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文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
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
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文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榮文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營業用小客車(以下稱計程車),停在桃園縣龜山鄉(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段光啟高中前等候客人
招車,
適有廖春桂與丁金礦二人酒後步行至該處,廖春桂
乃
開啟楊榮文計程車之後車門欲搭乘,但丁金礦因故認為不妥
,乃將正欲進入車內之廖春桂推到一旁,並將車門關上,不
願讓廖春桂搭車,然因車門並未關妥,楊榮文見狀在車內出
言向丁金礦稱:不坐車沒有關係,但麻煩將車門關好等語,
惟丁金礦不加理會,楊榮文只好自行下車將車門關上,並上
前與丁金礦理論,二人因而發生爭執,楊榮文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從車內取出棒球棍朝丁金礦攻擊,致使丁金礦
受有左胸口下方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丁金礦
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
後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即
告訴人丁金礦(下稱告訴人)、證
人廖春桂於檢察官偵查中經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被告楊榮文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
之
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告訴人、證人廖春桂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自有
證據能力。又本件審理時已
傳喚告訴人、證人廖春桂
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並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之情形,告訴人、證人廖春桂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打架,其有用球棒打
告訴人肩膀一下,並打告訴人一巴掌
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194 號卷第54頁反面,下稱本院卷),然
矢口否認起
訴書上
所載左胸口下方紅腫之傷勢為其所造成,而其辯護人
則以:被告係打告訴人左肩膀,故告訴人所受之左胸口下方
傷勢,並非球棒毆打所造成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伊當天因乘車糾紛與被
告發
生爭執,被告從車上拿球棒下來,並從伊正面、由上往下斜
的揮下來,但因當時在吵架,所以記不太清楚,被告的球棒
有打到伊左胸口下方,但被告要將球棒抽回時,遭伊抓住球
棒,廖春桂就從伊正面將伊抱住,叫伊不要打,伊就放手,
放手後,被告返回車上,但之後又從車內出來,朝伊頭部揮
了一巴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而證人廖
春桂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證稱:當天司機一下子就拿球棒下來
,伊有看到對方揮球棒,球棒有打到丁金礦,伊很害怕,所
以伊才會跟對方說「大哥,不要這樣」,但因伊害怕,且對
方與丁金礦都很高,所以伊不清楚對方究竟是打到丁金礦身
體何部位,但兩人好像有互揪衣領等語甚明(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580 號卷第38頁,下稱偵查
卷、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互核告訴人與證人廖春
桂證述內容可知,該日丁金礦確有遭被告持球棒毆打,此外
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1 幀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而
被告復坦承確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並擊中告訴人等情(見
本院卷第21頁反面),是被告確有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左胸口下方紅腫之事實,已
堪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左胸口下方紅腫非被告毆打行
為所致云云。然告訴人與證人廖春桂就告訴人受傷之經過,
已證述如前;又衡情,一般人遭受攻擊時多會採取躲避攻擊
之防禦動作,是被告手持球棒朝告訴人揮打時,告訴人之身
體亦可能因本能反應而為閃避或高舉左手阻擋,告訴人自有
可能為閃避被告之攻擊而受有左胸口下方紅腫之傷害,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質疑,尚無足採;另審之告訴人提出之傷
勢照片(見偵查卷第22頁),告訴人左胸口下方之傷勢呈一
橢圓長條,以被告當時手持球棒,朝告訴人身體揮擊,告訴
人身體確可能因此致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被告持球棒
毆打告訴人肩膀,不可能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口下方紅腫傷勢
云云,顯屬無據。
㈡、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傷害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本院
審酌
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
解決紛爭,反而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且被告
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
失,
犯後亦未能全然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所為誠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所持用之球棒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
扣案,亦非
違禁物
,爰不為
沒收諭知。
貳、爰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時,除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外,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小指指甲斷裂之傷
