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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謙 被   告 大統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宏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767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大統環保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 實 一、陳義謙於民國98年10月間受僱大統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大統 環保公司),為大統環保公司之受僱人,大統環保公司之代 表人為張宏源,緣大統環保公司與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樺安電子公司)於99年1 月6 日簽立代操作合約書,由 大統環保公司派遣陳義謙前往樺安電子公司擔任污水處理操 作員,陳義謙明知樺安電子公司清洗管壁之強酸廢液若未經 正常處理程序(即快混、緩衝、慢混、沉澱),係屬PH值小 於2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違返廢棄物清理 法,於102 年9 月27日晚間8 時前之某時許,在樺安電子公 司二廠從事工業廢水處理時,直接將未經正常處理程序之清 洗管壁之強酸廢液經由中和放流槽,排放至南崁溪之溝渠內 。嗣於102 年9 月27日晚間8 時許,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人員到場稽查時發現,並在該放流口採集廢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該廢液之PH值為1.6 ,已逾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所規範之酸鹼度(PH值小於等於2 ),且超過放流水標準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義謙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判決 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大統環保公司負責人張宏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 102 他5945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76頁至第77頁)、證人即 樺安電子公司負責人許慶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2 他5945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85頁至第86頁)相符,且有桃 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10月2 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廠區設備位置示意 圖、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媒體報導 及稽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102 年 11月5 日書函暨所附偵查報告、經濟部101 年7 月26日經授 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其附「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縣政府102 年7 月10日 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之桃園縣政府水污染防制許可證影本、經濟部102 年9 月 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其附「大統環保有限 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樺安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代操作合約書影本、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 1 月22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其附「樺安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最近三年內廢棄物申報數據資料、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4 年1 月23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2 他5945卷第1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 12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3頁 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89頁至第92頁,本院訴字卷 第9 頁),足認被告陳義謙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義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2 種:(一)一般廢 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 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本件被告陳義謙所排放之廢水,經採樣送驗結果,認其中PH 值為1.6 ,已逾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規範之酸鹼值, 不合放流水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5 款 第1 目之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02 年10月2 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其附件 1 份附卷為憑(見102 他5945卷第1 頁至第4 頁),是被告 陳義謙所任意棄置者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無疑義,自該 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所定「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構成要件。 ㈡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至於「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規定甚明。再按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 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 認定方式或危險特性分類貯存,二、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 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 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 物特性之標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義謙 並未領有任何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清除許可文 件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 月23日桃環市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9 頁),是被 告陳義謙所為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構成要 件。 ㈢核被告陳義謙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又被告陳義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起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陳義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事實及漏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然此與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且亦據公訴檢 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背面),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又被告大統環保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義謙因執行業 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大統環保公司即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㈣爰審酌被告陳義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 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任意棄置於南崁溪內 ,影響環境之維護,惟被告陳義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兼衡被告陳義謙棄置廢液之初即遭查獲,所生危害尚非 鉅大,及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被告陳義謙係被告大統環保公司之受僱人,因執 行業務而犯前開罪名,被告大統環保公司公司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㈤又被告陳義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件本院訴字卷 第4 頁),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已表悔意,足見被告陳義謙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本案為附條件緩刑 之宣告(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故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3 年,以啟自新,但為使被告陳義謙記取教訓及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上開應支付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 陳義謙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復此敘明。且因法 人犯罪客觀上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法院如諭知法人緩 刑,無法對之為撤銷,殊與緩刑制度旨在鼓勵犯人自新之立 法原意有違,是以被告大統環保公司部分,本院認為不宜給 予緩刑,且因被告大統環保公司係法人,其本質無從就罰金 部分易服勞役,此部分亦不宣告易服勞役之標準,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前段、第47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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