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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更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豐麟       梁棟       田育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79號)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334 號裁定沒 收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4 月30日 以104 年度抗字第350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茲更為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豐麟、梁棟、田育民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 年度偵字第127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武士刀 2 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復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以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 著有解釋。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係指武士 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 刀械;又上開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 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3 款、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郭豐麟、梁棟於102 年10月23日,先透過網際網路在 美國某網站以美金204 元代價購買武士刀2 把後,再由被 告田育民以其經營之正泓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報運進口,並 由不知情之世鼎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 件(報單編號: CX02767T9961、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提單分號: Z000000000),嗣於同年11月5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 號之桃 園國際機場遠雄公司快遞貨物專區,為警查獲該快遞貨物 內藏有武士刀2 把,經送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管制之刀械,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乃將上開案件 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認被告 郭豐麟、梁棟2 人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且在有效期間內進 口上開管制刀械,渠等應僅係不諳管制刀械報運進口流程 所致,尚難認被告3 人有未經許可即逕自進口、運輸管制 刀械之犯意聯絡,因而予被告3 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700 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 (二)又本件扣案之武士刀2 把,經鑑驗結果認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乙節,有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 據及搜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12月31日桃警保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與鑑驗紀 錄相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至32頁、 第37頁),堪可認定。 (三)按人民或團體申請進出口刀械前,應檢附刀械型錄、型號 、數量及用途等資料,向戶籍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並持向財政部 關稅總局各關稅局申請查驗通關;刀械於進口或購置持有 之翌日起7 日內,應依前條規定,持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及核發許可證,槍砲彈藥刀 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3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郭豐麟、梁棟向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申請許可持有本案刀械,經桃園縣政府以102 年8 月13 日核發府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桃園 縣政府核定持有通知書」及「貨品進口同意書申請書」, 上開同意書有效日期至103 年8 月11日止等情,業據被告 郭豐麟、梁棟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 至6 頁、第13至14 頁、第48至49頁),且有前開通知書、申請書在卷可稽。 佐以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務正賴加東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若欲購買刀械進口,地方主管機關為縣市 政府,本案需經桃園縣政府許可,亦即須先向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申請,審核基本資料,核過後發給核定持有刀械通 知書,即可先購買管制刀械,持通知書至海關領取購買之 管制刀械,再申請刀械執照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是 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郭豐麟、梁棟係依法定程序申請,經 主管機關核准持有、進口本案武士刀,而委由被告田育民 於有效期限內進口上開武士刀,被告郭豐麟、梁棟、田育 民顯非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運輸、持有上開管制刀械。至 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人員吳旻純證述抗告人報單申報名稱 與實際來貨不符涉及虛報,及管制刀械應循一般報關程序 而非簡易申報流程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然僅係被告 3 人進口本案武士刀之行政程序不符規定,至多僅有無行 政罰之適用而已,此由證人吳旻純於該次警詢時亦證稱: 被告郭峰麟、梁棟若要領回渠2 人所屬之刀械,須待刑事 判決完畢,有不起訴處分書,證明渠2 人係實際貨主。待 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副本後,依海關緝私條例再簽核可能會 裁罰正泓貿易有限公司虛報不實或退運等語即明(見偵字 卷第22頁背面),是被告3 人前舉,尚與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運輸、持有管制刀械有別,而難 以該罪相繩。則被告郭峰麟、梁棟、田育民持有、運輸行 為既無從認定係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規 定之規範,前開武士刀自難認係有違禁之情事,而得認係 屬違禁物。 四、基此,該扣案之武士刀2 上無從認定係屬違禁物。則聲請人 逕以前開武士刀2 把係屬違禁物而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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