萬元存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黃百煇於101 年5 月初向聲請人吳萬保佯稱:渠代表
寶姜石化公司向南星公司買燃料油信用狀已到期註銷,渠已
完成美金100 萬元匯款,惟渠覓得M100燃料油之另一買家即
大陸山東淄博韵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韵馳公司)資金
有困難,欲調資金周轉等語,並提出偽造之中國農業銀行個
人結算業務申請書、韵馳公司出具之借款憑證等文件,表示
其個人已借貸資金美金33萬元與韵馳公司,又聲請人吳萬保
因已出借美金90萬元,恐韵馳公司撤資導致上開M100燃料油
購買乙案破局,遂請求其友人鄭月雪之胞弟鄭鴻運於101 年
5 月3 日在大陸地區轉帳匯款人民幣80萬元至被告黃百煇指
定之帳戶,聲請人吳萬保再於101 年5 月9 日清償該筆匯款
。嗣上開借款遲未返還,聲請人吳萬保於103 年8 月4 日以
電子郵件詢問韵馳公司負責人毛相義,嗣經該公司經理人劉
乙增以電子郵件回覆稱:未曾收到上開80萬元人民幣、韵馳
公司從未出具借款憑證等語,聲請人吳萬保始悉受騙。因認
被告黃百煇、萬榮勳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除敘明上揭告訴意旨外,另補充㈠
信用狀之修改,牽動到買賣雙方交貨、付款,及開狀銀行,
押匯銀行的交單及付款,而本件係江祥光與被告黃百煇串通
,並對聲請人等佯稱:賣方已裝船,但對CIF 之條件有異,
必須請買方自行負擔船運之費用,嗣被告黃百煇即火速協同
會計師萬榮勳及聲請人陳俊吉前往新加坡,由被告黃百煇代
表買方同意付該筆運費,然於簽約完,江祥光應向賣主說明
協議內容,並等待買方付款交付貨運費及作信用狀修改的確
認,被告黃百煇則須向買方山東龍源石化公司說明協議內容
,請求履行付款,並責成信用狀之申請人陝西寶姜石化公司
去開狀銀行作信用狀之修改,開狀銀行依程序修改通知信用
狀通知銀行,再經通知銀行告知賣方確認,程序才完備,然
江祥光、被告黃百煇卻捨此不為,並收取90萬美元,此顯為
詐欺。㈡另一般新設公司募款,經營團隊必須提出相當比例
之投資,聲請人等係認被告黃百煇已先行墊付美金90萬元,
方為
適切之風險評估,
而非如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中可以
「被告黃百煇僅投資30萬美元,然僅為誇大投資金額」等語
所得一筆帶過云云。
六、
訊據被告黃百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就告訴意旨㈠
部分辯稱:本件係因其均相信新加坡總理吳作棟兒子吳仁軒
是南星公司幕後大股東,伊並出資委任新加坡LEE &LEE 律
師事務所查證本件石油交易屬實,寶姜石化公司也有提出期
間為21天期之信用狀,但因荷蘭石化亞洲公司告知經賣方南
星公司裝船信用狀有效期需延長1 個月,所以信用狀有展延
1 個月,並修改條件,所有完整的信用狀都有提出給聲請人
等過目。100 年11月14日伊與聲請人陳俊吉等人至新加坡,
翌(15)日與南星公司開會,並簽訂美金90萬元合約,該份
合約是上開修正後之信用狀補充合約,合約中約定的美金90
萬元係船租訂金及出口報關費用,該筆費用將於第一艘船貨
款中扣除,當天在新加坡已交付美金2 萬元之旅行支票予南
星公司,伊及聲請人等人再於100 年11月18日在聲請人萬榮
正辦公室開會討論,確認後始集資匯款美金88萬元予南星公
司。嗣南星公司於101 年1 月初來信表示5 萬噸的船已海蔘
威碼頭,貨已裝船,需要再支付美金30萬元至40萬元之港務
費後始可開船,伊於101 年1 月10日匯出美金30萬元。惟南
星公司又出不了5 萬噸的貨,101 年2 月16日取消信用狀,
伊與吳仁軒商議,決議出6200噸的船解決,並由伊與韵馳公
司簽訂合約,由韵馳公司接手轉賣6200噸船的貨,聲請人吳
萬保係該份合約之見
證人,嗣南星公司也交付韵馳公司9 張
出貨文件,包含提單、產地證明、質量檢測表,船運租約等
文件,韵馳公司查驗後,認為文件係真的,於101 年4 月12
日匯出美金100 萬元至南星公司帳戶。嗣伊及聲請人等人於
101 年5 月及8 月間再匯款至南星公司。又南星公司於101
年8 月17日函伊,表示「再匯美金30萬元後,餘款美金100
萬7,000 元,於6200噸船離開海蔘威港口5 日內,抵達中國
海域時再付餘款美金100 萬7,000 元. . . 最多15工作日,
船就會離開海蔘威港」,然15日後船並未開出,
渠等主張前
面已支付的美金120 萬元,已超過尾款100 萬7,000 元,質
疑為何不能出貨,南星公司答以前面款項歸前面,不能移作
抵償6200噸尾款,伊因而與南星公司爭執。又因伊與萬榮勳
錢也不夠,對方要求再追加,也不敢再投資,並向新加坡經