害等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㈡被告於
上揭時、地,另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再伸手
著手搶奪告訴人脖子上之金項鍊(掛有鑽飾1 枚),
惟遭告訴人用手護住金項鍊,金項鍊因而斷裂,鑽飾掉落地
上而未遂。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搶
奪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未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
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
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
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均
可資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
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
彈劾證據。在
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
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右手小
指指甲斷裂)、以及其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搶
奪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與證人廖春桂之
證述、受傷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
害(右手小指指甲斷裂)及搶奪
未遂犯行,辯稱:伊當時僅
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兩人互揪對方衣領,但告訴人右手小指
的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伊也沒有搶奪告訴人的項鍊等語,而
其辯護人亦辯稱:依被告及證人廖春桂所述可知,案發當時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拉扯,告訴人應是與被告互揪衣領之際,
不慎弄傷自己的右手小指,該傷勢並非被告
故意傷害行為所
致;又告訴人之項鍊是掛在告訴人衣領之內,案發當時天色
昏暗,若未將衣領拉開,實難見告訴人有配帶項鍊;再者,
苟被告欲搶奪告訴人項鍊,其豈可能僅朝告訴人胸口抓了一
把就走,又倘被告確已一手拉扯到告訴人項鍊,其豈可能不
以另一隻手將項鍊搶走;又告訴人就案發過程未能詳細陳述
,卻一再指證被告係要搶奪,並就對於不利於己之事實否認
,足見其證詞偏頗而難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雖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右手小指指甲斷裂之傷勢係被告傷害行
為所致,並提出受傷照片為證(見偵查卷第22頁),而告訴
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未抓被告衣領,被告也沒有抓
住伊衣領,兩人間並未發生拉扯,伊根本沒有出手等語(見
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然查:
⒈告訴人前於警詢中證稱:司機打開車門拿出球棒攻擊伊,球
棒打中伊左胸口下方,並遭伊抓住,伊與司機發生拉扯,右
手小指指甲是拉扯時受傷斷裂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
頁),而證人廖春桂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丁金礦第
一次發生爭執時有拉扯,伊當時就站在被告與丁金礦中間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與被告坦承當日確實有
與告訴人相互拉扯
一節相符,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
稱當時並未與被告發生拉扯一節,不僅與其先前證述有所出
入,亦與被告供述及證人廖春桂之證述相互齟齬,故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並未與被告相互拉扯,應非事實,是
被告供稱當時有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應非子虛,而得採信。
⒉另就告訴人右手小指指甲斷裂之傷勢如何造成,告訴人僅警
詢中證稱:係因拉扯時所造成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於
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不清楚右手小指頭之傷勢怎麼受傷的
,伊只知道司機與伊吵架,伊指甲才會斷裂等語(見本院卷
第23頁、第29頁),可見告訴人就其手指傷勢是否確因被告
之行為造成乙節,亦無法肯定,復酌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確
有相互拉扯之情事,亦無法排除可能係告訴人故意拉扯被告
時所致,則告訴人是否確實因被告之推扯而受有右手小指指
甲斷裂之傷勢,尚非無疑,自難僅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受傷照
片,即認告訴人之右手小指指甲斷裂傷勢係被告傷害行為所
造成。
㈡、另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及證人廖春桂之證述,認被告涉犯搶
奪未遂罪嫌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就本案涉案人為何人一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證稱係證人林俊樺所為(見偵查卷第11頁、第78頁、本
院卷第23頁),然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車主
林俊樺於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是伊父
親的自用車,因伊父親想變更為營業小客車,所以將車輛靠
行到三仁交通有限公司,後來車輛變更登記完成,但因伊父
親中風,且伊失業,所以伊才登記為該車的駕駛人,之後伊
就將車子借給友人楊志明(後改名為楊皓雲),楊志明私下
將車子賣給三仁交通有限公司,案發當天,伊與友人在土城
釣蝦,伊不清楚案發當時是何人駕駛該車輛,也不清楚為何
丁金礦會
指認伊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而
證人楊皓雲(原名楊志明)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該車車
主原是林俊樺,林俊樺將車子借伊使用,但伊將車子轉賣給
