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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文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 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榮文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營業用小客車(以下稱計程車),停在桃園縣龜山鄉(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段光啟高中前等候客人 招車,適有廖春桂與丁金礦二人酒後步行至該處,廖春桂乃 開啟楊榮文計程車之後車門欲搭乘,但丁金礦因故認為不妥 ,乃將正欲進入車內之廖春桂推到一旁,並將車門關上,不 願讓廖春桂搭車,然因車門並未關妥,楊榮文見狀在車內出 言向丁金礦稱:不坐車沒有關係,但麻煩將車門關好等語, 惟丁金礦不加理會,楊榮文只好自行下車將車門關上,並上 前與丁金礦理論,二人因而發生爭執,楊榮文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從車內取出棒球棍朝丁金礦攻擊,致使丁金礦 受有左胸口下方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丁金礦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丁金礦(下稱告訴人)、證 人廖春桂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被告楊榮文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 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告訴人、證人廖春桂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又本件審理時已傳喚告訴人、證人廖春桂 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並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之情形,告訴人、證人廖春桂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打架,其有用球棒打 告訴人肩膀一下,並打告訴人一巴掌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194 號卷第54頁反面,下稱本院卷),然矢口否認起 訴書上所載左胸口下方紅腫之傷勢為其所造成,而其辯護人 則以:被告係打告訴人左肩膀,故告訴人所受之左胸口下方 傷勢,並非球棒毆打所造成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天因乘車糾紛與被告發 生爭執,被告從車上拿球棒下來,並從伊正面、由上往下斜 的揮下來,但因當時在吵架,所以記不太清楚,被告的球棒 有打到伊左胸口下方,但被告要將球棒抽回時,遭伊抓住球 棒,廖春桂就從伊正面將伊抱住,叫伊不要打,伊就放手, 放手後,被告返回車上,但之後又從車內出來,朝伊頭部揮 了一巴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而證人廖 春桂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證稱:當天司機一下子就拿球棒下來 ,伊有看到對方揮球棒,球棒有打到丁金礦,伊很害怕,所 以伊才會跟對方說「大哥,不要這樣」,但因伊害怕,且對 方與丁金礦都很高,所以伊不清楚對方究竟是打到丁金礦身 體何部位,但兩人好像有互揪衣領等語甚明(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580 號卷第38頁,下稱偵查 卷、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互核告訴人與證人廖春 桂證述內容可知,該日丁金礦確有遭被告持球棒毆打,此外 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1 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而 被告復坦承確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並擊中告訴人等情(見 本院卷第21頁反面),是被告確有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左胸口下方紅腫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左胸口下方紅腫非被告毆打行 為所致云云。然告訴人與證人廖春桂就告訴人受傷之經過, 已證述如前;又衡情,一般人遭受攻擊時多會採取躲避攻擊 之防禦動作,是被告手持球棒朝告訴人揮打時,告訴人之身 體亦可能因本能反應而為閃避或高舉左手阻擋,告訴人自有 可能為閃避被告之攻擊而受有左胸口下方紅腫之傷害,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質疑,尚無足採;另審之告訴人提出之傷 勢照片(見偵查卷第22頁),告訴人左胸口下方之傷勢呈一 橢圓長條,以被告當時手持球棒,朝告訴人身體揮擊,告訴 人身體確可能因此致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被告持球棒 毆打告訴人肩膀,不可能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口下方紅腫傷勢 云云,顯屬無據。 ㈡、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 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 解決紛爭,反而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且被告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 失,犯後亦未能全然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所為誠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所持用之球棒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亦非違禁物 ,爰不為沒收諭知。 貳、爰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時,除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外,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小指指甲斷裂之傷 害等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㈡被告於 上揭時、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再伸手著手搶奪告訴人脖子上之金項鍊(掛有鑽飾1 枚), 惟遭告訴人用手護住金項鍊,金項鍊因而斷裂,鑽飾掉落地 上而未遂。