濟犯罪調查科報案。本件提單係吳仁軒於101 年3 月從網路
以電子郵件傳給伊,嗣因久未出貨,所以伊與萬榮勳也與聲
請人吳萬保一起前往俄羅斯查詢,派駐在莫斯科之臺北經濟
文化中心查證提單係偽造,伊與萬榮勳也有詢問吳仁軒,吳
仁軒表示因伊、萬榮勳資金不夠,故問題在於投資人身上,
並沒有解釋為何提單是假的。本件伊、萬榮勳係與聲請人共
同投資事業,並未施用任何
詐術,伊除支付本筆國際貿易所
須辦理及匯款等各項花費,亦匯款投入美金30萬元,萬榮勳
個人亦投資美金37萬3801元,且本件投資款現尚存在新加坡
南星公司帳戶內,伊與萬榮勳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就告
訴意旨㈡部分辯稱:伊是向聲請人吳萬保稱淄博(即韵馳公
司)匯了100 萬美金,該筆錢是借來的,希望幫忙支付銀行
費用,將來用出貨償還,伊自己也出借25萬元至28萬元美金
,但後來沒有實際出貨,雙方有爭執,伊無法請韵馳公司提
出收到人民幣80萬元之證明,但伊自己也出借25萬元至28萬
元美金等語。
七、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被告黃百煇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
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略以
:
㈠告訴意旨㈠部分:
⒈聲請人固以被告黃百煇僅提供信用狀第一頁而隱瞞後附完整
交易條件之信用狀、被告黃百煇佯稱其已墊付美金90萬元之
運費,致聲請人等均不知悉本件交易係「CIF 」,不必事先
支付運費,且認被告黃百煇已巨額投資而相信交易為真,因
認被告黃百煇涉有施用詐術行為,惟質之聲請人吳萬保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聲請人萬榮正於100 年11月14日在華
南銀行購買旅行支票,於100 年11月15日在新加坡開會時,
當面把美金2 萬元旅行支票交付對方;伊係兆豐國際商銀頭
份分行經理,本件在100 年11月18日實際匯款前,完全沒有
與被告黃百煇商談過,當天是被告黃百煇拿出103 年度他字
第1883號卷一第23信用狀影本第一頁給伊看,伊一看金額是
美金2,500 萬,認為對方應該很有
資力,在第一次100 年11
月18日匯款前,被告黃百煇及萬榮勳除了提出信用狀影本第
一頁外,沒有提出其他任何資料,103 年度他字第1883號卷
一第20頁、21頁之南星公司商業協議書英文版係伊匯出美金
88萬元、13萬元及14萬元後始拿到,所以後面沒有繼續付款
。伊也曾向山東省的中國銀行青島分行確認過信用狀是真的
。本件寶姜石化公司一開始是向荷蘭石化亞洲公司購買俄羅
斯M100燃料油,但後來才轉開給土耳其之AVRUPASYA ORMAN
URUNLER ,所以才有二份信用狀。但後來因為荷蘭石化亞洲
公司無法出貨,所以南星公司負責中間協調,本件係被告黃
百煇拿出南星公司出具之商業協議書,要求伊依照帳戶匯款
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883號卷一第123 頁至第126 頁)
。衡諸本件交易金額非低,聲請人吳萬保稱在匯款前,被告
黃百煇及萬榮勳僅提出未完整之信用狀一紙即令聲請人等人
集資匯款,已不合常情,況聲請人吳萬保亦稱:萬榮正於
100 年11月15日確有親赴新加坡參與會議、被告黃百煇曾拿
出南星公司協議書,要求伊依照帳戶匯款等語(見103 年度
他字第1883號卷一第125 頁),
堪信被告黃百煇、萬榮勳在
聲請人等集資匯款前,有提出相關資料並與聲請人等開會討
論,再觀諸卷附103 年度他字第1883號卷一第23頁聲請人吳
萬保申告時所提出之信用狀,金額係美金1,575 萬元,非
2,500 萬元信用狀,而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南星公司協議書,
其上載有「. . .Original LC Amount USD 25,000,000
amended tototal amount of claim USD 21,500,000 being
USD 430MT*50,000MT , said amendment with reference
to LZ0000000000000...」,即指原始信用狀係美金2,500
萬元,嗣經修正為美金2,150 萬元,是若被告黃百煇未提出
南星公司協議書及修正前後之完整信用狀,聲請人吳萬保如
何知悉本件原始交易係美金2,500 萬元,且何以會支付非信
用狀上
所載之交易
當事人南星公司?被告黃百煇若真係施用
詐術,何須在聲請人等匯出資金後再提出完整之信用狀、南
星公司協議書予聲請人等而受聲請人之質疑。又聲請人吳萬
