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謙
被 告 大統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宏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7673 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大統環保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
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 實
一、陳義謙於民國98年10月間受僱大統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大統
環保公司),為大統環保公司之受僱人,大統環保公司之代
表人為張宏源,緣大統環保公司與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樺安電子公司)於99年1 月6 日簽立代操作合約書,由
大統環保公司派遣陳義謙前往樺安電子公司擔任污水處理操
作員,陳義謙明知樺安電子公司清洗管壁之強酸廢液若未經
正常處理程序(即快混、緩衝、慢混、沉澱),係屬PH值小
於2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違返廢棄物清理
法,於102 年9 月27日晚間8 時前之某時許,在樺安電子公
司二廠從事工業廢水處理時,直接將未經正常處理程序之清
洗管壁之強酸廢液經由中和放流槽,排放至南崁溪之溝渠內
。
嗣於102 年9 月27日晚間8 時許,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人員到場稽查時發現,並在該放流口採集廢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該廢液之PH值為1.6 ,已逾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所規範之酸鹼度(PH值小於等於2 ),且超過放流水標準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義謙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
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判決
所引證據屬
傳聞證據部分,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
㈡本件其餘非
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義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核與
證人
即被告大統環保公司負責人張宏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
102 他5945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76頁至第77頁)、證人即
樺安電子公司負責人許慶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2
他5945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85頁至第86頁)相符,且有桃
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10月2 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
號函
暨其所附「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廠區設備位置示
意
圖、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媒體報導
及稽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102 年
11月5 日書函暨所附偵查報告、經濟部101 年7 月26日經授
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其附「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縣政府102 年7 月10日
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之桃園縣政府水污染防制許
可證影本、經濟部102 年9 月
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其附「大統環保有限
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樺安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代操作合約書影本、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
1 月22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其附「樺安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最近三年內廢棄物申報數據資料、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4 年1 月23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
可佐(見102 他5945卷第1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
12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3頁
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89頁至第92頁,本院訴字卷
第9 頁),足認被告陳義謙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義謙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2 種:(一)一般廢
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
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本件被告陳義謙所排放之廢水,經採樣送驗結果,認其中PH
值為1.6 ,已逾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規範之酸鹼值,
不合放流水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5 款
第1 目之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
等情,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02 年10月2 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其附件
1 份附卷為憑(見102 他5945卷第1 頁至第4 頁),是被告
陳義謙所任意棄置者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無疑義,自該
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所定「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
構成要件。
㈡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至於「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規定甚明。再按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
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
認定方式或危險特性分類貯存,二、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
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
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
物特性之標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義謙
並未領有任何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清除許可文
件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 月23日桃環市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9 頁),是被
告陳義謙所為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構成要
件。
㈢核被告陳義謙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又被告陳義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處斷。
起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陳義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事實及漏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然此與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且亦據
公訴檢
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背面),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又被告大統環保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義謙因執行業
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大統環保公司即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㈣爰
審酌被告陳義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
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任意棄置於南崁溪內
,影響環境之維護,惟被告陳義謙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兼衡被告陳義謙棄置廢液之初即遭查獲,所生危害尚非
鉅大,及其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被告陳義謙係被告大統環保公司之受僱人,因執
行業務而犯前開罪名,被告大統環保公司公司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㈤又被告陳義謙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件本院訴字卷
第4 頁),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已表悔意,足見被告陳義謙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
之虞,且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本案為
附條件緩刑
之宣告(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故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3 年,以啟自新,但為使被告陳義謙記取教訓及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上開應支付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
陳義謙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
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復此敘明。且因
法
人犯罪客觀上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法院如諭知法人緩
刑,無法對之為撤銷,殊與緩刑制度旨在鼓勵犯人自新之立
法原意有違,是以被告大統環保公司部分,本院認為不宜給
予緩刑,且因被告大統環保公司係法人,其本質無從就罰金
部分易服勞役,此部分亦不宣告易服勞役之標準,
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前段、第47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