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搶 奪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未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 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 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 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右手小 指指甲斷裂)、以及其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搶 奪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與證人廖春桂之 證述、受傷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 害(右手小指指甲斷裂)及搶奪未遂犯行,辯稱:伊當時僅 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兩人互揪對方衣領,但告訴人右手小指 的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伊也沒有搶奪告訴人的項鍊等語,而 其辯護人亦辯稱:依被告及證人廖春桂所述可知,案發當時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拉扯,告訴人應是與被告互揪衣領之際, 不慎弄傷自己的右手小指,該傷勢並非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 致;又告訴人之項鍊是掛在告訴人衣領之內,案發當時天色 昏暗,若未將衣領拉開,實難見告訴人有配帶項鍊;再者, 苟被告欲搶奪告訴人項鍊,其豈可能僅朝告訴人胸口抓了一 把就走,又倘被告確已一手拉扯到告訴人項鍊,其豈可能不 以另一隻手將項鍊搶走;又告訴人就案發過程未能詳細陳述 ,卻一再指證被告係要搶奪,並就對於不利於己之事實否認 ,足見其證詞偏頗而難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雖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右手小指指甲斷裂之傷勢係被告傷害行 為所致,並提出受傷照片為證(見偵查卷第22頁),而告訴 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未抓被告衣領,被告也沒有抓 住伊衣領,兩人間並未發生拉扯,伊根本沒有出手等語(見 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然查: ⒈告訴人前於警詢中證稱:司機打開車門拿出球棒攻擊伊,球 棒打中伊左胸口下方,並遭伊抓住,伊與司機發生拉扯,右 手小指指甲是拉扯時受傷斷裂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 頁),而證人廖春桂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丁金礦第 一次發生爭執時有拉扯,伊當時就站在被告與丁金礦中間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與被告坦承當日確實有 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一節相符,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 稱當時並未與被告發生拉扯一節,不僅與其先前證述有所出 入,亦與被告供述及證人廖春桂之證述相互齟齬,故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並未與被告相互拉扯,應非事實,是 被告供稱當時有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應非子虛,而得採信。 ⒉另就告訴人右手小指指甲斷裂之傷勢如何造成,告訴人僅警 詢中證稱:係因拉扯時所造成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於 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不清楚右手小指頭之傷勢怎麼受傷的 ,伊只知道司機與伊吵架,伊指甲才會斷裂等語(見本院卷 第23頁、第29頁),可見告訴人就其手指傷勢是否確因被告 之行為造成乙節,亦無法肯定,復酌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確 有相互拉扯之情事,亦無法排除可能係告訴人故意拉扯被告 時所致,則告訴人是否確實因被告之推扯而受有右手小指指 甲斷裂之傷勢,尚非無疑,自難僅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受傷照 片,即認告訴人之右手小指指甲斷裂傷勢係被告傷害行為所 造成。 ㈡、另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及證人廖春桂之證述,認被告涉犯搶 奪未遂罪嫌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就本案涉案人為何人一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證稱係證人林俊樺所為(見偵查卷第11頁、第78頁、本 院卷第23頁),然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車主 林俊樺於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是伊父 親的自用車,因伊父親想變更為營業小客車,所以將車輛靠 行到三仁交通有限公司,後來車輛變更登記完成,但因伊父 親中風,且伊失業,所以伊才登記為該車的駕駛人,之後伊 就將車子借給友人楊志明(後改名為楊皓雲),楊志明私下 將車子賣給三仁交通有限公司,案發當天,伊與友人在土城 釣蝦,伊不清楚案發當時是何人駕駛該車輛,也不清楚為何 丁金礦會指認伊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而 證人楊皓雲(原名楊志明)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該車車 主原是林俊樺,林俊樺將車子借伊使用,但伊將車子轉賣給 三仁交通有限公司,車子現在應該是車行在使用,伊是將車 子賣給楊榮文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第36頁),互核 