保退休前擔任銀行經理、萬榮正係執業會計師,均係具有完
整實務交易經驗,聲請人吳萬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證稱
曾向大陸地區中國銀行青島分行查照上開信用狀係真實等語
(見103 年度他字第1883號卷一第124 頁),顯見聲請人吳
萬保係謹慎小心之人,實不可能僅見一頁不完整之信用狀,
即與其餘聲請人等人集資匯款與非信用狀上所載之交易當事
人南星公司,是聲請人等陳稱被告黃百煇係事後始提出完整
信用狀等文件乙節
顯非可採。
⒉聲請人吳萬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陳,因荷蘭石化亞洲公
司無法出貨,所以南星公司負責居間協調等語(見103 年度
他字第1883號卷一第124 頁),
堪信聲請人等應知悉南星公
司在上開交易中所擔任之角色係協調者,細觀南星公司協議
書,其上載明「END-BUYER has agree to pay a deposit
for charterofvessel (s )and export clearance costs
and shall remit sum of USD 900,000... 」,與被告黃百
煇、萬榮勳所辯合約中之美金90萬元係船租定金及出口報關
費用相符;又聲請人等雖以信用狀之交易條件係「CIF 」,
按之國際交易實務,指賣方負責貨物之成本(cost),保險
費(insurance )及運送至買方港口之航運費用(freight
),即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負責洽船、裝船並預
付目的地港海上運費及洽購海上保險並支付保費,而買方不
必支付上開費用,惟本件美金90萬元費用係被告黃百煇於上
開信用狀簽發後之100 年11月15日與南星公司協議之費用,
自非上開信用狀上所指之交易條件自明,則被告黃百煇、萬
榮勳以上開合約為據,請聲請人等人按各自財力出資募足,
尚難認係施用詐術虛構交易。
⒊另本件被告黃百煇確曾以自己名義出資匯款美金30萬元至南
星公司,有中國建設銀行101 年1 月10日匯款文件在卷
可佐
(見103 年度他字第1883號卷一第171 頁);萬榮勳亦於10
0 年11月18日匯款新臺幣855 萬1,000 元及100 萬元予聲請
人吳萬保,由聲請人吳萬保集資後匯兌美金匯出至南星公司
,萬榮勳
復於101 年5 月25日出資新臺幣146 萬5,400 元,
加計聲請人吳萬保匯出之新臺幣150 萬元,在兆豐銀行頭份
分行結匯美金10萬元後,以英澔公司名義匯款美金10萬元至
南星公司,再於101 年8 月21日匯款新臺幣25萬元與吳萬保
,請其匯兌美金匯出至南星公司,是萬榮勳亦出資達新臺幣
1,126 萬6,400 元,有兆豐銀行匯款單三紙、水單及存摺交
易明細一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1883號卷二第203
頁至第207 頁),堪信被告黃百煇及萬榮勳亦投資本件交易
,且同受損害。另被告黃百煇亦有出資委任新加坡LEE&LEE
律師事務所(見103 年度他字第1883號卷一第130 頁至第
154 頁),查證本件之石油交易屬實,
堪認被告黃百煇亦已
盡其投資查證之責,則本件被告黃百煇是否涉有聲請人等所
指之詐欺取財犯嫌,當非無疑。
⒋聲請人吳萬保雖以被告黃百煇集資前自稱已支付美金90萬元
,惟又提不出其已投資之證據,認被告黃百煇涉有施用詐術
,然參以被告黃百煇辯稱:本件除了伊自己有匯款外,尚有
其他投資人,但其他投資人不願介入,伊無法提出證明等語
,已敘明其由,且雖被告黃百煇除在大陸地區匯出之美金30
萬元外,無其他匯款紀錄,是以所得明確認定之投資金額係
美金30萬元,而被告黃百煇
縱有向聲請人等陳稱其已投資支
付美金90萬元等情,亦僅能認其係誇大其投資金額。
⒌就聲請人吳萬保指訴被告黃百煇、萬榮勳行使偽造提單(即
103 年度他字第1883號卷一第28至第36頁)而施用詐術乙節
,查被告黃百煇不否認曾於102 年7 月間與聲請人吳萬保一
同至俄羅斯向我國派駐在莫斯科臺北經濟文化中心查證該提
單後,知悉該提單上之所載公司網址與該公司官網之網址不
同而認係偽造,惟被告黃百煇辯稱:提單係吳仁軒於101 年
3 月自網路郵寄予伊,伊也不知是假的等語,考之聲請人吳
萬保另陳稱:提單係被告黃百煇在上海拿給伊看的,當時是
要與韵馳公司簽約,已匯出美金88萬元等語,而按卷附聲請
人吳萬保代理其餘聲請人等與被告黃百煇、萬榮勳投資設立
之綠建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建能公司)與韵馳公司
於101 年2 月24日簽訂之「M100-75 燃料油購銷合同」(見