三仁交通有限公司,車子現在應該是車行在使用,伊是將車
子賣給楊榮文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第36頁),互核
證人林俊樺、楊皓雲所述,案發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
業用小客車之人應係被告,核與被告
自承當日係其駕駛該車
,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情相符(見偵查卷第37頁),況本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徵得證人林俊樺同意後
,將其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證人林俊樺於案發當日並
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之回答,並無不實反應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7 月2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函附之測謊報告1 份為證(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65
頁),是告訴人所述係證人林俊樺涉案一節,難認與事實相
符,核先敘明。
⒉復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下午4 時許,伊與廖
春桂先在卡啦OK店內喝了2 杯洋酒,大約同日晚間7 時許,
又去續攤喝酒,喝了半罐58度的高粱酒等語(見偵查卷第10
頁反面),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有酒醉,被告
當時確有對伊表示喝這麼醉,不願載短程等語(見本院卷第
28頁),另酌以其就本件涉案人究係何人,如上所述,有所
疑義,益徵告訴人當時確已因酒醉而意識混沌,是能否僅以
告訴人主觀印象認定被告當日欲搶奪項鍊,恐屬有疑。
⒊再者,雖證人廖春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有看到丁金
礦有帶項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然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當時穿著襯衫之方式就如伊今日之穿著,就
是最上面的釦子沒扣,項鍊是在襯衫裡面,裡面沒有穿內衣
,一般人從外觀是看不到,伊襯衫的第二顆釦子是當天被告
打伊一巴掌後,朝伊胸口抓一把時拉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8頁、第43頁至第44頁),明確表示
依其穿著一般人無法窺知其有配帶項鍊;再酌以本院當庭拍
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告訴人當日所穿著之襯
衫衣領甚高,且證人廖春桂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案發當時
,該處沒有很亮,只有普通的招牌燈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
),足見案發當時天色昏暗,而告訴人又身著有領襯衫,且
倘依告訴人所述,其襯衫第二顆釦子係被告朝其胸口抓一把
後始脫落,則被告於伸手抓向告訴人胸口前,能否明確知悉
告訴人脖子上戴有項鍊一情,亦非無疑。
⒋另證人廖春桂雖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司機以球棒攻擊丁金礦
,被丁金礦抓住球棒,兩人在路旁僵持,伊叫兩人放手,兩
人才放手,司機將球棒拿回車上後,又朝丁金礦靠近,伊有
聽到司機罵丁金礦,一會兒司機就開車離開,司機離開後,
丁金礦才發現自己的金項鍊被對方搶走了,伊確定警方提示
的林俊樺就是毆打、搶奪丁金礦的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
反面至第13頁),於偵查中又證稱:伊當時站在兩人中間,
伊看見對方拉扯丁金礦脖子那邊的項鍊,但丁金礦有拉住項
鍊,對方拉了就走,後來伊與丁金礦在地上找鑽飾,但都沒
有找到,伊覺得林俊樺與楊榮文很像,但當天那個人沒有帶
眼鏡,所以伊認為應該是林俊樺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至第
79頁),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
主詰問時則證稱:當天司機
打了丁金礦一巴掌,搶了丁金礦脖子上的項鍊後,就馬上離
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然其
嗣於辯護人
反詰問時
卻又改口證稱:伊沒有看見被告抓項鍊,是丁金礦向伊表示
項鍊遭被告抓到,丁金礦說自己被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
頁),
復於本院補充訊問時再證稱:伊並沒有看見被告伸手
抓向丁金礦項鍊的過程,伊只記得丁金礦有抓著脖子那邊的
項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證人廖春桂雖一度於
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有看見告訴人項鍊遭搶之經過,然其復又
證稱自己並未看見告訴人項鍊遭搶過程,是經由告訴人告知
後,始知告訴人遭搶,是其就被告有無伸手抓告訴人脖子上
金項鍊一節,前後證述已有不合,況酌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當時酒醉且很害怕,所以對於案發過程記得不是很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尚難依證人廖春桂之證述,
即認告訴人證稱脖子上之項鍊上係遭被告搶走一節實在。
⒌又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兩人僅因乘車問題發生糾紛,
衡情被告應無搶奪告訴人財物之動機,復酌以被告坦承與告
訴人發生糾紛之際,兩人有互相拉扯衣領,而證人廖春桂亦
證稱確有此情,故本件尚無法排除告訴人之項鍊可能係於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不慎掉落之可能。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是否有為公訴人所指傷害(右手小指指
甲斷裂受傷)、搶奪未遂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本院
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傷害、搶奪未遂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罪,然被告傷害告訴人右手小指部分與前揭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間,為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至於被告被訴搶奪未遂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