證人林俊樺、楊皓雲所述,案發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 業用小客車之人應係被告,核與被告自承當日係其駕駛該車 ,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情相符(見偵查卷第37頁),況本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徵得證人林俊樺同意後 ,將其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證人林俊樺於案發當日並 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之回答,並無不實反應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7 月2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函附之測謊報告1 份為證(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65 頁),是告訴人所述係證人林俊樺涉案一節,難認與事實相 符,核先敘明。 ⒉復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下午4 時許,伊與廖 春桂先在卡啦OK店內喝了2 杯洋酒,大約同日晚間7 時許, 又去續攤喝酒,喝了半罐58度的高粱酒等語(見偵查卷第10 頁反面),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有酒醉,被告 當時確有對伊表示喝這麼醉,不願載短程等語(見本院卷第 28頁),另酌以其就本件涉案人究係何人,如上所述,有所 疑義,益徵告訴人當時確已因酒醉而意識混沌,是能否僅以 告訴人主觀印象認定被告當日欲搶奪項鍊,恐屬有疑。 ⒊再者,雖證人廖春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有看到丁金 礦有帶項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然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當時穿著襯衫之方式就如伊今日之穿著,就 是最上面的釦子沒扣,項鍊是在襯衫裡面,裡面沒有穿內衣 ,一般人從外觀是看不到,伊襯衫的第二顆釦子是當天被告 打伊一巴掌後,朝伊胸口抓一把時拉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8頁、第43頁至第44頁),明確表示 依其穿著一般人無法窺知其有配帶項鍊;再酌以本院當庭拍 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告訴人當日所穿著之襯 衫衣領甚高,且證人廖春桂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案發當時 ,該處沒有很亮,只有普通的招牌燈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 ),足見案發當時天色昏暗,而告訴人又身著有領襯衫,且 倘依告訴人所述,其襯衫第二顆釦子係被告朝其胸口抓一把 後始脫落,則被告於伸手抓向告訴人胸口前,能否明確知悉 告訴人脖子上戴有項鍊一情,亦非無疑。 ⒋另證人廖春桂雖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司機以球棒攻擊丁金礦 ,被丁金礦抓住球棒,兩人在路旁僵持,伊叫兩人放手,兩 人才放手,司機將球棒拿回車上後,又朝丁金礦靠近,伊有 聽到司機罵丁金礦,一會兒司機就開車離開,司機離開後, 丁金礦才發現自己的金項鍊被對方搶走了,伊確定警方提示 的林俊樺就是毆打、搶奪丁金礦的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 反面至第13頁),於偵查中又證稱:伊當時站在兩人中間, 伊看見對方拉扯丁金礦脖子那邊的項鍊,但丁金礦有拉住項 鍊,對方拉了就走,後來伊與丁金礦在地上找鑽飾,但都沒 有找到,伊覺得林俊樺與楊榮文很像,但當天那個人沒有帶 眼鏡,所以伊認為應該是林俊樺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至第 79頁),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主詰問時則證稱:當天司機 打了丁金礦一巴掌,搶了丁金礦脖子上的項鍊後,就馬上離 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然其嗣於辯護人反詰問時 卻又改口證稱:伊沒有看見被告抓項鍊,是丁金礦向伊表示 項鍊遭被告抓到,丁金礦說自己被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 頁),復於本院補充訊問時再證稱:伊並沒有看見被告伸手 抓向丁金礦項鍊的過程,伊只記得丁金礦有抓著脖子那邊的 項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證人廖春桂雖一度於 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有看見告訴人項鍊遭搶之經過,然其復又 證稱自己並未看見告訴人項鍊遭搶過程,是經由告訴人告知 後,始知告訴人遭搶,是其就被告有無伸手抓告訴人脖子上 金項鍊一節,前後證述已有不合,況酌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當時酒醉且很害怕,所以對於案發過程記得不是很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尚難依證人廖春桂之證述, 即認告訴人證稱脖子上之項鍊上係遭被告搶走一節實在。 ⒌又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兩人僅因乘車問題發生糾紛, 衡情被告應無搶奪告訴人財物之動機,復酌以被告坦承與告 訴人發生糾紛之際,兩人有互相拉扯衣領,而證人廖春桂亦 證稱確有此情,故本件尚無法排除告訴人之項鍊可能係於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不慎掉落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是否有為公訴人所指傷害(右手小指指 甲斷裂受傷)、搶奪未遂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本院 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傷害、搶奪未遂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罪,然被告傷害告訴人右手小指部分與前揭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至於被告被訴搶奪未遂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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