103 年度他字第1883號卷三第113 頁至第117 頁),其上載
有買方(即韵馳公司)向賣方(即綠建能公司)購買俄羅斯
產M100-75 燃料油,堪信被告黃百煇確有在大陸上海地區交
付上開提單與聲請人吳萬保過目並由聲請人吳萬保與韵馳公
司簽署買賣契約。惟本件提單為偽造乙節係被告黃百煇、萬
榮勳與聲請人吳萬保於102 年7 月,一同至俄羅斯查證始知
悉,已在被告黃百煇交付提單予聲請人吳萬保之後,而卷內
亦乏事證可認被告黃百煇及萬榮勳知情提單為假乙事,且該
提單若係被告黃百煇偽造,豈有願意於事後陪同聲請人吳萬
保至俄羅斯查證,並至新加坡報案之理?應認無
積極證據證
明上開提單係被告黃百煇、萬榮勳所偽造,自無由認被告黃
百煇就此部分有施用詐術之舉。況聲請人等均係成年人,且
均有社會歷練,且聲請人等與被告黃百煇、萬榮勳
彼此間本
屬商業夥伴關係,有綠建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架構及
個人持股比例、
暨相關會議紀錄存卷
可參(見03年度他字第
1883號卷三第157 頁至第161 頁),本件聲請人等應係基於
各自經濟能力並評估風險後始為投資或出借款項,尚難遽認
被告黃百煇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等
陷於錯誤之不法犯行。
㈡告訴意旨㈡部分:
⒈另被告黃百煇不否認渠曾請聲請人吳萬保出借人民幣80萬元
,聲請人吳萬保認被告黃百煇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犯行,
無
非以其委託大陸地區友人鄭鴻運在大陸地區於101 年5 月3
日匯出人民幣80萬元,然被告黃百煇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
傳真「中國農業銀行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上所載之日期為
101 年5 月5 日,時間順序顯不合理、被告黃百煇所提出韵
馳公司借款憑證(見103 年度他字第1883號卷二第63頁)係
繁體字,非大陸地區慣用之簡體字、內容將「韵馳公司」記
載為「韻馳公司」等為依據。惟聲請人吳萬保所提出之「中
國農業銀行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見103 年度他字第1883
號卷二第65頁)模糊不清,聲請人吳萬保復陳稱無法再提出
清楚之文件供調查,難依聲請人吳萬保所提之資料辨識實際
匯款日期、金額及受款對象。又上開「中國農業銀行個人結
算業務申請書」之傳真文件縱記載「May 000000 0:45PM 」
字樣,然該日期係受文者傳真機日期,並非表示實際匯款日
期,自不能以上開難以辨識之資料及傳真機日期,逕認被告
黃百煇有偽造、
變造「中國農業銀行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
而訛騙聲請人吳萬保。被告黃百煇於偵查中亦提出101 年5
月14日匯款與「MAO XIANG YI」、「GAO YOU LIN 」美金各
5 萬元(合計美金10萬元)之兆豐銀行八德分行國外匯兌水
單二紙(見103 年度他字第1883號卷三第175 頁至第176 頁
,堪信被告黃百煇確有匯款與毛相義。再
參酌上揭被告黃百
煇提出上開匯款與毛相義等人之匯款水單二紙,縱金額與借
款憑證上所載之美金33萬元尚有落差,然此部分為被告黃百
煇與韵馳公司間之民事消費借貸關係之履行情形,亦難憑此
即謂借款憑證為偽。而被告黃百煇提出「韵馳公司」之借款
憑證上雖以繁體字記載,並有「韻馳公司」字樣,然該紙借
款憑證係以電腦繕打後列印,無法按字跡憑斷何人所製作,
且簡繁轉換出現別字亦非罕有,不能逕以大陸地區人民以簡
體字書寫,而本件借款憑證係繁體字及公司名稱有誤等情,
遽論該借款憑證係被告黃百煇所偽造後據以行使以訛騙聲請
人吳萬保等。又聲請人吳萬保曾代理綠建能公司與韵馳公司
負責人毛相義於101 年2 月24日簽訂「M100-75 燃料油購銷
合同」,已如前述,且聲請人吳萬保於103 年5 月9 日偵查
中,亦曾提出毛相義於101 年4 月12日匯出美金100 萬元與
南星公司之中國工業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見103 年度他字
第1883號卷一第80頁),堪信韵馳公司針對本件石油交易,
確有出資美金100 萬元非虛,而與借款憑證相合,益徵被告
黃百煇所辯屬實。
⒉再稽諸聲請人吳萬保亦自陳:因為被告黃百煇、萬榮勳說山
東淄博公司(即韵馳公司)也是買燃油的,擔心不借,前面
的錢拿不回來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883號卷二第72頁)
,是聲請人吳萬保等借款予韵馳公司,本有其考量,且聲請
人吳萬保係有學識社會經歷之人,自應知悉出借款項與他人
,當評估自己經濟能力及出借風險,始會同意出借,要難憑
聲請人吳萬保所指上情即認被告黃百煇有施用詐術,致本人
有陷於錯誤等情。
八、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
397 號偵查卷宗,審核後仍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
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信用狀之修改,牽動到買賣雙方
交貨、付款,及開狀銀行,押匯銀行的交單及付款,而本件
係江祥光與被告黃百煇串通,並對聲請人等佯稱:賣方已裝
船,但對CIF 之條件有異,必須請買方自行負擔船運之費用
,嗣被告黃百煇即火速協同會計師萬榮勳及聲請人陳俊吉前
往新加坡,由被告黃百煇代表買方同意付該筆運費,然於簽
約完,江祥光應向賣主說明協議內容,並等待買方付款交付
貨運費及作信用狀修改的確認,被告黃百煇則須向買方山東
龍源石化公司說明協議內容,請求履行付款,並責成信用狀
之申請人陝西寶姜石化公司去開狀銀行作信用狀之修改,開
狀銀行依程序修改通知信用狀通知銀行,再經通知銀行告知
賣方確認,程序才完備,然江祥光、被告黃百煇卻捨此不為
,並收取90萬美元,此顯為詐欺云云,然查,本件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中業已敘及南星
公司係居間之協調者,且聲請人等均以被告黃百煇為代表與
南星公司簽立協議書,其上並對船租定金及出口報關費用有
所約定,此即係聲請人等與南星公司在上開信用狀簽發後,
為求俄羅斯M100燃料油能順利出貨,且據聲請人吳萬保復於
檢察事務官前陳稱:在信用狀結束前除本金外,另可得25萬
美元(每噸5 美元)之利潤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883號
卷一第123 頁),聲請人亦為謀利潤之情形下,聲請人等另
行與南星公司間所訂立之契約,其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相對人
即聲請人等與南星公司間,容屬聲請人等個人投資行為,縱
使未以買賣雙方修改信用狀之方式為之,純屬商業投資模式
之選擇,亦未有悖商業交易慣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
所指,容有未合。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指稱:一般新設公司募款,經營團隊必
須提出相當比例之投資,聲請人等係認被告黃百煇已先行墊
付美金90萬元,方為適切之風險評估,而非如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中可以「被告黃百煇僅投資30萬美元,然僅為誇大
投資金額」等語所得一筆帶過云云。本件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中業已敘及聲請人等業已
查閱南星公司協議書及修正前後之完整信用狀,並詳述聲請
人等與被告黃百煇、萬榮勳彼此間本屬商業夥伴關係,而有
足夠資訊以自身經歷、智識為判斷及風險評估等節,且被告
黃百煇確有投資美金30萬元乙情,
業據認定如前,此部分亦
屬被告黃百煇之個人損害,而得認渠應無以低報個人投資金
額,使聲請人為錯誤風險評估之方式而為詐欺犯行之主觀
故
意,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對本件被告黃百煇並無涉
詐欺之認定不生影響,容難採認。
九、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黃百煇涉有詐欺
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詳查全卷,復
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百煇有何聲請人所指之
犯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黃
百煇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
請,於法尚無違誤。至江祥光部分,則不符合聲請交付審判
之程序要件,聲請意旨
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
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